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深,国际贸易争端日益增多,采取何种模式以有效解决贸易争端,成为国际社会共同探索的重要课题。广义上,可以将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手段粗略地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为“势力导向型”(Power Oriented),另一类可称为“规则导向型”(Rule Oriented)。 前一类中,发生争端的各方以谈判的方式解决争端,谈判结果通常与各方政治和经济势力的强弱有关;而后一类中,各方以事先制定的规则作为依据,由独立的第三方对争端进行裁决。二战结束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模式逐步由“势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过渡,其中GATT1947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乃至最终形成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演变历程见证了这样的发展趋势。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谅解协定》或“DSU”)使得GATT1947从一个“势力导向型”为主的贸易体系向“规则导向型”为主的机制转变。尽管人们依然承认在WTO成立后政治因素在多边贸易体制中仍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DSU的达成表明各成员方致力于建立一种综合救济的法律体系,希望在该体系中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能够相互平衡。
目前,受乌拉圭回合建立起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约束的成员方为153个,包括美国、欧共体、中国、加拿大、日本等约占世界95%以上的国际贸易均受其管辖。由此可见,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前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最有影响的机制。
当世贸组织的成员方之间发生贸易争端时,若一方有意将争端投诉到世贸组织,则须首先认定该项争端是否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之内。DSU明确规定,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包括涉及源于以下类型的贸易争端:
1.世贸组织的各项贸易协定
这些贸易协定包括:(1)《WTO协定》;(2)多边货物贸易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农业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3)《服务贸易总协定》;(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5)《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协定》;(6)各复边贸易协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
可见,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适用于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有关贸易本身的争端,也适用于《WTO协定》和《谅解协定》本身。上述五方面的多边贸易协定可统称为“WTO涵盖协定”(Covered Agreements)。需要说明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应以每个复边协定的参加方通过列出适用DSU的条件的方式加以适用。目前尚存的两个复边贸易协定即《政府采购协定》和《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明确规定有关贸易争端解决适用《谅解协定》,因而也是《谅解协定》附件一所列的“WTO涵盖协定”。
2.DSU普通程序与其他WTO涵盖协定的特别程序的关系
应该指出的是,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各项多边贸易协定中,有一些协定中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的特殊或补充规则和程序可能与《谅解协定》中规定的一般程序和规则不完全一致。这样,在解决有关当事方的争端之前,就存在一个先决问题,即到底应适用哪个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为此,《谅解协定》第1.2条作出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应从属于附件二中各有关协定所含的特殊或补充的规则和程序。换言之,当本协定中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与附件二中列出的各具体协定中的特殊规则和程序之间冲突时,这些特殊规则和程序应当优先。具体而言,这些特殊或补充的规则和程序主要体现于:(1)《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第11.2条。在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争端中,专家组应寻求其与争端各方磋商后的技术专家的帮助。为此,在争端一方的请求下,专家组或主动设立技术专家咨询小组,或咨询有关国际组织。(2)《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2.14条、第2.21条、第4.4条、第5.2条、第5.4条、第5.6条、第6.9条至第6.11条、第8.1条和第8.12条。《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于2005年1月1日终止,其中的特殊争端解决条款也随之终止。(3)《贸易技术壁垒协定》第14.2条至第14.4条以及附件二的有关规定。专家组可自行或应争端一方的请求,设立技术专家组,向专家组提供详细的技术性问题。附件二对技术专家组的组成作了详细规定。(4)《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7.4条至第17.7条。向争端解决机制提起设立专家组审理反倾销措施的争议范围被限制为最终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和价格承担。换言之,未出现这三种反倾销措施前,不得就反倾销调查程序提出反倾销贸易争端。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反倾销措施与反倾销协定的适用应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反倾销当局的事实裁定和法律解释。(5)《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9.3条至第19.5条,附件二第2(f)条、第3条、第9条和第21条。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机构,可协助专家组和争端各方解决估价方面的争议。在争议的磋商阶段,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还可应争端方的要求提供技术帮助和建议。(6)《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4.2条至第4.12条、第6.6条、第7.2条至第7.10条、第8.5条,脚注35、24.4和27.7,附件五等。这主要涉及不同种类补贴措施争端案件审理的时限和执行时限等问题。(7)《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3条、第23.3条及有关附件。凡涉及某个具体服务贸易部门的争端,审理该争端的专家组中至少应有一名成员是该服务贸易领域的专家。
当某一争端的解决涉及多个协定,且这些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相互冲突时,争端各方应在专家组成立后的20天内就适用的规则和程序达成一致。如不能达成一致,经与有关争端当事方协商,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在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后的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而本谅解所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只有在为避免冲突之必要的情况下才适用,即应尽可能采用特别规则和程序。
与GATT1947相类似,GATT1994第23条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DSU第3.1条明确规定:成员方确认遵循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所确立的管理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实际上,成员方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贸易争端时,应证明符合GATT1994第23条规定的下列条件:(1)其在协定下的任何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2)协定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此外,根据第23条的规定,申诉方还必须证明其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者目标实现的阻碍)是由下列原因所造成的:(1)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2)被诉方实施的任何措施,无论是否违反协定的规定;(3)存在其他情况。由此可见,无论出于什么原因,无论其他成员方的行为是否违反WTO的规定,只要这些原因或行为导致有关成员在WTO各协定下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或者正在阻碍WTO目标的实现,有关成员方就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由此,从案件性质上区分,《谅解协定》管辖案件的范围可分为违法之诉和非违反之诉。
1.违法之诉(Violation Case)
所谓“违法之诉”,是指一成员方针对另一成员方的违法行为向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的诉讼。违法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不履行在WTO各协定项下的义务;二是采取了违反WTO涵盖协定的措施。
从GATT1994第23条的结构看,对违法之诉,申诉方不仅要证明违法措施的存在,还应证明这种非法行为产生了一定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可以是两种情形:一是导致另一成员方在WTO涵盖协定下的直接或间接利益丧失或损害;二是阻碍WTO目标的实现。在早期的GATT1947案例中,专家组往往在裁定被诉方的措施违反GATT1947之后,转而审查利益丧失或损害的问题。例如,在意大利对进口农用拖拉机歧视案中,专家组考虑“违法措施是否损害了英国的商业利益,这种商业利益是否意味着英国在GATT1947项下的利益受到损害” 。在1962年乌拉圭诉15国贸易限制案中,专家组引入了“表面证据”(Prima Facie)的概念,认为:“如果被诉方采取的措施与GATT1947规定相冲突,即对GATT1947规则的明显违反,那么违法行为将构成申诉方利益丧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该案对违约之诉的解释为WTO《谅解协定》第3.8条所吸收。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发生违反WTO各项协定规定的行为,那么该行为被视为构成利益丧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这意味着,违反WTO涵盖协定的行为被推定为对其他成员方造成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应由被诉方举证证明其行为没有对申诉方造成不利影响。据此,提起违法之诉,申诉方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相关WTO涵盖协定义务的存在;(2)被诉方未履行该义务或者采取了与WTO涵盖协定义务相冲突的措施。
2.非违反之诉(Non-Violation Case)
所谓“非违反之诉”,是指一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虽不违反WTO涵盖协定,但若该措施导致其他成员在WTO涵盖协定项下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者阻碍了WTO目标的实现,则其他成员方也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对实施该措施的成员方提起诉讼。
关于GATT/WTO规定非违反之诉的原因,专家组在欧共体油菜籽案中作了精辟论述:“缔约方由关税减让而提高竞争机会的合理期待不仅仅会为GATT1947所禁止的措施所破坏,而且也会为符合总协定的措施所破坏。为鼓励缔约方作出关税减让,就必须赋予它们相应诉权。即当互惠减让的优惠为另一缔约方采取的措施所损害时,不管这种措施是否符合总协定,都给它们获得救济的渠道。关税减让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提高价格竞争优势实现更好的市场准入。在相互作出关税减让时,缔约方能够确信,因关税减让而得到的价格竞争优势在将来不会被减损。如果没有这种确信,缔约方将不愿意在互惠基础上作出关税减让。”
提起非违反之诉,申诉方必须证明:(1)被诉方采取某种措施;(2)申诉方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WTO目标的实现受阻;(3)被诉方的行为是申诉方不能合理预期的。在美国诉日本胶卷案中,专家组认为,若申诉方证明被诉方采取措施是在双方达成关税减让之后,则可初步推定申诉方在关税谈判减让时不能合理预期被诉方会采取争议措施。这时,被诉方必须提供证据反驳这种推定。
根据《谅解协定》第26条的规定,尽管非违反之诉针对的措施造成了有关成员方利益丧失或损害,或者阻碍了WTO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此类措施并未违反WTO涵盖协定的规定,因此虽然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建议相关成员作出调整,采取此类措施的成员却没有义务撤销或修改此类措施。换言之,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调整建议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非违反之诉没有救济措施。实际上,有关的救济措施有三种:一是被诉方主动调整其措施;二是WTO授权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的成员方对被诉方暂时中止减让义务;三是被诉方主动作出适当的补偿。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非违反之诉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救济手段,为GATT/WTO所采纳,但是实际上真正提起非违反之诉并经争端解决机构适用GATT第23条第1款(b)项的案件并不多。由此可见,成员方都将其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例外,使用时特别谨慎。
《WTO协定》第4.3条规定,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应于适当时候召开会议,确定如何履行《谅解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能。争端解决机构可以设立自己的主席,并为履行这些职责制定其认为必要的程序规则”。这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在履行争端解决职能时,即视为争端解决机构。DSB虽与总理事会的组成成员相同,但它设有自己的主席、工作人员、工作程序等。应当指出的是,如果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是复边贸易协定的争端,那么DSB只能由各复边贸易协定的成员方参加。这时,DSB就会与总理事会的组成成员有所不同。DSB的职能是统一主管世贸组织内的贸易争端解决事宜,它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进行监督、授权中止减让或履行其他义务。
世贸组织成员方政府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组成争端解决机构中的指示性专家名册,由WTO秘书处保存。一旦发生贸易争端,且争端方请求设立专家组,则从该指示性专家名册中推荐三名专家,组成审理这一具体案件的专家组。案件审理完毕,该专家组解散。从通俗意义上理解,专家组成员与仲裁员类似,专家组与仲裁庭类似。
上诉机构是争端解决机制的常设机构,由七名成员组成,负责受理和审理争端当事方对专家组裁决报告不服而上诉的案件。上诉机构与大多数国家的二审法院类似,负责上诉案件的审理,不审查初审案件。
《谅解协定》第27条规定了世贸组织秘书处在争端解决中的责任。该条共3款,具体规定了秘书处在争端中的三类责任:
(1)秘书处有责任协助专家组的工作,特别是在处理争端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向专家组提供资料和帮助,并为专家组提供文秘和技术支持。
(2)秘书处应在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遇有贸易争端并提出请求时,提供一名来自世贸组织的合格法律专家,向它们提供额外的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
(3)秘书处应为有兴趣的世贸组织成员方举办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培训班。
世贸组织总干事参与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是《谅解协定》第5.6条。第5条是关于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其中第6款规定:世贸组织总干事以其身份当然地可以提供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以期协助成员解决争端。世贸组织总干事参与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是继承关贸总协定总干事参与同类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功经验。争端各方诉诸这些程序,说明它们都有解决争端的诚意。它们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一些事实上的误会或法律上的分歧。世贸组织总干事凭借其对事实和法律知识的权威了解,参与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十分有效。
贸易争端的迅速解决对于世贸组织的有效运作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谅解协定》详细规定了解决争端所应遵循的程序和时间,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部分。
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方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谅解协定》对磋商规定了详细的时间限制:被请求磋商方应在收到此等请求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答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内进行善意磋商,以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被请求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进行磋商,或者争端当事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通过磋商尚不能解决争端,投诉方可以请求成立专家组。在紧急情势下,各当事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未能磋商解决争端,投诉方即可请求建立专家组。
1.专家组审理案件的时限
如果投诉方请求成立专家组,则专家组最迟应在投诉方的请求被列入议程后的首次DSB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在该次会议上DSB一致同意不设立专家组,而且DSB应在投诉方提出请求后的15天内为设立专家组举行首次会议。专家组应由3位专家组成,如果争端各方同意,也可由5位专家组成。在挑选专家组成员时,除非争端各方均同意,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公民都不得作为有关争端的专家组成员。尽管专家组成员可以是政府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但是他们均应以其个人的能力而不是作为政府或任何组织的代表进行工作;同时,各成员方亦不应给他们任何指示或施加任何影响。如果争端方在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后的20天内未能就专家人选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以请求WTO总干事任命专家组成员。从实践看,从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到实际组成的平均时间为2.1个月,最长的用了9个月。专家组审案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自专家组组成和审查职权议定之日起),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自专家组设立之日起)。在紧急情况下,专家组应尽量在3个月内向争端当事方作出报告。在实践中,专家组审理案件的期限90%会超过9个月。
为了使各成员方对专家组报告有充裕的时间进行考虑,DSB在报告发送到各成员方的20天内不得考虑通过专家组报告。各成员方如果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应至少在DSB开会讨论通过报告的10天前作成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在DSB考虑采纳专家组报告的过程中,争端各方应有权充分参与,且对其意见应予以充分记载。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方发送后的60天内,应在DSB会议上予以通过,除非争端一方已正式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或者DSB以意思一致不通过报告(几乎是自动通过)。
2.关于磋商程序对专家组程序的影响问题
一般而言,磋商是申请设立专家组的前置程序。当然,如果是因为被诉方拒绝与申诉方进行磋商,那么即使磋商没有进行,申诉方依然有权申请成立专家组。问题在于:如果申诉方根本没有提出磋商的申请,实际上也没有举行磋商,专家组程序是否就一定不能启动?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美国认为墨西哥执行措施不符合DSB通过的裁决报告,根据DSU第21.5条,直接请求成立专家组执行审查程序,而没有要求进行磋商。墨西哥在专家组成立和审理阶段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在上诉阶段,墨西哥指出,专家组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本案是由于申诉方而非被诉方的原因没有经过磋商程序。墨西哥认为,专家组对是否举行过磋商应主动审查,而不需要当事方提出。上诉机构认为,根据DSU第6.2条的规定,“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这意味着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只需指出“未进行磋商”,专家组也可以成立。因此,未进行磋商行为本身并不能导致自动剥夺专家组的管辖权。至于是由于申诉方还是被诉方的原因没有进行磋商,如果当事方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专家组不予主动审查。最后,上诉机构指出,由于墨西哥实际上放弃了它本应拥有的磋商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3.关于磋商“措施”与专家组审理的“措施”的法律关系
根据DSU第4.4条的规定,申诉方应在其磋商请求中确认争议的措施。根据DSU第6.2条的规定,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议的措施等。根据该两条款的规定,磋商阶段双方所争议的措施与申请设立专家组审议的争议措施具有密切的法律关系。问题在于: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争议措施与磋商请求中的争议措施是否必须完全相同?
在巴西飞机出口融资项目补贴案中,巴西反对专家组对其中一些措施进行审查,其理由是:这些措施是在巴西与加拿大双边磋商之后制定或实施的,不是双方磋商的对象。加拿大同意有关法律文件或措施在磋商时并不存在,但是认为提交专家组的措施是与磋商有关的同一类禁止性补贴,该措施与磋商阶段的禁止性补贴联系紧密并由此产生。专家组认为,巴西提出的问题实质上是提交给专家组审查的措施与磋商措施的关系问题。在审查其职权范围中指明的措施时,专家组有无必要审查是否受到磋商措施范围的限制?如果是,在多大程度上受限制?对此,专家组认为:“我们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首先是由加拿大根据关于设立专家组的请求而不是其磋商请求决定的,这些职权范围是由DSB根据DSU第7.1条确定的。DSU条文以及SCM协议定第4条中都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专家组的工作范围应受先前的磋商的范围约束……磋商的目的之一是‘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因此可以预期磋商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将有助于使申诉方将其寻求提请设立专家组审查的事项的相关事项予以集中和明确。因此,将专家组程序的范围限定为与已举行的磋商所针对的事项相同的事项,可能会削弱专家组程序的有效性。” 但是,专家组同时指出:“专家组不认为磋商问题完全位于专家组审查范围之外,除非进行磋商,一方无权要求建立专家组……而本案设立专家组审理的措施与磋商的措施涉及大体相同的争端。”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我们认为,根据DSU第4条和第6条,或是SCM协定第4.1条至第4.4条,并不要求作为磋商的具体措施与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所指明的具体措施之间,必须存在精确的同一性……”
在美国对欧共体某些产品进口限制措施案中,这一问题又引发了激烈的法律争议。美国由于对欧共体执行DSB通过的香蕉案裁决报告不满,于1999年3月3日宣布对从欧共体进口的5亿美元的产品中止清关,要求进口商缴纳担保,以保证对列入清单的欧共体产品征收100%关税。4月19日,DSB授权美国对欧共体1.9亿美元的进口产品中止减让关税,征收100%的关税。为此,同一日,美国在3月3日产品清单基础上增加了一些产品,并追溯征税至3月3日。欧共体曾于3月4日针对美国的措施提出磋商,后于4月19日进行了磋商。磋商未果后,欧共体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要求专家组对这两种措施进行审理。但是,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认为4月19日美国采取的措施不在专家组职权范围之内,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双方没有对4月19日的措施进行磋商。欧共体承认,在自己3月4日请求磋商的申请中,当然不可能提到4月19日美国采取的措施。在上诉庭口头听证会上,欧共体也确认,在3月21日举行的磋商中,对4月19日的措施也不可能进行正式磋商。但是,欧共体认为,3月3日的措施不仅包括增加担保的要求,而且包括可能对欧共体某些产品征收100%关税的要求,而4月19日美国采取的措施恰恰是对欧共体产品增收100%的关税。因此,4月19日的措施与3月3日的措施没有法律上的差别,只不过是对3月3日措施的确认。
专家组与上诉机构不同意欧共体的观点,它们基于如下理由裁定4月19日的措施与3月3日的措施不是大体相同的法律措施,相互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第一,两种限制进口措施针对产品的范围不同。3月3日的措施要求对从欧共体进口的若干指定产品提交增加担保;4月19日要求征收100%关税的产品有一部分是3月3日所指定的产品,但是并非全部。第二,采取措施的机构与法律依据不同。3月3日的措施是由美国海关直接采取的,其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条例》(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第113.13节;而4月19日的措施是由美国贸易代表署(USTR)采取的,其法律依据是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两个不同的政府机构依据不同的法律、在不同的场合下实施的措施,很难说是没有法律上的差别的措施。第三,措施之间不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上诉机构认为,3月3日的措施中并没有要求美国在4月19日对欧共体产品征收100%关税,《美国联邦条例》第113.13节也没有要求增加担保必须与提高关税同时实施;授权采取4月19日的措施的第301节也没有要求提高关税之前或同时必须增加担保。由此可见,3月3日增加担保的措施与4月19日提高关税的措施之间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法律联系。第四,尽管欧共体强调美国4月19日征收100%的关税追溯征税到3月3日,但是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这种追溯征税并不能表明在3月3日美国就决定征收100%的关税。
由此可见,磋商请求文件中确立的争议措施和专家组设立请求文件中确立的争议尽管并不要求完全同一,但是两个法律文件中的措施必须在法律上存在紧密联系,即必须是大体相同的争端措施。否则,专家组对未经过磋商的措施没有管辖权。至于如何判断两者之间在法律上存在紧密联系,美国对欧共体某些产品进口限制措施案给我们以启示,即应从执行机构、法律依据、措施之间的依存关系等方面加以判断。
1.上诉机构复审程序
上诉机构复审程序是WTO的创新,目的是强化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特征,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DSB设立了一个由7人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任何一个上诉案应由其中3人审理(其他成员可相互交换意见)。上诉机构成员应是公认的权威人士,精通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议的主要内容,不隶属于任何政府,并应随时听候调遣。
只有专家组程序中的争端当事方可提出上诉,上诉程序自上诉方提交上诉通知开始。在一般情况下,从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到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整个上诉过程不得超过60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上诉机构只能就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进行复审,而不能对其事实部分进行复审。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定和结论。上诉机构报告应在发送到各成员后的30天内由DSB通过,并应无条件地为争端各方所接受,除非DSB以全体成员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谅解协定》规定的专家组程序与上诉评审机制一起构成WTO争端解决的“两审终审制”。根据《谅解协定》第20条的规定,除非争端当事方另外同意,否则从DSB同意建立专家组之日起到DSB考虑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止的这一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个月(若争端当事方不上诉)或不超过12个月(若专家组报告被上诉)。
2.关于上诉机构审查范围的法律问题
DSU第17.6条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裁决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问题。”由此可见,上诉机构的审查权也相应地被限制在审查法律问题的范围之内,排除了上诉机构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权。
尽管上诉机构审查范围限定于法律问题,但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相对而言的,有时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对于如何划分事实与法律的界限,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中有一段堪称经典的阐述:“根据DSU第17.6条,上诉机构审查限于专家组裁决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专家组对事实的裁决,不同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原则上不属于上诉机构审查的范围。认定某事件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典型的事实问题。例如,食品法典委员会(CODX)是否对某种荷尔蒙制定国际标准,就是一个事实问题。此外,对于某件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原则上也属于事实问题,由专家组作酌情裁定。但是,就某件或某组特定的事实是否符合WTO某个协定条款的规定,则属于法律定性问题,即法律问题。”
在2003年美国抵消法案的上诉中,针对如何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争端各方展开了激烈争论。该案专家组引用了一封美国公司的信件,认为该信件证明公司为达到抵消法案中规定的条件,改变了其立场,转而明确支持美国发动反倾销调查。同时,专家组援引一位律师给其客户的信件,以证明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具有刺激美国国内生产商提起反倾销的作用。这些信件作为一个事实,证明了美国的CDSOA对倾销造成了“不利影响”,因而属于《反倾销协定》第18.1条所规定的“其他针对倾销的特定措施”。 美国对专家组事实的认定提出了上诉,认为信件不是国内生产厂商所为,也不是表明改变其立场的证据。实际上,该公司在信件中表明了它将“继续”支持提起反倾销的立场。 此外,该公司在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调查时,其身份相当于《反倾销协定》第6.11条第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方”,即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而不是国内生产者。因此,该信件与反倾销调查没有关系,更何况该公司并没有改变其立场。对于律师的信件,美国指出,律师在其中明确提醒其客户根据CDSOA,反倾销调查申请者或支持者不是获得资助资金的条件。此外,该信件并未对国内生产商产生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影响。 加拿大承认美国在其上诉状中提到的两封信件是专家组审查和进行裁定的证据,认为美国是对专家组对该两封信件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不服提出上诉,而专家组对信件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根据DSU第17.6条的规定,上诉机构无权对此进行审查。上诉机构驳回了加拿大的异议,认为美国不是对该两封信件的证明力和可信度提出上诉,而是对该两封信件是否能支持专家组认定CDSOA违反《反倾销协定》的法律结论提出上诉,这显然是个法律问题。
DSU第11条要求专家组对提交的事实进行客观评估,即“专家组要对其审理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事实的客观评估”。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是否按照DSU第11条的要求对其所审理的事实作出客观评估是一个法律问题,可以上诉,属于上诉机构审查的范围。” 如前所述,专家组对事实可信度和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原则上属于事实问题,不能上诉;而对事实可信度和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实际上又涉及对事实的客观评估问题,又似乎可以上诉。那么,应如何正确理解和妥善解决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机构在1998年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中对此进行了界定:显然,并非在评估证据上每个错误都可定性为没有客观评估事实(虽可引起法律问题)。在本案中,欧共体反复宣称专家组忽视或扭曲其提供的证据,甚至采信技术专家的意见。客观评估事实的义务是指专家组有义务考虑所提交的证据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的义务。由此,有意忽视或拒绝考虑当事方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是与专家组客观评估事实的责任不相容的。有意扭曲或误导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同样不符合客观评估程序。漠视、扭曲和误导证据,从正当的司法程序意义上讲,不仅仅是评估证据的判断错误,更是可以质疑专家组善意的重大错误。对专家组漠视或扭曲提交证据的上诉,实际上是对专家组拒绝给提供证据的当事方以基本公正,或者说拒绝给当事方以正当法律程序的天赋正义的权利的上诉。经过对专家组认定证据程序方面的考察,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没有忽视、扭曲或误导行为,专家组拒绝某些证据主要是基于证据在“法律上的无关性”。因此,专家组作出的选择或认定均在它的“合理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即使听取和采纳技术专家的咨询意见,也是按所有参加方事先约定的程序进行的。
由此可见,对于事实的评估问题,上诉方若要提出专家组没有履行DSU第11条要求的客观评估义务,则必须指明专家组有意忽视其提交的证据,或者有意扭曲或误导其提交的证据,从而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义务。否则,即使指控专家组违反客观评估事实的问题被视为法律问题,上诉机构亦不能审查。
为防止成员方政府不合理地拖延实施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要求的救济措施,《谅解协定》规定了具体的监督措施:(1)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的30天内举行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将其执行DSB的建议与裁决的打算通知DSB。一般来说,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月。如果争端各方未能就执行的合理期限达成协议,则应在DSB通过裁决报告后的90天内提交仲裁,以仲裁裁定为准。(2)任何成员方都可随时向DSB指出败诉方在执行这类建议或裁决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将此列入DSB会议的议事日程,一直保持到这类问题被解决为止。
如果败诉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纠正其不符合有关协定的措施或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也不能与胜诉方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补偿措施,那么胜诉方可以经DSB授权,采取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的贸易报复措施。
胜诉方在考虑将中止何种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遵循下列各项原则和程序:(1)首先应在其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的相同部门内寻求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2)如果胜诉方认为在同一部门中中止的做法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相同协定中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3)如果上述第二种做法也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可在另一适用协定项下的部门内实行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后两项内容即通常所说的“交叉报复”或“跨部门报复”(Cross Sector Retaliation)。
中止的条件有两项:(1)争端解决机构所授权中止的程度应与有关胜诉方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的程度相同;(2)若某一适用的协定有禁止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的规定,则争端解决机构不应授权中止。
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是临时性的措施,一旦出现下列三种情况,则应结束中止:(1)与有关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不相符的措施已被取消;(2)需要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有关成员方对于有关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3)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根据《谅解协定》的规定,仲裁可以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种便利、迅捷的替代手段。一般情况下,仲裁需经过当事方同意方可进行,各方可以议定仲裁遵循的程序。这种仲裁的约定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及时通知所有成员。其他成员只有征得已约定仲裁各当事方的同意,方可参与仲裁。求助于仲裁的各方应服从仲裁裁决。仲裁是《谅解协定》规定的一项新程序。从程序上看,它只是一项选择性的辅助方法,而不是一项必经程序。
除此之外,对于裁定执行的合理期限、评估报复水平是否适当也可适用仲裁程序。这些仲裁程序无须征得当事各方的同意,申请方申请后即可启动。
如果说GATT自身以及历年争端解决的实践是倾向于用外交方式解决争端,那么世贸组织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将更加注重以法律方式解决争端。这主要表现为:(1)设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2)规定强制管辖权。专家组准自动成立、DSB准自动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实际上等于授予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管辖权。(3)增加上诉程序。(4)加大裁决的执行力度。国际法缺少国内法中那种强制执行的手段。《谅解协定》力图对此问题有所作为,作了一些有利于执行DSB建议或裁决的规定,最突出的是第22条规定的“交叉报复”。(5)程序时限明确。协定对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都规定了明确的时间界限。
乌拉圭回合各单项多边协定也分别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它们与《谅解协定》之间有着内在的有机联系,共同组成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这种统一的机制对于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和加强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协调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国际贸易中,美国经常运用其《外贸法》中的301条款对其他国家采取单方面的贸易制裁措施,而无视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成员方要求通过多边体制解决争端,阻止美国单方面的贸易制裁或报复,并达成一致的意见,最终写进了《谅解协定》第23条“强化多边体制”。也就是说,在出现贸易争端时,除非按照《谅解协定》的规则与程序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否则各成员方不应擅自决定采取行动。换言之,任何成员方如果违背《谅解协定》第23条采取单方面措施,那么这本身就可引起对它援用《谅解协议》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截至2009年7月,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贸易争端395起,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等所有贸易领域,有的甚至涉及环境、消费者保护、卫生与医药、国家安全等更为广泛的领域。从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看,美国和欧盟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用户。美国和欧盟作为申请方申诉的案件有170个,占申诉案件的43.8%。美国和欧盟作为被申诉方的案件有168个,占43.3%,其中49个直接是美国和欧盟之间的贸易争端。近年来,欧美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案件呈下降趋势,其他成员方的争端则呈上升趋势。 据统计,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起的申诉案件占到43%。在这395起申诉案件中,和解的66个,进入专家组程序的300多个。专家组裁决的150多个的报告中,提起上诉的案件占67%左右。在专家组裁决的150多个案件中,自动执行或撤销措施的有22个;通过协商确定执行期的有66个;通过仲裁确定执行期的有38个;败诉方实施执行措施后遭到异议而根据《谅解协定》第21.5条提起相符性审查程序的有22个;通过《谅解协定》第22条申请贸易报复而提起仲裁确认中止减让水平的有9个。从这些统计数据可以看出:(1)提起争端解决的案件中,通过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的占大多数,表明争端解决的法律性或规则性特征明显。(2)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与发达国家成员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比率相当,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有效解决各类争端,赢得了广泛的认同。(3)真正提起贸易报复的案件仅9个,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增强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预见性、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运行、维护成员方权利义务平衡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4)即使是一些政治因素明显的涉及欧盟与美国的贸易争端,亦被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如欧盟与美国香蕉案、荷尔蒙牛肉案和转基因农产品案等。这些争端被纳入规则化的解决机制,避免了世界上两大贸易巨头展开贸易战, 从而维护了稳定和谐的经贸环境。
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十余年来,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有些是根本性的法律问题,有些则是技术上的问题。例如,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问题,争端解决机构内部改革问题,救济措施的改革问题,等等。这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仍需不断完善,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