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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济法的体系

第一节
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一、研究经济法体系的概念以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为前提

只有承认经济法,才会承认经济法体系的存在;承认经济法体系的存在,就有研究经济法体系概念的必要。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苏联有一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综合部门法论认为,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的体系中都有一定的地位,而作为综合部门的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没有任何位置”。

有的中国学者说:“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没有自己的法律体系”。

我们认为,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客观存在,否认经济法具有自己的体系,即经济法体系,这不是唯物主义的态度,是不正确的。

二、怎样理解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在经济法体系的概念问题上,法学界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些观点是正确的或基本上是正确的。他们分别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规范构成的体系或系统;可将经济法体系定义为由各个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此外,另有一些观点分别认为:经济法体系可指经济立法体系,也可指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立法体系、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律体系,是指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体系;经济法体系即经济法规体系;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规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的总体;我国经济法的体系包括总论、分论、附论(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应该指出,这些观点分别混淆了经济法体系同经济立法体系、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规体系、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教材体系的界限,将它们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

我们认为,对“经济法体系”这一概念,应该下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其基本含义有三:

第一,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不同的经济法部门各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各有自己的特点,但又相互关联、彼此依赖,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第二,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多层次的”。根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把经济法划分为若干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然后又可以将每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再划分为若干个较小的经济法部门。为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的划分可以进行多次。经过连续划分 ,必然形成多层次的经济法部门。可见,就纵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层次分明而不是杂乱无章的。

第三,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门类齐全的”。这里说的“门类齐全”,要求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每个层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可见,就横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门类齐全而不是残缺不全的。

三、经济法体系的概念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经济法体系同经济立法体系的关系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可指经济立法体系。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立法体系。前者,实质上是将经济法体系等同于经济立法体系;后者,实质上是将经济立法体系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都不妥。

我们认为,经济立法体系,是指由列入经济立法规划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简言之,经济立法体系,是指列入经济立法规划的规范性文件体系。

经济法体系不能等同于经济立法体系。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是经济法部门,而组成经济立法体系的是列入经济立法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组成经济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都是经济法律规范即经济法规范,而组成经济立法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即列入经济立法规划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不仅仅是经济法规范;三是组成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规范是现行的,而组成经济立法体系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是计划制定或修改的(只有执行了经济立法规划,制定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开始施行后,其中的法律规范才是现行的)。

经济法体系同经济立法体系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规范,除了以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为表现形式的以外,在现代国家大多数是通过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少数是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因此,在现代国家,建立和实施经济立法体系,制定和修改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有助于使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规范的数量得到增加,质量得到提高,从而促进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二是在现代国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体系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和修改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促进经济立法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二)经济法体系同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的关系

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律体系指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体系;或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法律体系。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即经济法规体系;或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法规体系。他们有的将经济法体系等同于经济法律体系或经济法规体系,有的将经济法律体系或经济法规体系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都混淆了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规体系的界限,是不可取的。需要指出,以上所说的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规体系,实际上指的是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

我们认为,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是指由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一定义的基本含义有四:一是该体系是由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组成这一体系的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各有自己的特点,但又相互关联、彼此依赖,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二是这种规范性文件是以经济关系或主要以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这里说的经济关系,不仅包括经济法调整的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而且包括民法调整的平等的经济关系,以及别的法调整的其他经济关系。三是这种规范性文件是多层次的。它包括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四是这种规范性文件是门类齐全的。它要求各个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分别调整或主要调整各类经济关系。

经济法体系同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是经济法部门,而组成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的是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是组成经济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都是经济法规范,而组成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经济法规范,而且包括调整平等经济关系的民法规范和调整其他经济关系的其他法的规范。

经济法体系同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之间的联系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律规范,除了以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为表现形式的以外,在现代国家大多数是通过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少数是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认为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是经济法体系的表现形式有一定道理,但是不能简单地说它们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助于使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规范的数量得到增加,质量得到提高,从而促进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二是在现代国家,不制定和修改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就不会有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和完善经济法体系需要制定和修改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促进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三)经济法体系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关系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文件中,多次使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这一概念。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关问题,曾经是我国学术界、特别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由调整或主要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简言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调整或主要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

经济法体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由规范性文件组成的体系。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为了实现本届常委会任期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目标,要按照五年立法规划的要求,继续抓紧制定一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如票据法、保险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要按照本届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要求,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重要位置,抓紧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如国有资产法、证券法、期货交易法等。” 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第八届“任期内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连同以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法律,初步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 。以上说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不是从法的部门的意义上讲的,而是从规范性文件的意义上讲的。这里说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法律,而且包括其他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由规范性文件而不是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由规范性文件组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同于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经济法体系。二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不仅包括社会主义的经济法部门,而且包括非社会主义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规范性文件是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或主要调整对象的,它不包括调整或主要调整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四)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学体系的关系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也可以指经济法学体系。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法学体系。前者,实际上是将经济法体系等同于经济法学体系;后者,实际上是将经济法学体系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都不妥。因为上述观点未能正确认识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学体系的明显区别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混淆了它们的界限。

我们认为,经济法学体系,是指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学的分支学科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经济法体系与经济法学体系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是经济法部门,而组成经济法学体系的则是经济法学分支学科。经济法学分支学科除了与各个经济法部门相对应的经济法学分支学科以外,还包括经济法基本理论、经济法制史学、比较经济法学等学科。二是组成经济法部门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创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经济法学分支学科的观点和内容不是国家创制的,没有法律约束力。

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学体系也有密切的联系:一是组成一国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该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它制约着这个国家经济法学体系的形成;二是一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及其体系的形成,特别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开展和深入,又会影响该国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五)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教材体系的关系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经济法的体系包括总论、分论、附论(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这是把20世纪80年代的一些经济法教材的结构当做了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不恰当的。

关于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教材体系的关系,应该指出:编写经济法教材是供经济法教学用的,经济法教材体系必然会在不同程度上反映经济法体系;但是,它们的区别是不言而喻的,不能把经济法教材体系视为经济法体系。经济法的教学实践表明,不能要求把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经济法体系的全部内容一一列入经济法教材体系之中,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根据实际需要,有些虽不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内容,也可以列入经济法教材体系之中。

第二节
经济法体系的结构

一、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概念

由于经济法体系不同于经济立法体系、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教材体系,因此,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也不同于这些其他体系的结构,不能互相混淆。

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体系结构的概念,应当以正确认识经济法体系的概念为前提。关于经济法体系的概念,前面已经作了论述,这里不再重复。此外,还需要了解“结构”这一语词的含义。按照《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结构是“构成事物整体的各个部分及其配搭、组合的方式”

基于对经济法体系这一概念的理解和上述《词典》对“结构”的解释,我们认为,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指经济法体系究竟是由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经济法部门组成(或构成)的。

二、形成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依据

形成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依据,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结构。经济法是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不同层次的经济法部门是以不同层次的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个层次的不同门类的经济法部门是以各该层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不同方面为调整对象的。因此,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不同层次、不同门类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

如前所述,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有层次之分和门类之别。它们分别成为不同层次、不同门类经济法部门的调整对象。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中第一层次的经济法部门,是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对于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根据实践的需要,还可以继续进行划分。

三、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

(一)市场监管法属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

1. 市场监管与市场监管法的概念

(1)市场监管的概念

如前所述,市场监管,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对市场准入与退出以及市场经营主体在其存续期间的运营进行的监督和管理。这一定义指明了市场监管主体是“法定的国家机关”,即依法赋予市场监督管理职权的主体。市场监管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尚未进入市场的个人和组织及其业务准入市场,已经进入市场的市场经营主体及其业务退出市场;二是市场经营主体在其存续期的运营。这里说的“运营”,指周而复始地开展业务活动。这里说的“监督和管理”,是指监察、督促和管辖、治理。

(2)关于“市场监管法”这一语词的使用

任何概念都是通过语词来表达的。概念是语词的思想内容;语词是概念的语言表达形式。同一个概念不一定只用同一个语词来表达;表达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语词不一定都是正确的。目前,经济法学界使用的“市场监管法”“市场管理法”“市场规制法”“市场调控法”“市场障碍排除法”“市场秩序维护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市场运行法”“市场运行规制法”等语词,不同的学者想表达的大体上是同一个概念。但是,在这些语词中,有的合适,有的有一定道理,有的值得商榷。

那么,对于上述语词的使用应该怎样评析呢?究竟使用何种语词才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呢?我们认为,需要指出以下几点:一是使用“市场监管法”这一语词,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并且具有政策、法律上的充分依据。二是使用“市场管理法”这一语词是可以的,但不如使用“市场监管法”更好。“市场管理法”这一语词中的“管理”是从广义上讲的,包含了“监督”的内容,就其实际含义而言,它同“市场监管法”是基本相同的,但使用“市场监管法”提高了市场监督的地位。相对来说,使用“市场监管法”这一语词更好一些。对此,笔者在本书第一章中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必赘述。三是使用“市场规制法”这一语词当然有道理,但是还以不使用为好。在本书第一章中,我们论述了由于人们对于“规制”这一语词有多种不同的理解,必然会导致对“市场规制”“市场规制关系”这两个语词的歧义,因此,这两个语词以不使用为好。根据同样的理由,本书也不主张使用“市场规制法”这一语词。四是使用“市场调控法”这一语词,易与“宏观调控法”相混淆。例如,本应属于宏观调控法范围的对市场供求关系调节和控制的法律规范,就很可能被人们视为“市场调控法”的内容。五是使用“市场障碍排除法”这一语词,也值得商榷。因为在提出这一语词的学者看来,市场障碍,即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这样,“市场障碍排除法”实际上就是指“竞争法”,而“市场障碍排除法”或“竞争法”是不包括本来属于市场监管法范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在内的。六是使用“市场秩序维护法”这一语词,不利于明确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因为属于民法范围的合同法等也具有维护市场秩序的功能。七是使用“市场秩序规制法”这一语词,也不很恰当。因为它不仅包括了“规制”这一容易引起歧义的语词,而且包括了使用“市场秩序法”这一语词的缺点。八是使用“市场运行法”这一语词,不妥。因为它包括了市场交易法、市场监管法两方面的内容,而市场交易法属于民法的范围,将“市场运行法”视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混淆了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九是使用“市场运行规制法”这一语词,同样不妥。因为这不仅包括了“规制”这一容易引起歧义的语词,而且包括了使用“市场运行法”这一语词的不足之处。

(3)市场监管法的定义

市场监管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关系,即市场监管关系。

市场监管法,是指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有四个基本含义:一是市场监管法属于法的范畴。因为它同其他法一样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二是市场监管法属于国内法体系。因为组成市场监管法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市场监管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国家的协调,市场监管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三是市场监管法属于经济法体系。因为市场监管法调整的市场监管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四是市场监管法又不同于同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宏观调控法。因为作为市场监管法调整对象的市场监管关系,不同于作为宏观调控法调整对象的宏观调控关系。

2. 市场监管法的地位

(1)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市场监管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它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市场监管法属于哪一个部门法的体系,决定于它的调整对象属于哪一个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的范围。由于市场监管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其调整对象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因此,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2)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

市场监管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是由于它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它为规范市场活动主体及其业务准入与退出市场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为规范市场活动主体存续期的运营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它又为规范市场监管主体的市场监管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市场监管法的创制和实施,有助于保护市场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安全,实现市场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在经济法体系中,能否认为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的核心呢?我们认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两个法的部门,从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不能将市场监管法视为处于核心或中心的地位,而将宏观调控法置于市场监管法周围的地位。

(3)市场监管法与其他法的关系

对此,需要着重指出两点:一是由于市场监管法与宏观调控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它们的调整对象又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因此,它们都是经济法体系中的独立的法的部门,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二是由于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是并列关系,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因此,市场监管法与民法、行政法部门既不是包含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

还应该看到,在一些市场监管法律中存在着某些民法规范或行政法规范,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市场监管法与民法、行政法是交叉关系。因为市场监管法是市场监管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市场监管法律的总称;市场监管法律中的民法规范或行政法规范分别属于民法和行政法而不属于市场监管法。

(4)市场监管法的法域属性

市场监管法是以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这种经济关系发生在法定的国家机关与市场活动主体之间,它属于公法调整的服从关系的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调整的平等关系的范围。因此,调整这种服从关系的市场监管法,属于公法的范围,而不属于私法的范围。

有一种观点认为,市场规制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渗透的特点。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大家知道,在不少有关法律中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这是事实。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市场规制法”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等于说作为一个法的部门的“市场规制法”是关于“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的总称,而这是不能成立的。

3. 市场监管法的体系

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它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市场监管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市场监管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需要注意的是,市场监管法体系与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虽有密切联系,但是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由市场监管法部门组成的;后者,是由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组成的。

要明确市场监管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还应该搞清楚划分市场监管法的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根据实践的需要,对于市场监管法,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多种不同的划分。如果以市场监管的行业为标准,可以将市场监管法划分为广告监管法、电信市场监管法、房地产监管法、金融监管法等。对于这些监管法还可以继续划分。例如,可将金融监管法划分为银行业监管法、证券监管法、保险监管法、期货监管法等。这是实践所需要的。但是,要形成市场监管法体系,必须按照调整对象为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从而形成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市场监管法体系。市场监管法体系也正是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对市场监管法进行连续划分形成的。对于市场监管法,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然后,可以继续划分。例如,市场准入法 可以划分为主体准入法和业务准入法。前者,又可以划分为一般市场主体准入法和特殊市场(国家作出特殊规定的市场,如涉及公共安全的军工产品市场,涉及人民身体健康的食品、药品市场等,下同)主体准入法;后者,又可以划分为商品准入法、服务准入法、投资准入法等。市场退出法 可以划分为主体退出法和业务退出法。前者,又可以划分为一般市场主体退出法和特殊市场主体退出法;后者,又可以划分为商品退出法、服务退出法、投资退出法等。

(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

1. 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法的概念

(1)宏观调控的概念

“宏观”一词原是物理学中的一个名词,它与“微观”一词相对,是指能为人的肉眼所见的外界范围。1933年,“宏观”一词被引入经济学领域。20世纪40年代以后,这一概念开始在西方经济学中被广泛应用。在西方经济学中,“宏观”一词总是与国民经济活动所表现出来的那些经济总量相联系的。 在现代汉语中,“宏观”泛指有关战略整体的或全局的。

“调控”即调节和控制。调节,是从数量上或程度上调整控制,使符合要求;控制,是掌握、支配,使不越出一定范围。

关于宏观调控,《现代汉语规范词典》指出,宏观调控,是指从总体和全局上对事物的发展和变化进行调节和控制。 这是从广义上讲的,它包括不同领域的宏观调控。

我们认为,从狭义上讲,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这表明:宏观调控的主体是以具有宏观调控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宏观调控的客体是国民经济总体活动;宏观调控的功能是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人们通常说的宏观调控是从狭义上讲的,仅指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控,即宏观经济调控。其根据有二:一是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告诉我们:国家通过加强经济领域的立法需要完善的宏观调控,就是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控;反之,要完善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控需要加强的立法,就是经济领域的立法。二是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两个《决定》 。这两个《决定》中所讲的“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继续改善宏观调控”、“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使用的“宏观经济调控”和“宏观调控”这两个语词,是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的。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书所使用的宏观调控就是从狭义上讲的。

为了进一步明确宏观调控这一概念,了解一下经济学界关于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或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论述是有益的。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国际上通行的四个方面,即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但是,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不同,中国现阶段的宏观调控,其主要任务,除保持宏观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外,还包含重大结构的调整,如收入分配,以及产业结构、地区经济结构、城乡经济结构、消费结构、投资结构等的调整。 还有一些学者指出,目前,国内外的宏观经济学界都有将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内容扩大化的趋向。国外有学者将收入分配平等程度纳入宏观政策目标。在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目标有三类:一是稳定目标,包括充分就业、物价稳定和对外收支平衡;二是发展目标,包括保持适当的增长率、短期需要服从长期发展;三是平等目标,包括对社会困难群体的关照。 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宏观调控也不例外,在不同的国家和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宏观调控的内容和目标是不同的或者不完全相同的。

(2)关于“宏观调控法”这一语词的使用

在中国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的范围,但是使用了不同的语词,如“宏观调控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宏观经济管理法”“经济调控法”“经济管理法”“国家对经济的引导促进法”等。

我们认为,在上述语词中,有些语词的使用者虽然主观上想表达的思想内容没有问题,但是,该语词本身是否确切尚需讨论。一是关于“国家宏观调控法”这一语词的使用。我们讲的“宏观调控”本来就是国家进行的调控,因此,使用“国家宏观调控法”这样的语词虽然没有错,但是在“宏观调控法”之前加“国家”实际上并没有必要。二是关于“宏观经济管理法”这一语词的使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宏观”是相对于微观经济管理中的“微观”而言的。“微观”本是自然科学、特别是物理学中所使用的概念,原意是“微小”,以肉眼所不能及为限。由于企业管理所涉及的是单个经济单位,所以也就被称为微观经济管理。 宏观经济管理是相对于微观经济管理而言的,也就是微观经济管理以外的管理,即企业管理以外的管理。可见,宏观经济管理所涉及的范围比宏观调控要广。例如,市场管理并不属于宏观调控的范围,但它不是企业管理,而属于宏观经济管理的范围。所以,使用“宏观经济管理法”这一语词不如使用“宏观调控法”这一语词好。三是关于“经济调控法”这一语词的使用。如上所述,“宏观调控法”即“宏观经济调控法”。“经济调控法”与“宏观经济调控法”相比,少了“宏观”二字,而少了这两个不应缺少的字的语词——“经济调控法”——是不确切的。四是关于“国家对经济的引导促进法”这一语词的使用。据使用这一语词的学者的解释,该语词“大致相当于我国人们所谓的宏观调控法”。“大致相当于”表明,它与宏观调控法是存在差别的。这一差别也就是该语词在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上的差别。大家知道,语词是概念的语言表达形式。应该说,在上述几个语词中,“宏观经济调控法”、“宏观调控法”(从狭义上讲的“宏观调控”即宏观经济调控,因此,“宏观调控法”即“宏观经济调控法”)才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宏观调控法”这一语词在我国被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广泛使用不是偶然的。因为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要通过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在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文件中,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经常使用“宏观调控”这一语词。可见,使用“宏观调控法”这一语词,同《宪法》以及党和国家的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

(3)宏观调控法的定义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有四个基本含义:一是宏观调控法属于法的范畴。因为它同其他法一样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二是宏观调控法属于国内法体系。因为组成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宏观调控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国家的协调,宏观调控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三是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体系。因为宏观调控法调整的宏观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四是宏观调控法又不同于同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市场监管法。因为作为宏观调控法调整对象的宏观调控关系,不同于作为市场监管法调整对象的市场监管关系。

2. 宏观调控法的地位

(1)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宏观调控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是因为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这就是前面说的“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它之所以属于经济法体系,是因为它的调整对象属于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范围,即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范围。

(2)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

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为什么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呢?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论述:

其一,从宏观调控法与宏观调控的关系来看。

完善宏观调控是实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现代市场经济就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起着基础性作用。但是,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滞后性和一定盲目性,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着“市场失效”或“市场失灵”。因此,必须由宏观调控来解决市场调节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问题。

完善宏观调控是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的需要。要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必须完善宏观调控。

可见,宏观调控至关重要。宏观调控法的重要性首先决定于宏观调控的重要性,如果宏观调控本身并不重要,也就谈不上宏观调控法的重要性。

其二,从宏观调控的三种手段的相互关系来看。

关于宏观调控的手段问题,经常见到以下两种、特别是第二种提法:一是宏观调控的手段有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二是进行宏观调控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我们认为,在上述提法中,前者容易使人感到三种手段是并列关系,它们没有主次之分;后者会使人感到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同行政手段有主次之分,而经济手段同法律手段是并列关系。总之,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没有反映出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同法律手段的内在联系,没有反映出这三种手段处在不同的层次之上。

应该指出,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同法律手段有着紧密的联系。如果把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同法律手段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是软弱无力的,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虽然不能说实行宏观调控的任何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必须采取法律的形式,但是,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重要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一般都会采取法律的形式。所以,当我们说宏观调控以经济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时,应该认为:这里说的“经济手段”主要是以法律为形式的经济手段,同时包括未采取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这里说的“行政手段”主要是以法律为形式的行政手段,同时包括未采取法律形式的行政手段。当我们说宏观调控以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非法律手段时,应该认为:这里说的“法律手段”主要是以法律为形式的经济手段,同时包括以法律为形式的行政手段;这里说的“非法律手段”包括未采取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

可见,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至关重要。这表明了依照宏观调控法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由于宏观调控法明确规定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能够有效地规范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受体的行为,将宏观调控的决策及其实施纳入法治轨道。

宏观调控法是不是经济法的核心?我们认为,在经济法体系中,就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个法的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无论现在和今后都不宜将宏观调控法视为处于核心或中心的地位,而将市场监管法置于宏观调控法周围的地位。

(3)宏观调控法与其他法的关系

在经济法体系中,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监管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两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

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处于同一个层次上,它们是并列关系。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宏观调控法与民法、行政法部门既不是包含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判断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属性要以其调整对象作为依据,不能将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规范同时视为行政法的法律规范。

(4)宏观调控法的法域属性

宏观调控法是以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它属于公法调整的服从关系的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调整的平等关系的范围。因此,宏观调控法属于公法的范围,而不属于私法的范围。

有一种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渗透的特点。这值得商榷。在我们看来,在有些宏观调控法律中确实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但是这并不能作为得出宏观调控法是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渗透的“论据”。因为以此为“论据”,实际上等于将作为一个法的部门的宏观调控法视为宏观调控法律的总称,而这是不能成立的。

3.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

宏观调控法是属于经济法体系的一个法的部门,它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宏观调控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需要注意的是,宏观调控法体系是由宏观调控法部门组成的,它与由宏观调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组成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虽有密切联系,但是不能混为一谈。

关于宏观调控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我们认为,对于宏观调控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多种不同的划分。如果以宏观调控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宏观调控法划分为产业调控法、区域经济调控法、资源与能源调控法、国有资产调控法、对外经济调控法等。这是实践所需要的。但是,要形成宏观调控法体系,必须按照调整对象为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从而形成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宏观调控法体系。宏观调控法体系也正是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对宏观调控法进行连续划分形成的。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调整对象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然后,可以继续划分。例如,财政法可以划分为财政收入法和财政支出法。财政收入法又可以划分为税法、国债法等。财政支出法又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等。

(三)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中是否包括其他法

关于企业组织管理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应该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的问题,经济法学界存在不同意见,需要继续讨论。近年来,本章作者对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又进行了一些研究,有若干新的认识。总的看法是:不宜将这两种经济关系与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并列地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至于作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组成部分的经济关系,既不是都由经济法调整,也不是经济法都不调整。由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因此,不宜将企业组织管理法和社会保障法与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并列地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而是应该将原来调整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中属于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范围的那些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别纳入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之中。

在经济法学界,有些学者分别主张,应该将经济组织法、经济秩序法、市场运行法、涉外经济法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对此,需要作一些评析。

有些学者主张,应将经济组织法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我们认为,如果这里所说的经济组织法,指的是经济组织之法(包括经济组织之组织法和经济组织之行为法)、经济之组织法或者组织经济之法,就不宜将其与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并列地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经济秩序法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因为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维护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把它们视为经济秩序法的组成部分是可以的。但是,经济秩序法不仅仅是这些属于经济法体系的法,如果将经济秩序法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就等于把本来属于民法体系的一些维护经济秩序的法也纳入了经济法体系,这就不妥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市场运行法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我们认为,这种主张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有片面性。因为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属于市场监管法的范围,市场监管法是市场运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市场运行法包含市场监管法和市场交易法,如果将市场运行法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也就等于把本来属于民法体系的市场交易法也纳入了经济法体系,不适当地扩大了经济法体系的范围,损害了其科学性。

还有一些学者主张,将涉外经济法与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等并列地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这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涉外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同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把它们并列地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中欠妥。 TNpiIg5o2r8hOiVFQww7oYAGGp//Tf6EWGOdSYVP1Oko41zT41+xt8aWKDuHV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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