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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期货市场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自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建立期货市场以来,人们已经认识到,期货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组织的高级形式。 但是对于期货市场是什么、其范围如何、其具有哪些法律特征等基本问题,我国目前研究甚少。

一、期货市场的概念

“市场”一语,根据萨缪尔森的看法,其字面意义是指买卖物品的地方。 但它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有其不同的意义:在萨缪尔森的研究目的范围内,“市场是一种物品的买主和卖主互相作用,以决定其价格和数量的过程。” 而《布莱克法律词典》则将市场(market)定义为买卖物品的商业行为之处所。 并指出“市场”在限定的语境中,尚可表示经纪商在柜台证券交易造市(making market)时的报价范围(range);“市场”也可被理解为特定物品的需求(demand)等。

在本文中,对“市场”一词的涵义应界定在“进行某种法律行为的场所”范围内,因为“市场”的其他涵义均与本文将要讨论到的“期货市场”(futures markets)不相符合。我们认为,期货市场是期货市场参与者(participants)进行期货合同(futures contracts)买卖的专门场所。

二、期货市场的法律特征

根据上述定义,期货市场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一)期货市场是进行期货交易的专门场所

期货交易只能在专门的期货交易所里进行,而不能在场外交易,这是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所决定的。期货市场由易货贸易、远期合同买卖发展到标准期货合同买卖,并发展形成了诸如持仓量限制制度、大户申报制度、市场禁入制度、保证金制度等一系列交易规则、制度,从而使期货市场内的交易风险可得到最大的控制。场外期货交易因其成交未经过市场参与者公开竞价,其反映出的价格信息是不真实的、扭曲的,易于扰乱期货市场, 也容易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场外交易不能适用于期货交易,期货市场对于期货交易享有独占权。 但应当注意,在期货换现货(exchange of futures for physicals)的情况下,允许期货交易者进行场外交易,这是期货市场惟一的合法场外交易方式

期货市场的这个特征使其与现货市场相区别开来。

(二)期货市场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期货合同

这是现代期货市场的产生标志。随着商品交易的不断发展,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引发了商品交换中的时间与空间的矛盾,这首先导致了远期合约交易方式的产生。但随着市场范围的不断拓展,商品交易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时间经常出现商品质量不一、价格变动很大的现象,而远期合约交易当事人则经常因为质量不一或价格变动而违约。为解决这种矛盾,标准化合约应运而生。在标准合约中,商品种类、交易单位、质量标准等均是固定不变的,只有价格是变量。这也是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相区别的另一重要方面。

期货市场的这一特征还表现为交易对象和合同履行方面与现货交易市场的区别。在现货市场上,交易对象是实物商品,交易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履行表现为商品和货币的交换;而期货市场上,期货合同是交易对象,实物商品仅构成期货合同的基础,期货合同相对于其基础——实物商品来说是“衍生物”(derivatives)。因此,在合同履行方面,期货合同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冲”(offset)来清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实物交割(delivery)来履行合同。即期货合同的履行仅在极少数情况下表现为商品和货币的交换,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货币与货币的交换,与现货市场的交易大相径庭。

(三)期货市场是众多市场参与者(participants)的行为场所

这些市场参与者有四类:包括期货交易所,它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备,制定交易规则,设计期货合同等;期货结算所,它负责对期货市场上交易的期货合同提供担保、进行结算并调整结算会员的保证金账户;交易所会员,只有他才有权直接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期货交易客户,只有通过会员才能进行期货合同的买卖。整个期货市场的运作,实际上就是这些市场参与者们的行为过程。显然,上述期货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规范与现货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规范相比有其独特之处,从而构成期货市场的又一特征。我们研究期货市场的风险,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进行的。期货风险不仅存在于期货交易所,也存在于期货结算所、期货经纪商等。

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部门正是在上述含义范围内使用“期货市场”一词的。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中,期货市场包括了下列内容:(1)期货交易场所,即期货交易所及其行为之处所;(2)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行为之处所;(3)期货交易客户及其期货交易行为之处所。例如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4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中指出,我国期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期货交易所和经纪公司过多、过乱,运作很不规范;二是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大部分属投机性质,有的给国家造成很大损失;三是一些中外合资或变相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采取各种手段,欺诈国内客户,造成大量外汇流失;四是地下非法期货交易仍然猖獗。 我国一些著名学者在使用“期货市场”一词时也作如此理解。如刘鸿儒在《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保证试点工作健康进行——在期货市场监管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94年6月15日)》中也认为,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表现为期货交易所的发展和期货经纪公司的发展,期货市场的问题则表现为部分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不规范、地下交易盛行等。

期货市场的上述法律特征,从另一个角度也是对期货市场范围的界定。我们把期货市场界定在上述范围内,可以清晰地判断期货市场风险的存在范畴,从而对其进行考察研究,并从法律控制角度提出相应建议。

三、期货市场属性的判断:理论与实务的困惑

(一)期货市场属性的理论判断标准

前述期货市场法律特征的描述,其目的是为了提供期货市场属性的判断标准。由于期货市场巨大的利益驱动和风险存在,我国政府为期货市场进入设置了进入门槛,非期货市场组织不得利用期货市场机制进行经营。而由于期货交易的财务杠杆效应和巨大的利益驱动,使得许多商业组织以“变相期货”、“准期货”市场机制进行经营,避开主管部门的监管。所以有必要在期货市场属性的判断上进行研究。

在近来关于期货市场属性判断的实务中,引起较大争论的是期货市场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之间的区分。

从理论上分析,期货市场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区分是明显的:期货市场以标准期货合同为交易对象,而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以现货商品为交易对象;期货市场以集中竞价交易为交易方式,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通常以协商一致方式即合同方式进行交易;期货市场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而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不得以保证金制度进行交易;期货市场实行每日结算和集中清算制度,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则不得实行该制度;在市场参与者方面,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通常以现货商为参与主体,而期货市场的参与者则不受此约束。把这些区分标准明确下来的,是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2003年11月25日),在该通知第二条中,检查内容为“(一)交易标的中有无标准化合同;(二)是否采用电子交易、集中竞价的方式;(三)是否实行保证金制度;(四)是否实行每日结算和集中清算制度;(五)市场参与者的范围。”

(二)兰生股份案

但具体实务中,如何判断某市场是否属于期货市场,则困难得多。典型案例是“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案。该案中,被告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海南橡胶中心)是一家由原国家内贸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电子商务形式从事大宗商品买卖中介的机构,通过其搭建的电子交易平台,交易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7692002《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来采购或销售橡胶。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股份)是被告的交易商。兰生股份自2003年7月开展橡胶采购业务,采购地为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琼胶),采购品种有0309、0310、0311、0312、0402、0403,介入资金5亿多元。到了9月12日,海南橡胶行情出现从涨停板到跌停板的剧烈波动,至16日,琼胶价格连续三天暴跌。9月15日,该海南橡胶中心出台通知,自当日起暂停各交易商在各交货时间订立新的电子交易合同。这意味着琼胶交易只能平仓,不能开新仓。此后,多头平仓盘带动琼胶继续跌停,至9月16日,琼胶已连续三日封于跌停板,原告损失惨重,于是以被告交易规则不合法为由,起诉被告。

原告认为,海南橡胶中心的《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是依据在2003年7月8日已经废止的《GB/T187692002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制订的,该办法完全违反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和现行的《GB/T18769200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

从海南中心的设立历史和设立根据来看,其作为一家批发市场,是根据国家标准GB/T187692002《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制订《交易管理办法》,因此,《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是该市场的立市基础。《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该标准适用于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心的建设和运营,规定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参与方的功能、参与方的要求与管理、具体的业务规则、风险责任以及信息披露。但该《规范》的出台曾引发争论,期货业界认为,这让一些大宗商品批发市场能够采用与期货雷同的模式进行交易。

国家标准委员会认为:“2002年发布实施的GB/T187692002《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国家标准在实践中发现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与商品流通现代化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程序,修订工作组对该标准进行了修订,在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各有关单位和专家的修改意见和建议。2003年7月8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布GB/T18769200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国家标准。该标准自2003年7月8日起实施,代替GB/T187692002《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8号(总第56号)中,新版《规范》也被列于其中。由于新版《规范》已经实施,而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现行交易规则未按照新版《规范》修改,因此,其“合法性”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

我们认为,兰生股份案,实际上是期货市场判断标准问题。如果海南中心被判断为是运用了期货市场机制进行交易,则其交易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三)附录: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参与方的功能、参与方的要求与管理、具体的业务规则、风险责任以及信息披露。

本标准适用于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心的建设和运营,也可作为其他商品电子交易中心建设和运营的参考。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大宗商品Bulk Stock

可进入流通领域,但非零售环节,具有商品属性用于工农业生产消费使用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资料。

2.2 数据电文Data Electronic Text

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

2.3 电子交易Electronic Transaction

利用网络提供的通讯手段在网上进行的交易。

2.4 电子交易中心Electronic Trade Center

提供一个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中立、开放、综合的,使买卖双方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而有竞争性的新型贸易环境中,实现实时贸易往来的电子商务平台及相关服务的法人。

2.5 交易商Trader

经由电子交易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子交易中心章程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在电子交易中心进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企业法人。

2.6 交割仓库Transaction Warehouse

经电子交易中心核准、委托,负责检验、保管交易商进行交易的大宗商品并提供相应担保,为电子交易提供相关物流服务的第三方业务部门。

注:交割仓库的商品库存及动态信息是电子交易中心库存及交易情况的信息来源。

2.7 撮合Matching

电子交易中心参照口头公开叫价方式的原理,由电子交易中心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进行配对的交易行为。

2.8 招标Biding

电子交易中心参照公开招标原理,基于网络平台在特定时间内实现发标、投标、开标、定标过程的交易行为。

2.9 拍卖Auction

借助网络平台,由电子交易中心参照普通拍卖场规则设计,由卖方发标,买方以实时竞价最终成交的交易行为。

2.10 保证金Security Deposit

交易商按照电子交易中心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结算和保证履约。

注: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2.10.1 结算准备金Balance Deposit

交易商为了交易结算在电子交易中心预先准备的专用结算资金,是未被合同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电子交易中心决定。

2.10.2 交易保证金Transaction Deposit

交易商在电子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同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同占用的保证金。当买方或者卖方发出购买或者销售要约邀请,电子交易中心按要约邀请价值的一定比率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卖方交易保证金可以是卖方在结算银行账户上的部分资金,也可以是卖方在交割仓库存放商品的仓单作为保证。

2.11 结算银行Balance Bank

由电子交易中心指定,协助电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结算、资金划拨的银行。

3 电子交易参与方功能

3.1 总则

电子交易中心是电子交易的组织者,负责提供电子交易系统平台。参与电子交易的交易商、交割仓库、结算银行都由电子交易中心认定其资格。交割仓库按合同要求负责监督在电子交易系统平台中进行交易的大宗商品的相关属性等,为电子交易提供物流保障。结算银行负责为电子交易资金流提供监督保障。交割仓库开出的仓单应在电子交易中心注册登记,才能在电子交易系统平台上进行交易。

3.2 电子交易中心功能

电子交易中心是电子交易过程的组织与监管者,负责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电子交易系统平台,并负责电子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电子交易中心应制定章程和交易业务规则。组织、监督交易的进行与履行。

电子交易中心应当保证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电子交易中心对交易资料的保存期限不低于合同经济纠纷的追索期。

3.3 交易商功能

交易商是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参与者,交易商应遵守电子交易中心交易业务规则,接受电子交易中心的监督,配合电子交易中心的工作。

3.4 交割仓库功能

交割仓库由电子交易中心认定,是电子交易交割商品的存放地,交割仓库负责对商品进行保管,对其外在品质进行检验,开具仓单。

电子交易中心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电子交易中心对交割仓库的与电子交易有关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交割仓库应当担保仓单所代表的交割商品的数量及外表品质等。

3.5 结算银行功能

结算银行由电子交易中心统一认定,其主要功能是协助电子交易中心结算、划拨资金。

电子交易中心应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商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4 电子交易中心

4.1 电子交易中心的设立

电子交易中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b)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c)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d)有符合要求的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e)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f)具有符合规范的配套指定交割仓库;

g)具有良好、完备的电子交易设施和通讯条件;

h)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2 电子交易中心的职能

a)提供功能完备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信息系统平台和服务;

b)制定并实施电子交易业务规则;

c)审核可以交易的商品、安排商品上市;

d)组织、监督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结算和交割;

e)为交易商提供监督电子交易、结算、交割的信息服务、发布市场信息;

f)监督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

g)指定交割仓库,并监管交割仓库的业务;

h)通过公正的信用评价等级系统来提高网上交易信用度,倡导规范、守信的交易作风;

i)确保交易商核心信息的安全,相关信息不被不正当的利用;

j)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的手段,确保交易商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准确与不可抵赖;

k)交易商的信息、交易指令及其他敏感信息进行可靠加密;

l)通过可靠有效的技术及管理方面措施,确保交易商身份的正确识别认证,确保交易信息的不可抵赖性。

4.3 电子交易中心章程

电子交易中心章程应明确以下事项:

a)目的和职能;

b)名称、地址和营业场所;

c)注册资本;

d)营业期限;

e)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f)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g)基本业务规则;

h)财务、内部审计制度;

i)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j)章程修改程序;

k)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4.4 电子交易的业务规则内容

电子交易中心交易业务规则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a)电子交易的地点、时间;

b)电子交易的模式;

c)电子交易商品及交割期限;

d)电子交易的暂停、恢复与取消程序;

e)电子交易的管理制度;

f)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g)交易商资格的取得、转让、放弃与注销;

h)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i)交割仓库管理规定;

j)结算账户管理规定;

k)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l)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m)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n)商品检验结果复议受理、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o)仓单注册程序;

p)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q)需要在交易业务规则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5 电子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

5.1 资格的取得

电子交易中心交易商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经电子交易中心批准,取得交易商资格,并缴纳交易商资格费。

转让或者承继交易商资格的,应当经电子交易中心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

5.2 交易商的权利

电子交易中心交易商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a)在电子交易中心内进行现货交易;

b)使用电子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现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c)按规定转让交易商资格;

d)电子交易中心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5.3 交易商的义务

电子交易中心交易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a)保护好自己的交易商账号和密码,并对因其账号在电子交易中心使用所产生的后果全权负责;

b)遵守电子交易中心的章程、交易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

c)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d)在电子交易中心的结算银行开户,交易商在开设专用资金账户时,须与电子交易中心及结算银行签订结算协议书,并提交《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接受电子交易中心在未通知交易商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结算银行从其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

e)《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交易商的有效印鉴,交易商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f)交易商如需更换专用资金账户,须经电子交易中心批准。交易商更名或转让应与电子交易中心重新签订结算协议书,并提交《印鉴授权书》,重新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g)接受电子交易中心业务监管,电子交易中心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电子交易中心章程和交易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交易商进行调查取证,交易商应当配合;

h)遵守电子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5.4 违规处理

如有根据确认交易商违反电子交易中心交易业务规则,电子交易中心可以对其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a)通告该交易商的违规行为,限期改正,以观后效;

b)提高保证金比例;

c)降低该交易商信用等级;

d)执行电子交易中心交易业务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其交易商交易资格;

e)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5 交易商资格的注销

交易商不再继续在电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应申请办理资格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交易商,应对由于其账号发生的所有行为全权负责。

6 电子交易交割仓库管理

6.1 交割仓库资格取得

交割仓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b)具有仓库所在地的仓储主管部门的仓储经营许可;

c)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

d)堆场、库房有一定规模,有储存电子交易中心上市商品的条件、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以及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e)有严格、完善的商品检化验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f)承认电子交易中心的交易业务规则、交割制度等;

g)固定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电子交易中心规定的数额;

h)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i)具有高效、准确的信息管理设备和技术,具有与电子交易中心实现实时通讯的能力;

j)配合电子交易中心开展信息发布与查询,及配合电子交易业务活动;

k)电子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交易中心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仓储企业,并与之签订交割仓库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2 交割仓库权利

a)按电子交易中心规定享有向电子交易中心申请仓单注册权;

b)按电子交易中心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c)对电子交易中心制定的有关商品交割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d)电子交易中心交割制度和《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利。

6.3 交割仓库义务

a)遵守电子交易中心的交割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电子交易中心的监管;

b)按要求实时向电子交易中心传输相关数据并提供有关情况;

c)当交易双方对商品的质量发生争议时,交割仓库应当协同交易双方去国家认可的商(质)检部门进行复检;

d)当所存商品的存放时间超出商(质)检规定的有效期时,交割仓库应及时提醒并协助货主委托国家认可的商(质)检部门对所存商品进行复检;

e)根据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对用于交割的商品进行验收入库。货物入库的检验由货物卖方和交割仓库共同进行,检验结果应经双方认可;

f)货物检验合格入库后,按规定生成仓单,并向电子交易中心提出仓单注册申请;

g)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

h)协助货主安排交割商品的运输;

i)对外保守与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j)缴纳风险抵押金,接受电子交易中心组织的监督检查;

k)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仓储场地等事项,应及时向电子交易中心报告;

l)遵守电子交易中心交割制度和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6.4 交割仓库的资格注销

交割仓库放弃交割仓库资格,应向电子交易中心递交放弃交割仓库资格书面申请,并经电子交易中心审核批准。

交割仓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办理以下事项:

a)交割商品全部出库、经电子交易中心核准注销仓单;

b)结清与电子交易中心的债权债务;

c)按电子交易中心标准清退风险抵押金。

交割仓库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电子交易中心应及时通告交易商及其他交割仓库。

7 结算银行

7.1 结算银行资格取得

结算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a)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b)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c)能办理交易商仓单质押业务;

d)电子交易中心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电子交易中心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电子交易中心应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7.2 结算银行权利

a)开设电子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

b)向电子交易中心和交易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c)了解交易商在电子交易中心的资信情况。

7.3 结算银行义务

a)根据电子交易中心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交易商的资金;

b)在电子交易中心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协助电子交易中心化解风险;

c)保守电子交易中心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7.4 结算银行资格取消

结算银行申请放弃结算银行资格,应提前向电子交易中心递交结算银行资格注销的书面说明,并通知交易商。

结算银行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电子交易中心应及时通告交易商。

8 电子交易业务规则

8.1 交易规则

具体的电子交易业务规则由电子交易中心制定,并公告电子交易中心所有交易商。

8.2 交易模式

电子交易中心交易商在每次交易中,仔细阅读电子交易中心有关各种交易模式的价格撮合、合同订立、结算制度、交割制度,同意接受电子交易中心的监管。

8.2.1 撮合交易模式

交易商按照电子交易中心发布的形式发布销售或购买邀约,电子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对每条销售信息所对应的购买委托邀约按规定程序以价格、时间或者价格、交易量优先原则,自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

8.2.2 拍卖交易模式

交易商按照电子交易中心发布的形式发布拍卖邀约,电子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系统负责组织拍卖。

8.2.3 投标交易模式

由电子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以在特定的时间内第一价交易。最高价竞买者以等于全额投标出价的价格得到标的物;最低价竞卖者以等于全额投标出价的价格达成交易。如在招标文件对评标原则有特殊约定,也可由评标委员会参考投标单位信用度、交货方式等综合因素加以定标。

8.3 电子交易合同订立

经由电子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定价以后,成交结果视为双方达成的电子交易合同。

电子交易合同中应包括以下主要事项:

a)当事人的名称;

b)标的;

c)数量;

d)质量;

e)包装方式;

f)检验标准和方法;

g)交割时间;

h)价款;

i)结算方式;

j)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k)违约责任;

l)解决争议的方法。

电子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易业务规则即为电子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

8.4 电子交易的交割

根据交易结果和电子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交易商商品物权交割、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活动。

8.4.1 商品交割

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交易双方对合同约定商品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的过程,交易商进行商品交割,应按规定向电子交易中心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在电子交易中心的交割制度中明确。

8.4.1.1 商品交割期限

电子交易中心安排交易商按周交割或按月交割。投标、拍卖交易模式适用于按周交割,交易商订立合同后在一至数周内完成商品交割。撮合交易适用于按月交割,交易商订立合同后在一至数月内完成商品交割。

8.4.1.2 商品交割过程

交易商将商品送至交割仓库检验合格后换取仓单。仓单可用于抵顶交易保证金。在电子交易中心规定的交割日之前,交易商可将仓单赎回。对按月交割的,电子交易中心应于交货月当月首个工作日通知提醒交易商准备相应的货物或货款。

8.4.2 货款交割

电子交易中心向交易商收取交易保证金,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货款交割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交割款项包括货款和包装款。货款按交割结算价加减地区差价和品质差价结算,包装款、地区差价和品质差价按电子交易中心公布的标准执行。

8.4.2.1 货款交割过程

在交割日以前,买方须将与其交割买入商品相对应的货款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电子交易中心的专用结算账户。卖方应将与其卖出商品相对应的仓单和增值税发票交到电子交易中心。

交割结算时,电子交易中心将交割货款付给卖方,给买方开具仓单持有凭证。

交割增值税发票由交割的卖方向相对应的买方开具。

8.4.2.2 结算过程

电子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存入电子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商卖出、买入、交易保证金,电子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当日成交合同数量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计收的交易手续费。电子交易中心与交易商之间交易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通过电子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8.4.3 保证金管理

电子交易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电子交易中心确定。

当买卖双方成交后,电子交易中心按合同价格的一定比率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各商品品种的交易保证金在交易合同中规定,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按电子交易中心规定执行。

经电子交易中心同意,交易商可用权利凭证质押交易保证金。

8.4.4 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电子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达成的买卖合同,按当日结算价结算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交易商的结算准备金。

当日交易发生的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销售收入划入交易商结算准备金,购买支出从交易商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交易商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交易商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交易商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结算完毕后,交易商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电子交易中心向交易商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电子交易中心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结算银行从交易商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存款不足,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

8.4.5 交易商划拨资金的方式

交易商可在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提出书面划款申请,经电子交易中心审核后通知结算银行于当日在交易商的专用资金账户和电子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交易商在交易结束后提出的申请,将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在交易商的专用资金账户和电子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

此方式只适用于交易商资金的销售收入和购买支出。

8.4.6 结算结果通知

当日交易结束后,电子交易中心对每一交易商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电子交易中心采用发放结算单据或数据电文等方式向交易商提供当日结算数据。

遇特殊情况造成电子交易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时,电子交易中心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9 风险与责任

交易商入市前应与电子交易中心签订入市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免责条款和协议生效的条件。

交易商对其在电子交易中心成交的合同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交易商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电子交易中心有权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a)动用其结算准备金;

b)终止其资格,接受并全权处理其未履约合同,相应盈亏完全由当事交易商承担;

c)将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d)不足补偿部分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交易商追偿。

10 电子交易中心市场行情信息披露

电子交易中心对撮合交易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即时行情,包括商品品种、交货时间、交易价格、涨跌、成交数量等。

电子交易中心对拍卖交易完成后应公布拍卖成交价格、数量。

电子交易中心对投标交易完成后应公布中标人和中标价格。

四、期货交易流程概述

对于法律人士而言,期货交易流程是比较复杂的。我们研究期货市场的风险,必须首先熟悉期货交易流程。

由于期货交易竞争性强,风险程度高,必须严密组织、严格管理,因此与一般的商品现货相比较,期货交易在其业务操作流程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概括地说就是规范性、系统性、程序性和完整性。从交易参与者的角度看,它包括开立账户、合约交易、账户清算、实物交割等四个方面。

(一)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规则要求交易参与者在决定参与交易的时候,必须首先履行开立交易账户的手续。

由于期货交易必须集中在交易所内进行,而在场内操作交易的只能是交易所的会员,包括期货经纪公司和自营会员。普通投资者在进入期货市场交易之前,应首先选择一个具备合法代理资格、信誉好、资金安全、运作规范和收费比较合理的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自营会员没有代理资格。

投资者在经过对比、判断,选定期货经纪公司之后,即可向该期货经纪公司提出委托申请,开立账户。开立账户实质上是投资者(委托人)与期货经纪公司(代理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一般来说,各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为客户开设账户的程序及所需的文件不尽相同,但基本程序及方法大致相同。

1. 风险揭示

客户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必须事先在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开户登记。

期货经纪公司在接受客货开户申请时,需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个人客户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客户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之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 签署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双方须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个人客户应在该合同上签字,单位客户应由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个人开户应提供本人身份证,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单位开户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并提供法定代表人及本单位期货交易业务执行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印鉴等内容的书面材料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期货交易业务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登记备案制度,客户开户时应由期货经纪公司按交易所统一的编码规则进行编号,一户一码,专码专用,不得混码交易。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应向交易所备案。

3. 缴纳保证金

客户在期货经纪公司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之后,应按规定缴纳开户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应将客户所缴纳的保证金存入期货经纪合同中指定的客户账户中,供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二)合约交易

客户在按规定足额缴纳开户保证金后,即可开始交易,进行委托下单。所谓下单,是指客户在每笔交易前向期货经纪公司业务人员下达交易指令,说明拟买卖合约的种类、数量、价格等的行为。通常,客户应先熟悉和掌握有关的交易指令,然后选择不同的期货合约进行具体交易。

1. 常用交易指令

国际上常用的交易指令有市价指令、限价指令、止损指令和取消指令等。我国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交易指令有两种:限价指令和取消指令。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指令成交前,客户可提出变更或撤销。

(1)市价指令

市价指令是期货交易中常用的指令之一。它是指按当时市场价格即刻成交的指令。客户在下达这种指令时不需指明具体的价位,而是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出市代表以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好价格达成交易。这种指令的特点是成交速度快,一旦指令下达后不可更改和撤销。

(2)限价指令

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更好的价格成交的指令。下达限价指令时,客户必须指明具体的价位。它的特点是可以按客户的预期价格成交,成交速度相对较慢,有时无法成交。

(3)止损指令

止损指令是指当市场价格达到客户预计的价格水平时即变为市价指令予以执行的一种指令。客户利用止损指令,既可以有效地锁定利润,又可以将可能的损失降低至最低限度,还可以相对较小的风险建立新的头寸。目前国内尚没有止损指令。

(4)取消指令

取消指令是指客户要求将某一指令取消的指令。客户通过执行该指令,将以前下达的指令完全取消,并且没有新的指令取代原指令。

期货经纪公司对其代理客户的所有指令,必须通过交易所集中撮合交易,不得私下对冲,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分享收益。

2. 下单方式

客户在正式交易前,应制定详细周密的交易计划。在此之后,客户即可按计划下单交易。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具体下单方式有如下几种:

(1)书面下单

客户亲自填写交易单,填好后签字交由期货经纪公司交易部,再由期货经纪公司交易部通过电话报单至该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场内的出市代表输入指令进入交易所主机撮合成交。

(2)电话下单

客户通过电话直接将指令下达到期货经纪公司交易部,再由交易部通知出市代表下单。期货经纪公司须将客户的指令予以录音,以备查证。事后,客户应在交易单上补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指令后,应及时通知出市代表。出市代表应及时将客户的指令输入交易席位上的计算机终端进行竞价交易。

3. 竞价

国内期货合约价格的形成方式是:计算机撮合成交。

计算机撮合成交是根据公开喊价的原理设计而成的一种计算机自动化交易方式,是指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进行配对的过程。这种交易方式具有准确、连续等特点。

国内期货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的运行,一般是将买卖申报单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卖出价和前一成交价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

开盘价和收盘价均由集合竞价产生。

开盘价集合竞价在某品种某月份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价格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盘价。

收盘价集合竞价在某品种某月份合约每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价格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收市时产生收盘价。

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4. 成交回报与确认

当期货经纪公司的出市代表收到交易指令后,确认无误后以最快的速度将指令输入计算机内进行撮合成交。当计算机显示指令成交后,出市代表必须马上将成交的结果反馈回期货经纪公司的交易部。期货经纪公司交易部将出市代表反馈回来的成交结果记录在交易单上并打上时间戳记后,将记录单报告给客户。成交回报记录单应包括以下几个项目:成交价格、成交手数、成交回报时间等。

客户对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果单记载事项无异议的,应当在交易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或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单的确认。对于客户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予以核实。

(三)期货交易中的结算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和其他有关款项进行的计算、划拨。结算包括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的结算和期货经纪公司对其客户的结算。因此交易所只对会员结算,非会员单位和个人通过期货经纪公司结算。

1. 交易所对会员的结算

(1)每一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结算。其核算结果是会员核对当日有关交易并对客户结算的依据,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于每交易日规定时间内获得《会员当日平仓盈亏表》、《会员当日成交合约表》、《会员当日持仓表》和《会员资金结算表》。

(2)会员每天应及时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结果,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

(3)会员如对结算结果有异议,应在第二天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准确性。

(4)交易所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会员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结算银行。

2. 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的结算

(1)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的结算与交易所的方法一样,即每一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对每一客户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结算。交易手续费一般不低于期货合约规定的交易手续费标准的3倍,交易保证金一般高于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比例至少3个百分点。

(2)期货经纪公司在闭市后向客户发出交易结算单。

(3)当每日结算后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水平时,期货经纪公司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该客户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

3. 资金划转

结算完成后,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即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直接扣划。

(四)期货交易中的交割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商品期货交易一般采用实物交割制度。虽然最终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合约的比例非常小,但正是这极少量的实物交割将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联系起来,为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提供了重要的前提条件。

在期货市场上,实物交割是促使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趋向一致的制度保证。当由于过分投机,发生期货价格严重偏离现货价格时,交易者就会在期货、现货两个市场间进行套利交易。当期货价格过高而现货价格过低时,交易者在期货市场上卖出期货合约,在现货市场上买进商品。这样,现货需求增多,现货价格上升,期货合约供给增多,期货价格下降,期现价差缩小;当期货价格过低而现货价格过高时,交易者在期货市场上买进期货合约,在现货市场卖出商品。这样,期货需求增多,期货价格上升,现货供给增多,现货价格下降,使期现价差趋于正常。以上分析表明,通过实物交割,期货、现货两个市场得以实现相互联动,期货价格最终与现货价格趋于一致,使期货市场真正发挥价格晴雨表的作用。

一些熟悉现货流通渠道的套期保值者在实际操作中,根据现货市场的有关信息,直接在期货市场上抛出或购进现货,获取差价。这种期现套做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种种非价格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客观上起到了引导生产,保证利润的作用。

交割过程中当事人若出现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通常,若期货合约的买卖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交付有效标准仓单的;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给付货款的或给付不足的;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会员在期货合约实物交割中发生违约行为,交易所应先代为履约。交易所可采用征购和竞卖的方式处理违约事宜,违约会员应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交易所对违约会员还可处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处罚。 jNGfDrATva1mgLAQRKxRNxYDg7CdyOEBfzfaJXQeY5+Gd1e3H6wct4lmj0b2+y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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