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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大要素构成。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都享有诉讼权利,因而他们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并履行相应的职责。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的参加者,也是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使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活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以,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参加民事诉讼,它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以抗诉的形式实施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时,才派员参加诉讼,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具有相似的诉讼地位的人。诉讼参加人具体指的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上述人员除诉讼代理人外,是因为与案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他们在诉讼中的行为对整个诉讼的发展进程有着较大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起决定作用。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他们十分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代理人则是根据诉讼代理权而参加诉讼,他们是为了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行为,依法也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以,各种诉讼参加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这一概念在立法上和理论上都有两种含义。一是泛指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外的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和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是指其他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我们在此用诉讼参与人这一概念,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他们虽然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他们参加诉讼也发挥相当的作用——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他们在诉讼上也有自己的诉讼地位,依法也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因此,他们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诉讼理论上,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特定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就是诉讼主体。但作为诉讼主体,它又有两个不同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特征:一是他们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诉讼地位,这表现为没有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或失去进行诉讼的实际意义;二是他们是诉讼活动的主要行为人,他们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具备上述特征的诉讼主体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人民检察院。区别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两个概念,目的在于区分出人民法院、当事人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了解两者的诉讼行为在诉讼上的不同作用与意义,这对于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决定了他们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是基于审判权参加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居于组织者和指挥者的地位,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是基于其审判权而产生,并服务于审判职能。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指挥权、对案件的裁判权、对特定事项的处分权以及对裁判的执行权,与此相对应,法律还要求人民法院承担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这一职责包括了法院对国家和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诉讼权利和要求其承担诉讼义务,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能正确和迅速地审判民事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作用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

人民检察院是基于法律监督权参加民事诉讼的,在民事诉讼中居于监督者的地位。它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是基于其监督权而产生,并服务于其监督职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主要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并派员参加相关的诉讼。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既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要求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诉讼权利和要求其承担诉讼义务,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其作用主要在于促使案件获得依法审判。

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是基于诉权参加民事诉讼,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他们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诉权为基础,法律赋予他们诉讼权利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护,其作用在于为当事人等人实施自己的诉讼行为提供法律手段。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又因他们各自在诉讼中地位不同,在诉讼上所享有的权利也有所差别。法律在赋予当事人等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还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主要表现为,法律要求他们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服从法庭指挥,并自觉履行法院裁判。法律要求这些人履行上述义务,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纠纷的彻底解决。诉讼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参加诉讼,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代理权是密切相关的,不同种类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产生的基础不同,决定了不同种类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但总的来说,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义务的承担,限于其代理权限范围内。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与民事诉讼,有的是基于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有的是基于一定业务或诉讼上的需要。法律上确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目的是为了保证他们能更好地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民事纠纷。

总之,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都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同的主体因其诉讼地位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同,但他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根据则是相同的,这就是都得依法律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有差别,其指向的对象也就不同,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各自相异。

人民法院与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因为,当事人及有关诉讼参加人参加民事诉讼,都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确认其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确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职责,同时法律也确定当事人有权同时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证实自己的实体请求。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等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因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而其主要表现是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在这一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就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

人民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之所以这样认识,是因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围绕着协助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而进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证人如实作证,鉴定人依法进行鉴定,翻译人员如实准确翻译,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也有义务据实作证,提供科学的鉴定结论或作出正确的翻译,而这些行为,目的都在于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的诉讼权利不同,所指向的对象有差异,但不同的客体之间往往又是有密切联系的,这主要表现为:第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内容最为广泛,其所包括的案件事实,往往同人民法院与证人等人之间的诉讼客体有密切联系,后者的内容往往就是前者的一部分;第二,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能解决的问题,有时是不全面的,即他们所能查明或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充分或不全面,这就有赖于人民法院与证人、鉴定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补充,这种补充对法院揭示整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 0roFAqArEJ6AksQ/v/W3eiwOmHY62vvc7aIQlv31dYdSX2JbMCHhFrrJu1/Prh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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