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的出现——人类法政文明发展的最高峰
宪法和其他各种法律规范一样,都是一种拘束人类行为的准则。它包括了要求为一定行为或是不准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因而应当获得拘束力。宪法成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环。20世纪初期,奥地利著名宪法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所提出的“法规范金字塔”模式中,居于最顶端的地位。
宪法享有法规金字塔顶端崇高地位的原因,是因为宪法规范的内容在传统上是针对国家行为,也就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范国家政府之组织、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及国家发展之方向。宪法既是根本大法,因此法律不能抵触宪法,宪法即成为国家“万法之法”(norma normans; Norm der Normen)。宪法能实质上发挥此种最高拘束力之国家,即可称为宪政与法治国家。
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公布宪法、实施宪政,但也有不少国家堂而皇之公布宪法,但却阳奉阴违甚至理直气壮地违背宪法、实施独裁。但唯有前者之情形,才能承认一个国家已步入立宪国家之林,代表其法政文明的最高度发展。
以人类政治与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来做观察,而且特别是以20世纪这个自然与人文科学发展最迅速的一个世纪而论,世界各国几乎实施了各种各样的国家与政治制度——各种式样的独裁、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君主立宪制、民主法治……这些都为我们后人提供了很好的实验素材,让我们检验何种政制及国家模式最能符合人类理性主义,并给国家人民带来最大的幸福。
经过一两百年的近代史淬炼之下的现代理智判断,国家应当选择实施宪政主义,已是无可置疑的决定了。这同样表示专制政府的形式已遭淘汰。在专制时代,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可以对人民生杀予夺;到了宪政时代,国家一切依宪法所定来运作,相差何以千里计。一纸宪法的效力竟如此强大,其地位如此崇高,当然是历经人类智慧长久的思辨,才会使宪法获得如此权威的效力。
对于宪法所担负的使命,观察来自政治层面或法律层面的差异,例如以“政治宪法”(politische Verfassung)或“法律宪法”(rechtliche Verfassung),可分别讨论宪法的政治意义及法律意义。两者并不截然独立,而是可以相互影响。
(二)宪法的政治意义
宪法也可以称为是“政治的法”(political law),这是因为宪法和其他法律不同,一般的法律都是以明确的立法目的以及尽量语意明确的文字,来规定一定的行为与不行为之义务,而涉及政治判断的地方不多。但宪法却是一个具有高度政治意义的法规范。宪法由其产生的历史因素,就可以说明宪法不可避免的包含许多政治判断与政治价值的因素。
最明显说明宪法与政治之间密切关联的宪法学理论,莫过于德国20世纪魏玛共和国时代著名的宪法学者卡尔·史密特(Carl Schmitt)所提出的“决定论”(dezisionismus)。卡尔·史密特认为,每一部宪法的产生都是“力”的作用。易言之,每一个国家、每一部宪法的诞生,不论是君主立宪或民主立宪,都不是当然的产物,而是经过力量斗争的结果。因此,这个促使宪法诞生的“制宪力”便决定了宪法的内容及其总精神的依据。这便是“决定论”强调“政治之力”的立论。 卡尔·史密特的说法固然符合西方宪法产生的客观史实,但是这种见解将宪法产生的动力与宪法诞生后所应该产生的最高拘束力混为一谈,甚至认识前者可以拘束、影响后者,无疑是宣布了宪法的“宿命论”,也会降低宪法的法治意义,使之沦为政治的工具。因此,卡尔·史密特的“决定论”最后演变成德国法西斯政权背弃《魏玛宪法》的理论依据,便种因于此。
宪法固然含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可以称为“政治的法”,但是宪法并不从属于现实的政治力量,反而是宪法自从诞生后,便割断了“制宪力”的脐带,转而来约束所有国家政治的行为并控制所有政治权力。在这种新的国家政治力量与宪法的关联上,宪法在政治方面的任务成为国家权力的组织与运作的基本原则。
这个意义有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在静态方面是组织的建构,也就是国家应设置何种机关来行使统治权力并界定各机关的权力。这涉及国家组织的权限界分以及公权力的合法性来源问题。在动态方面,宪法同样提供了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作以及其他政治行为的程序规定,例如国家权力机关的运作、法律的制定、行政与公权力的执行等。这些都是“动态”的程序,亦应在宪法的规范下进行。因此,宪法便将国家的政治行为导入一个已经事先设想而形诸文字的“秩序与形式的状态”(in-Ordnung-und in-Form-Seins)之中。
因此,宪法能够产生规范及调和各种国家“权力”的最高权威,也使得国家执政者事实上所拥有并产生实质的“力”,可以被宪法所创设的“法”秩序加以约束。这种以一纸宪法可以发挥的功能,便是决定一个国家权力运作的方向与界限。 中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些便是宣示这种宪法最高性的条文。
(三)宪法的法律意义
所谓法学意义上的宪法,是以法治国原则来讨论宪法的意义。虽然法治国原则不应只具有法学的意义,也应有政治层面的理念与制度——如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但是法治国强调由宪法以降各级法规(法律、行政命令等)与法理所形成的规范与价值体系来规范国家的一切生活。就此意义而言,宪法的任务即由其产生的规范方式——即对所有法规享有的“最高性”——来显现。通过“宪法优越性”(Vorrang der Verfassung)之原则,辅以达成此原则的附属制度,例如宪法解释、违宪审查权、政党违宪解散等制度,宪法也成为提供国家与人民在法律生活许多“当为”(sollen)规范的来源。因此,法律意义的宪法通过有组织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如行政机关与法院)之执行以及有系统的法学方法之诠释,使宪法以有限的条文形成一个内容丰富且不至于一成不变的广阔价值与规范体系。宪法在此“法领域”内享有最活泼的生命,也就是所谓“活的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因此,现代民主国家中宪法的规范力虽然无所不在 ,但最明显且最频繁的出现宪法被适用与遵守的情形,则无疑在此“法领域”之中。
另外,宪法的另一个任务是确定国家发展的方向。这个可以划归在宪法“总纲”内的条文,使得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具备“恒定性”,不会因为日后负责国家政策的决定者之更替,而变更了国家权力追求的理想路线,例如宪法的人权保障、国家权力的组织与界限之规定。因此,宪法的价值判断条款可以积极地促进国家整体秩序的安定性与稳定性。这些属于“方向指针”的宪法规定将在本章第四节讨论。
(一)外国宪法之语源
宪法系由英文(constitution)、法文(constitution)及德文(Verfassung)翻译而来,而三者又由拉丁文(constitutio)演变而来,其本义为组织、结构或组成。
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politica)中已经出现了原始的宪法概念,认为国家应该有一个组成的根本大法,作为立法与国权行使之指导原则。宪法是关于国家权力如何分配、谁拥有最高权力、人民应遵从何种社会目标等的规范。而法律则是依此宪法而制定的法规,使国家权力得以执行并制止违法的行为。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认同一个国家,必认同其宪法,同时宪法被废止也代表国家灭亡;产生一部新宪法,也象征一个新国家的诞生。 这个“规范公众之法”(rem publicam constituere)的名词即为日后英、法文“宪法”名词的滥觞。但是希腊时代的宪法理念只是理论性的探究,尚未形成国家制度。同样的,在欧洲14世纪,法国也有可拘束国王的“基本法”(lois fondamentales; lex fundamentalis)或“宪法”(lois constitutionnelles);神圣罗马帝国也有“基本法”(leges fundamentales),然而仅限于极特定的事项(如对于贵族或僧侣征税或是诸侯选举),尚未具备宪法的特征。但是“宪法”(lois constitutionnelles)一词已正式见诸文书,二百年后的启蒙运动即择此“宪法”之语而更易其义。
(二)中国宪法之语源
1. 古代“辞同意异”的宪法用语
中国古代典籍中亦不乏述及“宪”或“宪法”,例如《左传·襄公二十八年》:“此君之宪令”;《国语》:“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管子·七法》:“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管子·立正》:“正月之朔、所官在朝,君乃出令布宪;宪已布,有不行宪者,罪在不赦”;《韩非子·定法》:“法者,宪令着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中庸》:“仲尼祖述尧舜、宪章文武”;《晋书·张华传》:“晋吏及仪礼宪章”;《唐书》:“永垂宪则,贻范后世”等。这些“宪”或“宪章”都是指国家典章法令,即国家实证法令。另外,“宪”字亦普遍表示“纪律”、“权威”之意义,例如宪台(御史台)、大宪或上宪(长官)、宪纲(官职尊卑)、“宪兵”(维持军纪之兵种)、明清时代监察御史之“纠察风宪”(纠察公务员之操守、纪律),可见“宪”字仍为偏向“纪律”方面的用语。而今日我们所理解之现代意义的宪法,则是标准的日本“舶来品”。
2. “舶来品”的宪法用语——由日本传来的“宪法”
日本自中国唐代时实行“大化革新”接受汉字以降,法令使用汉字,和中国文字之意义无甚差别,“宪”字亦然。日本史上出现的“圣德太子宪法17条”(圣德太子于公元539年摄政,622年去世),德川时代公布的“宪法部类”,都类似中国古代典籍,将“宪”(宪法)当成典章、法令。到明治维新时,已有学者翻译constitution为“政则典范”、“建国法”或“根本律法”。依日本法学名家穗积陈重的分析,日本宪法史上第一位将constitution译为汉字“宪法”者,系曾任日本司法大臣的箕作麟祥(1846—1897)。箕作麟祥在明治六年(1873)出版的“法兰西六法”中首开先例。以后明治天皇在明治八年公布的诏敕中正式提及“立宪政体”,明治十五年复遣伊藤博文赴欧洲考察宪法,明治二十三年(1889)公布宪法,现代意义的宪法即在日本获得承认。 箕作麟祥其实只是法学者中使用“宪法”之第一人而已,之前已有人引进天赋人权思想到日本。日本德国研究(德意志学)创始人加藤弘之(1836—1916)在庆应三年(1867)出版《立宪政体略》,首先将德语之宪法(Verfassung)一词由先前其翻译的“大律”(1861年出版的《邻草》)转译为宪法及立宪政体。故追本溯源,加藤弘之实为“宪法”一词之创始人。
近代中国的现代化,以及学术与生活用语,与留学生在清朝末年大举赴日研习“东学”(日本学术),有密不可分的关联。宪法概念及用语的传入中国也是同样的情形。依作者初步考证,最早将日本的宪法用语引进中国的是清廷派驻日本的外交参赞黄遵宪。黄遵宪在光绪十三年(1887)所著《日本国志》卷三、《国统志》卷三及卷十四、《职官志》二中,已有“渐建立宪政体”之叙述。按该书之资料收集至明治十三、十四年为止,即明治天皇诏敕中正式提及立宪政体(明治八年,1875年)之后五六年,伊藤博文越洋考察宪法前二年,似为清朝最早将“宪政”用语介绍至中国者。
但无论如何,至迟在19世纪末,清朝朝野对于宪法的概念已经十分清晰。例如康有为在第五次上书光绪皇帝(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11月)中已建议“采择万国律例、定宪法公私之分”,可见宪法一词于此时已正式引进中国。至光绪三十年(1904)张之洞奏请清廷立宪,“宪法”一词已被赋予了现代的意义。
(三)宪法用语的使用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一般宪法的概念是指国家的宪法而言,侧重其政治意义,然而,如果以法的意义,也就是将宪法与一般法律的不同位阶而论,宪法也在西方欧美国家出现在“次中央”层次上,也就是在邦、省与州之层次,出现州宪(如美国)、邦宪(如德国)或省宪。
此外,地方宪法的产生也多半基于历史的因素。如果国家处在全国性宪法制定之前的阶段,各邦为先确定本邦政治与法制的发展方向,也会先公布地方宪法,例如美国在1787年联邦宪法公布前,北美13州都已经制定了州宪法;德国宪法及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公布前(1949),各邦也都公布了邦宪。这种地方宪法的公布也对后来中央宪法的内容与制定起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要承认地方宪法的存在,必须破除若干的误解。有人以为地方宪法的出现代表国家的分裂,为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这种见解应该加以澄清。地方宪法是基于地方主权而制定的宪法,也必须臣属于全国主权而制定的全国宪法,地方宪法的出现并不当然侵犯国家主权。反而,由于地方宪法不可抵触全国宪法与合法的中央法律,更可以凸显出国家的主权地位。这便是德国及瑞士宪政制度所谓的“联邦忠诚”(Bundestreu)制度,可防止国家的分裂。
宪政国家之因此承认地方宪法的合宪性,主要基于两种理念。第一种情形是实施联邦制,也就是承认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宪政理念。 中央既然与地方可以共分国家权力(主要是行政与立法权,少数国家如美国则包括司法权也可分配给地方),地方立法机关也可以制定法律。这种地方比照中央设立一整套法律制度,产生了一部高于地方法律的地方宪法之必要性。例如以德国为例,各州除了制定州宪外,也可以成立州的宪政法院,行使邦法律违宪审查权。然而,为避免影响国家的团结,国家宪法可以规定合宪的联邦法律具有超越地方宪法与法律的效力。
地方宪法的出现体现了对“法功能”的重视。法律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此原则不仅应该适用在中央立法之层次,也应该发挥在地方立法之层次。以现代国家社会生活的复杂、法律数量之庞大、立法与修法的频率之高、速度之快,中央绝无法统包此种法治工程的全部责任,必须大幅度下放给地方。而地方也必须建置一整套法律体系,此时便需要一部宪法来约束这些地方性立法,而无需全部由全国性的中央宪法来监控。这便是地方宪法可以替中央宪法“分劳”,协助全国宪法来建设一个宪政国家的积极功能。
中央宪法如果居于所有法规范的最高阶(最高法,supreme law),便是属于“基本法”(basic law)的性质。例如德国在1949年制定宪法时便使用“基本法”(Grundgesetz)一词,而不使用“宪法”(Verfassung)一词。可知基本法与宪法可以为同一词。
第二种情形是“宪法特许”,这是在非实施联邦制国家,由全国宪法给予某些地方“高度自治”,也会产生地方宪法或是类似地方最高法规范的情形。即使在实施单一制的国家,有时候会基于特别的需要,对于某些地区——例如海外属地、殖民地或是保护区等——给予高度的自治,形成类似“国中之国”(Staat im Staate)的情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香港、澳门回归后实施的“一国两制”。当然,在实施联邦制国家,地方也拥有相当程度的高度自治。这种特别自治区域内的法律体系形成一个金字塔等级,产生地方宪法式的最高法规。
但是,这种地方宪法的出现以及合宪性之获得,必须以获得国家宪法的承认与保障为前提。例如香港和澳门地区在回归前,都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是基于“一国两制”具有宪法位阶的规定。 因此,即使中国是非联邦制国家,但经“宪法特许”,即可承认这两部基本法即相当于香港宪法与澳门宪法,为标准的地方宪法,而它们不得抵触国家宪法,属于“下位阶的宪法”。
因此,我们必须将港、澳基本法理解为地方法规范最上位法规的地方宪法,否则将无法说明“基本法”与港、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也无从说明这两部基本法与国家宪法及其他法律的位阶关系。但由于港、澳基本法并非由港澳人民的代表所议决,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因此在此意义上,港、澳基本法还不能算是标准的地方宪法。
(一)思想的渊源
现代意义的宪法,系在加尔文教派(清教徒教派)与自由启蒙主义的冲击下产生的。在思想的领导上,启蒙时代三大思想家功不可没。首先,洛克(John Locke,1632—1704)的分权理论主张国家权力区分为立法权及执行权,使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拘束。其次,孟德斯鸠(Charles de Secondat Montesquieu,1689—1755)主张“三权分立”,使国家权力分由行政、立法及司法三个独立的机关来行使,打破政府垄断掌握三权的现象。这种分权思想影响后世甚巨。第三位是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 1712—1778)提出“主权在民”的理论,认为国家之主权不在君王,而是在人民手中,特别是卢梭在1762年出版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主张国家与社会一样,是人民自愿以类似签订契约的方式来限制自己的自由,并委托政府管理。因此,政府之施政如果背弃造福人民之约定,人民即可起而推翻之。1765年卢梭所撰写但死后才发表的《科西嘉的宪政方案》与1772年撰写的《波兰政府改组刍议》的文章已经使用“宪法”的名词,并且强调其重要性。
(二)立宪运动的展开
在行动的实践方面,最早在1620年11月11日有百余名英国清教徒移居北美马萨诸塞的新普利茅斯(New Plymouth),并于1639年11月14日在此殖民地上公布《康涅狄格根本法》(Fundamental Orders of Connecticut),承认殖民地的管理须经全体移民所同意。这部“根本法”虽然只拘束了百余人,但其影响却甚为宏大。百年后的1776年6月12日美国《弗吉尼亚州宪法》(《人权法案》)的公布,造成北美殖民地风起云涌的立宪运动,也多少可归功于《康涅狄格根本法》所播下的种子。在英国,克伦威尔军中的清教徒在1647年草拟公布了《人民权利书》(Agreement of People)之宪法草案,1653年克伦威尔提出的《政府组织法》(Instrument of Government)虽然功败垂成,却是不朽的宪法文献,且鼓励了立宪思想的风潮。
美国弗吉尼亚州在1776年6月12日颁布州宪,这是人类政治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其他北美12州也陆续展开制宪活动,至1782年各州皆完成制宪。关涉世界立宪思潮最重要的一步,是美国13州在1787年9月17日通过的《美国联邦宪法》,开始了世界各国制宪之先河。两年后的1789年8月26日,法国大革命爆发,公布《人权宣言》;两年之后,1791年9月3日,法国颁布《法国宪法》(《雅各宾宪法》)成为欧陆国家第一个制定宪法的国家。从此人类社会开始进入宪政法治的时代。19世纪欧洲各国莫不蓬勃开展立宪运动,学术界也系统地探讨宪法学理,19世纪的政治已充满着立宪的思潮。
亚洲最早进入立宪国家的是日本。日本在1889年仿效德国《俾斯麦宪法》(1871)之成例,制定明治宪法,实行君主立宪。日本实行立宪的明治维新后,社会进步一日千里,国力大增,不旋踵间便在1904年爆发的日俄战争中,战胜了西方强国的俄国。小国日本竟然能战胜俄国,固是日本维新求变之功,却也使中国朝野认为实行专制的俄国无法强盛,乃未立宪之故,遂加速立宪思想的传播,确认了立宪的积极价值。
(一)宪政的意义
所谓的宪政(constitutionalism),是指经将宪法条文具体实施在国家的生活之中,也就是通过实施宪法,使得宪法条文的拘束力能够有效形成国家的组织、拘束国家权力的运作,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指导与确定国家发展的方向。 因此,宪政是赋予一纸宪法条文生命力的体现。
宪政的完善与否,表现在宪法实施的程度。实施宪法的国家,方可以称为宪政国家;完全不折扣的实施宪法,就可以被尊称为令他国人民钦羡的“完全”宪政国家。一个国家纵有宪法,但不实施或是大幅度涉及国家权力的规定并不产生效力,那么这种“非规范”性的宪法当然不能称为宪政国家。
人类在近一两百年的政治斗争史上,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许多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莫不兴高采烈地制定一部宏伟的宪法。但是旋即沦落在独裁、内乱的痛苦深渊者,不知凡几,也因此宪法学界产生了“制宪易、行宪难”的结论。一个国家产生宪法,不见得能够产生真正的宪政。因此,实施宪法必须要有强大的“行宪力”,如同促使产生宪法制定出来的强大“制宪力”一样。这也是宪法学所称的“护宪力”,是对宪法忠诚所产生的防卫力。因为任何背离宪法规定的行为都会破坏宪政的生命。越是新生的宪法,宪政生命越脆弱,也因此需要国家上下最坚强的行宪意志和行宪力。
实施宪政,固然是将宪法付诸实现。但是宪政实施可能会产生检验宪法是否合乎时宜的情形;易言之,宪法条文可能因为过时老化,或是若干规定未能符合国家发展的现状。这种所谓的“宪政现实”(Verfassungswirklichkeit)是一种中性的状态,说明宪法规定与宪法实施的实际之间有相当的差异。宪政现实有可能是负面的现象,造成国家行为——例如立法——违宪的后果;也有可能是使宪法原本的规定产生了“质变”的情形,例如新旧条文在实施后形成了新的符合社会需要的诠释(所谓的“宪法变迁”)。 这些适用、援引宪法条文所产生的现状,一则可以作为日后修宪的依据;二则也可以由国家的其他机制来做调适,例如违宪审查权或是定期的选举来追究政党责任。因此,宪政现实是检验宪法生命的最重要依据。
(二)宪政的规范依据——宪政的“法源依据”
宪政既然是将宪法的条文规定付诸实现,作为整个国家权力运作的指导依据,因而就涉及实施宪政的“法源依据”问题——由何处取得宪政发展的指导与规则。宪政的法源依据,当然首先是以成文宪法的规定,且是明白语意的规定。这是属于狭义的“宪法内”(intra constituionen)的规定,也是由宪法条文的字面与字义解释可以导出的内容。
然而,任何成文法的立法者都无法预料事后会产生的各种争议。宪法亦然。任何一部宪法的条文,也不能够巨细靡遗地提供国家发展的依据。因此,宪法除了成文宪法的规定外,仍然需要其他的法源。两个重要的法源则为宪政惯例及宪法的不成文规定,对于实行不成文宪法国家而言尤其重要,以下略述。
1. 宪政惯例
宪政惯例(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是指国家实施宪政过程所累积的一些“惯行”,成为具有拘束国家宪政机关与政治人士做为的行为模式。如果依照最早把这个原则提升到可以规范国家宪政秩序的学者的说法,也就是英国学者戴雪(A.V.Dicey)所宣扬的,这些风俗、习例、格言或教义等所构成的宪政惯例,属于道德或政治伦理,并不是由实证的法律条文所产生的制度,而是由政治机关(国会与内阁)长年运作下来所形成的制度。 易言之,它们不是按照宪法或法律立法者事先所预想的体系与架构推演而产生的执行式惯例,而是属于“源头式”的宪政行为模式。
在实行不成文宪法的英国,因为没有一部事先已经经过一批制宪者费心筹划而构建的宪法,以至于须仰靠不少已流行一两百年的惯例,是有相当局限性的取样,但是这种规范的特征和大陆法系民事法理的习惯法颇为类似。大陆法学者便称此宪政惯例为“宪法习惯法”(Verfassungsgewohnheitsrecht)。
依瑞士最权威的宪法教科书作者Häfelin和Haller之见解,在公法中(包括宪法),宜有习惯法适用的余地,但必须符合三个要件:第一,没有被中断的长久惯性;第二,适用机关与人民都已产生法确信;第三,适用在有法律漏洞的情形。但是任何习惯法都不能与现行法规相抵触。而在宪政的程序方面,这两位学者都坦承仅有少数的地方存在宪政惯例,例如在国家陷入危机时国会的运作模式,因为宪法并无相当的规定,便可以以往的运作模式当做宪政惯例来延续使用。
因此,宪政惯例可以被视为一种成文宪法的“补充法源”,事实上也扮演着指导国家宪政的重要原则。如有违反这种宪政惯例,往往会造成重大的宪政危机。例如在实施内阁制的国家,君王虽然拥有可以拒绝公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案或者宣战案、拒绝任命国会多数党所提出的总理人选等特权,但都会形成不行使这种所谓“宪政特权”的惯例。
然而,自从宪法由单纯的具有政治意义的“政治文书”逐渐转为具有法律性质的“最高法典”,代表国家进入到追求实证立法的时代,宪法的制定也务求周延精确,宪政惯例存在的空间也愈行紧缩。这涉及承认宪政惯例存在的三个要件:要有长远惯行的特征、产生法确信及无宪法明白规定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此三要件,才能产生宪政惯例。这个条件显然太过于严苛,使得宪政危机无法援引宪政惯例来解决。
就第一个要件而言,这是要求“史有恒例”的要件。假如一个制度行之久远,国家上下都视为当然之举,无疑是已凝聚共识。一个违反这种行为准则的政治行为出现,即使此准则没有明白列入宪法,朝野也不会忘了此准则的存在,而变成没有共识、茫然无解的宪政障碍。因此,之所以造成宪政困境,多半是令国家上下措手不及的新事故“史无前例”,距离“史有恒例”的要件,可谓“远水救不了近火”。因此,第一个要件完全阻绝了“创造”宪法惯例的机会。
第二个要件“法确信力”是指国家上下产生类似于法律拘束力的确信。这也是接近于“绝对共识”的程度。但是这个源于民事的习惯法也是以长久的习惯才会产生法确定力。而造成宪政困境的事实多半初次产生,连解决的共识部分都尚难凝聚,怎么谈得上产生超越道德层次的“自律”、而进到“他律”层次的“法确定力”?
第三个要件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才可适用(法律漏洞)。这是当然解释的结果,也是将宪政惯例视为不成文宪法的法源依据。然而,这种宪政惯例是否一定要在宪法条文没有明白规定时才能产生?如果采取肯定说,显然宪政惯例就不能够适用于依据宪法条文的规定,却已形成某种行为模式的惯例之上。举个例子而言:某些内阁制的国家(例如泰国宪法)明白规定国王可以否决任何国会法案,但泰皇从未实施,而形成泰国宪政的惯例;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提到国家元首拥有赦免权,但元首可否对自身行为提出赦免权?是否也可以由“从未实施过”作为惯例?因此如果以客观的惯行及共识两个形成宪政惯例的要素而论,显然这第三个要素就不重要了。
检验这三个形成宪政惯例的成立要素,可以知道必须从宽解释,才有可能使宪政惯例产生。而且面对宪法法规的精细规定,能形成具有准则性的宪政惯行,恐怕都只是极少数的个案,也多半能在教科书加以列举。 另外,宪政惯例的作用既然在提供解决宪政危机的准则依据,涉及宪法解释的问题也必须由有权解释宪法者来决定;易言之,宪政惯例必须获得释宪者的承认。学说上对宪政惯例成立的要素也变成说服释宪者的理由,大概也是属于“成立不易”的理由。宪政惯例的重要性已经丧失。
2. 宪法的不成文规定
既然宪法惯例如同行政法也不容易存在“习惯法”的余地 ,因此寻找宪政依据还是必须回归到“宪法内”的价值体系,也就是找寻宪法条文的整体理念中的不成文规定。这是基于宪法的“体系解释”,将宪法条文没有明白包括的意义,制宪与修宪者当初没有设想的解决方式,通过宪法的解释来“活化”宪法条文,使宪法的精神能够变成具体指导宪政生命的依据。
因此,不成文宪法的规定既然埋藏在宪法的条文与精神之中,使得宪法的解释具有高度的理想主义及价值判断,释宪者的角色已经超越了一般适用法律者拘泥于成文法规的层次,由所谓的“法匠”升到“法学家”的层次。释宪者在寻找这些宪法的不成文规范的过程中也必须具有前瞻性,以便创造出的宪政规则能够为最近的国家发展提供进步的法治建设之依据,在这种意义下,制宪者能够作为决定宪法不成文规范的立论来源,除了国家宪政发展的重要经验及其他典范外,本国与外国相关的宪政理论与宪政实务都可以作为判断、抉择的依据,才不会造成闭门造车的“井蛙之见”。此时的释宪者变成国家宪政生命健康与茁壮的保护者。在这种角色的期许下,释宪者也逐步演变成承担“制宪者与修宪者”的任务,不再具有消极性及局限性。
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的不成文规定实际上也是由宪法的精神与条文衍生而出,因而严格意义上不能再称为同一部宪法的“不成文规定”。尤其是在实施宪政的法治国家,解释宪法本来就必须遵照法治国家的理念,许多宪法成文规定未明白提到的理念,当然可以通过解释的方式确认为宪法的原则。只有这样,有限成文规定的宪法才会变成一部“活泉式”的宪政规则的来源。现代宪政国家将过去把宪政惯例及宪法不成文规定视同“宪法外”(praeter constitutionem)的规范,转变为“宪法内”的原则与价值规范,更能验证宪法的崇高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