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的“疏议”完备了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用,故它不能不受到唐后各封建朝代和当时一些亚洲国家立法者的关注,并相继效仿。
1.“疏议”对唐后各朝立法的影响
“疏议”对每一律条进行立法解释,以明确律文等做法受到唐后各封建朝代立法者的重视,并相继沿用。据《旧五代史·刑法志》载,梁开平四年(910年)十二月颁布的《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共一百零三卷,其中除了令三十卷、式二十卷、格十一卷、律并目录一十三卷外,还有“律疏三十卷”, “疏议”依然存在。到了宋代,《宋刑统》虽在律条后附了令、格、式、敕和起请等法律形式,在体例上与唐律有所区别,但每一律条后仍保留“疏议”,起着与唐律中“疏议”一样的作用。金代也有用“疏议”的习惯。《金史·刑法志》载,金明昌五年(1194年)详定的《明昌律义》,除了“历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以补遗缺”外,还“取《刑统》疏文以释之”。明清两代虽不再称“疏议”,但换汤不换药,它们所称的“直解”、“集解”等仍具有“疏议”性质。《明史·刑法志》载,吴王元年(1367年)十二月颁行的《律令直解》,除了“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及“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外,还“训释其义,颁之郡县”。以后,洪武三十年(1397年)颁布的《大明律》还在律文后附图,以帮助人们理解律意。《明史·刑法志》载,《大明律》“首列二刑图,次列八礼图”。从用文字解释律意到用图解释律意,可以说是一种发展。清顺治三年(1646年)制成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和雍正五年(1727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等,都用“集解”取代“疏议”,本质相同。
2.“疏议”对当时一些亚洲国家立法的影响
当时一些亚洲国家的统治者,了解到“疏议”在完善立法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十分赞赏,并纷纷效仿用之,其中以日本为最。日本著名法典《大宝律》和《养老律》都是律疏并用。日本学者泷川博士认为,《大宝律》是“注疏并存”;三浦周行博士认为,《养老律》在“注外尚有疏”。 可见,“疏议”影响之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