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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基本原则中的诉讼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法律根据。

法律上之所以确立这一原则,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手段,实体权利是诉讼权利保护的对象。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等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权利是平等的。实体权利平等是诉讼权利平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实体权利的平等,就无所谓诉讼权利的平等,而诉讼权利平等又是实体权利平等的保障,没有诉讼权利平等,实体权利平等就无法真正地彻底实现。因此,诉讼权利平等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实体权利平等的基础上。

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职业、政治面貌、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宗教信仰、居住地点,在诉讼中地位是平等的。

(2)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在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其一,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一些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等;二是双方当事人有一些不同但又相对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有提出诉讼请求权、被告有反驳诉讼请求权,这些不同而相对的诉讼权利,表明了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其二,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一些相同的诉讼义务,如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挥,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等;二是双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义务,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在应当出庭的情况下,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或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不出庭的,可以依法拘传或作出缺席判决,等等,法律要求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承担不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后果,表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3)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和机会;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剥夺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之外的特权。

二、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根据。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当事人通过辩论证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辩论原则是一项民主原则,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的建立,以宪法赋予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为基础,以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为前提。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辩论权。原告有权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有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通过辩论权的行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辩论权的行使,是灵活多样的。当事人自己可以行使辩论权,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辩论权;既可以以口头的形式行使辩论权,也可以以书面的方式行使辩论权。

(3)辩论的内容,包括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如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主体的权利是否被侵犯,纠纷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等等;当事人也可以就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等等。

(4)辩论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在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前准备阶段,当事人可以辩论,在开庭审理辩论阶段时,当事人当然也可以辩论,在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还可以进行辩论,不能简单地把辩论限于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中,更不可把辩论原则混同于法庭辩论。

辩论原则的贯彻实施,得依靠人民法院提供保障。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这就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机会和条件;二是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好辩论,指挥好当事人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辩论权,对当事人滥用辩论权的行为,应及时地予以制止;三是人民法院充分重视辩论的作用,未在法庭上辩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是有区别的。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是建立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刑事诉讼的辩护原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相分立的基础上。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相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仅可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且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从而使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发生变化。而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或罪轻罪重进行辩护,而不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反诉。

辩论原则对民事诉讼模式或程序结构具有基础性影响。根据大陆法系辩论主义(原则)的内涵,辩论原则具有三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决定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或称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出现的要件事实不能由法院自行作为裁判(审理和判决)的对象;第二,法院需要认定的要件事实仅限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或有一致见解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用来作为认定有争议事实或裁判根据的证据,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辩论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能对法院的审判权产生拘束性作用,就有可能成为一种“纸面权利”而失去实质意义。在庭审程序是“走过场”的情形下,“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当事人的辩论可能就只有表演的意义。当然这一状况已经发生了改变,辩论主义或约束性辩论原则的部分内容逐渐被司法解释采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了自认和拟制自认的内容,一方当事人的承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第15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程序性事项,除此之外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调查收集证据(第16条规定)。事实上这等于确认辩论主义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的内容。当然为了推进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还需要进一步确立第一层次内容即当事人的主张对法院审理范围有拘束或决定作用。

三、处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是处分原则确立的法律根据。

所谓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支配,即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的确立,以当事人有权对自己民事权益进行处分为基础。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支配,主要表现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对实体权利提出主张、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的实体权利,等等;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支配,通常表现为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应当注意的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往往是通过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

(2)处分原则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因自己的权益与他人发生纠纷,是否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向法院起诉后,提出什么诉讼请求,提出请求后,是否变更或放弃,被告是否反驳或承认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在诉讼中是否行使委托他人代理的权利,是否申请回避,是否请求调解,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也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3)处分原则是受法律限制的,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国家干预制度,即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实行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越了法律的范围,人民法院就实行干预,比如,原告人申请撤诉,如果该行为有可能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可以裁定不准许撤诉。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监督,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也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处分原则与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处分原则是不同的,两者最根本的不同,在于它们产生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处分原则,是在肯定国家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前提下而允许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则是以资产阶级的“私法自治”的理论为根据,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范畴,因而公民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

四、诉讼调解原则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或通过协商而达成协议。调解既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活动,也指人民法院以调解协议的方式审结案件。因此,我们认为,诉讼调解,主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只是起协调作用,调解协议的形成也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诉讼调解原则应该是或主要是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属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原则之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是诉讼调解原则的法律根据。

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调解原则,其决定因素在于民事纠纷多数为人民内部矛盾,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过程中,有的曾有过协作关系,有的当事人将来还要继续合作,甚至共同生活。此外,许多民事纠纷的发生,是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法律不理解,或是双方当事人因某一小事而产生误解。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调解原则,是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

调解原则的贯彻,要求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自愿是指是否运用调解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和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得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法是指进行调解,程序上得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在第一审程序中,开庭审理前法院可以主持调解,开庭审理辩论结束后,法院还可以调解;在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均可以进行调解。

贯彻调解原则,得注意处理好调解和判决两者的关系。应当认识到调解和判决均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在什么情况下以调解方式结案,什么情况下以判决方式结案,决定于案件发展的客观情况,而不应人为地去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忽视判决的作用。遇有当事人不愿意就争议进行协商或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情况,法院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调解原则的正确贯彻,有着积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二是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时间;三是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这一社会问题。

五、支持起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上关于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在受害人不敢或不能起诉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项原则的确立,目的在于通过利用社会力量,扶助弱小,扶正祛邪,以弘扬社会主义法制,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支持起诉应当符合如下几方面要求:(1)加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社会或者公民的民事权益。(2)受害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受害人限于自己的能力或出于某种顾虑,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3)支持起诉的人,应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不能支持他人起诉。

支持起诉的方式,主要是道义上的支持和物质上的援助以及法律知识上的帮助。如进行舆论宣传声援受害者,赠与钱物援助受害者,向受害者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鼓励其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支持起诉人与委托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一般情况来说,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可以依据当事人授权进行诉讼活动,支持起诉人则不是诉讼参加人,其权限只限于支持起诉,而不得在诉讼中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kzc0Hqa4js56xq9l9xIRJjtaev4+3Wr9tiKdH7QHBtzk31tKLhu6FRpPriMSi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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