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系公法之一支。向来税法与警察法同被视为干预行政法之典型,虽然二者有时也被认为对国民生活所需事前防患的工具。不过税法此种干预规范,近来亦常伴随社会政策目的与经济政策目的之促进诱导功能。
税法在今日均归类为行政法外独立之一门。此种独立性,德国早在1918年夏,即设置独立的帝国财务法院(Reichfinanzgerichtshof),单独作为税务争讼的最高司法机关。惟在台湾地区,虽于地方法院,得指定专庭处理财务案件(《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9条),但限于:(1)依财务法规移送由法院裁定,科以罚锾或为没入处分之案件;(2)依财务法规移送由法院限令缴纳税款并加征滞纳金之案件(《财务案件处理办法》第2条)。此种将行政处分性质之行政罚,现行实务归之于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以未经立法程序之财务案件处理办法为法令依据,经大法官会议释字第289号解释为“实为法制未完备前之不得已措施”, “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虽如此,但实体之税务争讼仍属行政法院管辖,而无独立之法庭,鉴于财税案件之专门性与复杂性,实非一般行政法院法官所能胜任,设置财税专庭为财税法改革当务之急,但似乎未获应有之重视。盖独立之财税法庭乃为税法独立性之表征。先有独立之财税法庭,财税法之研究,始能得到应有之重视。
税法学之发展,乃伴随德国税法之独立而生。如Otto Mayer及Fritz Fleiner当时富代表性之行政法著作,均将税法紧接着警察法讨论,直到20年代后之新版发行,始将税法从其行政法教科书中抽离。首次将税法独立介绍予世人,系学者Theoder v.Pistorius于1919年春,召集司图佳地区律师团体及法官团体,举办一系列税法演讲,以改变从前法律专业人员排斥税法之心态。随后,Ball, Hensel, Bunler等税法名著陆续问世。
一、税法从民法桎梏中解放
税法之解放运动,其挣脱之对象并非行政法,因自始税法即被视为特别行政法,而税法所欲摆脱之附庸地位之对象为私法。 税法脱离民法而独立自主,以Ball之专论“税法与私法”最具权威,影响几近半世纪之久,其理论则有其社会背景。
税法独立于民法之呼声,源于第一次战后之德国,此时由于百业待兴,一些借机发国难财之不肖商人,虽暴得巨利,但其行为多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民法上效力系无效,依当时法律见解,认为税法系“民法附随法”(Folgerrecht),亦无须课税,致引起广大纳税义务人义愤。此时正值战后经济不景气,无效行为之税收又无法掌握,从而引发财政危机。于是税法学者Becker, Ball等人,高唱税法应从民法束缚中解脱出来,全面分离。 1919年Becker起草帝国《租税通则》(Reichsabgabenordnung, RAO)时引入第4条,明定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其经济意义。第5条则明定租税规避之定义。从此,经济观察法(即实质课税原则)与租税规避行为之否认,成为税法学上的“关键概念”,税法实务者的尚方宝剑,同时亦成为聚讼之处。
税法实务工作者每借由实质课税原则,强调税法与民法系不同类型、不同结构、不同的思考模式。例如税法规定含有经济效果的课税要件时,往往借由民法上法律概念,税法自己纵未另有定义性规定,但税法实务者认为不能与民法作相同解释,而应依实质经济内容解释,民法上概念只有在经济上相同时,始在税课上予以相同待遇。
由于适用经济观察法及租税规避行为之否认,以及租税理性化与租税正义考量,均有独特的税法要求。税法上平等与不平等的衡量基准,应在于经济意义而非法律形式。
二、税法向民法靠拢
由于先前坚持税法应独立自主,不依附他法,以至于自此税法成为与其他法律隔绝孤立的独立王国,不免侵扰其他法律关系所形成之秩序 ,每与私法自治原则相抵触,终将危及租税国家赖以存在之基础;进一步,则伤及法治国家所要求之法安定性原则,逐渐使“租税法律主义”徒具躯壳。前述理论发展固有其时代背景,但其流弊亦随时代而显现。
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对纳粹德国滥用经济观察法,普遍引起反感,税法乃又趋向另一极端,自50年代起,统一的法律秩序观念兴起,税法又向民法靠拢,以至于税法所独有的实质课税原则,遭到根本质疑。学者甚至要求,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别有明文,不得与私法作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之统一性。
三、税法与民法统一在宪法秩序之下
惟该一主张,自然有其时代任务,惟矫枉不得不过正,在完成该时代使命之后,今日已少有人全盘接受。现行通说观点认为:经济观察法或实质课税原则,原为一般法律解释方法,非税法所独有。例如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文字即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在税法解释时,应就具体个案,探究该税法目的,是否应就税法概念作相同或相异的解释,此为论理解释的当然结果,殊无要求税法与私法概念内容完全一致。 即使在同一民法之内,基于“法律概念相对说”,不同法条所使用之概念,亦无强求应作同一解释之理。 而私法自治在今日亦应受公法法规之限制。 是以税法与民法关系,既非独立,亦非依存,而同为国家统一法秩序的部分法域,应统一在宪法的指导理念之下。两者关系的交错,又以租税规避现象最值得注意。盖税法与私法均以保障私有财产权之归属及其移转为中心(详如后述),在税法实务运作上,透过解释函令或个案处理,固有时直接、间接引用实质课税原则(如无照行医所得 、违章建筑之房屋税 、制销赌具漏税 ),有时则否认不予课税(如娼妓所得 );但在学者之间,对无效、虚伪的法律行为并不影响课税,租税负担客观上应归属于实质享有之人的基本立场,要无异议。 惟对于租税规避行为,虽均认为应予防杜,但其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均有争议,在未有租税规避否认之立法以前,是否能径以否认,众说纷纭 ,亟待厘清,其立法之障碍亦待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