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之经济体制,宪法首先要决断取舍者,是采行私有财产经济体制抑或国家所有经济体制;在采行私有经济体制国家,宪法接着要决定,对国家之财政收支,究竟要采行无对价之租税为主之租税国体制,或以使用者付费为主之规费国家体制。在采行租税国家体制之宪法,其国民仅将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中收益之一部分,以纳税方式由国家分享,作为国家保障其职业营业自由,所有权自由之代价。正由于租税无具体对待给付,故一方面纳税义务人基本上有权自由安排其所得与财产,以达成减少租税负担之目的。私法及相关之行政法(如奖励投资法规)亦均赋予当事人,有权利依其意愿变动与税赋具重大影响事实。但在另一方面,由于租税之无对价性,所有的纳税义务,只有依纳税能力平等负担时,始有正当性,故变动后之事实关系,税法则依该关系可税性(纳税能力)予以评价,而不拘泥于私法上法律形式。此一方面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另一方面维持社会最起码之公平正当,而市场竞争之正常秩序得以维持。
租税系强行法规,自身具有不容规避性,租税规避的防杜本不待法律明文规定,然租税规避之一般防杜条款的制订,则具有宣示与明确之效果,仍宜予积极立法,惟执法人员应加强法律教育,以免侵害或干扰纳税人权利。租税规避之前提在于纳税人滥用私法自治,租税规避之防杜规定并不在限制所有权人对其所得财产之法律安排,而在税法实务上,私法上法律事实之外在法律形式,在适用税法上重要表征,加以推估之评价问题。换言之,滥用私法自治所造成之法律形式的变动,对税法适用而言,不影响原来应有之纳税义务。
税法与私法竞合时,并无何者较为优位之问题,而系通常私法较税法适用在先。私法关系往往作为租税规划之工具,税法作为衡量之准则,则为规划之结果在课税上评价问题。私法与税法之竞合,涉及宪法上私有财产权之保障。“宪法”第15条之财产权保障赋予私法之任务,乃在于规范私人间所有权自由;税法之任务则依据私有财产权之自由安排,“国家”在不影响其所有权自由前提下分享成果。其间私法关系与税法关系,在上位位阶之“宪法”中交汇,“宪法”第15条财产权保障即在其中作为竞合时之协调规范,二者得以整合。私有财产权之变动,在税法所重视者,只有在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在课税事由上亦有所变动。在税法关系中,财产权之变动指“宪法”第15条之意义,而非私法上法律效果。而“宪法”第22条,虽言及其他自由及权利,但显为概括之规定,故财产权之保障,以“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为界限;而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租税者,有害租税分配正义与租税国家基本秩序,而妨害及公共利益,亦不值得信赖保护,在税法之评价上,当然不得主张其权利。
“宪法”第15条财产权自由,根据第23条在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范围内得以法律限制,此种法律在租税国家最主要就是税法,“宪法”第19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即明示其旨。此单方之纳税义务,根据“宪法”第7条之平等原则,凡负有相同之负担租税能力,即应负担相同之租税。如有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租税时,依前述之负担事由,得依“合宪解释”予以为规避时相同之租税负担。
税法与民法关系,既非独立,亦非依存,而同为国家统一法秩序的部分法领域,统一在宪法指导理念之下。由于宪法功能不同于位阶在其下之各种法律,宪法不但明订立法者裁量范围及其界限,同时对不同法律间因不同之评价标准,所造成之法律漏洞与差异,负有整合及统一之功能。本文即借由租税规避现象作为焦点,用以阐明此种功能。并期望大法官会议,能面对新时代之各种具体挑战,逐步做出适当与勇敢响应时代崭新挑战,有能力将课税权此一巨兽驯服在宪法秩序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