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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济法的主体

第一节
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一、经济法主体的定义及其基本含义

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简言之,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这个定义,具有以下三个基本含义:

第一,经济法主体是特定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这里所说的“参加者”,包括组织体和个人。不是组织体和个人,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是组织体和个人不一定是经济法主体。

第二,经济法主体参加的是“权利和义务关系”。这里所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思想意志关系,而不是属于经济基础范畴的物质利益关系即经济关系。

第三,经济法主体参加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它就是经济法律关系。任何法的主体都是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但是,只有“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才是经济法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与相关主体的区别

经济法主体不同于经济关系主体。因为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在有了经济法以后才产生的一种思想意志关系,而经济关系主体所参加的经济关系是在经济法产生以前就已经存在的一种物质利益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产生的时间也不同,决定了其各自主体之间的区别;同时,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这种特定经济关系只是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除了性质和产生的时间不同以外,其范围也不同,这也决定了经济法主体与经济关系主体之间的区别。

经济法主体不同于创制经济法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参加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也可以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经济法律规范,成为创制经济法的主体。但是,不能把这两种不同的主体混为一谈:不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时,将其视为创制经济法的主体;也不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或认可经济法律规范时,将其视为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不同于其他法的主体。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而其他法如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主体分别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其各自的主体也是不同的。虽然有些组织体和个人既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也可以成为民法、行政法或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但是,不能混淆经济法主体与其他法主体的界限。例如,企业可以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也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或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分别成为民法、行政法或国际经济法主体。但是,不能在企业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时,将其视为其他法主体;也不能在企业参加其他法律关系时,将其视为经济法主体。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体系

一、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概念和结构

经济法主体体系,是指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一定义,具有三个基本含义:一是经济法主体体系是由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经济法主体)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二是组成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经济法主体,在纵向结构上是多层次的;三是组成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经济法主体,在横向结构上是门类齐全的。

就各个层次、各个门类的经济法主体的内部结构而言,都是“二元结构”。例如,第一层次的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协调主体和国家协调受体。又如,第二层次的市场监管法主体、宏观调控法主体,分别包括市场监管主体和市场监管受体、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受体。再如,第三次层次的竞争法主体、财政法主体等,分别包括竞争监管主体、竞争监管受体和财政调控主体、财政调控受体等。其他层次的各个门类的经济法主体,也是“二元结构”。

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结构,决定于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决定于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因此,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包括市场监管法律关系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包括市场监管法律关系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决定了经济法主体包括市场监管法主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

二、市场监管法主体

市场监管法主体,是指市场监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由于市场监管法律关系是根据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也可以说,市场监管法主体,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

对于市场监管法主体,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1)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应地,可将市场监管法主体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主体、竞争法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体、产品质量法主体等。对于这些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法主体还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竞争法主体又可划分为反垄断法主体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法主体,都有监管主体和监管受体之分。

(2)按照市场监管权限的不同,可将市场监管划分为政府监管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对于政府监管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按照其层级的不同,又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政府监管、地方政府监管和中央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地方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对于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按照监管行业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广告业、信息产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等监管。对于金融业监管,还可以划分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期货业等监管。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有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法主体。

(3)按照市场监管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将作为组织体的市场监管主体划分为政府监管主体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主体,将市场监管受体划分为组织体和个人。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组织体,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非经营单位(如作为经营者利益代表者的行业性中介组织)。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个人,又可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个体经营者。

三、宏观调控法主体

宏观调控法主体,是指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由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是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也可以说,宏观调控法主体,是指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

对于宏观调控法主体,根据实践的需要,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1)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相应地,可将宏观调控法主体划分为计划法主体、财政法主体、中央银行法主体、价格调控法主体等。对于这些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财政法主体可以划分为财政收入法主体、财政支出法主体。财政收入法主体还可以划分为税法主体、国债法主体等。财政支出法主体还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法主体、转移支付法主体等。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也都有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之分。

(2)按照宏观调控内容的不同,可将宏观调控法划分为产业调控法、区域经济调控法、资源与能源调控法、国有资产调控法、对外经济调控法等;相应地,可将宏观调控法主体划分为产业调控法主体、区域经济调控法主体、资源与能源调控法主体、国有资产调控法主体、对外经济调控法主体等。对于这些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产业调控法主体又可以划分为第一、第二、第三产业调控法主体。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也都有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之分。

(3)按照进行宏观调控的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可将宏观调控划分为国家权力机关调控和国家行政机关调控。对于国家权力机关调控和国家行政机关调控,按照其层级的不同,又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调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调控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调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调控。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调控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调控,又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政府调控、中央政府经济调控部门调控和地方政府调控、地方政府经济调控部门调控。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有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

(4)按照宏观调控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将作为组织体的宏观调控主体划分为国家权力机关调控主体和国家行政机关调控主体,将宏观调控受体划分为组织体和个人。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组织体,又可划分为国家机关(如使用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社会组织又可划分为企业和事业单位。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个人,又可以划分为个体经营者和非经营者的个人。

四、行业性中介组织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地位

(一)行业性中介组织的概念

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在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从事经济运行的中间服务事业的自治性社会组织。

行业性中介组织属于市场中介组织的范围,是指由同一行业或者具有同一特性的成员组成,并以促进行业或者该集合群体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它包括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专业(职业)协会等。在实质意义上,各类行业性中介组织与行业协会的基本功能和特征是相同的,故也可简称为行业中介组织或者行业组织。

(二)行业性中介组织不属于国家协调主体的范围

行业性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政府授权,履行与行业有关的资质评定、原产地认证、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引导企业贯彻执行行业发展规划等部分公共经济管理职能,发挥某些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行业性中介组织不是国家机关,它只能在接受政府授权的条件下,才能履行以上职能,发挥上述作用,所以,它本身不是国家协调主体。

(三)行业性中介组织属于国家协调受体的范围

尽管市场监管受体常常是经营者,但有时也可能不是经营者而是其利益的代表者。例如,当行业性中介组织的行为违反市场监管法应受到监管主体的监管时,实施该行为的行业性中介组织也就成为市场监管受体。

行业性中介组织所为的经营指导行为,有时会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影响总供给和总需求。因而,在特定情形下,作为经营者利益代表者的行业性中介组织,也会成为宏观调控受体。

总之,行业性中介组织不属于国家协调主体的范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国家协调受体。

第三节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一、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概念

经济法主体资格,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人格。这种法律人格表明了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具体体现为它享有经济法规定的权利(职权),履行经济法规定的义务(职责)。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是指组织体和个人依法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人格。这一定义的基本含义有四:一是经济法主体资格中的“资格”,指的是主体的“法律人格”;二是这里说的法律人格不是其他主体的法律人格,而是“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人格;三是经济法关系参加者的法律人格必须“依法”取得;四是能够依法成为经济法关系参加者的必须是组织体或个人。

二、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组织体和个人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以下法律依据:

(一)宪法

我国《宪法》的下列规定,为有关组织体和个人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一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职责的规定;二是关于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私营经济组织的性质、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原则规定;三是关于个体经济的性质、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原则规定,以及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组织法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下列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组成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重要法律依据:一是关于上述国家机关性质、地位和职权、职责的规定;二是关于上述国家机关组织活动原则的规定;三是关于上述国家机关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规定。

(三)其他法律,特别是有关经济法律

这些法律也是有关组织体和个人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重要法律依据。例如,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关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权、职责的规定,是这些机构取得市场监管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上述法律关于经营者及其利益代表者的性质、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有关经营者及其利益代表者取得市场监管受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又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央银行法》《价格法》等法律关于税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价格主管部门等宏观调控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权、职责的规定,是这些机构取得宏观调控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上述法律关于经营者及其利益代表者的性质、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有关经营者及其利益代表者取得宏观调控受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四)有关经济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对于有些组织体和个人来说,有关经济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其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例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关于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权、职责的规定,是该机构取得市场监管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该《条例》关于期货业务的经营者及其利益代表者的性质、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设立、变更、终止的规定,是上述经营者及其利益代表者取得市场监管受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又如,《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科技部计划部门性质、地位和职权、职责的规定,是其取得宏观调控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该《暂行规定》关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者性质、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其取得宏观调控受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三、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方式

对于不同的组织体和个人而言,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方式不尽相同。不同取得方式的实质差异在于国家对主体资格取得的控制程度的强弱。一般而言,取得市场监管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资格,受国家控制的程度强于取得市场监管受体和宏观调控受体资格;社会责任较大的市场监管受体和宏观调控受体,受国家控制的程度强于社会责任较小的市场监管受体和宏观调控受体。

在我国,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特别授权而取得。这是国家机关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方式。二是经审批(特许)和登记注册而取得,即先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批或特许,再由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注册,才取得主体资格。例如,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是经登记注册而取得。只要具备规定的条件,无需批准,经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注册就可取得主体资格。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既不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又不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四是经法律、法规认可而取得。例如,个人只要具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条件,就当然取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即纳税人的资格。

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的概念

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一是从广义上讲,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既包括国家协调主体的职权和职责,也包括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从狭义上讲,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仅指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即国家协调主体的职权,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主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

经济法主体的职责,即国家协调主体的职责,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

狭义上讲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即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受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

狭义上讲的经济法主体的义务,即国家协调受体的义务,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受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

关于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意味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成为失职或违法。” 我们认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机关的职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责。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四项职权 ,也可以理解为四项职责。我们还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国家机关的职责也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权。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十三项职责 ,也可以理解为十三项职权。可见,职权和职责的实际含义一般是相同的。但是,不能将职权与职责完全等同起来。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责 不宜视为国家机关的职权。所以,对于国家机关的职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责;对于国家机关的职责,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权,在有些情况下这样理解不妥。换言之,国家机关的职权也就是国家机关的职责;国家机关的职责不一定是国家机关的职权。

二、国家协调主体的职权和职责

对于市场监管法主体中的市场监管主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中的宏观调控主体,可以统称为国家协调主体。换言之,国家协调主体包括市场监管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它们各自具有法定的职权和职责。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和职责

1.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简称市场监管权,是指依照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市场监管主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对于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因此,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权,如设立国有工业企业,必须依法报请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竞争监管权,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权,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管权,如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于以上监管权可以继续进行划分。比如,竞争监管权又可划分为反垄断监管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权。反垄断监管权还可划分为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监管权、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监管权、对经营者集中监管权、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监管权、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监管权。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权还可划分为对欺骗性市场交易监管权、对商业贿赂监管权、对虚假宣传监管权、对侵犯商业秘密监管权、对不正当有奖销售监管权、对诋毁商誉监管权。

按照在市场监管法制建设中环节的不同,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可以划分为市场监管立法权和市场监管执法权。对于市场监管立法权,按照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立法权,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 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 。对于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执法权,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划分为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执法权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执法权

2.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简称市场监管职责,是指依照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市场监管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对于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因此,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职责,如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竞争监管职责,如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职责,如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监管职责,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于以上市场监管职责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竞争监管职责又可以划分为反垄断监管职责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职责。

按照在市场监管法制建设中环节的不同,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可以划分为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和市场监管执法职责。对于市场监管立法职责,按照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立法职责,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对于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划分为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执法职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执法职责。

3.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和职责的关系

市场监管主体的立法权,即法定的市场监管主体立法职权。市场监管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这一职权,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越权。市场监管主体的立法职权和立法职责的实际含义一般是相同的。

市场监管主体执法职权也就是市场监管主体执法职责;市场监管主体执法职责不一定是市场监管执法职权。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其中,关于“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规定,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也是职责;关于“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的规定,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也是职权;关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而不是职权。

(二)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和职责

1.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简称宏观调控权,是指依照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宏观调控主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因此,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可以划分为:计划调控权,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宏观调控方面,重点是拟订和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财政调控权,如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中央银行)金融调控权,如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价格调控权,如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等。对于这些宏观调控权,可以继续进行划分。比如,财政调控权可以划分为财政收入调控权、财政支出调控权。财政收入调控权还可以划分为税收调控权、国债调控权等。财政支出调控权还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调控权、转移支付调控权等。税收调控权还可以划分为税收分配调控权和税收征管调控权。税收分配调控权还可以划分为商品税调控权、所得税调控权、财产税调控权等。

按照在宏观调控法制建设中环节的不同,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可以划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对于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按照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又可以分别划分为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和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对于上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立法权,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 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 。对于上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执法权,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 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

2.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简称宏观调控职责,是指依照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宏观调控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因此,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可以划分为:计划调控职责,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搞好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财政调控职责,如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中央银行)金融调控职责,如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价格调控职责,如为了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等。对于这些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可以继续进行划分,这里不再赘述。按照在宏观调控法制建设中环节的不同,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可以划分为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和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对于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和宏观调控执法职责,按照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又可以分别划分为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和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对于上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立法职责,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对于上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执法职责,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

3.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和职责的关系

宏观调控主体的立法权,即法定的宏观调控主体立法职权。宏观调控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这一职权,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越权。宏观调控主体的立法职权和立法职责的实际含义一般是相同的。

宏观调控主体执法权也就是宏观调控主体执法职责;宏观调控主体执法职责不一定是宏观调控执法权。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其中,依法“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职权,也是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职责,而不是职权。

三、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市场监管法主体中的市场监管受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中的宏观调控受体,可以统称为国家协调受体。换言之,国家协调受体包括市场监管受体和宏观调控受体,它们各自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1. 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

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是指依照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市场监管受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对于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因此,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受体的权利,如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竞争监管受体的权利,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受体的权利,如“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监管受体的权利,如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并在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等。对于以上监管受体的权利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竞争监管受体的权利又可划分为反垄断监管受体的权利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受体的权利。

按照市场监管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划分为组织体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组织体的权利,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权利和非经营单位(如作为经营者利益代表者的行业性中介组织)的权利。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个人的权利,又可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个体经营者的权利。

2. 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

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是指依照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市场监管受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对于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因此,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受体的义务,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竞争监管受体的义务,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受体的义务,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产品质量监管受体的义务,如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对于以上监管受体的义务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竞争监管受体的义务又可划分为反垄断监管受体的义务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受体的义务。

按照市场监管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划分为组织体的义务和个人的义务。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组织体的义务,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义务和非经营单位(如作为经营者利益代表者的行业性中介组织)的义务。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个人的义务,又可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个体经营者的义务。

(二)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1. 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

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是指依照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宏观调控受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对于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因此,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可以划分为:计划调控受体的权利,如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企业可以拒绝执行;财政调控受体的权利,如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阻挠和限制;(中央银行)金融调控受体的权利,如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价格调控受体的权利,如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等。对于以上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可以继续进行划分。例如,财政调控受体的权利可以划分为财政收入调控受体的权利、财政支出调控受体的权利。财政收入调控受体的权利还可以划分为税收调控受体的权利、国债调控受体的权利等。财政支出调控受体的权利还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调控受体的权利、转移支付调控受体的权利等。税收调控受体的权利还可以划分为税收分配调控受体的权利和税收征管调控受体的权利。税收分配调控受体的权利还可以划分为商品税调控受体的权利、所得税调控受体的权利、财产税调控受体的权利等。

按照宏观调控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划分为组织体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组织体的权利,又可划分为国家机关(如使用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的权利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权利和非经营单位(如使用预算收入的事业单位)的权利。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个人的权利,又可以划分为个体经营者的权利和非经营者的个人的权利。

2. 宏观调控受体的义务

宏观调控受体的义务,是指依照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宏观调控受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对于宏观调控受体的义务,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因此,宏观调控受体的义务可以划分为:计划调控受体的义务,如承担指令性任务的国有企业必须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财政调控受体的义务,如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中央银行)金融调控受体的义务,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价格调控受体的义务,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等。对于这些调控受体的义务,可以继续进行划分,这里不再赘述。

按照宏观调控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宏观调控受体划分为组织体的义务和个人的义务。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组织体的义务,又可划分为国家机关(如使用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的义务和社会组织的义务。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社会组织的义务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义务和非经营单位(如使用预算收入的事业单位)的义务。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个人的义务,又可以划分为个体经营者的义务和非经营者的个人的义务。 d+dlGYpngIrYuGHeHiLi2jgARi37lQDX3bux4KRJURKypPh0jIcevMuqwFkj7A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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