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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知识论层面的缺陷

法学与人类学虽然学科差异明显,但都以知识生产为推进学科发展的根本方式。近20年来,虽说法学与人类学学科间对话与交流的广度、深度有所拓展, 但受两门学科既有知识传统的影响,法学与人类学在融合的过程中,还是不可避免地呈现了一些知识论层面的缺陷。

(一)法律人类学对法学与人类学共有的某些概念与术语的生成情境缺少区别化分析

在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范式中,法学知识与人类学知识如何有机融合,一直是法律人类学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 [9] 法律、法庭、权利、义务、所有权等概念与术语被法学家视为法学学科的基础性概念与术语,不过,我们同样会在人类学家借由田野调查书写的法律民族志中看到这些概念与术语。在从事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过程中,研究者必须要对这些法律概念与术语在法学、人类学学科中所呈现的意义等同的假象有清晰的认识。以“权利”(right)为例,早在罗马法里,我们无法看到相关表述,直到中世纪,神法学家阿奎那才将其定义为“一种正当要求”, 此后,自然法学家从天赋人权的视角,对权利展开了自然法意义上的解释,并创设“义务”一词,以与权利对应。可以说,法学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是在资产阶级反对神权的情境中创设的,其核心要义是表达个体的人的要求的实现,与对方满足个人的要求密切相连。在人类学家的法律民族志中,我们看到其有关权利的含义,则完全不同。20世纪40年代早期,人类学家格拉克曼刚到赞比亚的巴罗策洛兹部落从事田野调查时便发现,在巴罗策部落社会,人们用“ swanelo ”一词表达英文的“right”(权利)。然而,经过对巴罗策洛兹部落司法过程的长期参与观察后,其发现了一个尤为怪异的现象:在部落社会的司法实践中,“ swanelo ”不仅被法官与当事人拿来表示个体要求的满足,还被拿来表示国王/立法者的特权,甚至还被拿来表示个人的义务。比如,一个洛兹人可能会在法庭上说“ litunga unani swanelo yakung manaka atou ”(洛兹语,国王有权力拿去大象的长牙),但也会说“ litunga unani swanelo yakukutiseza muzumi linaka lelilin ' wi ”(洛兹语,国王有义务把大象的长牙还给猎人)。 [10] 再比如,英文的“法律”(law),虽然有关其概念含义的表述诸多, [11] 但法学家们还是普遍承认其核心要义是“一套由国家制定与认可的由权利与义务组成的规则体系”,然而,人类学家哈特兰(E.Sidney Hartland)与巴顿(R.F.Barton)的研究则表明,在部落社会,法律的核心要义是习惯和禁忌, [12] 其之所以被部落成员认可,来源于部落成员对法律的内心认同。

法学家与人类学家对同一法律概念与术语予以不同的解释,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概念与术语在不同学科中有着不同的生成情境。在法学家看来,法律概念与术语在很大程度上与利维坦(Leviathan)这个巨型“怪兽”的诞生密切相关,“利维坦”不仅是人们让渡个体权利的产物,也是人们履行义务的最后保障。但在人类学家看来,有关法律的概念、术语与国家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部落社会与国家形成的方式、组织的结构原则不同,法律的概念与术语诞生于部落公民实践生活的需要。由于大多数部落社会并不存在西方社会那样一套成熟的文字表述系统,社会秩序的实践理性又要求人们对法律概念与术语做超越西方社会纯粹法律文本意义上的阐释,法律概念与术语被深刻地烙上了部落社会原始文明的印记。

法律人类学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忽略对法学与人类学共有的法律概念与术语的生成情境展开比较分析,从而表现为“需要表达成文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与术语的意义时,就采用法学的解释范式”,“需要超越于国家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与术语的意义时,就采用人类学的解释范式”,这也犹如研究者在分析一个法学问题时,分析过程运用的是马克思的唯物主义观,结论的证成却运用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观。殊不知,这两种哲学观在生成情境方面的不同,并由此产生的矛盾认识。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发展,应避免法学与人类学知识机械主义合并的倾向,在知识交融的深度上不断探究,让法学界与人类学界共同分享并认可法律人类学知识生产的成果。

(二)法律人类学受早期人类学家有关知识范围的认识影响,过于强调知识范围的有限性

揆诸法学的早期发展史可以发现,在罗马城市生活的基础上,产生了市民法, 其创设初衷是为罗马市民提供一套调整其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体系,不久,万民法、自然法又相继被创设出来,此后,法学家有关法学知识的探究,不断超越地域限制,他们相信并为创设一套为世界公民所普遍使用的共同的法学知识体系而不断努力着,这种努力在中世纪后期自然法思想家的著述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自然法学家看来,世界是统一的,人类有共同的本性与规律,那么,人类的法律就应该是共同的。 这种意在创设一套具有普世性适用价值的法律规范的尝试,直到当下,对法学的知识生产还有着一定的影响。

相较于法学家对知识范围的探究所表现出的不懈努力与积极乐观,人类学家对法学知识范围的探究始终采取的是审慎的态度。现代法律人类学在英国诞生之初, [13] 虽说有少数学者对法学知识较为熟悉,但大多都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学知识训练,他们选择小型社会为研究对象,除了满足实践意义上的殖民主义需要之外,理论意义上则是为了弥补法学家在此领域的知识生产空白。他们普遍认为,知识是有范围的,法学知识同样如此,创设一套适用于世界范围的法学知识体系实在是个不切实际的想法。法律人类学是人类学的分支学科,人类学是一门科学, 其要求知识生产的准确性与严谨性,因此,法律人类学仅仅是关于部落社会或小型社会法律问题的知识,其不适用于有关文明社会或大型社会的问题解决场域。 [14]

虽说有不少法律人类学家曾尝试过将法律人类学的知识生产范围拓展至跨国贸易、移民问题、国际条约等领域, [15] 但至今还是无法改变法律人类学是有关部落社会/小型社会法律知识的传统印象。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在谢晖、吴大华、张冠梓、张晓辉、徐晓光等法学家的积极推动下,法律人类学在法学界的认可度逐渐提升,法律人类学的知识生产开始慢慢由民族习惯法/民间法领域拓展至法治秩序的建构方式、法官的司法技术、法庭的运行规律等新领域。不过,法律人类学那种注重对人类学问题展开法学叙事及个案研究的知识生产方式,一时间还难以改变。若要改变传统法律人类学对生产范围的限定,需要的不仅是学科意义上的形式主义融合,还需要有代表性的经典著作问世。 4vHgc5KCN8T+VKZ+OzUH5lUPyjoIBqj2DprU9Dk/EKeouVbtnrpvEpODl1luWv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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