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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制度之良否,原无绝对之是非,我如仿瑞士法制,而设家属的共同生活之规定,固无不可。然若关于家产之规定,摒而不采,是即日人所谓“骨拔之法制”,居今日而立法,实非贤明之立法者所宜出此者也。“虽然,家人共同生活,弊害固甚,倘使兄弟妯娌深明大义,情感素笃,则相共居处,通力合作,天伦之乐,亦有可珍。”(引本刊三六五期郁著《家制余论》)惟此系属事实问题,彼关系重大如宗祧继承,我中央政治会议已决定其毋庸规定(见本刊三五六期《〈民法·继承编〉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第一点),则事实上之家,纵不于亲属法上特设专章,当亦不至于“窒碍难行,或影响于社会甚大”。惟家制应设专章规定,既已定为立法原则,则根本上已属无可动摇,本文之作,是亦所谓不能自已者乎?

(原文载于《法律评论》第三六七期,摘自胡长清著《中国民法亲属论》,商务印书馆,1936,“附录二”部分,收入本书时有改动) 0f9VpLZ/iDAabX3ifn/m604moAyhKfCULUaROcrsy6JJOO7oa8CPeu2YiYwd8Hq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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