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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法学基础理论

第一章
法学概说

☞ 本章提示

●法学的概念

●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性质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

在中国,关于法律的学问,先秦时期就有所谓“刑名法术之学”、“刑名之学”等称谓,自汉代开始又有“律学”的名称,但严格地讲,它们并不是纯粹的法学理论知识体系。在西方,现代“法学”一词,来源于拉丁文jurisprudentia,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随着11世纪开始的罗马法的复兴和近代民族国家—法律的建立,jurisprudentia在西方衍生出一组均表示“法学”或“法律科学”的概念群,如德文 Juris-prudenz, Rechtswissenschaft,法文science du droit, science juridique,英文legal science, science of law等等。西方“法学”一词经由日本引入中国,日本古代并无“法学”一词,日文汉字“法学”一词由日本法学家津田真道于1868年首次用来对应翻译英文 jurisprudence, science of law以及德文Rechtswissenschaft等词汇并对其作了详细说明。该词于戊戌变法运动前后传入中国。到清末法制改革时“法学”一词已广为流传。

一般认为,法学就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指出:“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 据此,法学的生成具有以下标志:(1)立法的发达,要求对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的探究,法学家职业阶层因此而形成;(2)一整套法律概念、原则(原理)和规则的构成,法学方法的运用和自成体系的法律理论的创造;(3)传授法律知识和探讨法律理论的机构(法律学校)的存在;(4)学科分化的程度和满足法律学问独立的知识传统的建立。

由于社会文化的不同,人们的社会背景和价值观点的差异,思想家、法学家往往基于其自身对法律现象的认知范围和理解深度,确定法学研究的具体对象,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主要研究法学的价值和最高目的,特别是法与道德、正义或哲理的关系,亦即研究先验的、永恒不变的理想法、正义法或自然法,以此作为评价现行法律、创制或修改法律的依据;规范主义法学派注重研究实在法,即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及法律的结构和要素,特别是对法的概念进行分析,而尽量避免涉及法的价值问题;社会法学派注重研究法的社会功能和实效,把法学的任务定位于调查研究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在他们当中某些人看来,真有实效的法才是真正的法,而真正法不限于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对社会调整有效的习惯、风俗、团体的章程和内部规则都是法。

不同的法学流派以某种法律现象为自己的主要研究对象,本身并无过错,而且对于形成全方位的深入研究是大有裨益的;但是如果走向极端,仅把自己的研究当成唯一有价值的研究,排斥以其他法律现象为对象的研究,则必然将法学研究限于极其狭窄的领域,导致法学研究的片面性和狭隘性。

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内在地要求着自身的系统化。因此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即考察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即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揭示它们的性质、特点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因素;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当然,法学是一项群体的事业,任何个人或个别流派的研究都不可能穷尽全部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重要的是要有一种全方位研究的意识或态度,使侧重不同具体对象的研究能够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在其互动关系中达致对法律现象的全方位研究,使法学走向繁荣,接近真理。

二、法学的性质

(一)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故此,法学的兴衰注定是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相关联的:法制兴则法学繁荣,法制衰则法学不振。其他的学问的发展,并不一定以法制和秩序的存在为条件。例如,在一个没有法制和秩序的国度里,却可能会生成有创造力的文学或哲学。

(二)法学是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具有务实性。法学必须关注和面向社会的世俗生活,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困惑、矛盾和冲突寻找到切实的法律解决方案,确立基本的原则,或为法律的决定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

(三)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

(四)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是经过法学家们提炼、加工和创造出来的行业语言,与人们的“日常语言”存在较大差别。在许多场合,法学的语言对外行人来讲是非常陌生的,如“无因管理”、“假释”等。

(五)法学是反映研究者的一定的价值立场或价值取向的学问,在法学中很难做到“价值无涉”或进行无立场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法学总是与一定的意识形态相联系,体现着一定的阶级、阶层、集团或群体的世界现和价值观,因而均具有阶级性、政治性。

第二节 法学与相邻学科

法学与其他学科有着特殊联系。这是因为:第一,在认识论上,科学是人类认识世界的成果,又是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科学可以分为若干大类,每一类都包括一系列科学部门。在不同的科学部门之间还有若干边缘科学。各门科学都以具有矛盾特殊性的特定客体作为研究对象。各门科学以其研究对象的个性而互相区别开来,各自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同时也由于它们研究的对象的共性而互相联系,并一起构成科学体系或学科群。法学吸收其他学科的认识成果来说明法的现象,从而使它能够深入到法的本质和价值基础中,并且能够解答法的外在方面(如法的政治方面、经济方面、社会方面)和客观倾向,同时也以自己的认识成果推动其他学科的发展和新学科的产生。第二,在现代社会,法律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关法律现象的许多问题不单是法学的问题,而是属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第三,在法治时代,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都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并提交给法律机关处理,这就要求法律工作者具有比较广博的知识,以致要求法律人才是知识复合型人才。由于这些原因,法学与其他学科密不可分。

在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中,法学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联系尤为突出。把握法学与这些学科的关系,对于有效地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思想,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是十分必要的。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如果对其本国历史都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是很了解,那么他在理解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时便会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他不太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察政府机构与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宪法与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未接受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到法律问题同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关系,而这种关系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着。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法学与哲学

哲学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知识的总结和概括。哲学所要探求的不是某一具体领域的具体规律,而是自然界、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的一般规律。哲学始终居于知识阶梯的最高层次,属于社会意识的最高形式。因此,任何阶级或学派的法学理论,总是以某种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法学同哲学的关系十分密切。在思想史上,哲学曾经作为“科学的科学”而出现,企图站在科学之上,独立地创立一个包罗万象的知识体系,将包括法学在内的一切学科都当作这一体系的一个环节。德国古典哲学大师黑格尔曾明确宣布“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 。19世纪中期以后,法学从哲学中分化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学与哲学的脱节。事实上,法学始终受着哲学的巨大影响。这突出地表现为哲学上的每一次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学方法论的更新或法学价值取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学流派的分化、转变或消灭。例如,实证主义法学是随着哲学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出现而出现的,又是随着哲学实证主义内部语义分析哲学的出现而由“分析法学”形态转变为“新分析法学”形态的。至于新康德主义法学、新黑格尔主义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等,则更是由于相应的哲学思想的出现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法学与哲学的关系在法理学(法哲学)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法理学(法哲学)是对法的一般基础的哲学反思,或者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它好像一门中间学科,一头与哲学相连,另一头与具体法学部门接壤,是把部门法学与哲学结合起来的一座桥梁。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从中汲取“时代精神的精华”,同时又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提供丰富的材料和思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般理论和方法论代替法学的具体原理和方法。

二、法学与政治学

政治学是以政治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它所研究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政治本质、政治结构、政治权力、政治权利、政治决策、政治规范、政治运行、政治组织、政治文化、政治理论、政治动力、政治秩序、国际政治等。由于法是政治活动和实现政治目标的一种常规形式,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就是法治政治,政治必须采取合法的形式,有规则、有秩序地运行,因而政治和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法学和政治学有着内在的联系,特别是宪法学、立法学、行政法学,本身就兼有法学和政治学两重性质。所以,有人形象地说法学和政治学是一枚硬币的两面。

在历史上,政治学和法学曾经长期不分彼此。例如,在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是把政治和法放在一起论述的,也就是把政治学和法学融为一体了。在欧洲中世纪,天主教会居于统治地位,哲学、政治学和法学都成了神学的附庸。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些学科才逐步摆脱神学的桎梏。但是,政治学和法学还是结合在一起的。曾经为资产阶级革命摇旗呐喊的自然法学家都既是政治学家,又是法学家。他们的著作,例如,洛克的《政府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可以说都是兼具政治学和法学两种内容的著作。19世纪以后,法学和政治学才各自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是,由于许多问题,诸如民主与法制、立法政策、权力制约、国家、政党、政府、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政治程序等,是法学和政治学的双边问题,所以,法学和政治学两者之间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学要把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并列研究甚至用对政治的研究代替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像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法学所做的那样。

三、法学与经济学

经济学是研究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规律的科学。法学与经济学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主要因为:

第一,法所反映的社会意志以及法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只有正确而深刻地认识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才能认清法的本质,说明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并为合理地设计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提供科学根据。

第二,法律对经济起着能动的反作用,它能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取决于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要为按照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的规律管理经济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法学就需要吸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

第三,民主和法制的进程取决于社会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水平。民主和法制是市场经济发达的产物。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从根本上否定了血缘、门第、权力、地域、民族、宗教之间的差别,推动了与这种经济关系相适应的平等的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民主和法制的经济基础仍然是市场经济,民主和法制的发展程度依然取决于经济发展的水平。这就使法与经济的关系成为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的重要课题。在这方面,经济学的理论,尤其是经济学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对法学是极为有用和有益的。

第四,经济学的许多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可以加深和丰富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特别是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更有助于说明法律制度,促进法律制度的改革。

四、法学与社会学

社会学是一门重要的具有综合意义的社会科学。一百多年前,当社会学创立之时,它是把整个社会作为研究对象的。但是,随着政治学、法学、经济学、教育学等专门学科的形成,社会学主要研究社会结构和社会进程的宏观问题,其中包括社会关系、社会组织、社会文化、社会规范、社会制度、社会和谐与社会冲突、社会运动和社会变迁、社会越轨与社会控制等。

法学与社会学存在着相当密切的、相互交错的关系。一方面,法学要研究社会中的法(把法作为社会现象的一部分来研究);另一方面,社会学要通过法律研究社会(把法律作为社会内容的形式)。因而,法学和社会学有很广泛的共同论题,例如,法律的社会根源,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规范的效力的社会标准,法律实效的社会条件,法律的社会化,人在法律方面的社会化,法律行为的社会基础、心理基础和道德基础,社会变迁中的法律变迁,通过法律的社会变迁,法律与社会冲突,法律与社会秩序,法律与社会意识形态,法律观念的社会史,社会利益、需要、愿望与立法,越轨与社会控制,社会舆论与法律的实施,法律职业的社会化及其社会影响,各种法律制度的改革。正是由于这些广泛的共同论题的存在,产生了法学与社会学互相结合的需要,并推动了横跨法学和社会学两个领域的新学科——法律社会学的产生和发展。法律社会学的诞生和发展是20世纪法学领域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以注重研究法律—社会活动、法律角色、法律文化、法律运作、法律实效为其理论视角,以理论模型的设计与经验考察和实证分析的融汇为其方法论指向,以参与法治进程,推动法治和法律文化现代化为其价值目标。

五、法学与历史学

历史学是研究和阐述人类社会发展的具体过程及其规律性的科学,亦即描述、解释、反思人类在过去的所作所为,以帮助人类温故知新的科学。法学与历史学有着密切的关系。其缘由和表现是:

第一,法律是凝结的历史,或者说是历史过程的产物。在人类社会的转折点,都可以看到法律的旗帜或标志。美国麦克劳·希尔出版公司出版的《世界伟大文献汇编》一书收集了30份世界重要文献,其中法律文献占了1/3,包括《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梭伦法典》(公元前590年)、《英国大宪章》(1215年)、《论国际秩序》(1625年)、《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美国宪法》(1787年)、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拿破仑法典》(1804年)、《联合国宪章》(1945年)等。这些文献被称作“人类历史的里程碑”。要是不认真研究这些文献,就不可能理解和编写历史,特别是人类社会制度的历史和思想的历史。从另一方面来说,阐释社会进程中的法律因素的历史学有助于法学对法律进行历时性研究。

第二,法律的生命不仅是逻辑,更重要的是经验。经验总是历史上的东西。历史学在研究古今之变、盛衰之道的过程中,也以时代的顺序和具体历史事实,再现历代统治阶级及其统治集团是怎样和基于什么根据分配社会的权利(利益)和义务(负担)的,历代法定权利和义务产生了什么社会效果——建立和维护了良好的社会秩序,还是引发了社会动乱,推动或是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怎样产生了这些社会效果,历代法定权利和义务体系的变化过程及其特点,历代政治家和思想家如何对待法律遗产,等等。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富,经过处理可以转化为法学的理论观点。因此,法学大师们无不重视吸收和借鉴历史学的研究成果。

第三,历史学的实证研究方法是法学可以借鉴的重要方法。实证研究,即从实在的事实中获取确切的知识的方法,是历史学研究的重要特征。历史学不能想当然,只能以遗迹和文献为基础。实证方法在社会科学方法群中有明显的优势,把它引入法学,有助于克服法学研究中容易出现的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把法学的每个结论都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并经受实践的检验。

第四,法学中的概念、范畴、理论观点、学说、学派都是历史的产物,有其产生和演变的过程。要想准确而深刻地把握它们,并在此基础上丰富和发展它们,就必须运用历史学的理论和方法,考察它们是怎样提出来的,先前的学者有过哪些重要的、关键性论述,它们在演变过程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曾经有过哪些表现形态。恩格斯明确指出:“每一个时代的理论思维,从而我们时代的理论思维,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它在不同的时代具有完全不同的形式,同时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理论思维无非是才能方面的一种生来就有的素质。这种才能需要发展和培养,而为了进行这种培养,除了学习以往的哲学,直到现在还没有别的办法。”

六、法学与逻辑学

逻辑学是关于思维及其规律和规则的科学。由于逻辑问题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所以逻辑学与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学与逻辑学共同关注的焦点是法律推理问题。法律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如何理解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作用?法律推理的标准?如何处理法律推理中真理与价值的矛盾?法律推理的类型?法律推理的方法?如何处理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关系?如何正确运用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逻辑方法?如何正确运用辩证推理、因果关系推理或实践推理?这些是保障正确、及时、合法、合理地适用法律所不能不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又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法学家必须借助于逻辑学的知识(当然,逻辑学家也常常到最具辩证逻辑意义的法律生活中汲取营养),于是法学就同逻辑学联起手来。在当代国内外法学著作中,有关语义分析、实践理性和法律逻辑的论著大量涌现,就是法学与逻辑学联手的标志。

【课后阅读文献】

一、刘作翔:《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学应当重视法学学问题的研究》,载《法学》1996年第4期。

二、何勤华:《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

三、黄文艺:《“法学”释义》,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

四、王健:《输出与回归:法学名词在中日之间》,载《法学》2002年第4期。

五、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思考题】

一 名词解释

法学

二、简答题

1.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

2.法学生成的标志有哪些?

3.如何理解法学的性质?

4.如何理解法学与哲学的关系?

5.如何理解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qWKW+siAfYvx6NsahFOTIToKMz2rmT99NOhSa/7QpupolVfuWJJhmWh0vcOpic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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