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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环境法律关系

一、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一)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

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各主体在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个定义表明:

第一,作为法律关系之一种,环境法律关系是以一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存在为条件。 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就不可能产生、确认和调整与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环境法律关系中有相应的主体存在,这一主体就是可以通过主观能动性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为其生存繁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律上拟制的人。 如果没有主体的参与或者不涉及一定的主体,环境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形成和实现。

第三,环境法律关系以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 所以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关系。

第四,环境法律关系以一定的客体即有形和无形的物质(如环境质量和自然资源等)和精神财富(如舒适、静稳与对自然的享受等)以及行为(活动)为存在基础 。因为没有客体环境法律关系便无法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也无法获得环境或自然资源的价值。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特征

1.环境法律关系是各主体之间基于法律存在的多重牵连的社会关系

与典型的传统公法或私法关系不同的是 ,环境法律关系兼具有公、私法关系的特点,即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存在着受多重公、私法规范调整的状况。

案例2.6 B是一家高尔夫球场投资公司,拟在一个国有山林中投资兴建一个大型高尔夫球场。经过对该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环保部门决定批准该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A是一个以保护鸟类为宗旨设立的民间团体,A认为高尔夫球场的兴建将会改变该森林地域的原生环境并影响各种鸟类的生存。于是A便以环保部门的决定侵害了A对鸟类的利用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环保部门的决定。

问:A是适格的原告吗?

以为了不同目的而利用环境的各类主体为例,现实上存在着对环境的本能性利用(如呼吸清新空气、饮用清洁的水、进食食物以及享受自然风光等)和开发性利用(如排放污染物、开发自然资源等)两大类行为。其中,基于私法保护的利用主体与基于公法保护的利用主体之间,会因环境质量和功能状况的维护与改变产生冲突,从而可能造成环境利用行为的私益性与公益性之间的矛盾,造成基于公权力的行政行为与基本权利的自由行使之间的矛盾。( 参见第十章第四节

20世纪中叶以来,环境伦理学研究提出了“自然的权利”的概念,并且美国于1973年制定了《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侵害濒危物种的行为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从1974年到1979年美国还展开了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鱼的名称为共同原告的诉讼。这时有关自然物是否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也摆在了法学家的面前。

专栏2.1 自然物的权利——道格拉斯大法官的观点

在1972年的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405 U. S. 727(1972))中,塞拉俱乐部以一个对“保护和合理维护国家公园、禁猎区以及国家森林”有特殊利益的社员组织的身份提起了诉讼,要求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一个宣告式判决,并且发布一个禁令,制止联邦官员批准在美洲杉(Sequoia)国家森林的矿金(Mineral King)峡谷进行的大规模滑雪场开发计划。

塞拉俱乐部在起诉书中声称,这样的开发“将毁灭,或者对公园的风景、自然和历史遗迹以及野生动物造成不利影响,还可能损害未来的世代对公园的利用”。联邦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同意:“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是他们同时指出,“事实上的损害”并不只是要求造成一个可辨认的损害,它还要求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的当事人本身就属于受到损害的人中的一员。但塞拉俱乐部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它自己或它的成员遭受了任何损害,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塞拉俱乐部缺乏诉讼资格。

道格拉斯大法官不同意法院的意见。他认为,如果最高法院重新塑造一个联邦规则,允许以自然物的名义,在联邦部门或联邦法院对那些掠夺、丑化,或者被公路或推土机侵略以及那些引起公愤的损害提起诉讼,那么,环境问题上有关“诉讼资格”的关键性问题将简单化。当代公众对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关注应当趋向于授予环境对象以诉讼资格,让它们可以为自己的保存而提起诉讼。因此,更确切地说,本案应该是“矿金峡谷诉莫顿”。道格拉斯大法官在他的反对意见中写下了这些后来成为经典的文字:

“在诉讼中,无生命的物有时也可以是当事人。一艘船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种拟制对于海事目的来说非常有用。社团法人(corporation)的概念在法律上也非常有用。为了法院判决便利的目的,普通的社团法人被视为一个‘人’,不管它代表的是所有权、精神、美学,还是慈善的目的。

所以我们也应当把这种拟制推广到那些感受到现代技术和现代生活的毁灭性压力的峡谷、高山草甸、河流、湖泊、河口、沙滩、桥梁、小树林、沼泽地,甚至空气上去。例如,河流就是所有靠它为生或养育的生命——鱼类、水生昆虫、河鸟、水獭、食鱼动物、鹿、麋鹿、熊,以及所有动物,包括人——的活生生的象征,它们靠水为生,或者为了它们的视觉、听觉或者生活而享受水。我们应当让河流作为原告,为作为它的一部分的生命生态单元说话。那些和水体有着非同寻常的关系的人——无论他是一个渔夫、船夫、动物学家还是一个樵夫——必须能够为这种河流所代表的价值或者受到毁灭威胁的价值说话。塞拉俱乐部在它的起诉书中声称:‘塞拉俱乐部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和保存内华达山脉的国家资源。’地区法院认定这个未被质疑的主张使得塞拉俱乐部‘遭受了足够的不法侵害’,因此享有代表矿金峡谷的利益进行诉讼的资格。

毫无疑问,那些在矿金峡谷和内华达山脉的其他奇迹——例如托拉姆纳(Tuolumne)牧场和约翰·缪尔(John Muir)小径——上面远足、垂钓、打猎、露营、时常出入的人,甚至那些仅仅孤独地静坐在它上面并为它惊叹的旅行者,都是它合法的代言人,无论他们人多还是人少。那些和即将遭受损害、污染,或其他形式的掠夺的自然物有密切关系的人,都是它们合法的代言人。

因此,自然物的声音就不应当是沉默的。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部门接管了联邦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它仅仅意味着:在这些美国的无价之宝(例如峡谷、高山草甸、河流、或者湖泊)永远消失,或者成为我们的都市环境最后的碎片之前,我们应当认真倾听这些环境奇迹现有的受益人的声音。

也许他们不能最终获胜,也许‘进步’的推土机将辗过这片美丽的土地上所有的美学奇迹,但这并不是现在的问题。现在唯一的问题是:谁享有意见能被法院倾听的诉讼资格?

那些穿过阿巴拉契亚小径进入新泽西州的翻车鱼湖,在那里露营的人,或者那些在缅因州的阿拉加什草地上奔跑的人,或者那些在得克萨斯州西部攀登古阿达卢皮斯山的人,或者那些在明尼苏达州的奎提库河上游泛舟或从事水陆联运的人,当然应当有资格在法院或政府部门面前来保护那些自然奇迹,即使他们住在3000英里之外。那些仅仅在环境新闻或宣传中得知这些问题并聚集起来保卫这些河流或区域的人可能应该受到不一样的对待。这就是为什么这些环境问题的诉讼资格应当由自然物自己来享有。这样就可以确保它代表的所有形式的生命——那些吃木头的啄木鸟、那些山狗和熊、那些旅鼠和河流里的鲑鱼,都可以站在法庭上。虽然那些生态系统中不善于表达的成员无法自己表达意见,但是那些熟知它们的价值和奇迹的人可以为整个生态社区代言。”

资料来源: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405 U. S. 727(1972)),载汪劲等编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尽管自然的权利正在不断为人类所提倡,法学界也在对该课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但现实法律制度上有关自然的权利的性质和地位等问题并未得到明确。由于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环境法律关系还要通过调整一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最终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国内有学者将环境法律关系称为“生态法律关系”,并将人类环境利用关系具体表述为生态权利和生态义务关系。

然而,目前尚不能简单地把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所指向的对象与环境法的主体相混淆,把环境法律关系视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本书并不否认动态地对环境法律关系,尤其是主体和客体关系的深入研究,因为环境法律关系中包含着多重的、复杂的并且是变化的社会关系。近年来外国法学研究的进展和环境司法实践表明,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一定范围内会因时空条件不同和参照标准不同而转变。例如,1979年美国出现了第一个以濒危物种(夏威夷帕里拉鸟)和环保团体(塞拉俱乐部、国家奥特朋协会、夏威夷奥特朋协会)作为共同原告的诉讼,并且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在1988年的帕里拉鸟案中,法院指出:“帕里拉鸟自己飞进联邦法院,作为原告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虽然这更多只是一种象征性的比喻,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濒危物种诉讼资格(standing)的确认,但这种宣示毕竟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濒危物种的法律地位。然而仅凭这些尚不能取代现行法律关系仅表现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主流观点,例如,在2004年的一个案件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判决濒危物种本身没有诉讼资格。

这也可以说明,环境法律关系要有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因为法律规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2.环境法律关系是以法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受科学发展和认知水平的限制,早期的环境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各主体之间基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权属关系。这时的法律是把自然资源作为物(特殊的物)的一种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物权主体依法享有对它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0世纪50年代以后,环境科学研究发现,环境提供给人类的价值是多元的和有限的,并且某些价值(如生物多样性带来的生态效应和生态价值)在人类尚未认识之前就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丧失殆尽。分析其原因,这种现象的出现并非出于环境(资源)演变本身,而是人类社会在法律制度安排和设计上存在的缺陷造成的。 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从维护环境的多元价值的角度出发而设立了人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国家把人们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活动中形成的一般社会关系上升为环境法律关系,表明国家要对这个领域的活动进行法律调整,使人们的有关活动受法律的制约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从而加强国家对环境的宏观调控。

3.环境法律关系是体现一定意志并符合自然和生态规律的思想社会关系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非物质关系,即思想社会关系,因为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实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当事人的意志,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但是,不能把这种思想关系理解为是主观随意的,归根到底它要受社会物质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的制约。 就环境法律关系来说,更主要的是还要受人与自然关系的制约,受自然规律的制约。 所以说环境法律关系虽然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环境法律关系虽然发生在人与人之间,但它并不单纯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究其发生的根源,是人们在环境利用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环境之间互相关系的结合。这里,环境是个重要的中介物,离开了人与环境的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条件。

为此,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环境法的唯一目的,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来防止人类活动造成对环境的损害,从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环境法的主要目的。 这也是环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仅仅表现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的重要特征。因此,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有其特殊性。( 参见图表2.3:环境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示例

表2.3 环境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示例

在案例2.6中,A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从理论上讲至少取决于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A与鸟类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利用(保护)关系?这一点,通常需要A提供证据(如A为政府批准的全国性或者地域性的保护鸟类团体)证明其与鸟类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利用关系。

第二,A是否从鸟类保护行为中获得了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是否会因高尔夫球场的兴建而丧失?这一点,通常需要A提供证据证明A及其会员从保护鸟类行为中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如观赏、投食以及其他享受鸟类活动带来的利益等)以及高尔夫球场的兴建会造成这些利益的丧失。

第三,A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资格?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在美国,判例表明环保团体可以与鸟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日本,环保团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我国,虽然理论上环保团体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但目前法院尚未对环保团体参加此类公益性环境诉讼就有关《行政诉讼法》的适用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利用关系的参加者。 由于构成环境法的法律规范主要由行政法律规范结合民事、刑事等不同法律规范组合而成,因此环境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显得非常特殊。参与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也包括各种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在环境法律关系中,有依据行政法规范确立的环境法律关系,也有按民法规范确立的环境法律关系,还有按刑法规范确立的环境法律关系。由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不相同,有平等的关系,也有非平等的关系。

如果仅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分析,环境法律关系通常可以被简单地视为只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与环境资源行政管理者之间产生。然而,由于直接利用环境者还包括全体公众,因此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包括全体公众。也就是说,环境法律关系实际上并非只在环境或资源所有权人、开发利用人和行政管理者之间产生关系,它理所当然地包括社会所有公众,因为环境利用及其决策的结果会对公众正常利用环境质量产生外部影响。当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强度超过环境维持自身质量的能力后,环境质量便会下降,从而出现人为原因的环境退化并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因此,我国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将各主体按其在环境法律关系中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划分为行政主体与权益主体或管理主体与受制主体。 考虑到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综合性和复杂性特征,本书依旧 按照参与者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际,将它们分为作为整体的国家和国家机关以及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自然人)等两大类。

(一)国家和国家机关

从环境保护的规范对象看,只要有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都要加以规范,因此环境保护不限于对企业行为的直接控制或者间接诱导,还需要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环境政策来落实环境保护事业,通过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来主管和协调环境保护事务。

因此, 国家和国家机关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实际上扮演着双重主体的角色。 一方面,为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它们可以依法赋予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自然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向环境排放一定限度污染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们又必须制定法律和政策并对环境和自然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并制裁危害环境和非法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以维护环境质量和功能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益。另外,当国外的环境侵害造成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时,还可以授权行使环境管理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向当事人提出赔偿诉讼。

国家和国家机关虽然属于环境管理的公权力主体,但是它们经常也会因肯定或否定本能性利用者或者开发性利用者的某些权利或者资格而介入环境权益的冲突之中。因此国家和国家机关与本能性利用者、开发性利用者之间,经常会因一个公权力行为而同时形成三者间的法律关系。

(二)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自然人)

从环境利用的角度看,法人或者企事业单位一般是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主动利用者。这种环境利用的主要特征在于利用行为的单向性和破坏性,即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为索取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由于这两种利用行为的后果均对环境质量的维持和改善不利,因此 法人或者企事业单位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主要处于受制的被动地位。 尽管它们依法享有开发和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但它们同时还必须接受国家对它们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监督。当环境利用行为触犯国家和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时,还必须接受国家依法实行的制裁。另外,当向环境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侵害或者开发自然资源造成自然破坏时,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社会团体(一般指非政府组织或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社会团体)和公民(自然人),它们一般只是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享受者或者说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eco-efficiency)的受益者。 在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社会团体和公民(自然人)通常被表述为“任何人”(any person)。从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public participation)原则解释分析,社会团体和公民(自然人)的范畴相当大,它还包括与环境利用行为相关或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体制在社会组织设立方面存在的某些弊端和障碍,并且由于各种社会组织的设立宗旨、所代表的人群及其关注利益的不集中、不一致,因此我国很难有专注于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社会组织出现。即使某些挂靠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下的半官方环境保护社团,也由于其主要负责人的官方背景和经费来源的官方性质,致使它们很难站在中立的立场发表见解。为发挥社会组织对环境保护事业所起的作用,近年来中国政府在有关非政府性质的环境保护团体的设立标准上有所放宽。

由于社会组织和公民(自然人)总体上具有散在性和弱势性的特征,他们所享有的环境权益经常会受到来自国家机关的不当决策、或者企事业单位违法利用环境行为的干扰和影响。为此, 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公民(自然人)是处于受保护地位的群体。一般情况下国家会通过立法赋予公民(自然人)环境享受权、决策参与权和与之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请求权。

三、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

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

综观法学家们对法律权利的各种解释,一般来说都比较注重它与法的形式、国家意志、主体选择、资格或能力的紧密联系。而法律义务则表现为法律权利的伴随物和对应物。 因此,对环境法律关系内容的研究重点应当放在法律权利之上。

(一)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人类在环境利用行为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人类对环境进行利用的含义非常广泛,所有从环境获得利益或者取得价值的行为都可以称为环境利用行为。

案例2.7 某投资商计划在靠近居民小区附近的山地旁兴建一个企业项目。为此,投资商依法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供了A、B、C三个项目方案供评价选择。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推荐采用B建设方案,但依旧认为存在着对周边居民小区造成污染损害的风险。为此环保部门依法组织建设方和利害关系方举行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认为,居民小区附近的山地空气清新、水质优良,建设企业会污染周边环境并给小区居民带来实际侵害的风险并降低小区房屋的舒适性和实用价值。因此,要求一旦政府批准建设,建设方就应当对可能直接受到污染危害的小区居民予以适当补偿。而建设方认为,既然政府批准建设,就说明建设项目合法。至于对今后可能存在的水污染和大气污染造成的健康损害风险,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问: 如果政府批准项目建设,建设方是否应当给予利害关系方以补偿?

从环境对人类外在价值的角度出发,结合人们从不同角度对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定义, 可以将环境利用行为分为本能利用行为与开发利用行为两大类。 (参见图表2.4:环境利用行为的分类)

表2.4 环境利用行为的分类

1.本能利用行为

本能利用行为,是指人类为了生存繁衍,或为了谋求高质量的物质、精神与文化生活而能动地(主动或被动)利用环境的行为。

本能利用行为又可以根据人类的主观意愿分为主动利用行为和被动利用行为两种,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在于它们出于人类生存的生理需要、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满足人类精神需求以及不造成大规模环境质量与功能的破坏。

本能利用行为因其以利用环境的质量和功能为目的,所以也称生态效益利用行为。生态效益是指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自然各要素共同产生的保持生态系统平衡、维护环境质量稳定的效果(effect)。因地球上生态效益的无偿性和无处不在,人类在多数场合下对其利用是自由和被动的,为此人类一般也不太重视对生态效益的维护。

本能利用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和由自然人为了环境利益而组成的团体 (NGOs)。从现行可供参照的判断标准看,生态系统对人类产生的外在效益可通过环境质量状况以及舒适度来表述,而环境质量状况的好坏直接受人类其他环境利用行为的影响,如污染物排放总量、自然资源利用程度、地域开发强度、人口居住密度等。因此,开发利用的强度直接影响着环境质量和功能的状况。

今天,保护环境质量已作为人权维护的一部分被环境立法所确立。与之相对应,环境权的概念也应运而生。 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权即公众享有的在优美舒适环境中生存的权利。 例如空气清新权、水质洁净权、环境安宁权、生活舒适权、自然到达权等。

以环境科学的研究为基础,人类在反思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利益观局限的基础上提出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利益观,并据此提出了“自然的权利”的主张。

2.开发利用行为

开发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牟取自然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环境排放或者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环境的行为。

开发利用行为也可以根据人类对环境的利用方式而分为排放行为和索取行为两种,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在于占用环境容量或环境要素、满足自身经济利益需要以及可能造成大规模环境质量与功能的破坏。

从对环境的利用价值分析,本书认为,尽管所有环境利用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人类的发展和福祉的提高,但 本能利用行为利用的是环境提供的生态效益和功能,而开发利用行为则利用的是环境提供的纳污容量和自然资源。 因地球环境的有限性,而在两类行为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利益的此消彼长关系及利用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

以下将分别对环境容量利用行为和自然资源利用行为作一简要的介绍。

专栏2.2 环境容量的概念

环境容量是指在人体健康、人类生存和生态系统不致受损害的前提下,一定地域环境中能容纳环境有害物质的最大负荷量。它是为了适应环境管理中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或浓度控制而提出的概念。

按照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法规,限定了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容许浓度标准,但是没有限定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没有考虑同一区域内分布的各个污染源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更没有考虑区域性环境条件对相应污染物的稀释、扩散和净化能力。这样,从环境管理的角度考虑,必须限定相应区域内污染物排放的总量,实施总量控制。一个特定的环境(如一个自然区域、一个城市、一个水体)对污染物的容量是有限的。其容量的大小与环境空间的大小、各环境要素的特性、污染物本身的物理和化学性质有关。环境空间越大,环境对污染物的净化能力就越大,环境容量就越大。对某种污染物而言,如果它的物理和化学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则环境对它的容量也就大。

环境容量包括绝对容量和年容量。绝对容量是指某一环境所能容纳某种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达到绝对容量没有时间限制,即与年限无关。而年容量是指某一环境在污染物的积累浓度不超过环境标准规定的最大容许值的情况下,每年所能容纳的某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年容量的大小除了同环境标准规定值和环境背景值有关外,还同环境对污染物的净化能力有关。

环境容量主要应用于环境质量控制,并作为工农业规划的一种依据。任一环境,它的环境容量越大,可接纳的污染物就越多,反之则越少。污染物的排放,必须与环境容量相适应。如果超出环境容量就要采取措施,如降低排放浓度、减少排放量或者增加环境保护措施等。在工农业规划时,必须考虑环境容量,如工业废弃物的排放、农药的施用等都应以不产生环境危害为原则。

资料来源:《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

(1)环境容量利用行为

环境容量(environmental capacity)一般指某一环境单元(空间)所能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 由于环境自身具有净化和分解进入环境中有害物质的作用,因此人类可以在环境容量的范围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而不导致环境质量状况的恶化。

环境容量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企业)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物的行为 。为了规范环境容量利用行为,各国环境立法均规定禁止未经许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为促使环境容量的利用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许多国家确立了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赋予排污企业在行政机关分配的一定数量或者浓度等指标范围内享有排污权。

(2)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环境中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经济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由于环境中大部分作为自然资源要素的有机物(如森林、野生动植物等)具有生命的周期性、循环性以及损害的可恢复性和可更新性,因此人类可以在不损害这些特性的基础上对它们予以重复利用。

自然资源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企业)为牟取经济利益从环境要素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如取水、伐木、狩猎、养殖、放牧以及修建水坝等。

总而言之,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的确定对人类环境利用行为进行调整,以实现自由、秩序和公平的法律理念。 环境利用关系除了要受来自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以外,更大程度上还要受到来自人与自然关系和生态规律的制约。

在案例2.7中,如果政府依法批准了项目建设,就说明政府已经依法对项目可能的环境影响、环境风险及其可能的危害进行了细致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并认为项目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逸失或者侵害的其他利益。至于利害关系方的实际损失或者可能的侵害风险,应当由项目的受益方即建设方予以补偿或者采取防止环境损害风险发生的措施。

但是,在以人本主义理念为指导的法律框架下,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可能确定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环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上的权利,按照传统法力说之解释,为特定利益之享有及必要时以法律为后盾担保其实现 的资格或能力。而法律上的义务则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伴随物。因此,在有关权利义务的研究中,主要讨论的是法律上的权利。

在探讨环境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之前,本书首先将对环境法有关环境权问题的理论和实践作一简要的介绍。

1.环境权理论及其展开

环境权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因环境污染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被害范围和被害人群不断扩大,而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保障规定引申出来的一种新的权利形态。 目前,对环境权的一般表述是人类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 环境权虽然已为一些国家的宪法所确立,但由于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和范围的不确定性及其与传统法的权利的交叉和冲突,因而在法学界还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从西方国家环境权理论的发展看,美国学者提出的“公共信托论”(public trust theory)和日本律师、学者共同提出的“环境支配权论”对环境权理论的贡献是最大的。

(1)J.萨克斯教授与他的环境公共信托理论

1969年,美国学者 J.萨克斯教授出版了其有关环境权的著作《保卫环境——公民行动战略》,率先从“公共信托”的角度对环境权的法理作了解释。

20世纪60年代以后,鉴于法院适用普通法原理并未达到防止环境破坏和迅速补偿损害的目的,并且在环境保护的行政诉讼中受诉讼资格、实质的证据规则的采用、审查范围等方面诸多的限制,也加重了公民在诉讼中的负担。这样,人们对拓展来自司法的救济途径以及确立良好环境的一般、概括性的权利需求也应运而生。

在谈到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在美国的提倡背景时,J.萨克斯教授指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是该国文化传统的具体反映。美国人属于那种对政府持怀疑态度,而且喜欢诉讼类型的人。美国人的怀疑主义导致了美国在宪法有关的权利宪章中将政府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分别分立成为三个部门的权力;而喜好诉讼则一直是自美国有史以来为所有外国人所关注的。此外,美国人还是乐观主义者。面对恶行,灰心丧气决不是美国人性格的一部分。尽管美国人在政治上也是被动的,然而美国人不是革命者而是改良主义者。”

专栏2.3 环境权的公共信托理论——J.萨克斯的观点

1968年,萨克斯教授出版了《保卫环境——公民行动战略》一书,针对美国政府行为中存在的环境管理行政决定过程公众参与程度低、环境诉讼中存在的诉讼资格等问题,根据公共信托原理,从民主主义的立场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他认为,用“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一格言作为环境品质的公共权利的理念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一格言阐述了适应环境的公共权利性质的两个原则:第一,即使是个人的正当活动,一旦该活动对他人的权利有溢出效果,就应当为此而限制该活动的范围与性质。第二,在自己权利行使的界限内,要考虑相邻人是否可以合理的生产、使用其财产。这个公式虽不能决定各个具体事例,但是,可以明确,权利人有义务采取所有合理手段使相邻人所受的侵害控制在最小限度内,且相邻人还可以强制其履行该义务。

萨克斯通过分析散在的有关公共信托的法院判决,认为公共信托理论具有三个相关原则:“第一,像大气、水这样的具有一定的利益,对于全体市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明智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地利用。第三,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详细地考察信托问题的指标,不是在事实中单单将公共财产按不同用途作出再分配,或包含各种补助金的要素等,而是其中缺乏因此被达成各种代偿的公共利益的重要证据。对于法院,事实上要有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证据才能起作用。”

萨克斯教授提出:“在美国发展的公共信托理论,绝不是支持将共有财产资源应当从全部私的开发中剔出去,或维持过去的纯粹状态的严格的见解。取而代之的是,在与必要的开发及产业化相协调的维持最上限的公共利用这种意图下进行利益衡量。这个标准虽然只有在付诸习惯法特有的直观方法中才能实施,但是比起下定义来说要容易得多。”

他说:“信托理论至今虽然只适用于几个相当受限制的问题,然而形成其基础的想法,即对我们的环境构成进退两难的所有范围的问题——大气及水污染、农药的散布、放射能、人口过密、噪声、自然地带以及大气的破坏等——却是相当容易明确的。在本质上,各种问题如开发活动对公共资源的占有所导致的舒适或不快在全部人口上扩散的溢出效果,通常的市场交易难以反映这些公共资源的得失等而因此具有特征。对于公共信托纠纷,法院的机能是抑制市场力。法院的判例表明,该资产只有经法院的明确同意,且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给予所有明白的补偿利益时准予侵害。

像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他们不考虑毫无利润的人们的普通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共有利益的考虑了。而这些利益与相当的私的利益一样具有受法保护的资格,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前面所引述的古代格言——在不妨害他人财产使用时使用自己的财产——不仅适用于现在以及所有者之间的纠纷,而且适用于诸如工厂所有者与清洁大气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不动产者与水资源和维持野生生物生存地域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挖掘土地的采掘业者与维持自然舒适方面的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

资料来源:Joseph L. Sax, Defending the Environment : A Strategy for Citizen Action , Copy right 1970 by Joseph L. Sax.

J.萨克斯教授结合环境问题所讨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的目的,是为公民环境诉讼奠定一个权利的基础。也即政府行使公共财产的管理权力为公民所信托赋予,理所当然环境的所有者全体公民自然就有权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监督,公民环境诉讼就是一个很好的监督形式。此外,政府还有义务将有关企业信息、环境状况信息予以公开。这样就可以将上述权利概括为公民的环境权。

(2)其他美国学者倡导的环境权

在美国,除了环境公共信托论的解释外,关于宪法与环境权关系的理论也是美国环境法理论的另一个基础。

从宪政理论解释,美国学者认为,环境是由物理的、生物的或者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等各种要素组合的复合体,因而将其一部分作为权利的对象是不可能的。为此,应当将环境权的内容特定化,将受环境变更行为影响的健康、财产、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审美的利益等纳入宪法保护的对象。 而环境权属于“在适宜环境中的生存权”,是自由权中“自由受到环境破坏”而可以主张的权利部分。

对于环境法与宪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由于与自由权相比生命权更具有保护的意义,因此宪法应当保护人类环境免受“不合理”污染的影响、赋予议会制定污染控制法律的权限并授权行政机关对助长污染的设施予以禁止。这样,可以将环境权表述为“依特定条款得以保护的权利” 。另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属于“非为特定条款而是整个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此说认为,宪法的序言和所有条款都包含着保护生命与自由这种至高无上的价值。为了人类的生存,环境权当然要受到宪法的保护。

但是,多数学者是采折中说来解释环境权与宪法关系的,他们认为环境权是“通过适用特定条款而予以保护的权利”,因为宪法有关基本权保障的若干规范如正当程序、平等条款以及州的执行等规定,已将环境权作为保护的对象,只不过这种保护是间接的。

综上所述,可以将美国有关环境权的主张归纳为环境权是针对国家的一项专门权利、是专门制约国家活动的基本权利。 然而,尽管学者们积极的主张环境权,但法院却没有确认环境权的实际存在。法院认为,解决环境问题的最终责任应当在立法和行政机关,而法院不具有运用各种知识和科学对环境问题进行充分审查的能力,否则就会构成对立法权的侵害。

美国关于环境权的争论,是以没有明确将其确立为联邦宪法上的权利而告终的。但在一些州的州立宪法中还是有环境权的规定的。

(3)日本学者倡导的环境权

或许是因为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前后公害事件频繁发生的原因,日本法学界对公害的法律问题研究显得非常积极。除了在公害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方面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以及较为典型的公害判例外,日本学者在环境权问题的研究方面也对促进环境法学理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环境破坏常设委员会在日本东京主持召开了公害国际研讨会。与会的17国代表们在会后共同发表了《东京决议》,首次明确提出了“请求将全人类健康和福祉不受灾难侵害的环境享受权利,以及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包含自然美的自然资源享受权利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种,并将该原则在法的体系中予以确立”的环境权的主张。

在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提出后,日本大阪律师会专门成立了环境权研究会,以探讨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与深化问题,并将环境权定义为“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他们认为,对于过分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舒适的生活或者造成妨害的,可以基于这项权利请求妨害者排除妨害以及采取预防措施。

按照日本律师的观点,被害者有忍受一定程度的公害的义务,以此为限加害者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符合“忍受限度论”,其背景是大气、水、日照、景观等是人类生活不可缺少的资源,依照“环境共有的法理”属于万人共有的财产。因此,可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一部分,即以环境为直接支配对象的“支配权”。 日本另有观点认为,可以从日本《宪法》第13条有关“幸福追求权”和第25条“生存权”条款中导出环境权。 为此,他们认为环境权应当属于宪法上的权利,而美国部分州以及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就可以说明这一点。

将环境权作为私权理解的意义在于,在对个人侵害的盖然性产生以前就可以依据环境权确认停止加害行为。但由于这一点具有与传统物权和人格权不同的性质,因而日本法院对有关环境权诉讼裁判的倾向也是否定了环境权。

一个著名的判例是伊达火力发电站事件(札幌地方法院1980年10月14日判决),它是由地域居民等联合以北海道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禁止发电站建设的诉讼。在该案中,作为停止请求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环境权,后来又追加了人格权、渔业权和土地所有权。法院对该判决的判旨是部分驳回,部分确定。驳回部分的理由之一就是环境权的主张“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 “而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的认识和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

该判决主要是以停止请求权为根据而否定环境权的,判决否定环境权的另一个主张是“环境问题应通过民主主义机构决定”,所以仅将环境权作为单个居民的“环境自主权”看待。 另外,在大阪国际机场事件控诉审判决中,也否定了环境权的主张。环境权以其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性质和内容不定、主体不一等原因而在判例上遭到否定,但是环境权论却极大地丰富了日本环境法的理论。

现在,日本学者和律师已不再单一地强调环境权,在有关的诉讼中往往以容易引起人们关注的多样性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例如历史的、文化的、宗教的价值,眺望利益,厌烟利益和舒适等等,从而使停止请求的诉讼之“公共性”(设施和行为)成为极其重要的判断要素。

在法学界,日本学者田中成明教授在归纳各种环境权利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权利”论。 关于环境问题所提倡的新权利的名目,田中教授列举有日照权、环境权、厌烟权、知悉权、舒适权、平等的生存权等。田中在分析新的权利的背景时指出,这些权利所宣示的正义与20世纪70年代罗尔斯和德沃金提出的反功利主义之以权利为基础的正义论和原理相关,并与之有相通的一面。这些理论对宪法学者的人权论产生了影响,另外有关公害和环境诉讼方面提出的“忍受限度论”、“公共性论”也从经济的利益衡量上促进了这个理论的发展。

在对这些权利的论述中,田中将人权与私权结合成不可分割的一体,作为既使借助公权力的力量也要确保其实现的权利。他主张以日本《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有关人权和生存权的规定)作为权利的依据。较之于权利设置的重点在于尊重个人自律的选择和决定而言,田中还提出了权利的设置重点在于依靠请求国家等公权力机关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关心和介入,即按照功利主义利益说之传统的“特写”(close-up)的论述。

在国际社会,1972年瑞典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宣布环境权原则,即“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1992年巴西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也重申了这一原则。

(4)我国学者的环境权研究及其立法实践

在我国,环境法学者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环境权问题,他们对环境权在法律上的确立普遍持肯定态度,但同时对环境权内涵的理解又有所不同。

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部分,应当从权利与义务统一的认识出发研究和提倡环境权。 另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不同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新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包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但又不是这两者的简单相加。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环境权的内容主要限定在公民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私权保护和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的公权保护之上。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于2002年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确立了“公众环境权益”的概念。但是因未作立法解释而使这一概念从内涵到外延都十分模糊。

从立法意图解释,公众环境权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本书认为,它是指公众合法权益中与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相关的权利及其通过合法环境利用行为可以获得的利益。 具体而言,它们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厌烟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或称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或称环境美学权)及其利益等。由于公众环境权益的实现与公众稳定的生存环境密切相关,所以在现实中任何改变环境性状的行为都可能导致公众环境权益的侵害。

对公众环境权益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本书认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上的公众环境权益并非独立的、由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其实质是各种与公众生存的外部环境 相关权利的集合。公众的环境权益既包括公的权益,也包括私的权益,它因公众对环境概念的具体理解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既可以包含所有公众对环境及其利益的共益权,也可以包含公民个人对环境及其利益的私益权。

在这个意义上,本书认为,当环境权益为公众要求政府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或者据以参与环境决策的意义上适用时,公众的环境权益就会与公权力发生关系而与人权或宪法性权利相吻合,从而衍生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以及相应的救济请求权。为此,公众可以在上述权益范围内适用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定,以对抗环保审批事项中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行为。

依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要环保审批事项的结果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因环境改变所可能带来具体的合法权益侵害为由,依照法定程序向环保部门提出异议(第36条)。而当公众的环境权益被公民个人(集团)基于物权法的相邻关系或者侵权的场合适用时,公众的环境权益就会与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行为人之间发生关系而具有私权的性质。

需要说明的是,公众在私权意义上适用环境权益规定时,不必等到妨害或侵害的实际发生才可以行使权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补偿可得的利益逸失等具有预防效果的民事责任形式也是一种可行的法律救济方法。

从国际、国内对环境权的倡导可以看出,环境权论是基于环境问题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和公民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诉愿提出的。从环境的公共信托论,可以导出对财产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国家权力来源于全体国民的信托,国民有权了解财产和自然资源的状况以及监督政府对权力的行使。从将环境权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或者保护的权利理论,也可以导出环境权的私权性或者环境权益的公共性。

基于上述各种观点, 本书认为环境权应当作为一种人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它以国家为义务主体,通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的方式来实现。 同时,公民可以依据环境权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与决策,这时环境权的实现就需要制定有关公众参与和情报公开等程序法作保障。从上述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地方立法、国际组织的环境宣言中,我们可以看出,将环境权(非为私权)确立为宪法上的权利以及要求参与行政的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

本书认为,一些学者笼统地将环境权定性为人权,然后又讨论民事上的环境权救济,实际上是对人权这一概念的误解和滥用。人权不同于一般私法关系上的权利的特征之一,就是凡被称为人权的权利必定同国家发生联系。 因此, 环境权在公民要求国家保护环境或者据以参与环境监督和管理的意义上使用时,因其与公权力发生关系的权利是人权或宪法性权利,主要具有共益权的性质。而当环境权用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因其具有自益权的性质而成为一种实质上的私权。

2.关心环境的义务

关心环境的义务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也包括公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团体组织等。例如,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还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关心环境的义务是与开发破坏环境的行为相对立的,是法律以公民的私的权利(或者私权利的集合)对抗其他不当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的最好的阐释。

日本学者山村恒年先生在评价现代国家政治失败的原因时曾指出,近代市民社会是以市民的功利主义为理念而成立的。社会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法律体制则分别是以市场经济主义、民主主义、法治主义或者法的支配为基础成立的。但是,一旦国家演变为产业国家化,以金融资本支配市场以及政府与产业界一体化时,就会出现经济、政治、法律都服务于技术专家体制的现象。具体表现是:在中央政府层面,由技术官僚来确立各种长期、中期、短期的国家计划,而国会为了对它们予以支援而制定具体化的法律,从而产生了与民主主义相逆转的现象。这样,法的大部分被委予行政立法,从而使政府朝向法治主义空洞化、行政国家化的方向发展。由于政府走向国益的功利主义,造成了所谓环境破坏的市场失败乃至行政的失败。他认为,导致这种政治失败的原因有二,一是国家乃至政府的组织理性的病理现象,二是GNP(国民生产总值)至上主义这样的国益功利主义国家理念的失败。

如上所述 ,当我们将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义务主体时就必须明确国家对环境的关心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在政策、法律、市场和会计(审计)制度上将环境与发展相统一;确立科学风险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与公众的合理对话体制等。

3.环境权的关联权利:自然的权利和自然享有权

(1)自然的权利论

1972年美国人C. D.斯通在其“树木的诉讼资格”一文中提出了自然的权利的主张,其立论的基础是从人类中心伦理到生命、自然中心主义伦理的转换。他认为自然物具有法的权利,应当在行政、司法上予以考虑,并将其与程序的保障相联系。 后来,美国学者R. F.纳什又在《大自然的权力》一书中提出了“人类应当在对自然予以敬畏的同时确认自然的权利”,主张在环境伦理发展的进程上建立自然的权利。

专栏2.4 树木的诉讼资格——C. D.斯通的观点

美国学者C. D.斯通于20世纪70年代针对联邦法院的一个判例就自然是否享有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撰文进行了探讨。

在全面考察了达尔文《人类的由来》一书后,斯通总结道:达尔文观察到人类的道德发展史就是一部不断扩展他的“社会本能和同情心”的历史。最初,每个人仅仅意识到他自己和他身边非常狭小的圈子;接着,他开始越来越多地意识到“所有同胞的幸福和快乐”;然后,“他的同情心变得越来越温柔,越来越广泛,扩展到所有种类的人,包括那些低能者、残疾人,以及其他‘没用’的社会成员,并且最终扩展到低等动物上去……”

斯通认为,法律的历史揭示了相似的发展。也许从来就没有过一个纯粹的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那种状态除了最空洞的“自卫权”之外,每个人都不享有任何权利。然而,对那些最古老的“家庭”(包括有血缘关系的氏族和部落)来说却完全有可能,因为家庭之外的每一个人都是嫌疑人、异族人、无权利的人。即使在家庭内部,有些成员也不能享有任何在现代人看来“天赋”的权利,例如,儿童……斯通解释说,儿童的法律权利在理论上一直都被承认,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地扩大。一个证据就是在不久以前的 Inregault ,387 U. S. 1(1967)案中,法院给予青少年被告基本的宪法性保护;1970年的《选举权法》则是另外一个例子。虽然儿童在法律上并非总是享有权利,但我们已经把他们作为法律上的当事人了。我们也已经把这种权利给了囚犯、外国人、女人(尤其是结了婚的女人)、精神病患者、黑人、胎儿以及印第安人,虽然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这样的安排并不尽如人意。

斯通指出,并非只有人类才能被视为权利的拥有者,在法律人的世界里还居住着许多无生命的权利拥有者:信托、公司、联营、市政当局、合伙、民族国家等,这还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现在还被法院视为女性的船舶一直以来都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而且经常伴随着惊人的结果。我们已经非常习惯地认为公司有它自己的权利,因为各种各样的制定法和宪法性目的,它们被视为“人”或者“公民”,但我们似乎已经忘记了:对于早期的法学家来说,这简直是一个不可思议的概念。

接着,斯通对这个“不可思议”的问题作了分析:在整个法律史上,某些新实体的权利的持续扩张,在那之前,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不可思议的。我们习惯地认为无权利的“东西”之所以无权利是因为自然的天命,而不是因为维持某些现状的法律惯例……事实上,每当出现要求把权利授予某些新“实体”的运动时,这种提议必然是奇怪的,或者是令人恐惧的,或者是可笑的。这部分是因为:那些没有权利的事物在获得权利之前,它们什么都不是,仅仅是可以被我们——那些在当时已经拥有权利的人——利用的“东西”……这里涉及一张似乎天衣无缝的网:除非一个“实体”能证明自己的价值,并且能被人们认可,否则,任何授予这种“实体”权利的提议都会遭到顽强的抵抗。但是,除非我们把权利授予这些“实体”——毫无疑问,对于大多数的人来说,这是不可思议的——否则,这些“实体”根本无法证明自己的价值,我们也无法看到它们的价值。

斯通指出,“自然物不应当享有权利,它们不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寻求法律救济”的观点既不是必然的,也不是明智的,我们不能因为河流和森林不能说话就否认它们的诉讼资格。公司也不能说话,国家、不动产、婴儿、无行为能力的人、市政当局、大学等也都不能说话,但律师可以为它们说话,就像他们平常为普通人的法律问题代言一样。我认为,我们应当像处理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那些成为植物人的人——的法律问题那样来处理自然物的法律问题。如果一个人已经衰老,并且他有在权利上无法处理的事务,那些关心他的福利的人就可以将这些事实向法庭说明,然后由法庭指定他们当中的某个人来处理这个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事务。此后这个监护人(或者“保护人”或“委员会”——这个术语可以千变万化)就可以代表这个无行为能力的人来从事法律事务。当一个公司变得“无行为能力”的时候,法院会作出相似的任命——它们任命一个破产或重组的托管人来监督公司的事务,并在必要的时候上法庭为公司代言。

斯通的意见是:根据一个相似的推理,我们应当创造一种这样的法律制度:当一个自然物的朋友认为自然物面临濒危状态时,他可以向法院申请,创立一种监护权。也许我们已经有这样的机制了。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把“无行为能力”定义为:“任何由于年老、疾病、精神衰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或无从获得帮助来适当地照顾或管理他自己或他的财产,并且因为这些原因很可能被那些狡猾的奸诈的人欺骗或强迫的人,无论是否患有精神病。”当然,要想根据这个条款来促使法院认为一条濒危的河流也是一个“人”,就要求律师们足够大胆并且充满想象力,就像他们成功地说服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14修正案》一个铁路公司也是一个“人”那样——在当时,一般人都认为,这个修正案是被用来保障自由权的……

资料来源:Stone,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Toward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45 S. Cal. L. Rev . 450(1972).

在《世界自然宪章》中,这种自然权利的思想已经确立,就是“所有生命形态都有其固有的价值,不论它对人类是否有价值都应当予以尊重,以及为将其适用于那些生物,人类应当规制自己”的规定。

也有学者批判认为,斯通的主张将各个自然物的原子论与全体论的自然中心主义相混同,有可能导致自然中心的功利主义,它会导致环境权在现实上同样通向权利功利主义。

为此,有关是否应当“赋予自然以法的权利”的主张也开始在美国等西方国家讨论得沸沸扬扬。然而,无论是美国的法官、法学教授还是环境律师,并没有直接认可自然物有权独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为在美国所有关于自然物的诉讼中均有共同诉讼参与人,即与该自然物的存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者团体作为共同原告。 本书认为,在美国出现的自然权利诉讼的实质,乃在于人类利用自然物的实际存在以及以人类对自然物的长期利用关系(包含生存关系)为媒介(中介),借此绕开传统法有关“法的利益”的诉因,从而实现任何人都可以就开发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实际侵害而提起诉讼并维护环境公益的一种手段。

(2)自然享有权论

到1987年,为使环境权成为一种对环境的支配权利,日本律师联合会还在世界人权拥护大会上提出了自然享有权论。自然享有权是指人类享受被称为自然的这种有机集合体提供惠泽的权利。

与环境权主张所不同的是,自然享有权论者认为,这项权利与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个别利益相接近,是一种生态系统的共益权,也可以将其称为他益权,也是人类以公共信托论为基础,受自然所信托的权利。

另外,自然享有权论认为,人类也是作为自然的一个构成要素,具有防卫因功利主义的目标利益而破坏由所有构成要素组成自然的平衡的权利,可以与国益功利主义的理念相抗衡。

4.我国现行环境法主体的权利义务

(1)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力

由于国家对环境管理是在一定的国土范围内实施的,因此从宪法理论分析,环境管理的权力主要应当由国家宪法或者环境基本法予以规范。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也直接通过立法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权授予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对环境管理的权力和义务主要表现在环境管理的职权和职责上。 从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实践看,几乎所有向环境排污的行为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都是由国家直接干预或间接诱导的。因此西方国家有学者认为这是国家对环境保护享有独占权的体现。

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独占权并不意味着所有行为都必须由国家为之,有时国家还必须通过间接的作为来排除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的影响,例如国家可以在履行自己义务时通过第三人来达成,但最终的责任还应当由国家来承担。

国家对于自己所为的环境保护行为基本上是对于显著的环境危害或危险,以及因此造成对公众的侵害的行为加以防卫或抵抗,以确保公众赖以生存的最低环境品质,这是从20世纪中的社会国原则所形成的结果。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慈阳认为,国家自我环境保护行为的任务,一是对于显著的对环境或人民的危害性,或有危害之虞加以防卫或抵抗或排除;二是确保人民生存的最低基础。

与国家环境管理职权和职责相对的是,为保障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国家还负有自己不污染和破坏本国和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义务(包括军事、国防行为造成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法律行为上的不作为 和监控义务(即不得以经济发展为借口放宽环境法确立的许可条件和对环境标准的严格适用)以及对有利于环境保护行为的给付义务。当出现由国家许可与监督下的污染行为危害第三人的情形时,国家还应当积极主动地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保障第三人和相邻人基本权利的实现。

根据环境权原理,保障环境行政决策的正当化、建立环境情报公开制度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也属于国家环境管理义务的范畴之一。

(2)环境利用权及其义务

环境利用权是指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自然人)利用环境要素(含自然资源)及其功能为自身牟取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 鉴于不同主体对环境的利用存在着主动利用和被动利用、有害利用和无害利用等不同,因此有关环境利用权及其义务的内容也是不一样的,其利用行为有些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如排放污染物),有些则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自然规律而无需法律明文规定(如人类需要呼吸空气)。

按照环境利用行为的不同,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将有关环境利用权及其义务具体分为如下四类:

一是享受优美舒适环境质量的权利及其义务。

享受优美舒适环境质量的权利,一般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静稳权及其在优美舒适环境的条件下工作或休息的权利等。 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公民(自然人),从环境权乃至自然享受权的角度出发,其权利主体的范围还包括法人、组织和团体。

公民为实现享受优美舒适环境质量的权利,还应当按照环境权原理相应地享有环境行政决策参与权、环境情报和信息知情权。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还明确规定,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二是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及其义务。

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又称排污权,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国内有少数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企业环境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这项权利非为排污者依法设立即有,而是需要先经排污者依法申请并经行政机关依法审查批准后才能赋予并行使。

因此,利用环境容量排污者有义务遵守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排污范围、排污方法、排污途径以及按照排污标准所限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等排放污染物,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接受现场检查等的法定义务以及负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干预性、给付性、计划性以及禁止性和命令性等义务性规范。

当污染环境造成侵害时,即使主观上无过失、行为符合行政法规和排放标准,也有义务依法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赔偿(补偿)损失的责任。( 参见第十章第二节

三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及其义务。

地球上的自然资源一直在为人类社会的繁衍和进步提供非凡的经济价值,因此 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以及依法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取得开发、使用和经营管理权者有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并获取相应利益的权利。

鉴于自然资源具有可再生性,对它们的开发利用和恢复更新则要求应当符合自然的规律,这样才能使自然资源可持续地为人类所利用。另外,自然资源不仅作为物或者财富能够为人类社会发展提供经济支撑,而且作为环境要素它们还是地球生态系统平衡和人类生存繁衍的条件和基础。

从这个意义上讲,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还应当受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限制。例如,开发利用者有义务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承担对自然资源的养护责任、适当考虑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负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干预性、给付性、计划性以及禁止性和命令性等义务性规范。

四是忍受一定限度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义务。

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行为或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往往会造成部分地域环境的破坏,并导致不同环境利用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利益冲突。对此种利益的协调机制是,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限制开发利用行为人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则要求公民对开发利用行为予以容忍。 只要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不超过行政许可的限度和范围、未造成相邻的环境妨害或者环境破坏,公民就有义务在行政许可的限度内对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予以忍受。

在环境法上,容忍义务主要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即只要法律不禁止某个干扰行为的存在,如相邻噪声的干扰以及符合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德国学者认为,在国家监督之下公民的容忍义务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有容忍第三人为环境保护的作为的义务;另一类则是公民有容忍第三人为法律所允许环境污染的义务。

在德国,容忍的判断标准是排放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关于排放是否合法,德国《民法》第906条的规定是以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影响为标准判断的。某种妨害是否具备实质性应当从理性的正常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并以生活习惯以及被妨害的不动产的用途来评价妨害的程度和持续时间,此外还要考虑到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和公众利益(如环境保护利益或者少年儿童的业余时间的意义)。实质性的影响是否应当许可和容忍,取决于两个条件:是否为当地通行的和是否可以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来克服。

本书认为 ,从法的意义上讲,只要排污行为本身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控制) 标准的规定,或者行为未构成对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活动的妨害,相邻人就具有容忍的义务,除非可以证明妨害的继续存在具有可能产生损害的风险。 与容忍相关的问题,是政府在规划和审批环境利用行为时负有注意该行为尽可能不对相邻人产生妨害的义务。至于合法利用环境行为的补偿费用问题,由于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应当由排污者或开发者向国家支付,因此公民在容忍的同时有权对支付费用的状况进行监督。( 参见第十章第二节

当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的干扰和妨害超过了常人的忍受限度时就属于权利滥用的行为,相邻人可以依法提出排除请求。

当然,在标准的适用上还存在着随着科技发展而适时修订标准的问题。如果科技发展已经明确某种污染物即使达标排放也可能因“小剂量、长时期”的接触而导致人体健康受害的话,政府就有义务适时修订污染物的排放标准或者废止原来的标准。这时公民也就没有义务继续忍受已知污染物继续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的危害。

四、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这些对象的共同特征在于它们应当为环境法所确认,并可能受人为活动的控制或者影响。简单地讲,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环境要素及其性状以及人类的行为。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如下几大类:

(一)客观现实世界的物质财富

对于环境法而言,客观存在的物质财富一般是指权利人可以主张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及其自然的性状,如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它是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

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自然物,由于它们的绝大多数也是可以产生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并已经依法确立了其所有权。所以将这些自然物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对待时,还应当从民法所有权的角度对它们进行分析。例如,某些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物如土地、森林、草原、山脉、矿藏、水流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而不能成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还有一些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如空气、风力、光照等,只能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能作为具有财产权内容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然而,某些濒危、珍稀的野生动物,如动物园和马戏团里的熊猫、老虎等,在它们脱离自然界失去环境要素的功能时,到底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呢?

按照传统的民法学原理,它们不应当再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近代社会鉴于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价值认识的提高,对它们的处分也通过环境立法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定。例如,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7条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此外法律还严厉禁止出售、收购、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时,即使是个人和集体驯养和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于它们同时也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因而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对待。例如驯养或繁殖者不能够任意对其驯养和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处分。

另外,某些人工制造物或人为划定的一定区域,如开发区、工矿企业、机器设备、排污设施和治理设施、移动性交通工具以及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或废弃物等,由于只有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能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它们也可以作为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客观现实世界的非物质财富和功能

在确定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环境的功能,即通常人类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所利用的环境容量以及自然物为人类和生态系统平衡所提供的环境效益。自然物对环境和生态平衡所提供的这些效能,也只能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具有环境效益的非物质财富也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它主要表现为一定的环境效应、生态功能等。 具有环境效益的非物质财富既可能通过人类的主观感受如碧海蓝天、清山秀水等表现出来,也可能是通过人类的被动接受如呼吸清新的空气、享受安静和舒适的状态等而实际获益。需要说明的是,传统法并不将清新的空气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它尚不能为人类自由地掌握和支配。但是,现代科学技术已经发展到可以对空气质量予以人为测定和控制的水平,因此空气质量可以成为环境法保护的客体。

另外,由于生态系统循环和自然规律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因此 自然物之间还存在着非人类利用价值(自然的内在价值),这些价值和功能也直接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因此它们也应当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自然物在传统法中只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对待的。 但是,如果将某些自然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待的话,其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性质则将发生改变。尽管自然物是否能够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尚未明确,但环境法在强调环境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财富对人类的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要强调自然物独立于为人类提供物质财富以外的生态价值,以及环境要素在保持生物多样性方面所表现出的内在价值。

(三)行为

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从事的、由环境立法所确认的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如保护行为、行政行为、开发利用行为、排污行为、消费和废弃行为、回收和恢复行为、旅游观光行为以及军事行为,等等。

本章提要

1.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涵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环境立法的目的是要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这一目的是通过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的方法来实现的;第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类在利用(含开发、保护行为)环境(含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且还包括人类在环境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与自然物(生态系统)之间受自然规律约束的特殊关系;第三,环境法的范畴包括与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相关的全部法律规范,既有以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也有其他法律部门中同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

环境法具有法律规范构成的科技性、法律方法运用的综合性和保护法益确立的共同性等特征。

2.环境法的目的是人类通过立法对自然事物关系认识的抽象价值理念与价值判断的体现,是人类通过立法所拟达到的一种崇高的思想境界或理想的目标。

对环境法的目的进行考察,主要应当了解各国环境基本法有关目的性的规定。从西方国家有关环境立法看,现代环境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协调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

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按照环境法的不同目的和功能再将它们具体分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循环经济与再生法和环境侵害救济法等五大类。从法的规范、法的渊源、法的目的、法的体系等角度考察,还可以将环境法作出环境法总论与各论,环境宪法、环境行政法规、环境刑法、环境民法以及环境诉讼法,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等的划分。

3.环境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渊源(如宪法、法律、实施令、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以及普通法、区域或地方法等)和国际法渊源(如条约、习惯以及其他有关的判例、学说、决议或软法文件)。

我国实行二级(国家与地方)多元的立法体制,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内容主要包括宪法有关环境保护的规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及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此外,对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权解释在习惯上也属于中国法的形式渊源。

4.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各主体在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一种以法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体现一定意志并符合自然和生态规律思想的社会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和国家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自然人)。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反映了人类在环境利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有关权利的理论包括环境权论、环境享有权论以及自然的权利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可满足权利主体需要的客观现实世界的物质财富、客观生理和精神世界的非物质财富和功能以及相关的行为等方面。

问题和讨论

1.什么是环境法,它有哪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特征?

2.我国环境法的渊源有哪些?

3.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外国有关环境基本法立法的目的有何异同?

4.为什么说环境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环境利用关系?

5.环境权论、环境享有权论以及自然的权利论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它们对环境法学理论的深化有什么促进意义?

6.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什么特点?

7.在环境利用关系中,公众有哪些环境权利和义务?

8.怎样理解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推荐阅读文献

1.蔡守秋著:《调整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至七章。

2.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章。

3.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十、十一章。

4.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章。 XkvKCamqPVVD+NK+o5sEJKuf+lQ8KxMHgS2w8x4FsPa3Gr19D2ywlfbKs/ICdy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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