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哲学系 韩水法
公民(Bürger) 概念是康德法哲学的核心概念。康德这部法哲学的目的就是诠证和阐明一套先天的法(权利)原理,而后者为构成公民状态的实证法律体系提供法(权利)的基础,或者用一般的而非康德或德国人的说法,为公民社会的法律提供观念的和理论的基础。在康德法哲学中,理论的对象是法,而其主体却是公民,这一点对理解这个法哲学至关重要。这样,我们就可以了解,康德的法哲学,包括《道德形而上学》中的《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和《永久和平论》等的主旨乃是在建立一个公民社会的秩序,而这同时就在规定在这样一个社会里面公民的公共性质,即公民的法(权利)的性质。这是一种普遍的规定,因为康德并没有把它仅仅局限在一个国家之内,它还覆载(cover)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最后整个世界的公民法(权利)。
不过,当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来考察康德的公民概念时,这个公民概念就呈现出哲学的、社会—历史的、经济的、政治的等层面的问题。而当我们用汉语来翻译这个概念时,所牵涉的除了上述问题之外,还包括中国与欧洲社会—历史的重大差异和语言表达上差异。因为如所周知,这个词在德语里原本就有市民与公民这两层意义。在康德法哲学里,这个词虽然有其市民的渊源,但主要不能理解为市民;而当它主要被理解为公民时,它却展示了它明显的内在不一致或矛盾。如何解释这些矛盾,不仅关涉康德法哲学理论本身,而且也关涉上述其他相关的问题,同时也取决于方法的选择。要正确地理解这个概念,并从而正确地理解康德的法哲学,采取一种综合的方式,乃是不可避免的。
研究这个概念可以采取多种路径,而不同的路径会让你看到康德思想的不同层面。在这篇论文中,我想采取一个稍微特别的路数来分析康德的这个概念。
这个路数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我将甄综韦伯的著作里有关这个概念(市民/公民)的考察。因为城市与市民一直是韦伯关切的中心。所谓宗教伦理,所谓资本主义精神,所谓现代合理的资本主义,其荷负者无非就是市民,或者一般地说,资产阶级。因此,这个阶级的形成与转变,包括精神状态的形成与转变,乃是现代社会形成的关键。所以,我们看到,韦伯在他的著作里面,在他的授课里面,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语境中反复讨论这个概念及其相关的问题。
第二,我将从康德的法哲学体系里面公民概念与其他基本概念的关系,尤其是与法、自然状态与公民状态、公法和私法等核心概念的关系,来考察公民这个概念的意义、作用和其他规定。
第三,我把康德论述公民的语境分为三类,并考察公民概念在这些不同语境下的意义;在这个基础上对公民概念做出一种结构上的分析,而后者也就构成了整篇论文的结论。
韦伯关于市民及其相关概念的分析和考证之所以具有权威的意义,主要在于他是从一个几乎无人能够企及的综合视野来规定这个概念及其相关的联系的。这个视野如此之广,以至于在韦伯的描述之下,令读者在把握市民这个概念时如观察者一般,有身临其境之感。
在《经济通史》(Wirtschaftsgeschichte)第廿八章起首,韦伯就市民给出了一个相当赅简的规定。他说:“照社会史上的用法,市民阶级(Bürgertum)这个观念有三个明显的含义。第一,市民(citizenship)可包括几个社会范畴或阶级,而这些范畴或阶级各有其特殊的社会或经济利益。照这样解释的市民阶级并不是一元的,其中有大市民和小市民,企业家和手工工人都属于这个阶级。第二,就政治意义上来说,市民意谓着国家成员的资格,含有特别持有一定政治权利的意思。最后,就阶级意义的市民来说,我们把不同于官僚阶级或无产阶级和它们范围以外的其他人们的那些联合在一起的阶层理解为‘有财产和有文化的人’,也就是所有企业家、定息领受人以及一般有文化、有一定阶级生活标准和一定社会威望的人们。”
上述的定义实际只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按照韦伯的说法是从经济角度所做的规定,但同时却蕴涵了城市和职业的限定条件,所以他们并非仅仅在经济的性质上面,而且也在地域和职业的特征方面,形成了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它包括定义一和定义三。定义一是此层意思的基本规定。定义三是从社会等级的角度做出的,人们自然也可以阶级的概念来理解这个规定,但是经济的考虑依然构成其主要的因素,所以韦伯所强调他们的“有财产和有文化的”的性质。但是,经济的因素是与社会—历史的和传统的等因素混合在一起的,这也就是所谓社会的性质的实际含义。在历史上,定义三所规定的市民应当是发展了的市民,在这个意义上,他们就是所谓的资产阶级(bourgeoisie)。第二层意思就是定义二的意义,它集中在政治规定上面。市民是国家的正式成员并且持有一定的政治权利。这样,他们并非单纯的市民,而且也就是公民,并且按照康德的说法,他们还是积极公民。这自然是一个现代的概念,它与定义一和定义三有时间上的差异。不过,从社会—历史的发展来说,第二层意义上的市民是从第一层意义上的市民发展而来的,而其关键之点就是第一层意思上的市民因其经济、地域和职业等原因而获得的政治权利被普遍化了,为其他阶层的人所享受。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到康德所谓公民这一概念的社会—历史和经济的渊源和背景。
韦伯的关于市民的定义虽然一直覆载到现代,即到韦伯时代,但是,韦伯研究市民的绝大部分文字始终围绕古代与中世纪城市的活动与变迁展开的。这自然首先给我们造成了市民这个词与城市的天然而密切联系的深刻印象。从韦伯的大量论述之中,就市民到公民的演变,我可以概括出如下几个要点。
首先,韦伯强调西方的城市与中国或世界其他地区城市的区别——中国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具有规模远胜于西方同类的城市——城市是一个统一的共同体。“具有统一共同体那种意义的城市却是西方以外的任何地方所未有的。在中世纪,显见的特征就是各有自己的法律和法庭以及不同程度的行政自治。中世纪的市民之所以为市民,正因为他受这种法律的管辖并参加推选行政官吏。”
在中国历史上似乎也出现过类似城邦的国家,但是并没有成为主流。中国的城市乃是一个统一国家的地方行政、文化和商业中心,并非自发地、通过某种契约形成的政治共同体。而“西方的城市是通过古代的结盟和中世纪的联盟这类兄弟会的建立而兴起的。” 这里就关涉第二点,即市民与城市是通过共同的信誓为了共同利益而形成的,而其成员就有最起码的平等的身份。城市共同体及其成员的这样的组成方式自然使人联想到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模式。
第三点已在上面的引文中点出,这就是城市是自治的,市民受自己的法律——自己制定的法律或自己同意的法律——约束,并且他们有资格推选行政官吏。西方现代民主制度的直接渊源是这种自治城市的民主制度。不过,在这里相当重要的一点是,到韦伯那时为止的现代西方没有哪一个国家是直接从城市共和国发展出来的,因此民主制度的源流是通过国家形式的变换而持续的。与此相关,就社会阶层而言,现代的公民也并不是直接地从自治城市的公民发展而来的。不过,这不是本文所关心的重点,这里的重点在于表明,市民这个概念因其在自治城市的政治地位而具有了类似于现代公民的意义。
在欧洲现代民族国家兴起的时代,这些自治城市就因被纳入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而逐渐消亡,所以韦伯说,“现代城市的命运却完全两样。在这种情况下,城市的自治权重又逐步地被取消。17和18世纪的英国城市已经成为一个仅仅具有财政和社会阶级意义的行会集团。同一时期的德意志城市,除帝国城市外,都不过是听命于上级的地理上的实体(Landstaat)而已。……但是事实上,现代城市的自由被剥夺之彻底,正和古代时期随着罗马统治权的确立而发生的情形不相上下。” 但是,相应的阶级、制度、观念,以及对此文而言重要的概念却保留了下来,尽管是以不同的形式呈现出来的。
倘若我们将视野拓宽,从而覆载韦伯反复论述的中世纪的自治城市与市民直到20世纪初之间的历史时期,那么就会看到这样一个历史进程:市民是在中世纪的城市国家或自治城市里面诞生的,两者一起造就了现代宪政与民主的雏形,并且为社会契约论提供了某种社会—历史背景。然而,随着现代合理的资本主义和合理的国家,或者一般地说,宪政的国家,无论是君主立宪,还是代议制宪政国家的出现,城市的自由被剥夺了,城市不再具有独立的政治共同体的意义,因而也就不复为独立的经济共同体。但是,作为其结果——自然是就西欧的整体历史而言,市民的资籍却普遍化了。这就是说,原先为市民所独有的权利被普及到了其他阶层。按照韦伯的分类,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首先,阶级的界限拓宽了,原先对市民的经济规定,主要就是财富条件的限制降低了,而且他们也不再受地域和职业的限制;第二,与第一点直接相关,市民所持有的政治权利普遍化了,亦即为其他阶层的个人所分享,不再局限于特定的阶层,而是扩展到一般的个人——在那个时代主要是男性成员; 第三,在这样一个进程中,市民越来越成为一个阶级,而且也成为越来越政治化的概念和术语。政治权利的拓展至少在理论上、法律上以及如果情况理想的话在实际上抹平了韦伯所说的第三层意义上的市民与在其两端的阶级的差别。
这里我以韦伯的定义为纲,参照德国的历史以及一般欧洲的历史,勾勒出从市民到公民的演变的一般进程。这个进程在现实生活中是波澜壮阔的,通过无数战争、政治斗争和经济斗争而逐步达到的,并且是在颇晚的时候才达到的。
韦伯的论述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有趣的景象。他给市民下定义时的角度既包括经济的,亦包括政治的和社会的,但他为此提出的考证性的分析和综合却主要集中在城市和市民的社会的、经济的、军事的活动层面,因此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自治的共同体是如何实际地在上述各种关系之中并通过这种关系而形成的理论场景。人们由此可以看到和理解市民这个概念在社会—历史之中的复杂性,但从中依然可以得出与之相关的关键因素:自治城市通过盟誓 成为平等的人(Eidverbrüderung)而组成;自治城市不仅在行政、法律上自主,甚至也有自己的军队;得到市民同意的并对所有市民一视同仁的法律,从而在某些层面上大体平等的身份和相应的权利,以及部分市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亚当·斯密在其《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也谈到了自由城市的形成的大致相同的方式:“这一部分弱小人民,既不能受国法保护,又无力自卫,所以只有两条路走,就是说,若不投身某大领主之下,为其奴隶,乞求保护,就只有联合起来,共同守卫,彼此相互保护。城市居民单个地说,没有自卫能力,但一经有了攻守同盟,抵抗力就不可轻视。” 韦伯常常引用“城市的空气是自由的”(Die Stadtluft macht frei)这句德意志谚语来指明自治城市的性质,斯密的判断也与此大体相仿:“至少,从这个时候起,他们在我们现在所说的自由这个字的意义上,是自由了。” 而市民之所以是自由的,除了免除奴役之外,“他们通常设立一种自治机关,有权推举市长,设立市议会,设立市政府,颁布市法规,建筑城堡以自卫,使居民习战事、任守备。” 这些广泛的权利为我们理解市民这个概念包含公民的意义,或者说,或者演变为公民的概念提供了相当充分的根据。
市民的自由的一项主要因素就是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而其中最关键的就是拥有财产的自由。虽然平等的财产权到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时还是人们所要追求的三大目标之一,但在那些自治的城市却已经发端。这最早表现为自由地占有土地,或者至少持有土地的资籍。 它自然同时就扩展到对其他财产的自由拥有。在所有市民自由中,这一项自由却是它们在现代变迁中最为关键和持久的因素,在西方社会,在现代社会城市自治权被逐步取消的过程,只有这一项权利不断地得到扩展。或许也可以这样说,正是现代中央集权的民族国家的兴起才造就了使这一项权利普遍化的条件。它在法(权利)与法律上的重要性,人们稍后就会下面关于康德法哲学的文字里认识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