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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期货市场法律规范之沿革

期货市场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的开始。早先规范期货市场的是数百年商业实践形成的商业惯例,这些商业惯例为后来期货市场法规的制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如中世纪的英国商法,有一系列为地方当局所接受的经营准则,尽管这些准则在某些方面有不少缺陷,但却为后来期货合同、抵押证券、运费收据及仓单、信用证、契约转让及其他汇票等单据的立法奠定了基础,并且这些规则是不可违背的。这些规则现在尚可在英国的普通法中略见一斑,后来又被传到美国殖民地,并为美国的商品交易市场法规所援引。为仲裁买卖双方的纠纷,英国商人协会被地方和国家当局赋予按照行业经营规定管理市场的权利,这些协会通过成立集市法庭,对违法现象进行判决、处罚。 到14世纪,这些集市法庭正式为英国普通法院所承认,并取代了地方法庭的有关司法权。

由于世界各地期货市场的历史进程不同,期货市场法规的建立也各异。按照自发性和后发性来区分,世界上的期货市场立法,可分为经过漫长历史过程自我总结、自我发展的自发性完善型立法和享受后发性利益的后发型立法。美国是世界上现代期货交易的发源地,也是当今世界上期货交易最发达的国家,它在健全和完善期货市场立法方面走过了较长的历程,是典型的自发性期货市场立法范例。因此本文将以美国为例来分析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的产生、发展过程。

一、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的“虚无”时期

自芝加哥期货交易所于1848年成立以来,美国期货市场约有半个世纪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直至1921年才诞生出第一部与期货交易相关的法律——《期货交易法》(Futures Trading Act)。

由于没有专门的期货市场法规,美国期货市场成立之初,各交易所各自为政,不受政府的管理监督。交易所没有规范的交易场所或交易规则,也没有标准的期货合同或成熟的交易品种等。如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成立时主要以交易谷物、牛肉、猪肉、酒类、鱼、盐等农林畜牧产品的现货和远期合同为主,尚未正式开始在交易厅内进行交易,会员之间的交易在厅外自行磋商议价进行。到1864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才开始在交易厅内设置交易柜台(trading pit)以供期货交易之用,1868年才实行期货合同的标准化、格式化。期货市场诞生后长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其原因在于期货市场没有真正成为国家公共政策的焦点。 直至美国内战结束后,由于通货紧缩引起商品尤其是农产品物价大幅长期低迷,农民因此遭受损害而将此归罪于期货市场的投机,于是美国有的州立法禁止期货交易。如伊利诺州1867年通过法案规定未持有现货之人不得在期货市场上做空头交易,同时在1867年8月10日,有人援用该法案对芝加哥期货交易所7位重要的会员提出指控,从而引起期货业的恐慌,该法案因此也于1868年被宣布失去其效力。

二、美国1921年《期货交易法》(Futures Trading Act)

由于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的“虚无”,期货市场上不良现象层出不穷。如囤积现货以炒作期货价格、非法期货交易及诈欺等,导致民众对期货交易怨恨极深。于是美国国会于1921年8月24日通过了《期货交易法》(Futures Trading Act),这是美国乃至世界上的第一部真正与期货交易有关的法律,但不久即因为赋税问题被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而失效。但此法案很快被重新制订并命名为《谷物期货法》(Grain Futures Act)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成为法律且于10月1日生效施行。《谷物期货法》在美国期货法律史上有重要的地位,它标志着期货市场开始进入法制轨道。其特点是:(1)该法为期货市场规定了官方定义,并且规定期货交易只能在经注册登记的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排除了场外交易的合法性,正式承认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地位;(2)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负有对会员及其职员进行有效自律管理的责任,如保存有关交易记录的责任等;(3)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只能通过交易所会员进行,并在有会员资格的期货经纪人处设立账户;(4)在美国农业部内设立谷物期货管理局(Grain Futures Administration),行使监督期货市场的权力。

三、美国1936年《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

1922年《谷物期货法》施行后,经过十多年的实践美国国会曾多次考虑修正该法。由于1929年股灾及30年代经济大萧条的影响,美国国会于1936年修订1922年谷物期货法,将有关修正案和补充条款并入,同时将管制的对象从谷物扩大到其他农产品,法律更名为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该法强化了政府的管理权限,首次明确设置了专门监管期货交易的政府机构——商品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Exchange Commission),以其为政策决定机关,其成员包括农业部长、商业部长及首席法律顾问。1936年商品交易法的特点在于:扩大了期货交易商品的范围,使交易种类增加;加强了政府对期货市场的直接监管,由商品交易委员会核准期货交易所的设置标准并批准期货合同的上市;设定投机交易者持仓数量限制;授权执行机关商品交易管理局(Commodity Exchange Authority简称CEA)取缔操纵价格、散布不实信息及地下期货交易等扰乱市场行为;同时,禁止期货选择权合同的交易(此禁令一直维持到1982年)。

四、美国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Act)

1936年《商品交易法》施行多年后,其管理构架上的缺陷暴露出来:首先,商品交易法授权核准交易的期货合同大多数为农产品,许多其他重要产品,如金属、糖、可可及七十年代初期开始发展的金融期货都不在法律授权交易范围内。其次,商品交易管理局(CEA)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均已无法适应日益增长的期货交易量。

有鉴于此,美国国会1973年9月25日开始举行有关听证会,并决定修正1936年商品交易法,创设新的管理机构并扩大其授权范围,新修正的法案于1974年10月23日由福特总统签署,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Act)。

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的意义在于为美国现代期货交易法规和监管模式的成熟奠定了基础。其成熟的监管模式表现为该法成立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并授权该委员会独有的对美国所有有组织的期货市场的管理权力,拥有批准、承认或修正有关期货合同的商品交易规则和制度的权力,而只将制定保证金的管理制度的权力留给期货交易所自行行使。同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还拥有考察交易所的纪律和会员的决策行为,稽核客户投诉的仲裁等特别授权。

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还明确规定,各州政府不得颁布与期货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已有的州立法一律无效,从而形成了中央统一管理期货市场的权威。该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期货交易的管理体制由联邦政府监管、行业协会自律和交易所自我管理三者相结合的模式构成。

五、对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的修正

在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中订有“落日条款”,即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运作一定期间后必须重新取得国会授权,否则该委员会即应结束管理工作。因此,随着美国经济形势的变化,每一次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重要授权都伴随着国会对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的修正。

(一)1978年修正案

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所订的落日条款期限为1978年9月30日。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1978年获得国会授权,同时国会对法案作了两项修正:(1)推动成立期货业自律管理组织即全美期货协会(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并强制要求期货业的有关成员加入协会,同时规定由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授权该协会办理期货业的登记;(2)除于法庭进行陈述外,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不得向大众传播媒体披露期货交易人持有的期货合同数量。

(二)1982年修正案——夏德约翰逊法案

1982年修正案的背景是:随着金融期货的引入,美国许多政府机构对某些期货交易行为开始行使管辖权。这些政府机构主要是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联邦储备局(Fed)和美国财政部。这种情况导致了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不便和混乱。例如,政府全国性抵押贷款协会期货合同上市后,即产生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重叠,因为对于到期交割商品为有价证券的期货合同的管理,既是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权限,又是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范围。于是,当时的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主席希望将金融期货合同从证券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中分离出来专门予以管理。 最终国会通过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主席约翰逊和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主席夏德提出的夏德约翰逊协议法案。

1982年修正案纳入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管辖权协议。它重新明确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对所有有组织的期货交易的管理权,但要求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其管理的业务活动涉及到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及联邦储备局各自管理的业务时,要向后者通报和征询他们的意见。在有些领域内(如关于保证金和联邦储备的代理权问题),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和联邦储备局及财政部都拥有各自依法行使的管理权限,并且在新批准有价证券(债券或股票)指数期货合同时,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和联邦储备局及财政部可依据下列三条准则行使否决权:(1)合同必须采用现金结算;(2)确保合同不易受到操纵;(3)指数必须反映全部或大部分公开上市的债权或债务证券的交易业务。在金融期货和选择权交易的管理分工上,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权限在于股价指数期货及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则负责管理各有价证券的选择权、证券市场上交易的外汇选择权及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等。

此外1982年修正案还包括下列重要内容:(1)增列要求介绍经纪商(introducing broker)必须登记注册的规定;(2)杠杆合同交易的管理权限划归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3)明确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不得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害数额及不得超过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限;(4)规定市场发生紧急状况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有设定期货交易保证金的权力;(5)扩大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授权全美期货协会办理登记的范围,由原来的业务员(associate person)登记扩大到其他类别的期货业等。

(三)1992年修正案

1986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顺利获得授权。但接下来的授权在时间上有了延缓,国会1989年元月就开始讨论,1990年就应确认的对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重新授权事宜,直到1992年10月29日才经布什总统签署新授权法案完成。1992年修正案有以下5个变化:(1)双重交易(dual trading)的禁止及其条件。除非期货交易所制订稽查程序并严格执行,每日交易量达8000个合同以上的商品种类,交易厅经纪人不得进行双重交易。双重交易是指经纪人可以为自己的账户和顾客的账户同时进行的交易。(2)自任交易人(floor traders;locals)必须登记。自任交易人是为自己账户交易的会员,以往无须向主管机关登记。(3)加重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严重违反商品期货交易法的刑事责任的刑期提高到5年以上,罚金额度对自然人最高可科50万美元,对法人则可科100万美元,行政罚金可提高到10万美元或所获不法利益3倍之金额,同时允许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4)联邦储备局有权决定股价指数期货保证金制度。(5)放宽对新金融商品须完全受商品期货交易法管辖的限制,在特定条件下,新金融商品可以不在期货交易所中进行交易。

六、期货市场法律规范与期货市场非规则化运动

从以上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的论述可知,政府对期货市场的管理制度约束正在放宽。特别是在新的期货交易品种不断发展的情形下,期货市场最为牢固的防线——不准进行场外交易已开始动摇,1992年修正法案规定新的金融商品可以不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

从监管的角度看,在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及其前身——商品交易所管理局监管期货等衍生产品的法律依据是1936年通过的《商品交易所法》。《商品交易所法》赋予CFTC对在交易所和场外交易的期货和商品期权惟一的管辖权。根据《商品交易所法》的规定,期货和商品期权都应在受CFTC监管的交易所并通过受监管的中介机构交易,除非《商品交易所法》明确列出的例外情况或者获得豁免。其理论基础是,在交易所交易可以通过创造一个集中的市场来促进市场的完善和客户保护,因为集中的市场可以防止过分投机、价格操纵和其他不良交易行为。

但这种集中交易和监管的体制在后来的发展中受到了挑战。1974年《商品交易所法》的财政部修正案规定,外币、政府债券和其他一些金融工具的场外市场(OTC)交易不受《商品交易所法》管辖,除非这些交易涉及未来在商品交易所交割(其中当外币期权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交易时,受SEC管辖;在商品交易所交易时,受CFTC管辖),证券期权和证券指数期权也不受《商品交易所法》的约束,而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管辖。

由于与在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很相似,加上《商品交易所法》没有明确定义“期货”,互换产品和其他OTC衍生产品面临落入期货定义范畴的可能性,从而使它们面临法律风险。1989年,为了减少互换产品面临的法律风险,CFTC发表了一份关于互换产品的政策说明,明确了其不会将某些互换产品当作期货监管的条件。CFTC作出这份政策说明的理由是,互换产品缺少便利期货在交易所交易的要素,如标准化条款和清算所。CFTC的政策说明消除了CFTC对某些互换采取强制行动的风险,但并没有消除互换合约的对手可能要求法院将该互换判为非法的、不在交易所交易的期货的可能性。

根据《1992年期货交易实践法》,国会授予CFTC广泛的豁免权力,只要豁免有利于公众利益,而且该合约是在合格的主体之间达成的,CFTC就可以对其实施豁免,使其不受《商品交易所法》除第2(a)(1)(B)条以外其他条款的约束。国会希望借此尽快消除互换、远期和混合工具(Hybrids) 面临的法律风险。根据该法案,CFTC可以不必首先认定一份合约是期货而对其实施豁免,CFTC还可以对豁免附加任何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1993年1月,CFTC豁免了一批互换合约,但要取得豁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这些互换只能在合格主体之间达成,合格主体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满足最低财务要求(如净值超过100万美元)的商业企业以及总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的个人;第二,这些合约的主要条款不能标准化;第三,对手的信誉必须是合约双方的重要考虑因素,为此,被豁免的互换就不能通过清算所清算;第四,被豁免的互换不能在多边执行场所(如期货交易所)交易。需注意的是,上述豁免的互换合约仍要受《商品交易所法》反操纵和反欺诈条款的约束。

应当看到,CFTC对互换和混合工具的豁免消除了它们面临的法律风险,即使CFTC或法院认为某个被豁免合约是期货合约,该合约也将是合法的,因为《商品交易所法》对在交易所交易的要求不再适用了。

OTC市场虽然发展迅速,但期货监管部门始终都在致力于将有关产品纳入其监管范围之内。1998年5月,CFTC就OTC衍生产品发了一份征求意见稿(concept release),要求公众对在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互换和混合工具的豁免是否仍然恰当发表评论。其意图归结为:现行的反操纵和反欺诈条款是否足以保护公众利益,CFTC是否需要对OTC市场在注册、资本金、内部控制、销售惯例、簿记或报告制度等方面增加新的监管,如果需要的话,是通过CFTC还是通过自律组织管理会更好。

与此相关的机构和部门对此表示了极大的关注。比如美国财政部、美联储、SEC以及一些市场参与者都对该征求意见函引起的OTC衍生产品市场在法律和监管方面的不确定性表示了关注。首先,该征求意见函认为被豁免的互换产品可能是期货,从而引发了证券类互换和其他OTC衍生证券可能受《商品交易所法》第2(a)(1)(B)条约束的法律问题;其次,征求意见函引起了CFTC可能修改豁免条件,从而使受豁免的OTC衍生产品受制于《商品交易所法》其他条款的监管上的不确定性。于是反对者认为,没有必要将《商品交易所法》扩展到OTC衍生产品。其理由是OTC衍生产品市场通常并不具有价格发现功能,也不易于被操纵。OTC衍生产品合约的双方完全可以利用《商品交易所法》之外的手段(如州成文法或判例法)来保护自己免受对手违约或欺诈的损失。此外,应美国参众两院农业委员会的要求,总统金融市场工作小组完成了对OTC衍生产品的研究,并于1999年11月发表了一份报告题为“OTC衍生市场与《商品交易所法》”的报告(OvertheCounter Derivatives Markets and the Commodity Exchange Act,The President's Working Group on Financial Markets,November 1999),建议修改《商品交易所法》以明确财政部修正案的适用范围,并将OTC金融衍生产品排除在《商品交易所法》的管辖范围之外。迫于各界的压力,CFTC于1999年11月23日取消了该征求意见函。

有学者认为,美国期货产业在20世纪80年代迅猛发展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的放宽,一系列新产品、新合同进入期货市场。 这是有事实依据的。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外汇期货合同、国库券期货合同相继出现,20世纪80年代股票指数期货、期货期权交易、市场指数期货等经过期货市场管理部门批准被客户普遍接受和采用。到20世纪90年代,为免受经济衰退期对期货市场的影响,美国开放了40多个品种的新期货合同,它们大大促进了期货市场的发展,期货产业仅在20世纪80年代就增长了3倍,期权合同数量从0增至6000万宗。美国期货管理部门也积极配合期货市场的创新,其对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的几次修正,都对期货市场新产品上市采取积极支持的鼓励政策。

有学者将政府对期货市场管制政策的放宽冠之以期货市场的“非规则化运动”。 随着期货交易新品种的扩大和交易量的增加,许多期货市场规则包括政府对市场的管理,都受到挑战。如在日本,1992年初东京股票交易所对期货管制的调查表明,政府制订的管理期货的法规使得期货交易中套期风险成本增加,交易困难;在美国,关于期货保证金制度的限制是否需要以立法来确定也有争论;在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对于双重交易(dual trading)的禁令是否应予解除也困惑着管理者。

显然,在资本市场范围,期货市场与其他资本市场相比较,其风险性决定了政府的规制较多。但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期货新品种的不断增强,交易量的不断扩大,许多既存的市场规则必将受到挑战,而新的市场规则也将随之涌现。但是应当注意期货市场的“非规则化运动”绝不意味着期货市场不需要规则,相反,它需要更为效率的规则以促进市场的发展,也需要更能反映市场本质的规则来规范市场,防范市场风险。

美国参议院就商品交易法的修正议案,其主要目的即是重新审定商品交易法在监管期货市场上是否仍然具有有效性和高效性。不可否认,以法律规范期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非规则化运动是一对矛盾统一体。后者更希望其运作环境宽松随意,以自律解决市场本身的问题。但是,没有法律规制的自律是没有效用的。正如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主席Brooksley Born女士于1997年3月13日在第22届国际期货年会上所说的那样,若仅由市场自律来管理市场,则市场仅剩下的是其自身商业利益,而期货市场事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单独的自律手段对于市场的完备性而言是不足的。

七、日本商品期货市场制度改革

近年来,日本商品期货市场在日本经济持续低迷的情况下,取得了迅速的发展。东京工业品交易所(TOCOM)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商品期货市场,其黄金、白金等贵金属以及汽油、煤油等能源市场已经或正在发展成为国际定价中心之一;东京谷物商品交易所(TGE)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农产品期货市场 。日本商品期货市场的迅速发展,首先应归结于日本政府对商品期货市场的重新认识以及所采取的一系列支持商品期货市场发展的措施,如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拓展了市场生存与发展空间;其次是新品种上市机制的完善,以及新品种的不断推出,不断完善的商品期货市场功能,满足了相关行业日益增多的保值避险需求;再就是通过改革商品期货市场的规则制度,提高了商品期货市场的信用性、便利性和运行效率,使商品期货市场逐步得到了社会的高度认同和投资者的广泛参与。日本政府主导的日本产业构造审议会商品交易所分会,由专家学者、政府官员、银行、证券、期货行业领导等17人构成,经过六次讨论,于2003年11月11日初步形成了《日本商品期货市场的制度改革》,作为修改法律的主要依据。

(一)日本商品期货市场制度改革背景

首先,市场风险管理需求不断增多。为了有效应对将来不断增多的风险管理需求,发挥商品期货市场作为产业基础的经济功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市场制度。其次,国际期货市场间竞争日益加剧。随着竞争的日益加剧,为充分提高市场流动性,以商品交易所为中心的商品期货市场,有必要强化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再次,商品期货业的竞争环境将发生变化。从2004年末开始,期货公司的代理手续费将完全实现自由化,因此,竞争环境也将发生很大变化。在竞争环境变化过程中,为防止期货公司破产给行业带来的冲击,重要的是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投资者以及确保市场稳定的安全网络。

(二)商品期货市场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1. 商品期货市场的社会作用。为了有效管理不断扩大和日益多样化的市场风险,必须实现能动的、创造性的社会,而期货市场通过高效的风险再分配机制,能够回应和满足这样的需求。

2. 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承继1990年的“投资者保护”和“市场的国际化”,以及1998年修正的“提高市场便利性”、“提高市场信用性”的基本理念,并谋求实际进展。

3. 需要解决的课题。一是完善以商品交易所为中心的市场机制,二是强化期货公司的市场中介作用,三是场外交易(OTC)的公正化。

(三)具体改革的方向性

通过提升以商品交易所为中心的市场机制、强化期货公司的市场中介作用和对场外交易(OTC)市场功能的公正化来实现改革。

首先,考察提升以商品交易所为中心的市场机制。这通过下列制度或机制实现:

1. 扩充投资者债权保全制度。当期货公司出现经营破产等情况时,投资者的债权保证能够得到偿还,对于提升商品期货市场的信用性是不可或缺的。在证券、金融领域,投资者保护机制正在日益健全,因此,商品期货市场同样有必要实现高信用性、高透明度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这通过下列两种途径实现:(1)将客户交易保证金寄存于交易所及彻底实行完全的分离保管制度。改革现行的保证金管理制度,将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所需要的保证金,通过期货公司寄存于交易所(现行制度条件下,允许期货公司只将客户交易保证金的一小部分寄存于交易所)。投资者债权超过期货公司在交易所寄存的保证金金额时,应确实通过分离保管等措施,优先偿还投资者债权。此外,为了保证此项措施的落实,应对违反分离保管等义务措施的行为进行惩罚,同时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应强化监管。(2)建立期货公司破产时的安全网络。如前所述,以彻底保全投资者资产为前提,应仿效证券行业,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作为防范市场风险的安全网络,将现行的指定偿还机构(商品期货补偿基金,期货公司自愿参加)发展成为偿还投资者债权的、所有期货公司都必须参加的基金制度。此外,全面实施代理手续费自由化的最后期限正在迫近,因此当前需要在考量期货公司经营状态的基础上,研究设置一定的过渡措施。

2. 引入移仓制度。当期货公司发生破产的情况时,将该公司持仓转移至其他的期货公司的移仓制度,对于期货公司出现破产风险时维护市场机制的连续性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从日本商品期货市场向国际化发展的角度,也应引入移仓制度。

3. 扩充清算制度。现行日本的清算制度是以通过交易所的结算(买方卖方间直接结算方式)为基础的,也可以选择交易所自身作为结算主体的内置型清算所(交易所成为买方的卖方、卖方的买方)。从顺畅引入海外资金的角度来说,完善清算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应适时引入外置型清算所形式,通过横跨交易所之间的结算,提高交易效率。为了强化清算所制度的基础,重要的是要将参与清算的会员限定在一定信用水平之上,同时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完善相关环境。

4. 完善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对于同业者而言,应根据各市场参与者不同的市场风险状况,设定合理水平的保证金标准。当然,对于一般投资者,需要注重适度的保证金标准,以发挥保证金能够有效防止过度投机的作用。

5. 品种上市的顺畅化和多样化。当前,规避风险的需求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商品期货交易所为应对更为广泛的风险管理需求,完善商品上市的环境是十分重要的。从这一角度出发,对于所谓无形状物体的交易,有必要在研究现货交易状况和风险管理需求的基础上,以推动此类品种将来在商品交易所上市为目标,检讨各项制度的准备状况。此外,对于已经上市的商品,当判定已经不适合继续上市时,应适时终止其交易。

6. 拓宽商品交易所的会员资格范围和交易资格范围。在现行商品期货市场制度条件下,能够取得会员资格、交易资格的同业者中,不能够涵盖全部对上市商品的价格波动风险具有规避需求的企业,如对于那些在经营中将成品油作为燃料使用的企业。因此,为了满足这些用户企业的避险需求,应扩大同业者的适用范围(在日本商品期货市场,只有同业者才能成为交易所自营会员和套期保值者——译者注)。同时,商品期货市场也不能仅限于同业者,只有广泛接纳投资者,才能提升市场流动性和充实清算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金融机构,也应该使其能够拥有交易所会员资格或交易资格。

7. 商品交易所的股份公司化。商品交易所的组织形式目前仅限于会员制。在海外,通常允许期货交易所实行股份公司制,日本的证券交易、金融期货交易市场,也已经允许交易所的股份公司化。从股份公司制度的优势以及便于资金调剂的角度,应使交易所能够选择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同时,针对二战以前曾经出现的对股份公司制交易所的股份进行垄断性收购的事件,有必要检讨对持有商品交易所的股份设置一定的限制。此外,即使在会员制的情况下,鉴于交易所的公共性,也应在完善交易所管理上下工夫。

8. 检讨市场管理、市场监督方式。对于商品交易所的规则制度如持仓限制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在考虑保护投资者的基础上和进一步强化市场监督体制的前提下,应进行适当的改革,以进一步应对风险管理需求。鉴于同海外市场间的竞争情况,应在降低交易所交易成本的同时,引入有效促进期货交易同现货交易联系的期货转现货制度,以及参考海外的做法,改革持仓信息的公开方式。

其次,考察强化期货公司的市场中介作用。

1. 重新审视期货公司的审批制度。应明确期货公司作为担负市场中介功能的角色,有必要通过对发挥重要作用的中介机构设置相应的条件来改善信用性。此外,为了有效应对手续费自由化等竞争环境的变化以及企业间差距的扩大等情况,在考虑保护投资者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制度,充分发挥期货公司的创造性,使其能够开展多元化的业务。从这个角度来说,对于期货公司的审批制度,应对现行的区分上市品种以及区分经纪商与介绍经纪商的资格制度进行改革,使其具有跨品种的市场中介资格。在财务条件方面,应根据不同的期货公司的风险负担情况及经营情况设定标准,同时应严格执行净资产的评价方法。根据电子交易的普及和业务经营的多样化,应废止对期货公司进行的第一种类、第二种类的区分。

2. 改革对期货公司的行为限制。包括:(1)对经纪业务等的限制。根据日本商品期货市场投资者纠纷数量有所增加,并多为期货公司诱导客户入市方法的不当所引起的现状,需要对期货公司采取更为严格的适合性原则等诱导限制措施。此外,为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入市,同时确保主体投资者的参加,应明确要求期货公司对商品期货交易的机制和风险等的说明义务。还应严格运用为保证期货公司公正开展经纪业务等而设置的限制。另一方面,最近电子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应关注进行电子交易的投资者的便利。在现行制度中,规定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必须进行书面往来,在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应许可用电子的手段代替书面往来。随着商品期货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全权委托账户交易的需求在不断增多,对于来自海外投资者的指令,应在一定的情况下向着解禁的方向改革全权委托交易限制。对于一般投资者,目前仍应继续禁止全权委托交易。为应对日益增多的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投资判断的投资者需求,应向着解禁的方向检讨商品投资顾问业对个人业务的开放。(2)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限制。最近关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客户纠纷在增多,并多与期货公司无关,应作为外汇保证金交易自身的问题进行讨论。当期货公司将外汇保证金交易作为副业经营时,应关注对其作为主业的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方面的影响,检讨强化兼业限制。

3. 对期货公司的监管。(1)完善主管大臣监管上的处分措施。在现行制度条件下,主管大臣对期货公司监管上的处分措施,如当期货公司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只能够下达停止业务的命令或是取消业务许可。为此,应使主管大臣监管上的处分措施在内容上更加多样化,能够面对不同事件,采取更加恰当的纠正措施。(2)对期货公司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对于期货公司的监督检查,为了保持规定限制和灵活性间的平衡,同时进一步提高效率,强化主管部门、自律机构(交易所、日本商品期货交易协会、投资者债权补偿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是非常重要的。这些自律机构担负着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维护公正价格的形成机制。在这样的定位下,应明确自律机构间的分工,进一步强化相互间的协调,交易所负责监督商品期货市场交易的公正性,日本商品期货交易协会负责经纪业务相关的规定限制和纠纷处理,补偿基金负责财务方面的监督。

最后,从对场外交易(OTC)市场功能的公正化来考察。

1. 完善对期货市场相似市场的限制。在现行制度条件下,从维持以保护投资者为中心的交易秩序的角度,禁止开设同商品交易所的商品期货市场相类似的市场。对于同业者自营的类似市场的开设,仅许可非上市商品。

但是,交易所上市商品的标准交易并不能够满足日益多样化的风险规避需求,并且这种需求在不断增多。此外,场外交易同交易所的交易为相互补充的关系,因此,以一般投资者不参加为前提,对于已经上市的商品,应在一定的条件下,解禁类似市场的开设。有资格参加市场类似设施的对象,应扩大到包括对象商品的使用企业。在解禁时,应根据实际需求限定对象商品,不影响维持交易秩序,对于类似市场的开设,应导入事前确认的规则以及完善监督体制。

2. 对店头商品期货交易的限制。为应对风险管理需求的扩大,提高将交易所的价格作为指标的店头衍生品交易(店头商品期货交易)的便利性,应将在现行制度下所限制的交易对象,扩大到对象商品的使用企业。

通过制度改革和商业模式的转换,期待着实现以同业者为中心的避险者、商品基金等机构对市场的利用,这样培育起由广泛的能够进行主体判断的投资者构成的市场参与者队伍。 FEbCxhVFpR2LM+cl3svja7iiHoiXy0OqCWtFc/Zgp4wC/nr5OwfH1iuIhFGt6T5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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