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受惠国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来自根据授予国与受惠国之间达成的有效协议,且相关权利仅限于协议的主体范围。享有最惠国待遇的主体则包括受惠国自身以及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 据此,只有在授予国给予第三国的待遇以及所涉及的人和事的关系均与受惠国和授予国间最惠国待遇条款所规定的事项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受惠国方可依最惠国待遇条款主张享有相同的权利。 最惠国待遇不是法定的各国应该自然享有的权利,必须通过相关国家和地区通过谈判达成协议方能授予和享有。同时,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以各当事方的情势一致为限。即如果相关的人或事不属于同一类型、同一性质,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便不适用。就国际贸易而言,最惠国待遇已经成为具有正式外交关系国家间的正常待遇,原因是每个国家几乎都享有最惠国待遇。这是历史发展使然。
最惠国待遇历来是政治和经济妥协和竞争的产物。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最惠国待遇涉及通商、航海、关税等方面。具体而言,最惠国待遇通常包括以下方面:有关进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他各种捐税;在商品进出口、过境、存仓和转运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进出口许可证的签发;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关于人员入境、商标、铁路运输等方面的条件等。
最惠国待遇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3世纪初,当时有的国际条约已经包括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例如,弗雷德里克二世(Frederick II)与马赛市于1226年11月8日签订的条约。该条约规定马赛人可享受弗雷德里克二世给予比萨市和热那亚市居民的所有特权。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世界商业活动中的较广泛应用则始于16世纪。当时,英国、荷兰兴起,成为西班牙、葡萄牙在国际商事交往和交易中的竞争对手。与此同时,法国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逐渐发展成为可与汉希特克联盟(Hanseatic League)和日趋没落的意大利共和国抗衡的强大力量。结果,西班牙、葡萄牙、英国、荷兰和法国成为势均力敌的竞争对手,它们既相互猜忌,又不得不相互合作。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各国均力图在与其他国家的经济交往中能享受到不低于第三国的待遇。这说明最惠国待遇从开始出现起便具有强烈的政治和经济色彩。进入17世纪后,各国间的经济活动逐渐频密,关于商事的条约亦逐渐增多。1642年1月29日,英国和葡萄牙签订条约,规定英国国民应享受葡萄牙给予其他同盟国国民的豁免和特权。这在当时是颇有创意的做法,因为在17世纪中叶,最惠国待遇条款一般均列举一两个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作为标准。此外,17世纪末叶,有的国际商事条约还将宗教与非宗教国家加以区别。例如,1675年9月,英国与土耳其签订商事条约,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不低于“任何其他基督教国家”所享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在最初都是附有条件的,即它基于互惠的原则。此类条约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大多规定相关缔约国相互给予对方不低于其给予第三国的待遇,而无论相关待遇是签约前还是签约后给予的。不以互惠原则给予的优惠待遇或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于18世纪晚些时候开始出现。19世纪上半叶,在欧洲再次流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然而,到19世纪下半叶,世界经济形势的发展使得欧洲各国一反常态,再次改而主张不附带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各国给予其他国家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并非为了向后者宣示友谊或帮助后者发展经济,而是为了维持其本国在世界贸易中的支配或主导地位。当时,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政策与新独立的美国所推行的孤立政策形成鲜明的对比。18世纪至19世纪,美国一直把附带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作为其对外贸易的基本国策。独立战争结束后,虽然美国在政治上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但是在世界经济和贸易方面并未取得与欧洲各国平等的地位。法国、西班牙、英国等都试图把美国拒之于其各自的势力范围之外,使美国无法与它们的殖民地进行自由贸易。但是,这些欧洲国家都希望打入美国市场。美国所采取的对策是提高关税和封锁市场,除非欧洲国家愿意以同样条件向其开放市场,否则它不给予这些国家任何便利。1778年,美国与法国签订了第一个贸易条约,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在当时情况下,美国附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政策增加了其谈判实力,为其以后在平等的条件下扩大与欧洲等国的经贸关系奠定了基础。
美国与欧洲在最惠国待遇方面的分歧直到一战结束后才有所改变。一战后,美国一改其落后国家的形象,从进口欧洲工业产品和资金、向欧洲出口原材料,改为向欧洲出口工业产品和资本。自20世纪20年代起,美国的对外经济政策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国际贸易中,美国开始支持不附带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极力主张各国对进口的限制,特别是在关税征收方面,应该对所有国家一律平等。 美国海关法院判决的约翰·比尔公司案就反映了美国的这一政策。美国政府是该案的报告。原告约翰·比尔公司控告美国政府对产自德国的自行车零件征收的关税违反了美国与德国于1925年10月25日签订的贸易条约。该条约第7条规定,缔约双方在进口方面无条件给予对方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第三国的待遇。同时,双方承诺,在对出口产品征税和贸易的其他方面给予对方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约翰·比尔公司认为,美国和德国签订的贸易条约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不附带条件的。因此,从德国进口的自行车产品不应被课以高于从其他国家进口的同类产品的关税。当时,美国向从其他国家进口的自行车零件征收30%的关税,而对从德国进口的自行车零件则征收50%的关税。美国海关法院的加勒特法官认为,美国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是以美国能获得同样的优惠作为条件的。他指出,美德条约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建立在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而不附带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符合美国的利益与根本目标。实践证明,附带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不能真正使美国在国外市场取得平等待遇,它只能提供一个讨价还价的机会。美国只有支持不附带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政策,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其利益。鉴于美德条约明文规定相互给予不附带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美国海关法院最后判决对从德国进口的产品的不平等待遇违反了条约的规定。
鉴于最惠国待遇对国际贸易有重要影响,各国在谈判最惠国待遇条款和条件时均希望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尽量缩小,以免第三国从中受益。有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甚至有意识地将一些国家可能进口的产品排除在外。
自二战结束以来,除以关税的形式对国际贸易加以限制外,各国亦采取非关税壁垒的形式,如反倾销法、反补贴法、进口标准要求或出口限制等。这些非关税限制是目前公认的对贸易的最大障碍。传统上,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进口关税或其他程序方面的问题,对非关税壁垒并无实质性影响。东京回合将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大适用于其他协议。但是,由于在东京回合所达成的协议只对签字国有效,所以各协议的实际效力有限。GATT1947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特征是,突破了传统的双边互惠形式,而采用多边互惠形式。即这种最惠国待遇不是以两国双边互惠为基础,而是以所有成员方的多国多边互惠为基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以后,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所有协议,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非关税壁垒等方面。这可以说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发展。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MFN),是指WTO任一成员方在货物、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为WTO成员方)的优惠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
最惠国待遇原则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方平等地对待所有其他成员方,在不同成员方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这是一成员方处理与其他各成员方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的实质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自动性。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当一成员方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WTO其他成员方享有的优惠时,这种机制就启动了,其他成员方便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例如,A国、B国和C国均为WTO成员方,当A国把从B国进口的汽车关税从20%降至10%时,这个10%的税率同样要适用于从C国等其他成员方进口的汽车。又如,A国和B国均为WTO成员方,C国为非WTO成员方,当A国把从X国进口的汽车关税税率从30%降至20%时,这个20%的税率也应自动适用于从B国等其他WTO成员方进口的汽车。
第二,同一性。当一成员方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适用于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仍以上述A国、B国和C国为例,A国给予从B国进口的汽车的关税优惠只能自动适用于从C国等其他成员方进口的汽车,而不是其他产品。
第三,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方既是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即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有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第四,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以及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
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有其经济和政治基础。在经济上,第一,非歧视将会起到一种友善的效果,有利于推进贸易自由的市场原则。当各国政府统一适用贸易限制而不考虑市场的原产地时,市场对产品生产和配置的功能将达到最大化。第二,经济学理论认为最惠国待遇可以引起贸易自由政策的普遍化,因此能够产生更多的自由贸易。第三,最惠国待遇强调普遍适用于所有参加方,这可以使规则形成成本最小化。第四,最惠国待遇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因为海关在履行其控制进口货物任务时不必确定货物的原产地而一体征税。在政治上,如果没有最惠国待遇,各国政府可能试图对一些国家或集团实施歧视性的分类,这种分类可能引起憎恨、误解和争端;而最惠国待遇则既有助于缓和各国之间的紧张关系,又可以抑制政府采取短期政策的冲动。
1.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GATT1947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一次规定在多边贸易协定中,从而成为关贸总协定的基石,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GATT1994继承了GATT1947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其第1条第1款规定:“……成员方对来源于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特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源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根据上述规定,最惠国待遇所指的“利益、特惠、特权或豁免”适用的对象为产品,适用的范围不仅是产品的关税税率,还包括:
(1)与进出口有关的其他任何费用(如海关手续费);
(2)征收关税和费用的方式;
(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
(4)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5)有关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
2.同类产品(the Like Product)的概念
在货物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WTO成员方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将其对任何第三国产品的优惠措施无条件地给予WTO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至于何谓“同类产品”,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同类产品”或相类似的表述在GATT其他条款如第2、3、6、11、13、16、19条均有所体现,在不同的条款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在最惠国待遇条款制订过程中,有人建议以关税分类表作为决定产品是否相同的依据,因为GATT第1条主要是为征关税和关税减让而设立的,凡是关税分类表中列为同项者就是同类产品。但是,一些国家有可能出于逃避最惠国待遇的目的而不对关税表进行适当的细分。例如,1904年德国和瑞士签订的条约中规定,对于“至少在海拔300米以上地区饲养而每年至少有1个月在海拔800米以上地区放牧的大花斑牛或棕色牛”降低关税。只有瑞士产这个品种的牛,别国自然无法对此适用最惠国待遇。因此,在判断产品是否相同时,更多的因素需要考虑。这些因素包括:产品在关税分类表或关税减让表中的分类;产品征收的关税;产品生产的方式;产品的合成、成分、化学物质等。
3.关于“无条件适用”的含义
GATT最惠国待遇要求WTO成员方对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源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GATT/WTO的有关案例对于理解“无条件”的含义提供了参考。
在比利时家庭补贴案中,比利时政府机构对购买进口商品征收特别税,而如果该商品的生产国实行与比利时相同的家庭补贴计划,则可以免征特别税。由于挪威和丹麦不实行家庭补贴计划,所以不享受免税。1951年,两国向GATT申诉,认为比利时的规定与最惠国待遇条款不符。GATT审理后认为,任何优惠(包括国内税和海关关税优惠)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如果这个条件与进口产品本身无关。
在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中,由于1998年加拿大根据《汽车关税法》(the Motor Vehicles Tariff Order,MVTO)以及一系列特别许可证(Special Remission Orders,SRO)给予某些汽车进口制造商进口免税待遇。《汽车关税法》规定,汽车生产商获得免税资格有三个条件:第一,该汽车生产商在法定年限内曾在加拿大生产该类汽车;第二,在法定年限内,在加拿大生产该类汽车的销售值与进口到加拿大的销售总值相比,不得低于一定的比率;第三,该汽车生产商在加拿大生产汽车的本地增值部分必须等于或大于法定年限内在加拿大生产汽车的增值部分。作为在北美汽车市场拥有重要利益的成员方,日本和欧盟认为,该法案实施的结果给予原产于美国和墨西哥的汽车进口的待遇明显优于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的进口,是一个表面公正、实际上却造成对不同成员方的贸易歧视的法案,因为只有那些在加拿大投资的美国或墨西哥汽车生产商才有可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该法案不符合GATT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双方均承认免除进口关税系GATT第1条第1款所指的“利益、优惠”。同时,双方承认日本、欧盟诉争的标的物,即未享有这一“利益、优惠”的产品与已享有该“利益、优惠”的产品是同类产品。从加拿大所采取的关税免除措施看,它不是依据与进口产品本身有关的标准制定的,而是表面上给予了所有的汽车制造商。但是,由于加拿大对汽车制造商设立了三个条件,使得事实上只有美国等少数国家的汽车制造商才能满足这三个条件。这就使其他国家的汽车制造商所生产的汽车受到与美国不同的贸易待遇,因而事实上构成了贸易歧视。专家组裁决认为,GATT第1条第1款规定的“无条件”并不是指税率的获得不能设置条件,而是指这种条件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歧视。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归纳出最惠国待遇中“无条件”的含义:第一,“无条件”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进口产品征收税率设置条件,但是这种条件必须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设置,且这种条件的差别使得进口产品不构成“相同”产品;第二,不得设置产品本身特征之外的条件作为获得最惠国待遇的条件;第三,“无条件”不仅仅要求保障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要求保障实施时事实上的非歧视效果。
最惠国待遇原则体现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中,不仅适用于传统的有关货物贸易的各多边贸易协定,而且还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
在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规定:WTO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GATS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适用于服务产品的提供者;后者只适用于来源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而不适用于产品的提供者。此外,GATS允许各成员方在进行最初承诺的谈判中,将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附在各自承诺表之后。但是,这种例外不应超过10年。
在知识产权领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4条规定: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
GATT第20条规定了一般例外,包括:(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2)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3)关于金银进出口的措施;(4)为实施与本协定各项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海关法令等;(5)有关监狱罪犯所制产品的措施;(6)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7)关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8)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9)政府出于稳定目的,为保证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些原料所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10)对于当地非常紧缺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
2.国家安全例外
GATT第21条规定:对关系国家安全资料的公布、核裂变物质、武器和军火贸易、在战时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均作为例外。1982年,英国和阿根廷就马尔维纳斯群岛问题发生武装冲突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就以国家安全为理由,对来自阿根廷产品的进口加以限制。国家安全例外也适用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
3.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
GATT第24条规定:任何成员方可以为方便边境贸易而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成员方可以与一些特定的国家结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对于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其他成员方不能自动获得。《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也适用于经济一体化区域。
4.外汇安排的例外
GATT第15条第9款规定:成员方为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或成员方之间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可以作为例外。
此外,GATT规定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还有授权条款例外、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之间的优惠待遇例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例外等。
5.《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例外
除涉及边境贸易、经济一体化区域内成员方相互提供的优惠待遇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外,成员方还可以在《WTO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措施。
6.《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例外
最惠国待遇例外主要是基于国际司法协助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优惠、特权和豁免,或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某成员方生效之前,该成员方已经与其他成员方特别签订的协议中给予的优惠或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