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租税国家,以国家社会二元化为前提。在法律性质上,国家虽与社团、公司、政党等同为法人组织,但却有别于其他团体者,在于国家赋予其自身对“征税”与“立法”的垄断权。
国家的主要任务在于提供安全与公正,故首须建立起无对价之租税体系, 以取得财源;然后再建立起法律体系,以规范及保障人民的资源分配及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拥有以公权力行使作为后盾的课税权;但课税的对象(所得、财产、营业、消费等),其处分权则归诸民间社会,使个人或团体得以自寻目标、自我决定、自由发展、自我负责。
国家者,虽论者观点各异,纵有承认其具有目的理性者,但对其目的之达成,国民并不当然负有法律上义务,不论文化传承、经济成长、社会责任或忠恕爱人等,均仅属道德伦理领域之要求。因此纳税义务人或企业所为之租税规划,完全无须顾及整体财政需求或国家当前政策,而有权针对如何减少租税负担而设计规划。
盖个人对私经济的自由性与积极性,系作为租税国家之前提要件,国家一面对此加以保障,一面借此取得税收以推展国家任务。因此,国民不但在私法上有权安排其所得与财产,在税法上亦有权借此法律上规划,以减少纳税负担, 0 一般认为此属“合法节税”之行为。
国家须先“取之于民”,而后才能“用之于民”。 因此宪法首先须对经济基本体制决断是否生产工具要收归国有,由国家自己经营(此即“所有权国家”),或仅分享其私经济收益(此即“租税国家”);此为私有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之抉择。
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宪法借由基本权及法治国原理所保障之私有经济体制,其存在有赖国家财政需求由税收供应,不必牺牲经济自由,故纳税义务为私有财产及自由经济体制之代价。 可是另一方面,租税之征收,其本身即隐含扼杀个人自由之危险,20世纪末各国租税负担急遽上升。私人或企业的任何经济决策,税赋之考量均扮演着举足轻重角色。宪法所保障之一切经济自由,如将租税效果纳入计算后,则均不免逊色,盖公权力借由税课行为而无孔不入,成为法治国家不设防之侧翼。 如不实时加以防阻,则宪法所保障之自由与权利,亦终将失其意义。此种情形,对不以收入为目的之公课最为显著。盖公权力借由管制诱导性公课为工具,往往得以间接达到限制经济自由的目的。
反之,纳税人滥用经济自由以减免租税负担,在私法当事人间并无显失均衡之虞,公权力自不宜轻言介入干涉当事人的私法关系。但在税法,由于租税系无对待给付的法定债之关系,租税负担之正当性,只能从负担的平等性得之。 由于税法对法律事实之评价,多由可税性——亦即由负担能力加以考量,故对租税规避行为应不容其得逞,否则“量能课税”的要求即流于空谈,甚至自由竞争市场秩序亦将因此受到扭曲。鉴于企业规模日益扩展,跨国公司、国际交易盛行,脱法避税之安排层出不穷,面对此种时代之挑战,宪法理应作出响应。因为租税负担应如何分配之事,不仅是立法多数抉择之问题,而是由宪法所描绘整个税制之价值体系问题。 税法不能单单视为宪法之具体化与适用,解决税法学上所有重要问题之钥匙是无法从宪法学者手中取走。 但在我们回到宪法讨论之前,先回顾税法与民法分分合合之历史,以有助我们对问题之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