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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与风险控制

我国期货市场自建立以来,随着国内经济体制和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也有了非常显著的变化。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市场化的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期货市场赖以生存的现货市场不断规范、发展;另一方面,企业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入,企业自主经营权利增加,能力有所提高,社会投资者的实力增强、行为更加理智,期货市场投资者主体逐渐发育和成熟;而经济高速增长带来了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而引起包括生产资料、农产品等一系列商品价格的剧烈波动,增加了生产、经营者利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回避价格风险的需求;商品价格大幅波动为广大投资者创造了投资机会,吸引了大量投资者进入期市。正是在此背景下,2003年国内商品期货市场出现了期货市场建立以来的最好行情。大连、上海、郑州三大期货交易市场全面活跃,行情异常火爆,成交量更是创出历史新高,达101053.83亿元。 但日益发展的期货市场需要我们以更清醒的态度来审视其产生的风险。

二、经济全球化与期货市场风险的法律控制

我国成为WTO成员后,期货市场将受全球经济变化的影响,并且自身也成为影响全球经济的因素。从全球市场结构来看,逐渐庞大并且日益强大的我国经济正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中的最大变量,而变量一方面意味着我国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要在世界范围内配置资源,大豆、玉米、铜、天胶、石油等大宗农产品、基础原材料和能源的进出口都会对国际市场的价格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风险,我国在国际贸易中要规避风险,同时自身也成为风险源。

三、我国期货市场法制环境的缺乏与期货市场风险的法律控制

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也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经济形态。由于其高风险性和投机性,期货市场需要完备的法制环境。因为在法制缺乏的环境下,无法用法律手段去规范投机行为,也无法用法律手段去追究损害市场利益的行为,更无法用法律手段去防范市场风险。

但考察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期货市场正是不幸在法制空白的环境下起步、发展和摸索的。自1988年开始,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批发市场尝试引入期货交易机制 ,彼时我国没有任何关于期货交易机制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于是期货市场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局面,也造成了“经济损失”

期货市场政策上的依据始于《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1993年11月14日通过),在该决定中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和“严格规范少数商品期货市场试点”。而《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则明确了“稳步发展期货市场”的指导思想。我们可以认为,两个“决定”形成了有效衔接,由此决定了期货市场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从法规角度考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6月2日)使期货市场的法律地位首次在行政法规的层次得到确认,而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市场的若干部门规章,也使期货市场有了其存在的规章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则从司法解释层面,给予了期货市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7月1日施行)确认:“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确定其应承认的风险责任,并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环境极其缺乏,期货市场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期货交易行为没有法律层面的规范,期货市场风险缺乏法律控制。

四、期货市场结构的法律视角

要构建期货市场风险的法律控制体系,必须厘清市场结构,在市场结构的基础上进行控制。本书即是在期货市场结构的基础上研究期货市场风险的法律控制的。

对于期货市场的认识,我是从其市场结构入手的。我认为,期货市场的纷繁复杂的表象背后,实际上是一个简单的合同结构在支撑,对此我称之为期货市场结构的合同机制。

所谓期货市场的合同机制,是指构成期货市场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性质属于合同性质。因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期货市场的构成要素有哪些、它们之间的关系为什么是合同性质而不是其他、合同法是否适用于期货市场的各构成要素之间的联系等等。从期货市场的构成要素来看,期货市场作为一个社会系统有它自己的结构,其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期货市场的基本单位。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期货市场的构成要素将会不同。广义地说,一个完备的期货市场,必须有期货商品、期货交易所、结算所、期货经纪商及其客户、政府管理机构等构成要素;但仅从期货市场结构本身来看即狭义而言,期货市场构成要素有: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结算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商及其客户。

上述构成要素如何组成期货市场并使其运作?从表面现象上看,人们很容易得出期货市场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是管理关系的结论,即客户受期货经纪公司管理,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受期货交易所管理的结论。 因为期货市场是一个高度风险的市场,在运作过程中必须从管理角度从严控制风险、分散风险。因此,人们的思维方式、运作手段都从管理角度入手,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平等关系——合同机制。

期货市场构成要素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这是它们之间关系的本质。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合同经济,只有在平等主体之间才可能产生市场经济。而作为市场经济的高级组织形式——期货市场,其构成要素之间若以管理机制,而不以平等的合同机制维系,是很难想象的。正如下面即将论述的,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期货结算机构与其会员之间,期货经纪商与其客户之间,都是通过合同这种方式维系在一起,共同构成期货市场并使其运作的。

1. 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的合同关系

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市场的职责表现为为期货交易提供专门场所和先进的交易设备,同时制定标准化的期货合同供市场使用,制定并实施交易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确保交易公正有效的进行,并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等。而从组织形式上看,交易所有两种组织形式,即公司制和会员制。在会员制交易所,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作为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是交易所所有权人。在公司制交易所,由投资者认股或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而成,其最高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或股东选举组成的董事会。但无论是公司制交易所还是会员制交易所,都只能允许其会员进入交易大厅进行交易,非会员单位或个人不能进入交易大厅进行交易。而这种有权进入交易场地直接进行交易的会员资格,则必须经过申请并经交易所审批后才具备。交易所会员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必须遵守交易所制定的有关交易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

仅从上述现象上观察,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关系。但这是一种假象,隐藏在这个假象背后的真相是: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因为会员之所以成为某特定交易所的会员,是因为它认可该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并愿意受其约束,这实际上就是会员对交易所的承诺,而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是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

2. 期货结算所与其会员之间的合同关系

所有期货合同的交易都必须进行清算,这种工作由期货结算所承担。每个期货交易所都有结算机构负责其期货合同交易的结算工作,但各交易所的结算组织不尽相同,有的结算机构为独立组织,有的结算机构则是期货交易所的组成部分,隶属于交易所。

与期货交易所的组成相似,期货结算机构在组织方式上也采用会员制,惟具有结算所会员资格者始得与结算所进行结算工作,不具备结算会员资格的个人或公司,其期货交易需经前者代理进行。结算会员资格的取得依据结算所的规定,取得会员资格后,该会员必须遵守结算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结算会员资格的取得即表明,结算所与会员之间达成了协议,结算所为会员提供结算服务,会员遵守结算所的规章制度,并各自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3. 期货经纪商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

期货经纪商是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其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合同买卖的中介组织,它是连接广大参与期货交易的客户和期货交易所的纽带。它与客户之间是合同关系毫无疑义,因为即使从表象上观察,期货经纪商与客户之间的所有行为都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无疑是合同关系。

显然,在此市场结构基础上,一方面,我们以合同法的调整方法来调整期货市场中的法律关系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根据期货市场本身的法律理念来对期货市场进行调整。 LnlLow3KnEj+GfhrA7Wma5KBYySQQKop/GYbZLFmK6y7fJT5/UK+denFPXw0WMQ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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