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区域法治发展研究领域的关注,我们发现在民族学或民族法学领域中民族乡法治建设是重要的研究内容,同时在散杂居少数民族法律制度研究中也是被关注的焦点。新形势下结合区域法治发展实际,在民族法学领域,学术界对民族乡的法治化建设进行系统的研究还很少,这与该论题的重要性很不相称。因此,笔者将注意力主要放置于民族乡法治建设的逻辑建构上。以期能够借此提高研究领域以及实务机构的关注度,为促进民族乡法治进程出谋划策。可见,民族乡法治建设是当前我国积极推进区域法治建设的可行之策。
我国现行宪法第30条明确规定:“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这说明我国在自治区、自治州与自治县内均推行民族自治体制。从中可知,民族乡并不是民族自治体制的实行对象。同时宪法还规定,为了切实保障自治权,民族自治区域内可以设立自治机关。很明显,民族乡并不拥有此项权利,所以民族乡并不属于民族自治的区域。民族自治体制与民族乡之间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以处理民族问题为发展目标的;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所处理的民族问题的种类与范围均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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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具备民族自治条件的地区而言,其有权推行民族自治体制,并组建相应的自治组织,实现自治;而对于尚不具备民族自治条件、人口与区域面积均不达标的民族集聚地区,民族乡的建立可有效确保自治权,它属于乡级的行政组织。可见,民族乡即为民族区域自治体制的重要形式补充。
现阶段,宪法在民族乡法治化治理体系中占据基础性地位,国务院构建民族乡的指导意见、民族乡的行政工作条例与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为其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修改和完善。一些有利于民族乡发展的政策缺乏稳定性,没有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通过对民族乡问题的考察与研究,笔者认为根据民族乡的实际,适当修改《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结合该条例尽快制定专门的民族乡法,如此便能有效保障该地区少数民族的切身利益。当然,民族乡法治治理体系除了现存条款外,还需要充分结合该区域本土化的“软法”资源。关于这一点,学者姜明安教授认为,除了倡导性的法律条款,以及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之外,“软法”资源中还应该包括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群众自治组织等社会主体,他们在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的章程、原则,以及执政党和参政党在规范本党的组织及其活动,规范党员自身行为的章程和原则等中发挥重要作用。
这也表明在促进民族乡自治方面,“软法”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我国少数民族基本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状态。倘若我们忽视了这些“大杂居、小聚居”社会领域的法治建设,那么我国的法治建设就会出现一块巨大的空白地带。询其理由,一方面,民族乡区域的法治建设,在时间维度上同非民族地区呈不同步发展的趋向;另一方面,在空间维度上,多元文化背景使民族乡区域法治建设的地方性和自主权更为突出,从而形成法律多元的局面。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民族乡区域法治建设处于特殊的地位,因为它是在多元文化背景下进行的社会法治化治理,同时还将丰富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理论内容以指导实践,是我国民族区域加快发展、缩小差距、实现现代化的基本保证。随着我们对“民族乡法治建设”问题的不断探索,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作用也日益凸显。
1847年11月,为了纪念1830年波兰起义十七周年,马克思在英国伦敦举行的国际大会上讲道:“要使各民族真正的达到团结,他们就必须能够获得大家彼此能够感同身受的共同利益。”
这蕴含着法治建设能为民族乡区域少数民族的切身权益提供有效保障。李维汉曾认为:“工人阶级(无产阶级)是能够实现各民族平等联合的唯一领导力量,全世界工人阶级的联合和团结,是各民族平等联合的核心。任何其他阶级都不能成为这样的领导力量和核心。”这表明在文化、经济与政治等方面,民族乡中的少数民族想要获得平等的合法权益与诸多帮扶,只有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民族乡群众的各项权利,才能更好、更有效地解决民族问题,使少数民族群众能安居乐业。较之民族自治法推行的区域,民族乡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程度不高,且具有较强的传统性。
现阶段,我国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即使已经达到了国家精准扶贫的要求,可经济基础仍然非常薄弱,返贫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无论何时民族乡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加快民族区域的科学立法进程,构建完备的社会治理法治化体系,其最终目的是保障少数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以促进各民族大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