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与私法往往有互相重叠交错之处,因二者规范之对象,均为所得与财产。私法乃在规范所得与财产如何取得、转让、互易、管理、使用、收益、改良;私法就事实上物之支配借由法律行为赋予其法律效果。税法则就所得之取得,使用与财产之持有,国家就其中经济成果之一部分参与分配。
一、财产权保障作为协调规范
税法与私法对所得与财产,虽然观察角度不同,但具有相同规范准则。此一相同之准则,即在宪法规范下之现行法体系。所得与财产即宪法上之财产权。宪法规定财产权保障,此一规范具有法律之最高位阶性之拘束力,而同时为私法与税法之指导原理。国家财源因有税法规定,而有着落,此乃成为所得与财产得以私有使用收益之前提条件。盖国家因有税收,不必建立庞大的国有财产或国有企业体系,亦即不必自行拥有得以使用收益之财产权。私法则实现并具体化宪法上财产权保障。税法与私法,不论起源或成立依据上,均为具体化“宪法”第15条之财产权保障,故该条宪法规定系税法和民法之协调规范。
税法与宪法之财产权保障关系密切,此于今日已普遍获得承认。但宪法上财产权保障,非保障财产权之现状保持,而系对财产之使用、收益、处分自由权利,加以保障。私法财产权之所有权人所期待者,系对财产权之支配自由,得到宪法之保障,对金钱所有权,所有权人保有如何花费之自由决定权;对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人则享有自由使用之决定权。具有交易价值之财产,系受财产权保障之对象,同时也是课税对象。由于私有财产受到“宪法”保障,故汽车工人在汽车厂工作所取得之报酬,不论是薪水(金钱)或实物(汽车);对汽车商而言,不论每交易百辆车抽取7辆,或抽取7%之货物税,亦不问其交易是买卖或交易。“宪法”第15条对以上各案例,均保障其处分自由与契约自由,同时适度地对财产权之增产或交易之增值,加以课税之干预。
台湾地区“宪法”第15条虽未如同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对所有权保障之后,同时直接附以有利公共利益的社会条款 ,但“宪法”第22条则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此虽仅言其他自由及权利,惟毋宁为列举之后之概括规定,其不能妨害公共利益者,自应包括第15条之财产权的行使,是以《民法》第184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此为“宪法”第22条之当然结果。故“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自由权的同时,课财产权予负担,二者同时表现在民法与税法,所根据者均为“宪法”第23条,人民之自由与权利,得因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限制之。对财产自由权加以限制之法律,可为税法,亦可为民法。民法对财产自由权加以具体化,同时亦加以若干限制。税法则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对私经济自发结果课以负担。对私有财产之收益与交易价值,国家借由税课加以分享,此乃私有财产秩序中不可避免之部分。因国家之财政需求需赖私有财产权人来分担,使国家无需自为经营财产,将税源——财产权长期保留在私人手中。其前提即为税法之存在,其存在使私有财产权保障得以实现。宪法上要求之所有权保障,进一步要求排除“所有权国家” 65,有收益能力及消费能力之财产权,应予“非国家化”,此乃国家社会二元化之结果。 私法自治下所有权自由原则与税捐负担并非对立物,而系宪法保障私有财产权,所必然的两个结果。
二、财产权自由之界限即为租税规划之界限
宪法将法律行为自由与课税对象之法律行为效果二者相连结,亦以“常规”之法律行为型态,结合法律行为之目的与法律为手段。手段为所有权人法律行为自由,目的为所有权之变动。税法所关心者为所有权变动,而赋予其税法上效果,但对宪法所保障之私有财产自由权,不加以限制。
(一)私法作为租税规划之界限
租税规划的第一个界限,即私法及与其相关之行政法上,对所有权自由所为之限制。私法具体化宪法上财产权自由,对私法自治之行为偏好亦加以限制,例如物权行为、亲属继承行为或公司类型组织、票据行为,均受法定原则拘束,所有权自由因此受有限制;行政法上更进一步限制土地房屋所有者之自由,例如建筑法、都市计划法、营业法规。除以上限制外,所有权得依其偏好自由行使,此偏好当然亦包括减轻纳税负担之意愿在内。例如地方税,如各地方有不同的课税对象、税率或税捐优惠措施,企业家在选择营业所在地时,自可将租税效果考虑在内,而为合法之租税规划,在私法上亦有权选择有利其租税负担之法律行为或事实。在考虑事实与法律行为选择上,纳税义务人的主观动机并非税法所关怀的对象,国家亦无法期待纳税义务人在动机上培养多纳税意愿,又基于财产权自由之保障,亦不能追问行为之动机。
(二)租税之法律安排作为财产之法律安排
立法者赋予纳税义务人私法与行政法上行为处分权,并以纳税义务限制其财产权自由,同时纳税义务人亦有权回避课税要件之适用;但立法者并未对纳税义务人恣意所选择之法律型态,脱离常规而仍应赋予其所意欲发生之租税效果。财产权人借由私法之形式变更财产状态(所得发生、使用、财产之持有),但未导致财产发生事实上变更,此系利用财产权自由之行使,非变动对财产之支配权,而是用以规避租税者,自非税法得以承认。
财产权人由于对现行税法之理解,在其边际案件尽可能寻求最大可能之租税节省,此并非租税规避,因其财产权变动并非税法所掌握者。权利滥用问题,关键在于与事实不相一致之法律外型,而课税要件中关系重大者,不能完全根据私法型态,而须按经济现实加以考察。因此,滥用私法上形成权利的问题,并非是私法上财产权人行使财产权自由问题,而是在税法实务上,当事人采用私法上法律事实当作课税之表征,此一税法上重要结果,应如何加以推估之证据评价问题。在常规之法律事实选择,依常规结果予以评价;对非常规交易而以规避租税为主要目的者,则应就事实加以认定,或依常规予以推估课税,而不拘泥于私法上标志。
(三)平等原则在财产权法上之阐明
宪法上财产权保障,用以协调税法与民法,对滥用法律型态者,亦有历史之依据。按纳税义务既属无对价给付,其正当性取决于吾人相信,与吾人纳税能力相当者,亦负担相同之税负,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同之地位。税法应受宪法财产权保障与限制拘束,即为负担平等原则之具体化。
宪法对民法与税法要求置于统一之法秩序之下,而以财产权保障在民法与税法有不同之评价,宪法赋予私法具体化财产权自由之实现;所期待于税法者,则对财产权之收益,按其负担能力,平等地由国家分享,此种私法与税法间之区别,在税法解释时,自应要求作合宪解释之管制。
固然平等原则之适用,仍无法避免过度税课之危险,盖立法上无法对税课之上限加以定义。由于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将财产所有权保留于私人手中(私有财产权体制),仅对其收益部分,国家借税课而参与分配。换言之,须在租税客体之私用性与税源保持下 ,始有课税之余地。“宪法”第15条财产权自由之保障,依第23条在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范围内,得依法律限制之。故财产自由权在我国宪法上非神圣不可侵犯,而在社会福利国家理念之下,国家得基于“公共利益”,保有限制之权力 ,在此种限制之社会立法下,财产权之自由使用负有社会义务(“宪法”第145条、《民法》第148条第1项参照),而随着社会经济条件之进展,此种税法日益增加,同时纳税之义务亦随之加重。此种所有权所附带的社会义务,主要者即为纳税义务。税课阶段依财产权表现型态,及其所受宪法保障之程度不同,可区分为:财产权之取得、财产之持有、财产权之使用三阶段,相应于此三阶段而有所得税、财产税与消费税。 原则上,国家只对于私有财产权之收益的两种表现指针:所得与消费,加以课税,作为收益之参与分配;仅例外地对静态之财产权单纯持有,课以轻度之税(如地价税、房屋税)。按所有权社会化具体结果,包括对所有权人之自由加予法律限制,亦包括纳税义务人依自己意愿,进行非常规之财产安排,从而偏离社会对该类型,得依常规方式行使之纳税期待,故租税规避之一般防杜条款,乃税法之立法者,依该类型授权执法者就社会所期待之常规型态课税。但此种一般防杜条款,并非强制所有权人依社会标准而作为或不作为;毋宁仅于课税目的上,依社会期待之类型而课税。因此,对应有而未有之收益仍予课税(如地价税、房屋税亦不因未予使用收益,而异其税赋);地下经济仍按实质课税;纳税义务人未尽协力义务 ,得依查得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所得额。 此种类型化之授权,立法者有义务,对事实或推估之所有权状态,其主要特征及构成要件,予以明确定义。使纳税义务人安排其法律关系时,得以明了何者系常规交易,何者为应受社会期待或附社会义务之纳税要求。纳税义务人得以知悉其法律行为自由之范围,及其税赋安排之界限何在。故租税规避系权利滥用之行为,原不待法之明文,但仍以制订明确化之租税规避一般防杜条款为宜。至于重要而常发生之滥用私法自治之规避形态,诸如家族企业、关系企业、人头公司等等,仍须有特别法加以规范。
宪法之平等原则,一般均认为其内容系指相同者应予相同之待遇,不同者予以不同处置。惟世间事,诚如Radbruch所言:“完满无缺之平等,世间实无其事;平等只能从特定观点由不平等中抽离出来。无法如捡蛋般,一个个挑出来。” 73故吾人只能就上述命题加以修正,谓“平等者,主要之点相同者,予以相同待遇;主要之点不同者,依其不同程度,予以不同待遇。”“宪法”第7条所谓“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其不同不得视为主要之点。此一修正命题仍未臻确定,因其中包含四个未知数:(1)何者相同?(2)何者不同?(3)相同者如何相同处理?(4)不同者如何不同处置?故平等者(应予平等待遇),只能对现存差异 ,视为非重要之点。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210号解释,以上四问题,应由立法者就法定要件特征指定,何者得以平等视之,何者不得,此等均为立法政策问题,属立法者之裁量权,而非司法者之裁量权,立法裁量权之界限。然而与宪法上价值观正义理念是否相符,量能课税即为此理念之表现。
惟正义与法安定性在个案中经常冲突,故个案中经常须加权衡,并非不正义,即予排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对平等原则发展出两种不同要求 :一般之平等要求,适用于经济社会领域,与财货之分配有关者,是否违反平等原则,端视是否经过权衡,是否合乎比例原则,换言之排除专断恣意,正义在此领域,简化成权衡程序,立法者对某事予以不同待遇,其论证说理,断然不故事里,违反正义基本理念,即违反平等原则。另一种严格之平等要求,亦即少数人因政治压力,必须服从多数之政府,税法及社会福利法即其着例,应受严格平等原则之拘束,故是否违反平等原则,在税法上不能只经立法者曾加权衡即可,此不但是立法者之裁量权,更是司法者之裁量权,尤其是宪法法院之基本任务。 盖在经济社会领域,国家除保障基本安全外,应尽可能确保机会平等。其余则让个人自由发展,包括追求不同之利益,国家原则上无权对经济财加以平均分配。福利国家如以分配正义为名,欲在经济社会领域积极作为,则需有法律依据(法律保留),而此法律须具有特别高度之正义要求。此种应受正义要求高度之拘束,适用税法与社会福利法(移转支付),国家利用此一取一予以创造社会正义,此种法律应受到严格平等原则之审查。而租税规避行为,绝非一般人所误认之合法行为;租税规避之防杜为一重要之法律问题,而非单纯之违反道德行为。 亦为宪法面对时代挑战所应为之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