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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环境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环境法的定义

(一)环境法称谓的由来

尽管环境法的称谓在世界各国已约定俗成,但由于环境法是从传统部门法中发展起来的新兴法律部门,所以从法律体系和法律分类的角度看,各国的法学著作或环境法学教科书对环境法的表述各不相同。

例如,在20世纪70年代,由于欧洲环境法主要是从控制污染的立法中发展起来的,所以欧洲国家过去多称环境法为污染控制法。日本环境法是从控制公害的立法中发展起来的,所以环境法在日本过去也称“公害法”。在前苏联和东欧的一些国家,环境法是在对自然的法律保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以它们将环境法称为自然保护法;后来,有些学者还从生态学的角度提出了生态法的概念。 美国则由于在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相关领域中涉及许多公法和私法问题,并且在20世纪初制定了一大批与环境问题相关联的行政法规,因此在美国一直使用环境法的称谓来表述这些法规。

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科学研究的深入和环境法调整范围及对象的扩大,在国际交往中环境法一词的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它不仅代表着国内和国际环境立法,而且也是对各国环境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代名词。 由于各国有关污染控制法、公害法、自然保护法的称谓容易令人产生误解并导致人们对环境法内容的理解发生偏差,因此各国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以及环境法学者遂 纷纷放弃原有的称谓,而在立法和法学著述中对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表述统一使用了环境法的称谓。

在我国,环境法是在有关治理工业“三废”(即废气、废水、废渣)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与20世纪70年代国际社会提出的“环境保护”概念相一致,我国最初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称为环境保护法。 到20世纪80年代,由于我国国内学者纷纷赴国外学习、我国政府也积极参与国际环境保护合作,从而将环境法的表述方式从国外引入到国内。这时,国内多数学者在其著作或编写的教科书中也将环境保护法改称为环境法。1984年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法律院系教学计划有关课程设置的安排上也采用了环境法的称谓。20世纪末叶以后,鉴于国务院学术委员会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设立为法学二级学科,因此有关环境法学教材的称谓也较为混乱。 为与本书书名和国际社会的称谓相一致,本书使用了环境法的概念。 参见第一章第三节

(二)环境法的定义及其内涵

到目前为止,环境法在国内外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因为给环境法下定义涉及对“环境”概念的外延和内涵的认识,对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相互关系的看法以及对环境法自身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的理解等。

案例2.1 A有一幢建筑物正好修建在一地震带上。过去100年来这里从来没有发生过大的地震。但是当A得知建筑物修建在地震带上的信息后,便将该建筑物廉价卖给了B,但未告之建筑物修建在地震带之上。几年以后,建筑物所在地发生了一场地震,使得建筑物受到损坏。于是B以A没有事前告之建筑物所在地存在环境问题的瑕疵为由,要求A承担建筑物损坏的责任。

问: A与B之间的纠纷是否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在国外,环境法的定义主要是从环境立法目的结合表现形式的角度出发来表述的。例如,美国学者W.芬德利等认为:“环境法……是一个由多种法律组成的复杂的混合体。它包括联邦的法律、州的法律以及地方的法律,还包括各种行政法规以及对这些法律进行解释及实施这些法律的各种司法判决。”按照他们的观点,“整个环境法是一个由联邦—州之间的关系与冲突、行政法、行政程序、民法、刑法以及国家关于科学、技术和能源的发展政策组成的复杂的混合体” 。德国学者J.福格尔等认为:“环境法这个术语是指根据环境保护纲要的精神制定的关于环境污染、预防、环境保护和消除公害等方面的法律条文。在这一类的法律中,有公法,也有私法。” 日本学者一般也从法的目的的角度定义环境法。阿部泰隆等认为:“所谓环境法,是指以防止环境保全上的障碍(公害及地域规模或地球规模的环境破坏、恶化)、确保良好环境为目的的法的制度的总称。” 大塚直教授认为:“环境法是以防止和减轻对环境的负荷为目的的法的总称。”

在我国,根据社会主义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为此,给环境法所下定义的方式也是套用“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习惯模式以及“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的法理学用语,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给环境法下定义的。

例如,金瑞林教授认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韩德培教授也认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法律部门的划分依据看,尽管上述定义对环境法的对象、目的和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社会关系是什么却未作明晰的表述。综合国内外环境法学著述对环境法定义的表述以及我国环境立法的实践 ,本书认为应当以法的目的结合调整对象给环境法下定义,即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法的这一定义包含着如下三方面的内涵:

第一,环境立法的目的是要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生活环境、自然环境与生态系统),而这一目的是通过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的方法来实现的;

第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类在利用(含开发、保护行为)环境(含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且还包括人类在环境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与自然物(生态系统)之间受自然规律约束的特殊关系;

第三,环境法的范畴包括与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相关的全部法律规范,既有以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也有其他法律部门中同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

从环境法学研究的意义上讲,环境法解释论和方法论都是围绕环境法的定义及其内涵展开。但应当注意的是, 环境法所要控制的是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所以对自然灾害导致环境破坏而实施的人为法律救济的规范不应当属于环境法的范畴。

在案例2.1中,地震导致的建筑物损害事件属于自然灾害引起,而非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问题,因此A与B之间的争议不能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则以及双方的约定处理。

(三)环境立法的目的与分类

1.环境立法的目的

在法学理论上,法的目的一般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它是立法者、法的实施者拟依靠该被制定的法律而实现的理想目标。由于这种目标所具有的理想性,所以它又被称为是“动机上的法的目的”。第二,它是立法者需要依靠立法来实现的基本价值和法律的基本使命,是作为法所规范的行为正当与否、合理与否的评价规则和基准。因此,法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也被称为是“制定和适用法律规范的指导原理”或“形式上的法的目的”。

案例2.2 某地区保护海港条例规定:海港须作为本地区人民的特别公有资产和天然财产而受到保护和保存,为此目的设定不准许进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条例同时规定,当决策人审批填海计划时必须衡量建议填海所涉及的公众利益是否较保存海港更为重要。

问: 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兴建海港填海工程吗?

环境立法的目的,是立法者在考虑制定环境法律之前所要明确确立的、基本的立法意图,是确立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思想和理论的结晶。

环境立法的目的是人类通过立法对自然事物关系认识的抽象价值理念与价值判断的体现,是人类通过立法所拟达到的一种崇高的思想境界或理想的目标。由于这种理想目标与社会现实的差距相去甚远,所以各国在单项环境资源保护立法上一般不以法条的形式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在规定国家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政策法)的立法目的时作出规定。虽然在环境法的分类中存在着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并且它们各自具体的立法目标也不相同,但是对它们的立法和实践都必须以遵循环境基本法的目的和实现环境基本法的目的为原则。

从理论上讲, 环境立法实质上的目的或任务,应当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衡平世代间人类在既得利益与长期发展和繁衍上的相互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正确地理解案例2.2中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认为条例的实质是禁止实施一切填埋海港的工程以维持海港的现实状态,只有在充分证明“填海所涉及的公众利益比保存海港更为重要时”才可以解除这项禁止。

以下,本书拟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为例,对中、外环境基本法或综合性环境保护法立法有关目的规定以及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关目的性规定作一分析。

(1)国外有关环境立法目的的规定

环境基本法属于国家政策法的范畴,它的意义除了具有对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单项法予以指导的作用外,还具有对国家有关环境的各类活动予以规范和协调的功能。

例如,美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充分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自然生命物的伤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

韩国1990年《环境政策基本法》在第2条对立法的目的作了如下规定:鉴于环境质量及其保持,保护舒适的环境并且维持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国民享有健康、文化的生活以及国土保持与国家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应当努力维护和促使环境的良好状态。在从事利用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对环境保全予以优先的考虑。在当代国民能够广泛享受环境恩惠的同时,使后代能得以继承。

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是:本法的目的是就环境保全规定基本理念,并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者以及国民的责任,规定作为环境保全基本对策的事项,从而综合且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全对策,以确保现在及将来国民健康、文化的生活,为人类的福利作贡献。

1993年德国联邦环境局发布的《环境法典》草案第1条第1款对立法目的作了这样的规定:为了环境的持久安全,法律的保护目标是: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的可利用能力。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健全。

归纳一下,上述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规定至少涵盖了世代间的公平(intergenerational equity)、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正确调整人类与环境关系这么几个方面。 由于现行韩国和日本的环境基本法均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在立法的指导思想方面已经经历了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来人类环境伦理观的转变和顺应国际环境保护思潮的历史阶段,所以它们都较好地在立法上融合了现代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也纳入了环境法的目的之中。

(2)国际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规定

即使是国际环境法的立法,在目的上也存在着一个保护环境到底是为了谁的利益的问题。从国际环境法的历史发展看,它们的目的至今已经历了如下两个阶段 的转换。

首先,是为了现世代人类自身利益而保护环境的阶段 。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国际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人类对天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和确保资源的最大效用。例如,《保护农业益鸟公约》(1902年)、《国际捕鲸管制条约》(1931年)、《地中海一般渔业委员会条约》(1949年)、《北大西洋渔业协定》(1952年)等。另外,在有关人权的条约中,也有以保护现世代的人类不受环境污染的危害为目的的条款。

这个阶段作为国际法理念背景的道德伦理观是功利主义,因此自然保护受限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思想,只不过这种思想开始扩大到现世代人类的利益。并且,这个时代的人权理论正在谋求自然资源的最大化利用,所有对动物痛苦的回避以及环境的管理措施都是基于现世代人类利益而作出的。

其次,是包含将来世代利益的环境保护阶段。 20世纪40年代末,国际环境立法的目的开始朝着保护将来世代利益的方向演变。在1946年制定的《国际捕鲸管理条约》的序言中,就规定了“为了将来世代保护鲸鱼这种巨大天然资源是世界各国的利益”的条款。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这种对将来世代义务的规定不断增多。

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序文中规定:“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已经成为人类一个紧迫的目标,这个目标将争取和平、全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这两个既定的基本目标共同和协调地实现。”原则一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的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原则二规定,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和动物,特别是自然生态类中具有代表性的标本,必须通过周密计划或适当管理加以保护。

到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规定:“怀着在各国、在社会各个关键性阶层和在人民之间开辟新的合作层面,从而建立一种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目标,致力于达成既尊重所有各方的利益,又保护全球环境与发展体系的国际协定,认识到我们的家乡——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原则一规定:“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确立了一个更新的环境目标。

法国学者A.基斯等在评述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时指出,保护全体生物圈的目的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发展。首先,它超出了对经济有益的环境要素的保护;其次,承认环境的各部分是相互依存的(如空气、土壤、水、植物和动物),这样就避免了法律措施的风险从一个环境里程转向另一个环境里程。最后,它承认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并不受地理学界线的限制以及在越来越多的场合下可以找到区域的或者全球的解决环境问题的办法。

基斯在总结了环境立法目的发展演变的历程后还指出,环境立法的目的是对立法者价值观念的一种反映。在功利主义思想的环境立法中,其理由是“尊重环境有益于人类”,这种观点最先表现在早期的保护“益鸟”和动物以及放纵其他环境破坏的法律中。具有功利主义性质的欧洲社会原始的环境保护目标,就是来源于《罗马条约》为成员国制定的“为了他们的人民不断地改良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条款。总之,环境立法目的的演变反映了一种思想的演变,就是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条件下的“经济优先”、“人类优先”思想强变为在以生态为中心的环境下的“生物优先”和“地球优先”思想。

(3)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自从1979年制定第一部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环境立法的发展已经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历程。而这段时期,正是全球环境保护理念的发展、形成时期。剖析此间我国环境基本法关于目的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环境立法的现实到达点,同时也可以发现我国环境立法的目的与先进国家环境立法的差距。

在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2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创造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了修改,修改后的规定是:“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1 条) 这一修改实际上只是在文字上作了压缩,而原来确定的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并没有改变。

对这一规定的学理解释,我国环境法学界一般将它归纳为“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的目的规定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它的任务,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二是它的目的,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对此,金瑞林教授在考察了20世纪70年代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后认为,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两个方面。他认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直接目的方面,世界各国都无不同;在最终的目的方面,各国规定则有差别。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也有的国家规定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即“目的一元论”

将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有关目的的规定与同期世界主要国家环境立法对立法目的的规定作一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的规定在本质上还停留在20世纪70年代的水平,若再进一步对目的理念所反映的立法者对环境保护价值的认识作分析, 我们可以发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仍为传统伦理观所左右,人本主义的——与现代环境伦理观和地球生物圈中心主义相对立的——传统法律伦理观仍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占据着统治地位, 也即环境立法在立法者的理念里只仅仅是作为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确切地说它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方法而已,或者说它仅仅是一种浅层的环境主义。尽管环境法学界对这种规定依照现代环境观念从理论上作了夸张的粉饰,但是在环境立法和实践中所表现的事实的确是与理论上的阐释相背离的。

本书认为,这种表现在立法思想上的缺陷一方面是由于环境法理论研究的不足所致,即与在环境立法借鉴西方环境立法经验时只从文字上学习而没有从思想理论上研究有关。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现代环境思想的发展对环境立法的影响比较迅速,当我国的环境立法者在对国外环境立法作比较分析时,外国环境立法也正在从立法思想上发生着转变,这也是造成现行我国环境立法在思想理论上不能把握和紧随时代的缘故。

美国学者C.康贝尔—摩翰等人指出:“现代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健康、效率、国家安全、保存或重建美学、持续发展能力、世代间的公平、社会稳定、生态中心和追求科学知识与技术。此外,保护私有财产也可以被认为是环境法的目标。” 其中,环境立法的目的之一是国家安全这一点,已经越来越为各国所认识。因为“国家安全”是指保卫家园不受军事威胁,然而越界的生态环境威胁则加剧着地区的紧张状况,也威胁着相邻国家间的稳定。例如,埃及、苏丹和埃塞俄比亚之间的供水争执、以色列和巴勒斯坦的争执根源(水源)等就是典型的事例。有鉴于此,美国前国家环保局局长W.赖利曾直言说:“不管下什么定义,生态完整都是国家安全的核心。”

现在看来,无论目的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环境立法都是一种狭隘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在今天已经不能适应环境思想发展的需要,因为它们忽视了环境自身的价值和利益。 从20世纪90年代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修改和制定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前各国环境立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生物圈,而且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方面采用的是“环境优先”的战略思想。

顺应这一改变,近十年来我国在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中一般会提及保护人体健康、保障对自然环境的合理利用以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法的目标。当然,中国环境立法将来所面临的课题应当是逐步树立生态利益优先的目的理念,在将来修改环境保护基本法时,将法律保护的目标扩大到未来世代人类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上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对各国环境立法目的的论述中,本书仅以环境基本法的总体目标为例进行了分析。从环境法的体系上整理,环境法的称谓一般并非指一部单独的法的概念或名称,而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此,若按照环境基本法与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不同目的,还可以将它们细分为诸如以确立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和制度为目的的法律、以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保护为目的的法律、以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为目的的法律等几大类。不管这些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在目的上如何描述,它们的总目标与环境基本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参见图表2.1:不同类型环境立法目的的比较)

表2.1 不同类型环境立法目的的比较

2.环境法的分类

环境法的分类是一个与环境法的渊源和环境法的体系相关联的概念。由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涉及多方面的人类环境利用关系,调整方法也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因而环境法的内容和体系也相当庞大。从法的规范、法的渊源、法的目的、法的体系等角度考察,可以将环境法作出如下分类。

(1)对环境法作总论与各论的分类

从环境法规范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角度,可以将环境法分为总论和各论两类,它们分别相当于成文法典的总则和分则部分。 总论的目的在于确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所共同适用的基本原理、原则、制度和措施,各论的目的则在于将总论的基本规定具体适用于各个不同的环境保护领域。

在各国环境立法实践中,环境法典的立法以及只制定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的立法多采用这种分类模式。

在未制定环境法典的国家,环境法总论与各论的关系通常由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政策法)和多部下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群的形式表现,即基本法—单项法模式。目前大部分国家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其中,环境法总论的内容由环境基本法所体现,与之相对应,环境法各论的内容则是由制定个别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来具体体现。如日本制定有环境基本法,在基本法之下还制定有专门的公害规制法、自然保护法、费用负担法以及公害补偿法、环境罪法等。在我国,除制定有环境保护法外,还分别在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方面制定有大量的法律。

将环境法作总论和各论的分类,比较合理地解决了环境法体系及其内容的分配和安排,特别是它能够明确处于动态发展中的环境法原则、制度和措施的性质归属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促进环境法的法典化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正是由于环境法尚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实践上,对环境法作总论和各论的划分方法还不可能像已经成熟的刑法、民法那样在内容上将有关的法律原则、制度和措施明确地予以廓清。另外,也不可能照搬这种方法适用于对英美法系国家环境法律法规的分类。

(2)对环境法作传统部门法的分类

从环境法规范的法律属性的角度,可以将环境法分为环境宪法、环境行政法规、环境刑法、环境民法以及环境诉讼法等几大类。 由于环境保护主要是国家采用行政管理措施规制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的方式展开的,因此环境行政法规范占环境法规范的绝大多数。

然而,由于传统部门法分类方法中唯有环境法表现为有关环境问题的法律专题,并且这些法律专题都具有与原部门法的原则和方法的不同之处。因此环境法的综合性非常强,几乎所有传统部门法都涉及环境保护领域,几乎所有的环境法规范都需要有其合理的法理解释。所以,从宪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可以引申出有关环境权、国家环境保护责任、政府环境管制权力以及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环境义务等解释;从民法的角度,可以引申出有关将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准物权、相邻环境关系以及环境侵权责任的解释;从刑法的角度,可以引申出有关确立危害环境犯罪及其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的解释;从诉讼法的角度,还可以引申出公益性环境行政诉讼、将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规定作为环境民事诉讼一般原则等的解释。

站在传统部门法的角度,这种分类方法无可厚非。然而,站在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角度,这种分类方法尽管与各传统部门法联系紧密,但无形中它们将不同环境法规范和内容之间的相互联系割裂开来,尤其是否认了环境法调整方法所具有的综合性的特征。例如,对环境权的研究目前是将其作为一个整合型权利对待的,单从宪法或者行政法、民法的角度尚不能揭示其合理的内涵。再如,对环境效益及其价值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先明确人类利用价值和非人类利用价值之后才能分别予以保护,此外学者提出的有关刑法保护法益的判断也在于此。最后,环境法律的基本理念包含着预防原则,需要在某个法律事实出现之前就其积极和消极影响及其可能的风险作出事前的判断并作出决定;对环境利用行为导致的渐进性环境妨害要事前予以减轻、停止或排除;对明知污染物质的排放会导致环境或人体健康的侵害而继续作为者要在具体损害发生前就予以刑事处罚,等等。这些法律手段和方法,都必须在环境法的统一原则指导下适用,否则,环境法就不会从传统部门法中独立出来了。

(3)对环境法作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分类

从环境法规范的创制和适用范围的角度,可以将环境法分为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两类 。国际环境法一般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环境条约及其协定。国内环境法则指由一国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由于当前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趋势与控制手段和方法的一致性和共同性,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的原则和方法也在逐渐趋同,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国际环境法的框架下制定国内环境法或者将国际环境法的义务性规范国内法化。

对环境法作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分,也是各国环境法分类的主要方法之一。但是,鉴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毕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传统部门法领域,它们在有关法的基本理论、法的主体、法的创制、法的效力及实施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认可这种划分方法的同时,不能将它们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予以混淆。

(4)对环境法作目的性的分类

在中外诸多环境法教科书中,通常采用的分类方法是从环境法规范的目的的角度,将环境法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两大类。

这种分类方法的优点是目的性较强、一目了然。它主要是按照环境问题的不同原因、是否是环境媒介的标的物、法律名称的来源属性和法律保护的具体对象等对环境法体系内部的法律予以划分。但是,由于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具体目的和规制对象千差万别,仅单纯以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的目的来划分环境法是不能囊括所有不同立法目的的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

因而,这种分类方法会导致环境法的内涵、外延及其内部结构、逻辑关系不易界定,因而也不利于从立法的角度对环境法体系进行整理。虽然环境污染防治法是针对污染因子的法律控制,自然环境保护是针对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来划分的,与之相关的分类还有如自然资源法、公害控制法、环境要素保护法、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然而使用这种方法将可能导致如环境行政组织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费用负担法、文化财产保护法、环境信息公开法、有害物质管理法、废物处理与循环利用法、环境纠纷处理法、环境侵害救济法,以及未来在环境保护领域出现的新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但又无法纳入环境污染防治或自然环境保护范畴的重要法律排除在环境法体系之外。

为更科学地对环境法进行分类,近年来学者们在各自的著作中提出了较多的分类方法,有学者从环境法的表现形式出发将其分为实质环境法和形式环境法、实体环境法和程序环境法、对人环境法和对物环境法等;有学者还从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与内涵出发将环境法分为环境预防法、行为管制和事后整治法两大类,前者为促使生态整体免受人类侵害行为导致的有害影响之规范,后者则为排除人为原因已造成生态损害或人工化之规范;还有学者将环境法分为媒介的环境法、因果的环境法、生命的环境法、融合性环境法。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慈阳还从环境法的动态体系之结构分析的角度,将环境法在不同阶段的任务分配与执行措施分为预防、管制和救济三大类。 此外,按照环境法效力体系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分为国家环境法和地方环境法,或者环境法律、环境法规、环境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或规章等;按照环境保护要素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分为大气保护法、水保护法、土地保护法、森林保护法、海洋保护法、草原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本书在比较研究国内外学者有关环境法分类方法的基础上,采用了将环境法规范的一般性和特殊性与环境法规范的目的性和功能性相结合的方法。总体上, 将我国环境法分为总论和各论两大部分,在此之下按照环境法的不同目的和功能再将它们具体分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物质循环管理与节能法、环境侵害救济法和危害环境犯罪制裁法等六大类。考虑到国际环境法与中国政府在国际环境保护事务的地位和作用,本书还专门设立了“国际环境法与中国”一章。

二、环境法的特征

作为部门法之一种,环境法具有与其他部门法相同的法的本质特征(如规范性、强制性等)。然而,由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和调整方法的多样性,导致环境法还具有与其他部门法所不同的固有特征。

案例2.3 位于A国境内的某大型企业B经常违反A国的污水排放标准向某跨国河流排放污水,造成河流下游污水排放标准比A更为严格的C国境内河流的水质长期处于污染状态,不能正常使用。依照A国水污染防治法律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者还将受到行政乃至刑罚的处罚。但是,由于B所在地政府每年要从B处获得大量利税收入且B还可以解决当地居民就业问题,因此地方政府在向B征收排污费后并未对B的违法行为给予任何处罚。

其后,C向A交涉,要求A责令B按照C国污水排放标准的要求达标排放污水。对此A认为,B的行为只要符合A的规定即为合法。B则认为,由于资金有限,B连A的排放标准都无法达到。后来C将纠纷提交国际法院,要求A关闭B并补偿C为正常使用河水而支付的清洁河水的费用。

问: 本案中,A、B、C之间存在着哪些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

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规范构成的科技性

环境法律规范具有浓厚的科技性这一特点,是所有环境法学者所共识的、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在一般的法律规范中,只有少数后果模式的确定需要考虑科学和自然的规则,而多数法律规范则是通过行为模式来确定和调整人类的相互关系。环境法律规范则不同,它需要利用科学和技术以预测和调整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导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不良后果,并直接依据自然规律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

法国学者基斯等认为,环境法是一种建立在自然规则基础之上的法律,这种基础包括生物、化学和物理原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依赖和利用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科学家也应当为此贡献自己的知识。

环境法律规范构成的科技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环境法是根据科学技术以及科学推理的结论确立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科学与技术不仅指现在已知的知识及其建议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在科学的不确定性范围内预测和评价风险的方法。由于与环境相关事物的“解决”可能转而引起新的问题,所以环境法应当格外地关注后者。 例如,过去为了控制工业空气污染,基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的高度即可因扩散而减低的认识,而在对策上修建了许多高烟囱。但是今天看来,高烟囱化已造成了更为广泛的越境污染问题,即污染从一个地方的聚集点扩散到远距离的地方和区域,从而造成远程的污染危害,特别是酸雨现象。

为此,环境法律规范要依据科学原理对非为法律事实的现象确立其事前的行为模式,例如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制度,环境标准制度以及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制度等。这一点或许是环境法脱离传统法律部门的非“正统”之处。如果环境法律规范的确立未能考虑这一点,就会使环境法的实效性大打折扣。

第二,环境法是根据自然科学规律(生态规律)确立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准则。 由于环境法主要是通过调整一定领域内人类的环境利用关系从而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因此在理论上必须以生态规律为中心考虑人与自然在生态系统中的平衡和协调关系。环境法要以全新的价值观念为指向对在传统法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予以重新评价,将生态规律通过法律规范具体体现出来,将大量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等直接运用于环境立法之中。

(二)法律方法运用的综合性

由于环境问题的成因与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活动休戚相关,环境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涉及与环境利用相关的诸多人和事。无论自然人、企业、组织、政府,还是国家,它们都要通过对环境的利用而受益,为此环境法益既涉及公益也涉及私益。

另外,环境各要素在组成上的关联性也使得环境具有充满活力和长期演变的特性,这就要求环境法和政策应当保持充分的灵活性,以其快速变化的能力对新的情况作出反应。再则,环境损害的永久性和不可逆转性的事实,需要立法者和执法者在实施环境政策时充分考虑决策对环境的长期、间接的影响。

上述原因决定了环境法需要在方法上有所突破,与其用单一的法律方法来补救事后的侵害,不如采取多种法律方法在事前进行预防。以多种法律方法,从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对环境利用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可以促使环境法在现实上兼具有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双重属性以及在调整方法上具有的综合性。

环境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环境法的体系既包括环境保护一般法规以及环境救济特别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中有关的环境保护规范;第二,环境法的内容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既包括国家法规也包括地方法规;第三,环境法的实施既有司法方法也有行政方法,而且政策、经济、技术和宣传教育等手段在环境法的适用上有突出的表现。 以环境政策为例,它常常以指导性规范的形式出现于人类环境利用行为领域,以弥补现实法律的抽象性和局限性。

(三)保护法益确立的共同性

地球生态系统(生物圈)是一个流动的物质和能量循环体,它们不以对国家或地区疆界的人为划分而分割。因此在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对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实施的法律控制,必然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例如,一个国家为防治大气污染而采取高烟囱化措施的结果就可能使该大气污染物质随大气循环而污染其他国家或地区,地处河流上游国家的水污染物排放政策可能导致地处河流下游国家发生水污染损害,而各国大量排放二氧化碳可能导致全球气候变暖。

人类社会过去几个世纪所发生的环境破坏事例已经充分说明,环境问题已不再是可以仅依靠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采取局部行动所能解决的。从法律的角度看,只就人类社会的某项法益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并不能遏制环境恶化所导致的对更大、更多保护法益的侵害。环境问题从局部发展到地区、从地区发展到国际、再从国际发展成为全球性问题的演变,已反映出如果人类仅从私益或者局部利益的角度出发保护环境是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或摆脱环境问题的困境的。

相对于其他执行社会与政治职能的法律部门而言, 环境法所表现出的公共职能不仅仅是为了个别群体、统治阶级、国家或地区的单一政治、经济利益需求,在重新确定和调整人类既存利益的同时,环境法理念的出发点更多源于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保护人类生存繁衍基础的生态利益,以实现人类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随着环境法调整范围的扩大,环境法益也从个人益、企业益扩大到国家益、人类益甚至地球益。 参见第三章第一节

有鉴于此,现在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已经融合了地球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并且更加强调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的重要性。与传统部门法相比较,现代环境立法对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是非常突出的。一个明显的事例就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已呈一体化和趋同化趋势,而增强与提高全人类的福利已成为现代国家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

关于环境法的特征,日本学者还认为环境法具有计划法和地域的性质。这是因为,为达成防止公害和保全环境的政策目的,就必须确定一定的行政计划在一定的地域施行。为实施这一计划就必须将有关控制管理、公共设施的整备、诱导、促成(资助)等手段进行综合的、有机的组合,而形成达成政策目的的体系,地方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并施行。为此,环境法不能像警察法 那样消极地采取规制措施,而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对全地域进行管理,法的手段也应当向管理法、计划法、政策法的方向转换。 (参见图表2.2:环境法的特征及其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关联)

表2.2 环境法的特征及其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关联

* GDP(国内生产总值),是指按购买者价格计算的一国居民生产者在经济中的总增加值,加上所有税收,减去不包括在产品增加值中的所有补贴的总值。计算中没有扣减装配资产的折旧值或自然资源的损耗和退化。参见世界银行:《2002世界发展报告》“技术注释”栏目,http://www.worldbank.org.cn/Chinese/content/wdr02cn-technical. pdf。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10月20日。

如果用环境法的上述特征来分析案例2.3,由于A与C之间的纠纷因B而引发,因此这起纠纷案件在A与B、B与C、A与C之间都可能存在各种关系。但仔细分析,A国政府行政机关与B企业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除了因B的排污行为及其结果而存在行政上的法律关系外,还可能因为B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受到A国司法机关给予的刑事处罚。A与C属于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的纠纷及其费用补偿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国际惯例、条约或协定来处理。而由于国家管辖权的领土限制,C与B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C不得直接要求B执行C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执行。鉴于河流上下游关系和水质的一体性,C可以建议并帮助A参照国际(国外)标准制定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 neNvfS4+oR9TMCnK7PpGVo8bgPcFMV9LjU1SDaZq8Yf6Gcek+Yr2zqdNAjJNY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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