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推翻了代表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国民党反动统治。全国解放后,通过土改,广大劳动人民摆脱了封建主义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枷锁,并在社会思想和生活上逐渐肃清其残余影响。
全国范围内的土地改革消灭了封建土地所有制。这个重大的革命改革,从根本上摧毁了封建秩序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封建的生产关系消灭以后,广大妇女要求摆脱封建婚姻制度的束缚,要求婚姻自由的斗争是激烈的。这就应验了毛泽东同志早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所说的:“要是地主的政治权力破坏完了的地方,农民对家族神道男女关系这三点便开始进攻了。”男女要求平等、要求婚姻自由的呼声遍及全国;在婚姻问题上新旧的斗争是严重的。婚姻案件当时在民事案件中曾占极大的比重。例如,1950年初华北地区的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64%,有的县民事案件几乎全部是婚姻案件。这说明,在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深入发展以后,封建的婚姻压迫制度无论如何都是没有存在余地的。
土地改革中妇女分到与男子同样的一份土地,和男子一样能够在土地证上写下自己的名字。几千年以来,妇女第一次有了土地权。这正像列宁所说的,是“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民主主义原则基础上”,巩固了家庭关系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在正常的生产劳动中,家庭全体人员在团结和睦、互助互爱的气氛中生活的新家庭的基础。
在土改进行的同时,为了支持妇女的解放斗争,在各方面肃清封建残余,1950年5月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广大劳动人民在党的领导下,进行长期反封建斗争获得的经验,并结合全国解放后具体条件而制定的法律文件。它是党对解放妇女、废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一贯政策的表现。婚姻法的公布加速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死亡,并对新制度的巩固与发展起了巨大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在这样的原则下,父母包办强迫,第三者或“神”的干涉就销声匿迹了。男女结婚只能是出于双方本人完全自愿的自由结合。这里,离婚自由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把妇女当作玩弄对象的旧社会的形形色色的罪恶制度被彻底扫除。男女平等开始有了实现和贯彻的可能。子女在这种新社会的家庭中,不再是家长可以任意支配的私产,他们是社会的成员、新社会的主人翁。他们的合法利益将受到新社会、新国家的当然保护。
我们反过来看看国民党的立法。国民党民法是从来不敢提到婚姻自由的字样的。在它的司法院的解释例里,它还明确地肯定了买卖婚姻。民国17年解字第161号解释例云:“习惯上之买卖婚姻,如经双方合意,虽出银实具有财礼之性质者,其婚姻应认为有效。”它也肯定了父母包办、子女在无意志状态下的早婚。近在民国31年(1942)的解释例院字第2372号中竟有这样的话:“男女满七岁后有结婚之意思,经其法定代理人主持举行婚礼,并具备民法第982条之方式者,自应发生婚姻效力,从未合卺同居,但该配偶之一方,如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复与他人结婚,仍应成立重婚罪。”另外,不论国民党民法亲属编第985条规定得怎样漂亮,说什么“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在国民党司法院民国26年院字第647号的解释中却成了“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最高法院判例上字第794号说:“夫之与妾通奸,实为纳妾的必然结果。故妻对于夫之纳妾,已于事前同意者,依民法第1053条,即不得以夫有与妾通奸之情事,请求离婚。”看它多么合乎“逻辑”!
在国民党的反动立法下,妻处于从属于夫的地位,这在无数的条文中是直接可以看到的。例如,妻必须冠以夫姓,必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的第1000条、第1002条,绝对肯定丈夫财产统治权的法定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的第1017条、第1018条、第1020条、第1021条等,以及非婚生子女必须经过生父认领才算婚生子女的第1065条等。
在我们的婚姻法中,夫妻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样的夫妻平等的关系是“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扶育子女”的关系,是“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这些规定不仅指出了新社会中夫妻关系的合理基础,还明确强调了新家庭中妇女与子女应有的地位,而且也反映了家庭与国家、社会间的关系,把家庭利益与国家及社会利益的有机结合表达出来。
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国民党民法亲属编作出了最无耻的骗人的虚构。譬如说,虽则它以冠冕堂皇地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这好像规定得很自由,可以任便男女双方处置婚后的财产,但是国民党民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全部规定,是坚决肯定了男权封建统治与资产阶级财产关系的事实的。这从它把联合财产制选作法定财产制这一事实固然可以看出。另外,国民党民法亲属编关于夫妻财产制全部四十余条条文中几乎没有几条曾经作为解释的对象,也没见之于判例这个事实,一方面可以看出在旧中国的广大地区,封建的生产关系没有改变,国民党统治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抄来的关于资本主义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方法,在这里成为纯粹的幌子,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另一方面从仅有的一些判例解释例中,也可以看出国民党民法亲属编不仅完全肯定了北洋政府时代的“属夫妻不明之产推定为夫所有”,而且一再重复宣示了封建和资产阶级财产关系里的男子特权与女子无权。例如,民国21年上字第658号说:“将联合财产制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不过就联合财产中属于夫或妻之原有财产,使之独立,并非将联合财产不问原属何人所有,概令平分之意。”试问在反动统治的旧社会中,在这种统治阶级意志面前,原来没有财产的妇女处于怎样一种经济地位呢?与剥削社会内财产决定人身关系的情况截然不同,我们认为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只是夫妇间基本关系的一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这样规定之所以必要,不只是为了彻底否定封建社会公开剥夺女子财产权与处分权的封建法令,也可以彻底否定反映资本主义内部矛盾与妇女在经济上从属地位的资产阶级夫妻财产制,以及国民党反动立法的骗人勾当。对于劳动者来说,他的个人收入是劳动所得,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公共福利的增长,就是个人福利的基础,按劳动所得归男女个人所有,这本来是显而易见的事。这一点在今天社会物质基础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更明显地成为用不着提的事了。
我们的婚姻法也规定了父母子女的关系。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以及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里,父母子女间的真挚感情,往往被封建特权、商品关系摧残。因此,虐待、遗弃甚至危害生命的行为是常见的事。这是旧社会制度下的一种罪恶现象。我们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相互关系,加以同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中,由于党的正确领导,取得了显著与辉煌的成绩。司法机关在执行党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政策过程中,有力地揭露、批判了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封建思想与封建恶习,支持了长期受封建压迫的女子对婚姻自由的要求,正确地处理了许多婚姻问题,这样广大的青年男女特别是妇女也由此提高了觉悟,社会上不合理的婚姻问题部分地得到了解决,自由婚姻与民主和睦的新家庭逐渐出现,从而也大大地提高了劳动男女的政治积极性及生产积极性。但是,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制度虽然已被推翻,在婚姻问题和妇女问题上的封建思想的残余却并不是一下子就能被肃清。为了肃清这种封建残余的影响,1953年政务院发出了指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运动。中共中央又于同年2月18日作出了《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来保证这个运动有力开展。
贯彻婚姻法运动开展后,广大群众与干部受到教育,提高了对婚姻法的认识,新的婚姻和家庭关系得到发展,家庭纠纷和离婚案件大大减少。许多父母认识到自主婚姻“省钱、省心又和美”,包办婚姻是“隔山买老牛,好坏碰运气”,而不再包办儿女的婚事。在家庭关系上,很多人体会到“越封建、越争吵、越别扭、劳动情绪越糟糕”,越民主、越和睦、越痛快、劳动劲头越足。民主和睦的家庭在全国范围内从此占据了主导地位。
于此,男女平等关系和新家庭的地位与原则,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再一次得到肯定。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