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文明古国的中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狱讼”的存在,而“狱”、“讼”不同义。按郑玄的解释:“狱谓相告以罪名者”, “讼谓以财货相告者”。 用现在的话来说,狱相当于刑事诉讼,讼则可视为民事诉讼。而“听讼折狱”则是西周时期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不同称谓。“听讼”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由审师、贾师、夏官、地官负责;“折狱”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由司寇负责。在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方面,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有不少表现,如“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 ,规定的就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向朝廷缴纳一定的“束矢”,以作为诉讼担保;“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则表明实行对席审判,审判官审案得对当事人察言观色;“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则反映了奴隶社会诉讼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此外,在人证、物证、书证的运用方面,西周法律制度也有体现。西周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萌芽。
封建社会在中国历史上经历了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应该承认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对“中华法系”的形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就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者所作出的贡献是较小的。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前期和中期,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立法上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散见于其他法律部门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内容也十分不完整。即使是集封建法律制度大成的《唐律》,其主要内容也是刑事法律制度。形成这样一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的“重狱轻讼”的观念在作祟,而这种观念的形成,则根植于中国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土壤。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自然经济,实行专制主义,一方面用“重义轻利”、“尊农贱商”等道德说教来遏止人们商品经济思想的发展;另一方面又采取“独崇农桑”、“重赋工商”的高压手段来促进小农经济的发展,控制工商活动的开展。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妨碍。此外,封建社会官府衙门居高临下的专横气势,“父母官”无休无止的敲诈勒索,也使得普通百姓遇有民事纠纷时不敢轻易告官。上述种种情形的存在,使得中国封建社会的前期和中期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难以发展。
1910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参照有关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中国封建社会的习俗,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这是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这一法典的制定,标志着中国民、刑诉讼程序法律合一的历史的结束。不过,还未等这部法典正式颁布,清政府就灭亡了,但这部法典对此后的旧中国政府的民事诉讼立法有着很大的影响。北洋政府于1921年7月22日公布了修正后的《民事诉讼律草案》,并于9月1日施行,同年11月14日将《民事诉讼律草案》更名为《民事诉讼条例》,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控告程序、再审程序、特别诉讼程序6编,共计755条。此后,广州军政府也制定过《修正民事诉讼法律》。
国民党政府于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同年7月1日实施。该法分9编,12章,636条,具体各编内容为:第一编为总则,分法院、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程序四章;第二编为第一审程序,分通常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章;第三编为上诉程序,分为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两章;第四编为抗告程序;第五编为再审程序;第六编为督促程序;第七编为保全程序;第八编为公示催告程序;第九编为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这部法典从内容来说具有较浓厚的封建色彩,规定的制度十分繁琐,程序相当复杂。该法于1945年12月作了修正。1949年,中共中央公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作为旧中国六法之一的这部民事诉讼法也就被废除了。
(一)历史渊源
中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从历史渊源上说,可溯至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相关法律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陆续制定了一些诉讼法规、条例。1931年,瑞金工农民主政府成立后所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就对司法审判机构作了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负责解决一切刑事和民事案件。 1932年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该条例对审判组织的形式、审判组织的职权、审判程序和检查员的任务等内容作了规定。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对裁判工作的指示》,该指示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执行工作;1934年,又发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对苏区的审判程序制度作了较完整的规定;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了《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发布了《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晋冀鲁豫边区民事上诉须知》;1944年,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行政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此外,各根据地、解放区还结合本地情况,规定了不少有关调解内容的制度。
上列事例表明,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根据地、解放区还是比较重视法制建设工作的,建立起了一系列审判程序制度,但限于当时的条件,不可能颁布单独的民事诉讼法典,而就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来说,有关的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起来了,内容还是比较丰富的。尤其是当时所建立起来的一些基本的审判制度,如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陪审制、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调解制度,等等,对中国社会主义时期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全面展开。在民事诉讼法制建设方面,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2月31日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这一草案的主要内容,一是重申了废除反动司法机关压迫人民、繁琐和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二是强调实行便利人民群众、简易迅速、实事求是的诉讼程序;三是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准备以此通则来指导新中国的诉讼活动,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通则最后没有颁布实施,但它所确定的一些内容,则为此后的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吸收,如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巡回审理等原则和制度,在此后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都有体现。就体例结构方面来说,这部未能正式颁布的诉讼法典也是比较完整的,它除了规定总则外,还对民事诉讼的管辖、起诉、代理、调解、审理、判决、上诉、抗告、再审、执行、监督审判等制度作了规定,这为以后的民事诉讼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53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这些法规,确定了公开审判、巡回审判、陪审制等审判原则和制度,同时还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提出了要求。1953年4月,在全国第二届司法会议上通过了《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这个决议的内容不少是关于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的,比如,决议要求一审法院应建立陪审制,在县级法院普遍建立巡回法庭,等等。195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同时还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些法律对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民事诉讼的审判机构、基本审判原则和制度都得以建立。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这是十分科学和有远见的,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普遍的贯彻执行。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民事审判经验,印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这个总结,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审判程序,它对纠正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错误,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总结包括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实用性,确定了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根据这一总结的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制定了《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该草案分7个部分:案件的受理、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再审、执行等。《总结》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的制定,对当时国家的民事审判工作起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当然,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也存在不足之处,如未能明确规定案件的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等等,这说明,这个时期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已逐步开展起来,但还缺少经验,系统性不够。
1957年下半年,“左”的思潮在全国泛滥,民事诉讼立法遭到了极大的破坏,表现之一是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没能获得通过,已经在全国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总结》也没得到认真执行;表现之二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确立了的一些民事审判原则,诸如“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审判”等,也被视为资产阶级法律观点予以批判。新中国刚刚起步的民事诉讼立法处于停滞甚至倒退的状态。
1962年,全国重新开始抓司法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要求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整顿。1963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针;1964年,又将这一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这一方针的确立,对国家的民事审判活动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在此后的十几年民事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基本上都是按这一方针执行的。在十年内乱期间,国家的立法活动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民事诉讼立法自然更谈不上什么发展。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这标志着国家的法制建设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的阶段。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工作也被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一项工程来抓。为了适应当时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国家制定和颁布民事诉讼法典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2日印发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这个规定的基本精神与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总结》的基本精神相同,只是在具体内容上作了一些补充。1979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实行。这部法典,是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它的体系较完整,内容较丰富,整部法典分5编,23章,205条。第一编是总则编,主要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证据、期间、送达等内容;第二编是第一审程序,包括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其中普通程序规定得最完整、系统;第三编是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是执行程序;第五编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部法典的颁布和实行,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道路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全面恢复和发展。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具体制度作了详细的说明,并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还通过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又对收费办法作了修改、补充,这一切立法工作,都说明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正稳步地向前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及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对解决各类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生的重大变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从1988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着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至1991年,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并提交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并于同日开始实行。这部民事诉讼法典即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整部法典分4编,29章,270条。该部法典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较,不仅在法典体例结构上作了调整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在诉讼制度和程序方面作了补充,对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一些内容作了实质性的修改。在该部法典施行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2年7月印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对民事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和具体程序,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说明,从而完善、丰富了法典的内容。总之,这部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界掀起了程序改革的热潮。在民事审判领域,不少地方法院从本院实际情况出发,立足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借鉴外国和外地法院的经验,对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各项程序和制度予以修正,以更好地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地方法院的改革进行全面监督的基础上,也及时对先进经验进行总结,将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顺应民事诉讼发展潮流的改革方案,通过颁行司法解释的方法加以固定。其中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包括1994年12月印发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印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7月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12月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印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印发的《关于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些司法解释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法的范畴,是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作用于我国具体的司法环境下的结果,体现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新时期的发展和进步。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决定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修正案主要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修订,并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移除,使得《民事诉讼法》具备了更强的合理性和专业性。为了配合该修正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还分别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这两种程序中如何应用法律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范。此次修订工作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工作的又一标志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