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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要对公民概念在康德文本中的具体意义做一些具体的分析。由此,我们便会看到,在具体的语境里面,公民概念具有不同的意义,而这与社会—历史具体境域中的公民具有不同的资籍这一点是正相对应的。

在《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里面,公民这个词在多数情况下是以形容词形式(即bürgerlich)用来规定诸如状态、宪法(Verfassung) 、社会等人实存的组织形式及特征的。在多数情况下,它是用来规定状态(Zustand)的,即与自然状态相对的公民状态(bürgerlicher Stand)。公民状态是私法与公法的分野。它在康德法哲学里的意义是多层次的。它最基本的意义就是野蛮人脱离自然状态而进入的那个有统一的法律的社会,而不论这个法律是根据什么意志、由什么人来制定的。

先天的理性法则早就存在,为什么恰恰在某个时候人们突然想到要将作为自然法而存在的我的和你的先天原理制定为普遍的外在的法律规范?这是所有的社会契约学说都会受到的一种质问。向康德提出这个追问是尤其正当的,因为他有明确的历史发展的思想,比如他的理性的历史计划。对此,康德有一个相当明确的看法:“去查实国家机器的历史渊源,是徒劳无功的,亦即人们无法将公民社会的开始确定到某个时间点上,因为野蛮人并没有设立任何他们起初臣服于法律的标志,并且反倒很可以相信,他们是以强力肇始这个机器的。” (Der Geschichtsurkunde dieses Mechanismus nachzuspüren,ist vergeblich,d.i.man kann zum Zeitpunkt des Anfangs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nicht herauslangen(denn die Wilden errichten kein Instrument ihrer Unterwerfung unter das Gesetz,und es ist auch schon aus der Natur roher Menschen abzunehmen,daβ sie es mit der Gewalt angefangen haben werden)康德这里所要表明的是,社会契约论在他的法哲学里面仅仅是一个理论的设计,它的理想类型是和平的。然而,在社会—历史的实在之中,即便是一个公民社会的诞生也可能是借助于暴力手段的。韦伯在其关于自治城市和市民的文字里也反复地论述了这个问题。不过,在这里点明这一点是让我们将注意力集中在康德法哲学自身的理路上面。

康德认为,自然状态也有社会,所以这里的社会姑且可以看作是自然状态与公民状态的过渡形态。一种理想的公民状态,是由人们自愿地以平等的身份联合起来、制定法律并服从这套法律而形成的共同体。这样一个状态就是公法所适用的情形。如果再简略一点,那么这就是有一套颁行的并且因而外在强制的、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法律的社会。康德所提出的那个公法的公设所阐明的正是这一点:“在无可避免的与人共处的关系之中,你应当从那种自然状态转入法的状态,亦即分配正义的状态。” (du sollst im Verhältnisse eines unvermeidlichen Nebeneinanderseins mit allen anderen aus jenem heraus in einen rechtlichen Zustand,d.i.den einer austheilenden Gerechtigkeit,übergehen.)

公民状态下的社会成员,也就是康德所说的国家公民(Staatsbürger)。他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的属性,第一,法律上的自由(gesetzliche Freiheit);第二,公民平等(bürgerliche Gleichheit),不承认有高他一等的人;第三,公民的独立性(bürgerlichen Selbstständigkeit),即公民的实存仅仅是缘于他自己的权利和力量,而无关乎他人的意愿。这一点关涉到政治权力,因为在表明一个公民的人格在法律事务(Rechtsangelegenheit)中是不允许别人来代表这一点后,康德接着就指出,“投票的能力造就了国家公民” 。但是,这种能力是以公民的独立自主为前提条件的,这就是说它是这个共同体的正式成员,而不是某个从属部分。

不过,这只是一般的情形。而在康德的具体语境中,公民这个概念却有多重意义,它在一种意义上就等于臣民(Der Unterthan) 。康德提到这样一种公民联合体,在其中所谓公民之间的关系包含统治者与臣民的关系,而并不都是平等的侪辈的关系,因为事实上统治者与臣民所要遵守的法律也是有差异的。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事实上受某种外在的统治者的统治。那些统治者并不是公民的代表,不是人民选出来的,尽管他们可能进行了良好的治理,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如此等等。但是,这些都取决于统治者的偶然情形。他们也可能会滥用权力,并且实际上这是经常发生事情。那么此类情形倘若出现应该如何办理?康德说人民应当忍受。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所具有的三种属性就会受到侵蚀,而公民自然就不复为公民。公民要忍受最高统治者权力的滥用,并且这种滥用是经常发生的话,那么这自然就会与公法的原理直接相冲突:它原本就是为了确保我的与你的之关系的平等和稳定。

这里值得我们关注的一点是,因为康德仅仅区分了自然状态与公民状态,所以统治者与臣民这样一种关系也是在公民状态之中的,那么康德的经典定义自然就出现了严重的罅隙。在这里,公民概念的意义,就如前面所说的那样,只能勉强维持在其底线的水平上面。不过,它有其社会—历史的现实对应,这一点我在下面会分析到。

就一个国家内部而言,最理想的公民只有在真正的共和国之中才能够存在。康德说,“一切真正的共和国是并且无非就是人民的代表体系,旨在以人民的名义,由联合起来的所有国家公民,通过他们的代表维护他们的权利。” (Alle wahre Republik aber ist und kann nichts anders sein,als ein repräsentatives System des Volks,um im Namen desselben,durch alle Staatsbürger vereinigt,vermittelst ihrer Abgeordneten[Deputirten]ihre Rechte zu besorgen.)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不仅代表主权,而且自身就是主权者。

公民资籍的最高境界就是世界公民。这首先关涉的是一个人民共同体与另一个人民共同体之间关系的建立,而这同时就关涉一个公民与其他人民共同体以及其中特定公民的关系。世界公民的目标如果要实现,那么世界上所有地区都由那种真正的共和国来管理,就是一个必要的前提。在这里,我只需承认世界公民概念在康德法哲学体系里面是正当的就足够了。

如何来看待、解释康德公民概念的不一致?如何由此而来理解和措置康德的公民概念?我想这里需要一种合理的方式来梳理康德公民概念的不同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勾勒出这个概念的结构。

在康德法哲学的叙述进程中,我们可以分别标示出公民概念得到论述的三个语境。第一,诠证自然状态向公民状态的转变以及两者区别时对公民概念的规定;第二,在关于国家法的论述部分里,康德关于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观点,在论述人民与最高权力之间关系时所提出的公民对统治者的滥用权力不能提出积极反抗的观点;第三,在论述真正的共和国和代议制、世界公民时关于公民的观点。在第一个语境里,公民概念的规定是由社会契约的理论设计而造就的,这是一种一般性的规定,因而也是一个理想的规定,这层意义上的公民可称为理想契约公民。第二个语境实际上是康德所身处的那个时代的境域,公民概念的意义规定就受到当时政治现实的影响,从普鲁士的国情到法国的大革命都可以考虑在内。第三个语境是关于未来的理论蓝图,但是确实也有可以引以为据的社会—历史的事件。这个语境中的公民可称为未来公民,或者更宽广一些,世界公民。

第一语境与第三语境都是理想的语境,但是,如果揆诸第二语境,就会发现有一个人数上的差别:参与原始契约制定的,其上限只无非是所有积极公民,并且在康德的法哲学里,那个积极公民的标准,即凭自己产业生活,也是相当含糊的;而在最后的理想共和国中,乃至在世界公民状态,公民资籍已经普及到每一个个人,所以在这个语境中公民就几乎等于每一个个人——为了准确,当然可以加上年龄等的限制。

研究康德的公民概念,揆诸社会—历史的实在,做一对比分析,是有充分的理由的,这就是这个概念本身的渊源和历史。这样,我们可以把韦伯等人关于自治城市的理论作为一个参照来理解第一语境中的公民概念——在上面的文字中我实际上已经这样做了。诚如康德所说,最初的历史是不可考的,所以我们看到,关于最初契约的订立,康德宁愿采取一种理论的理想处理方式:人们一致同意订立一套保护我的和你的,亦即占有的法律,并且服从这个法律。而实际的自治城市或其类似物的建立,当是一个历时颇久的过程,并且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各种势力和政治力量相互角力,比如军事的、经济的、社会等级等因素之间的因缘际会, 也不会是一次性完成的过程,甚至也并非是单单通过契约达成的。如上所说,康德充分地意识到了社会契约论相对于实在的社会—历史的不相契合这一特点,但是这并没有减弱这一设计的理论意义,而就公民而论,情况也是一样。在第一语境里面,订立社会契约从而建立一个接受一套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支配的共同体的参与者,只是少数有资格并且在这个意义上平等的个人。

第二语境的公民,更为直接和明显地反映了康德所处的那个时代的情形,或在此之前曾经发生过的情况。公民之被视为臣民,或臣民之被视为公民,最终的根据就在于他们受到共同体的法律的统治,并且在最低限度上某些法律对于所有公民,包括统治者和臣民是一视同仁的。比如,这些公民没有参与政治如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自然也就没有参与法律的制定的权利,甚至是否具有表示同意的权利也是可以怀疑的。因为我们看到,康德所生活的普鲁士腓特烈大王时代以及以后的一段时间,是一个治理得比较清明的时代,这位国王也能够效法法国启蒙思想家而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那些作为臣民的公民虽然没有选举权一类的政治权利,但是在某些法律面前受到平等对待的资籍确实让公民概念具有某种实质性的意义。 这里的底线,亦即公民资籍的底线,至少应当是在财产所有权上面,亦即凡公民皆拥有财产的权利。

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也在第二语境中得到了反映。康德固然指责那被推翻的统治者,但对革命的方式也表示了相当大的疑义。在这里,康德所表达的态度使其公民概念陷入深刻的矛盾之中。

那个时代的西欧离普选权的实现还有将近两百年的时间要度过。即使在大革命之后的法国1791年9月3日宪法也依然规定,只有积极公民才享有选举国民立法议会议员的权利,而一定的财产乃是公民是否具有选举权的重要条件。

第三语境中的公民概念虽然出自于理论的理想设计,但是它之受到卢梭等当时法国思想家的影响却也是相当明显的。不过,这里更为重要的还在于,理论的彻底性是有其自身的强大力量的,它必然会超越现实社会状态的约束而得出自己的结论。事实上,在当时的西欧,人之分为等级乃是基本的社会现实,而享有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在内的公民,只是人群中的极小部分。我们看到,就公民资籍的普遍性而论,卢梭的主张比康德的更为强烈,而且他的要求是当下就应当实现的。但是,就一个能够普遍化的因而在未来也能够有效的公民概念而论,康德的规定有着比卢梭更为一般性的基础。康德法哲学的核心是我的和你的,即个人的占有。虽然康德关于土地的观点有些摇摆和含糊,但是他强调个人占有的重要性这一点,却是相当确定的。相反,卢梭在这里的观点并没有康德那么彻底和确定。此外,康德强调国家法(Staatsrecht)、国际法(Völkerstaatsrechts)和世界公民法(Weltbürgerrecht)之间的直接联系,外在自由并立的原理倘若在其中之中失效的话,那么三种法(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的大厦也将倾覆。 这一观点倘无对法(权利)的普遍性的彻底了解,是无法达到的。由此,我们看到,第三语境下的公民在当时乃是最具普遍性规定的公民。这样一种类型的公民在今天也只是在这个世界的部分地区才出现,并且这个地区对其他的人民依然是一个封闭的区域。

行文至此,我可以对上面的文字做一个总结,而这也同时包含对康德公民概念的进一步分析。

首先,康德的公民概念包含如下几个特征:1.普遍性。这自然主要是就第一、第三语境而论的;而在第二语境中,它仅仅维持在无法突破的底线上面,这就是他们至少一套法律体系的某些法律面前受到平等的对待。2.构成性。它不是对社会—历史实在中的原本的概括,而是由通过理论设计构成起来的,或者用康德的话来说,是从先天的理性法则中演绎出来的。再者,公民资籍也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们通过契约为自己造就的。3.强制性。公民资籍意谓着放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接受外在强制法律体系的约束——这自然也可以看作是外在自由并立的必然结果。

第二,公民概念可以做如下一个结构上的分析。

1.它的核心也就是康德所理解的法的核心。若借实践哲学的一般表达,它就是外在自由的并立,而用康德法哲学中的表达式,它就是我的和你的,或者占有。一切其他法(权利)的内容,因而一切其他的权利都是从我的和你的这种关系衍生出来的。这是一种独特的自由主义理论:从某种最为根本的关系引申出人的其他的权利。所以,我可以说康德是一种构成的自由主义,这与罗尔斯是有差别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说他是先验的自由主义,因为权利是从某些先天的原理而来的,并因此而成为可能的。

我的和你的这种关系是最为抽象的关系,却也是最为根本的关系。在这里,我们仿佛可以看到马克思《资本论》的某种原型。

2.公民的内在形式或曰本质并不是自然的个人,而是那套由人们共同制定并颁布出来的、在原则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法律体系。自然的个人是那种内在形式的荷负者。因为显然,撇开那套法律体系,公民就退化为自然状态中的个人,而我的和你的关系也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种形式实现出来。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社会—历史的实在中都是有其充分的理由的。

在与公民概念相关的范围内,这套法律体系不仅关涉法(权利),而且也直接牵连政治。不过,在康德这里,政治的关系是从法的关系之中产生出来的。倘若仅仅从理论上着眼,我们是否可以梳理出这样一种次序:A.我的和你的,或占有,关涉人的最基本的社会存在形式,它是经济的,但并不仅仅是经济的。B.法(权利)是对这种关系的一种理性的确认和规定,而法(权利)被人们制定并颁布出来,这就是政治的行为。C.所以法律始终就是政治的结果,同样公民也就是政治的产物。所以康德说,公民状态,有颁布的法律的社会状态,就是分配正义的状态。

3.与第二点相关,或者是对它的强化:公民资籍与法(权利)乃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层面。因此法(权利)的普遍性有多大,公民资籍的普遍性也就有多大。这样,追问如下一个问题依然是有意义的:究竟哪一种政体能够为康德所规定的那种普遍的公民提供产生和存在的条件?这里我们可以来看一看康德与韦伯的分歧:这种普遍的公民资籍当是世界公民主义,而其形式或许就是一种人民国家的联盟;而韦伯认为,超出人民国家的普遍资籍则需要一个世界帝国。不过,这里我要强调是一个一般性的断定:政府以及其他种类的社会组织乃是公民的外在形式,或是其外在的存在方式。于是,我可以得出一个一般的结论说,在理论上,人是被解析而编织进各种法的、政治的和经济的等等关系之中的。公民就是这种种关系构成的一种存在方式。

2007年3月13日晚定稿于魏公村听风阁 jxBJsZ5Q7aTy0zsoSSMNUl0WjPQagcmFUGbW0kpalus68UvTLeMjEhp5CRNQ2RG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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