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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对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法院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同时当事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参加者之间,在处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是通过确定他们各自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使他们不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协调一致来进行的。因此,这种社会关系受民事诉讼法律调整,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是民事诉讼参加者之间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是为适应民事法律关系在某种情况下的需要而存在的一种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诉诸法院,需要司法解决时,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解决一定社会冲突和矛盾的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为解决双方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控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为惩罚犯罪,保证无罪人不受法律追究,而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具有特定内容和作用的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介绍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源自德国,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1)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缔造者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标罗(Osker Von Bulow),他于1868年出版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明确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并对诉讼法律关系和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区分。 他强调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是统一的、逐步发展的、对等的法律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此种观点的实质是将诉讼法律关系理解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弱化过去法院至高的地位和权力,强调当事人的重要地位。

(2)在标罗之后,德国诉讼法学者科勒尔(Kohler)提出“一面关系说”。他在继承标罗的理论,强调诉讼法律关系是独立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否定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主张诉讼法律关系是只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面关系,与法院没有关系。实质上是将诉讼完全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斗争。这种将诉讼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决斗的观点,被学者认为更适合描述英美式民事诉讼。

(3)此后,德国诉讼法学者普兰克(Planch)倡导“二面关系说”。他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二面关系。这种观点强调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占据主导的中心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直接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而只有通过法院的相应活动,才能够发生关系。此种观点的实质是认为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既是诉讼的参加者,还是诉讼的指挥者,因而任何诉讼法律关系都离不开法院的介入。同时,诉讼法律关系是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而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只能产生私法性质上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不可能发生公法法律关系。

(4)德国诉讼法学者瓦希(Wach)、德根科尔伯(Degenkolb)等倡导“三面关系说”。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被告与法院,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三面说可以被看做一面说与二面说的综合。但是由于一面说和二面说的立论基础——是否承认法院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三面说并不是完全平等的综合,在立论基础上,它依然采用了二面说的框架,只是强调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诉讼上和解等诉讼行为能够直接产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后果,说明除了当事人和法院有直接关系外,当事人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关系。” 因此,可以将三面说视为二面说的修正和补充。

(5)前苏联学者多勃罗沃里斯基提出“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他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始终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与原告、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关系,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这种观点的实质是在保留二面说的基本框架下,将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在当事人和法院的基础上扩展至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也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因而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我国法学研究和前苏联的承继关系,这种观点在我国长时间处于主流地位。

(6)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逐渐开始摒弃“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而主张不仅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关系,甚至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关系。 这种观点实质上是结合了“三面关系说”和“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的内容,其对“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最大的革新在于,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争讼法律关系,它和以法院为中心的审判法律关系一起,构成了诉讼法律关系。这种挑战通说的观点近年来已经得到了我国诉讼法学研究者的广泛认可,成为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

本书支持通说的观点。

第一,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诉讼参加者之间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就存在诉讼上的法律关系。从诉讼实践上看,当事人之间,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等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相互接受询问以及相互尊重对方当事人,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得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作出如实的回答,对当事人来讲,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是他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显然是对证人和鉴定人行使的,是对证人和鉴定人的权利,而对证人和鉴定人而言,接受当事人询问这一法律上的义务,既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也是在诉讼上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因而,过去的“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都没有周延地概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全貌,遗漏了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二,在民事诉讼中,基于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目的之一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利益,因此,各个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都要发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从当事人之间的角度看,事实证明的主导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的争讼行为,一方面与法院形成了审判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争讼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忽视了实质上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关的他们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忽视了争讼法律关系内含于诉讼法律关系中这一本质,从而才有了当事人之间无诉讼法律关系的结论。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参加诉讼,同样会与当事人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如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在诉讼上就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也有向当事人负责的一面,因此,在他们之间也存在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同时,诉讼的发生乃至诉讼程序的运行,是诉权与审判权共同作用的结果,诉讼行为与审判行为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并无优劣之分,也无主次之分。在民事诉讼中,在程序的运行方面,主要由法院来指挥,在案件事实证明方面,当事人则占主导地位。法院指挥权的基础是审判权,当事人主导权的基础是诉权,这两种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是不断的交错着发挥主导作用的,不能认为法院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在诉讼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由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与被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某一诉讼参与人与另一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的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其中,法院作为一方主体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是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是争讼法律关系。各个法律关系,有各自内容和具体的意义,但都共同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纠纷这一目的。它们共存于民事诉讼过程之中,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内容。

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统一又分立的法律关系。其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占有核心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行为,对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消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正是由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才共同地推进诉讼向前进行。因此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发展,都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的发展有密切的联系,甚至是以这一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条件。如果法院与当事人的审判法律关系不存在了,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居核心的地位。其他法律关系围绕着这一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并与这一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立,是该关系的表现形式,各个法律关系的统一,则是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实质所在。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但是,由于立法上并不存在这一概念,使得一些人不承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或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我们认为,承认并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学习民事诉讼法学,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和正确贯彻民事诉讼法都是十分有意义的。

第一,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利于学习掌握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科学。学习民事诉讼法学,实际上也就是要了解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而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是什么呢?这就有赖于我们对各种民事诉讼活动的了解和研究。民事诉讼活动由谁来进行,在活动进行过程中各活动主体相互之间关系如何,以及如何进行活动才符合客观规律等,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研究,是掌握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而这些问题,都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有的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部分,因此,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掌握民事诉讼法学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二,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学习各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其内容十分丰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诸多的审判程序和诉讼程序,也规定了若干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还规定了具体的各种诉讼环节。那么,应该如何认识这些程序、制度和具体的诉讼环节呢?各种程序、制度、具体环节相互之间有没有联系或有什么联系呢?要弄清楚这些问题,就得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个正确的认识,因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它使得民事诉讼法的各种程序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把握住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有利于从整体上了解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而对民事诉讼立法也有个全面的认识,进而有利于对民事诉讼立法提出积极、有效的建设性意见。

第三,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实践中的贯彻,是依靠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来落实的。民事诉讼法的正确贯彻,就是要求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我们认清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各主体相应的诉讼义务的履行,都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那么,民事诉讼法才有可能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运行才是合法的。

第四,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正确认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进行诉讼活动,都是服务于一定的诉讼目的,为实现这一定的诉讼目的,法律赋予各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各主体在诉讼中应该享有什么权利和承担什么义务,又进一步体现了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因此,掌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正确认识各主体的诉讼地位有重要的意义。在此基础上,可以更清楚地认识各个主体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以及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关系。

第五,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描述和理解民事诉讼有积极意义。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所描述的是一些静态的制度和程序。因此,只有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切入点,观察静态的制度中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能真正描述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而理解动态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所可能存在的问题,透视具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和缺陷。 OYtNMNVZkVfvdIweeQfmMkC3HR4672HCZ9zNc38SZGJbSXmVY/xu5NTasWNm5w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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