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哲学中,本体论又称作“本根论”,学者夏锦文教授在《区域法治发展的法理学思考》一文中认为:“一般而言,在一个理论体系中,本体论的地位始终居于该理论的逻辑起点,它要探究的主题是一定的社会现象赖以存在的根基。” 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本体研究概不例外。它涵盖了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概念内涵、必要性、发展机制等根本性的理论问题。
从社会系统的“整体性”和“区域性”出发,民族乡法治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宏观上的法治发展着眼于区域社会大系统的“整体性”概念,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等各方面的整体法治建设;微观上的民族乡法治建设着眼于社会大系统中的“区域性”概念, 即为社会子系统的良性运行,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等方面的区域性法治建设。这就体现为民族乡法治建设系统是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而子系统除与大系统具有共同的特征、属性、层次外,还有自身的“特殊性”。 倘若在区域法治建设系统中,只强调“一般”而忽视“特殊”,就会严重影响这些地区社会的正常发展。
可见,我们理想的法治建设系统不能仅仅局限在“大系统”中。因此,考究民族乡的政治、经济、法治、文化、社会、环境等这一“小系统”各领域的新特点、新趋势,架构民族乡法治体系的基本框架,无疑是不可或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基于该种意义,“民族乡法治建设”概念内涵应该界定为“主权国家通过‘法的主治’而形成的,具有良好社会秩序的少数民族区域,具有共同民族语言、共同民族信仰特征的社会群落,该群落包含民族地方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和法治理念培育等诸多要素,这些要素能共同实现法的价值和法的功能定位所组成的法的综合体”。 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就“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概念内涵,我们认为应该是“民族区域的各项措施和政策通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加快民族乡法律治理体系的制定和落实,以切实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乡法治建设”这一概念内涵被赋予了新时代的理论意蕴和实际价值取向。
正如西方学者哈耶克所言:“只有依据累积性发展的框架和在此框架内,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的发挥作用。” 这说明法律法规、社会制度、风俗习惯、文化、道德和社会思潮等社会现象都是以一种渐进性(累积性)的发展方式渐趋形成。因此,我国民族乡法治建设正好符合法治发展道路的渐趋性(累积性)演进规律,民族乡的法治建设应当以“区域性的规则共治” 理念为研究基础。
与民族自治法推行的区域相比较,民族乡区域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程度不高,传统性占据主要地位。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在有民族乡1100多个,其中尚未脱贫的还有一定比例,这些民族乡大多分布在我国的西北与西南领域,即使有些地方的少数民族已经达到了当前提出的精准扶贫的基本要求,但这些地域经济基础仍然非常薄弱,返贫的可能性较大。这种经济水平是与社会秩序的渐进式变迁相呼应的,这说明:无论何时经济社会的发展都是与法治保障分不开的。因此,必须加快民族乡的法治化建设进程,结合地方完备的法律治理体系,使现代化程度不同的民族区域形成各自不同的法治化治理模式,这必将有利于民族区域的民族乡推行法治建设做出有益的抉择。
西南政法大学付子堂教授认为形成地方法治现象的内在动力,主要有“国家试错理论”和“地方竞争理论”。 这里的地方“试错”是国家推进与实现法治建设的基本策略,地方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地方间的竞争是地方法治建设的内在动力源泉。这种内在动力比较适用于区域法治发展,当然就民族乡法治建设而言也同样适用。通过对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实践的情况分析,我们有必要把握和吸收法治现代化研究领域中的“内在动力”的阶段性成果。
除上述“内在动力”外,还要借鉴和吸收区域经济学领域中关于经济发展的“动力机制”研究成果。因为当前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就是动力机制的逆转,这与国家直接推进的整体法治建设的预设思路有极大的差异。国家是以地方或区域法治建设为中心,通过这个中心媒介逐步推进整体法治国家建设。但由于存在动力机制的逆转,民族乡的法治建设特别需要动力机制的社会导向。因此,民族乡法治建设应该建立“社会本位”的评估评价机制,而不是完全依靠上级对下级的考核。这就是我国当前民族乡法治建设所积极推进和发展的第三方评估评价机制,通过公众和社会组织的参与,通过民意测评与社会评估机制来衡量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绩效。另外,在现代社会,尽管多元权力主体并存,但法治也逐步成了各方妥协与合作的必然选择。多元主体的合作治理已经逐步取代原有的政府中心主义,在社会自治中非政府组织开始扮演治理社会的重要角色,并成为推动法治发展的“民间治理” 的动力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