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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从关于政府重大决策行为的争议说起

一、概述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已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实际上,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就已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确立了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关的“三同时”(即项目的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产)制度。

1978年10月,在中共中央批转的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首次提出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构想,即“选择厂址要注意保护环境,合理布局。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要包括环境保护篇章,阐明企业建设前的环境状况,设计所采取的保护环境措施,建成后环境质量状况的预计以及企业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等内容”。同年,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在国务院环境保护办公室的支持下,率先在江西永平铜矿进行了国内第一次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的确立,首见于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第6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且“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

《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背景,一是发达国家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环境立法的经验,它们都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预防新污染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一项新举措;二是我国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主要是因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和城市公用设施不足,特别是由直接燃煤的燃料结构造成的。 因此,《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在当时,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其他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经济发展会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在《环境保护法(试行)》审议通过之前,是否应当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在我国立法机关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审议《环境保护法(试行草案)》时,就提出了作为正式法律、作为试行法律以及作为条例颁布等三种意见。 由于当时的党中央对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持积极支持的态度,因此法制委员会最后认为制定环境保护法已经基本具备了条件,在折中各种意见的基础上选取了制定试行法的方式。

作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尽管已为法律所规定,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实际施行,二十多年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都受到了以国有企业为首的各类大、中企业的抵制。在政府及其有关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消极不作为、不予理睬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各地一哄而上发展经济的强势面前,只有各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在夹缝中通过各种变通的方式维护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尊严:一方面,默默地通过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合,力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以健全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另一方面,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际执行作为考核环保部门工作业绩的指标,要求那些虽经政府其他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状况来看,除环保部门之外,无论是政府其他部门,还是企业、事业单位,或多或少地都在实践中对其表现出不可接受的态度,或者认为这项制度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因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过程中,反对立法的声音相当强烈;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过程中,政府相关审批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阳奉阴违、走走过场和违法审批的行为比比皆是。

难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真的过于超前了吗?

为了全面分析建国以来我国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及其结果,我选取了20世纪50年代中国的三门峡水库建设决策和“除四害”决策、20世纪90年代前后的国家产业政策要点决策和长江三峡大坝建设决策作为本项研究的背景参考资料,意图从上述决策的选择过程说明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意义。 AAja0tnOosgzD8/QOpwrybt6YD5lIxvA/cUElUeU7Czp0TG0djB7yo8OTwoZW9h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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