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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问题意识层面的缺陷

不难发现,法学知识与人类学知识的差异性尤为明显,以“问题意识”为中心,似乎可以遮蔽法学与人类学学科间知识的差异。然而,“问题意识”作为跨学科研究得以展开的重要“媒介”,其在跨学科研究过程中呈现的问题却未受到学界的关注,对“问题意识”本身的问题进行探究,有助于厘清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过程中“问题意识”的实质与缺陷。

(一)法律人类学缺乏对法学与人类学内部问题束的分析与提炼

由于法学家与人类学家不同的知识先见与使命,被意识到的同一问题在各自学科内会衍生出不同的问题束,法律人类学研究对如何归纳、分析这些“问题束”,进而提炼出法学与人类学共同关注且互不矛盾的问题,还一直未有关注。

当前,社会治理、纠纷解决、族群关系等都是我国法学家与人类学家共同关注的问题。以社会治理问题为例,法学家在讨论该问题时,关注的核心是治理的方式,即法治如何发挥其在解决社会治理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法治相较于其他治理方式,如人治、德治等所具有的优越性等。人类学家在讨论该问题时,关注的核心是治理的对象,即治理社会这个群体,与治理一个简单的、没有政府/权威机构的小型部落存在哪些不同?治理小型部落的经验是否对于治理社会具有可借鉴性等。由此,不难看出,受法学家与人类学家不同的知识先见影响,同样的问题,在其学科谱系中会衍生出不同的问题束。

社会治理问题在法学知识内部衍生出的问题束可能有“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必要性”“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可行性”“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具体作用方式”等,在人类学知识内部衍生出的问题束可能有“治理社会的方式有哪些?”“治理社会与治理部落的经验比较”“文化及社会成员的关系结构在治理社会中的价值”等。从社会治理这一问题在法学与人类学知识体系内部衍生出的不同问题束中可以看出,人类学家在讨论社会治理问题时,只是将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之一,文化治理、社会成员的结构关系治理同样不可或缺,其知识使命是勾勒治理社会与治理部落的差异,探究如何实现对社会治理的总体方式。循沿此一使命,其解决问题的大致路径是:首先,揭示治理方式的类型;其次,探讨如何在不同的治理实践中选择不同的治理方式;再次,分析小型部落治理方式的参照价值;最后,勾勒出社会治理的总体性方式等。与人类学家的知识使命不同,法学家在面对社会治理的问题束时,则会将法治的治理方式贯穿问题思考、讨论与解决的核心位置,其所循沿着的问题处理路径由此也大致是:首先,分析法治相较于其他治理方式而言,在社会治理中为什么有着优先适用性;其次,对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成功范例展开个案分析;最后,探究如何将法治作为一种优先的治理方式推广到不同类型的社会治理中。

从如上法学与人类学面对社会治理这一问题时,产生的不同问题束,再到对这些不同问题束的不同阐释、处理进路,可以发现,一旦从事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研究者必然会面临一个尤为矛盾的困境:法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的作用与意义究竟如何。法律人类学要解决这个困境,不只是将这些问题束收集起来逐一回答,而是要将这些问题束与研究目的连接起来,对相互矛盾着的问题束进行情境化的处理,然而,这对研究者法学与人类学的知识水平、同一问题在不同学科内性质的判断及冲突着的问题束之间的“最大公约数”的发现技术等有着极高要求,其是突破当前法律人类学“混乱的”问题意识的困境的重要前提。

我国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虽说一直强调以“问题”为中心,带着问题意识来研究问题,但在面对问题时,法律人类学并未就其在法学、人类学学科内部可能产生的问题束进行归纳与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法学与人类学同时关注且并不矛盾的问题点,这种对于问题意识的粗线条处理,显然不利于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的深入推进。

(二)注重法学问题的分析,忽略人类学问题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法律人类学的历史可追溯至孟德斯鸠提出的“相对主义法律观”。 不同时空背景下的法律文化究竟有否同质性,曾长期被从事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的学者视为最重要的问题, 有关于此,笔者以为,其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在学科意识还不曾形成的早期,从事人类学研究的不少学者,如孟德斯鸠、摩尔根、梅因等都出身法学,受过较好的法学知识训练, 他们认为,对诸多法学问题的认识与讨论应跨越不同的时间与空间,文化则恰好可以涵括时间与空间中的一切,因此,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是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的首选;二是“法律文化比较”需要社会这一载体,法律人类学的文化比较是不同社会类型中的异质文化比较,这也是诸如孟德斯鸠等早期学者为何反对法律文化具有可移植性的理论前提。

或许是受到早期法律人类学家对法学问题偏爱的影响,又或许是受到法律人类学是以人类学学科的方法论视角阐释法学问题的思维传统影响,法律人类学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偏重于法学问题的发现。在马林诺夫斯基的经典法律人类学著作《野蛮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中,贯穿全文的核心问题是“原始人究竟是出于什么动机来遵守法律的”; [16] 在巴顿(R.F.Barton)的《伊富高法》中,其探究的核心问题是“伊富高的法律渊源有哪些,其是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的”; [17] 在格拉克曼的《北罗得西亚巴罗策部落社会的司法过程》中,贯穿其全文的核心问题是“部落社会的法律文明与西方文明社会的法律文明究竟有无同质性”。 [18] 如果说,马林诺夫斯基、巴顿与格拉克曼都是人类学家,其在从事法律人类学知识生产的过程中,侧重于运用人类学视角来分析法学问题,凸显的是法学问题人类学叙事的进路的话,那么,由人类学家霍贝尔与法学家卢埃林合著的《晒廷方式:原始法中的冲突与案例法》,关注的同样也是法学问题的发现与解决。在该书中,两位作者想要厘清的根本问题是“原始社会法的分析方式究竟是什么”。 [19]

与法律人类学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关注法学问题的发现与讨论不同,对人类学问题的忽视始终未能引起法律人类学家的关注。文明社会也好,部落社会也罢,其社会结构的基本功能、族群关系的表现方式、人与自然的关系等问题,都可以借由法学知识来思考、讨论,只是,相关著述在学界尚不多见。

法律人类学之所以侧重于法学问题的发现与讨论,除了上述历史缘由外,还有一个更为现实的原因:法律人类学研究“原始/部落社会”,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展开,那些“原始/部落社会”正在不断消失,对那些正在不断消失的社会展开法律问题研究,不仅具有历史意义上的文化保护作用,同时对呈现一个国家法律文明的多样性与丰富性也有重要意义。

弥补法律人类学在问题意识场域存在的缺陷,不仅需要研究者从法学与人类学视角分别提炼出同一问题在不同学科内部可能衍生出的不同问题束,进而对这些问题束展开综合分析,还应注意,不能只将法学问题的发现与讨论作为其问题意识的核心,同时也应关注人类学问题的法学阐释,发现人类学问题,用法学知识与方法去解决人类学问题,真正体现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特质。 TdrTRS4oz06VvpVzdzjfAmQdLVx1mb8OQPdxjpLswkzc5ALWh/mqCQwgHW8rId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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