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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宪法的序言

中国现行《宪法》有一个长达1794个字的序言,作为宪法的“开场白” 。这种宪法序言(preface, Vorspruch, Praeambel)之体例,始见于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嗣后1787年的美国《宪法》加上了“我们美国人民,为谋建立更完美之联邦,树立正义,奠定国家安定,筹谋共同防卫,增进公众福祉,并使人民永享自由,爰制定此美国宪法”。此段序言表达了制宪之目的与期待。此例一开,几乎各国的宪法皆有一段或长或短的序言,表达宪法制定者的“宪法意志”(Verfassunggebungswille)。在一个法治的宪政国家,宪法的序言既然和其他条文一样,经过制宪者的通过程序,但序言的效力如何?在宪法中又具有何种意义?值得我们深入讨论。

一、宪法序言有什么功能?

各国宪法因为制定的过程以及对制宪的意志的看法不同,便会在宪法前言中表现不同的内容和制宪意志。一般而言,宪法前言大体上包括以下四种性质不同的内容。

第一,制宪权的来源。许多宪法会在序言中说明制宪权的来源及制宪者为何,例如德国《俾斯麦宪法》(1871)的前言明定该宪法的制定权系赋予各邦国王(诸侯);日本《明治宪法》(1889)的前言,说明该宪法系天皇制定。德国《基本法》指明由国民行使制宪权。

第二,制宪或修宪史的说明。宪法序言内如果涉及立宪与修宪的过程,或是制定宪法的缘由(如反抗暴政、战争结束等),便是具有历史的叙述作用,具有号召与诉诸制宪正当性的作用。中国宪法的序言中绝大部分篇幅都是这种意义。

第三,国家建设的方针。相对于历史部分的叙述是对过去的叙述,序言也会对未来实施的宪法,表达宪法制定者的期待。这也是探讨宪法制定者价值判断的重要来源,几乎没有一部宪法的序言没有这种前瞻性的期许。

第四,道德或宗教理念的阐述。不少国家的宪法序言都会提到精神或道德方面的理念,例如不少会涉及宗教思想。这在信奉基督教及伊斯兰教国家之宪法特别明显,如德国《基本法》在前言提及,《基本法》的制宪者以基于对上帝及人类的责任心来立宪,就是寓含宗教意义在内。这种价值观除宗教外,也可以包括了自然法或是其他判断事情的准据,也就是所谓的“价值观”,一如美国宪法前言的“树立正义”,也常常会显示出宪法制定者利用此“价值诉求”对于其制宪行为求得“正当性”。

二、宪法序言有效力吗?

既然宪法序言有这几种不同内容成分,但是如果以法律眼光分析序言的性质,欲以其有无法律拘束力来区分,则宪法前言可以分为广义的、无法律拘束力的政治意义的序言,以及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意义的序言。

(一)无拘束力的见解——政治宣言部分的序言

宪法前言表征的“制宪意志”,大多数是表达制宪的时机、过程,强调代表性及合法性,及对将来实行宪政的期待。这种制宪意旨大都是具有政治(包括道德、国家、民族情感诉求)的意义,其文字叙述亦非具有规范性质的措辞,而是当成一种政治性质的文书,这种前言便仅具有政治意义。

在学说上讨论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德国早在19世纪末,已经热烈展开。在《俾斯麦宪法》公布后,著名的学者Zorn与Rehm皆认为,依宪法前言的文字为“兹制定‘以下的宪法’”,可见得宪法正是将条文置于前文之后,故前言即不属于宪法本文。 这是标准的以宪法结构所作的解释。

虽然俾斯麦时代对于宪法序言的看法偏向政治宣言,为主流见解,但支持宪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拘束力者也大有人在。 也有针对序文的内容,认为序言中既可能有许多非法律之用语,即失诸抽象,因此不应有效力。持这种看法者也不乏其人,例如著名教授Abendroth认为宪法前言仅具有政治认知之意义,而非法规。

(二)有拘束力的见解

如果宪法的前言是用规范性质的文字来撰述时,那么宪法前言就代表制宪者的“规范意志”,和其他宪法条文无异,此时这种宪法前言就由政治意义的落实与具体化而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前言。宪法前言含有法律作用的宪法立法例,可举日本国《宪法》(1946)、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1946)的前言及德国《基本法》(1949)等。

日本《宪法》的前言宣告了日本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该宪法用前言来规定国家主权之归属,而不似其他国家的宪法(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项)规定于本文条款之内,因此必使此前言有法律效力,否则日本主权是否属于国民全体即有疑问。

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的前言长达一页之多。除了宣告人人有基本人权,以及承认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所列举的人权皆有效力外,另外宣布16项重大政治、经济及社会基本原则,例如男女平等、政治庇护权、罢工权、结社权、公共财产制度、社会救助制度、义务教育制度、禁止侵略战争及和平处理国内纷争原则、国家主权限制、民族自治原则等,和一般宪法的人权条款无异,因而可发生直接拘束之效力。

德国《基本法》的前言除申言确保国家完整与促进世界和平,制定《基本法》作为过渡时期国家生活的新秩序外,还在最后一段提及“全部德国人民在自由行使自决权利下完成国家自由统一的决心,并不改变”。这句“国家统一之要求”(Wiedervereinigungsgebot)在德国宪法学界中普遍被认为是一个“宪法委托”(Verfassungsauftrag)——即宪法委托立法者要以立法方式来完成宪法的托付。德国联邦宪政法院在《基本法》颁布不久后,便表示:《基本法》前言诚然主要是具有政治意义,但也具有法律意义。所有国家机关都负有全力达成国家统一的法律义务。国家一切措施应朝此方向努力,而一切在法律上及事实上有违此目标之可能的措施,皆有不作为之义务。 在20年后,联邦宪政法院再就“两德关系条约”是否违宪的案件,再度强调宪法前言中的“统一要求”,已使所有宪法机关(国会、联邦政府等等)负有不能放弃国家统一之义务。因此政府在对内与对外的一切作为,皆不能和此目的有违,否则即为违宪。 因此,宪法的前言便可产生法的拘束力,并通过释宪的方式来达到其目的。

一般而言,宪法序言可以属于宪法之一部分,并且是制宪者的制宪意志的一部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已获得学术界的共识。因为宪法的内容包括了序言及本文内之各个条款,何者须置于序文、何者应置于条款,是制宪者(及修宪者)的裁量权。在此就应该以该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力”来决定。最好的做法是,凡是归入条款者应该必定是规范性条款。而不具有规范性质的(例如道德、宣扬爱国心、叙述制宪历史等等),则可列入序言。不过这种理智性的考虑只存在于理论层面;一般宪法的制宪者在制宪时,不会注意到这种细节性(但在解释价值方面系有关键性)的内容。因此,在序言中就不会全系“非规范力”的文字。因此,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的拘束力,抑或是单纯具有政治的作用,取决于其在内容上有无类似“规范条款”的性质而言。 宪法序言中如果已含有规范力之文字,即可使国家公权力负有实践此规范之义务。

依凯尔森(Kelsen)的见解,这个法的义务表现在:一旦国家有相反的行为时,有何种“制裁”的方式? 宪法具有规范的前言并产生拘束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可能性有三:第一,作为释宪的依据。例如前述德国联邦宪政法院对两个涉及国家统一问题所做的制裁,便是一例。 第二,作为界定修宪的底线。这是类同前述作为释宪的标准,但将重心置于拘束立法机关所为修宪法律的合宪标准。第三,作为直接的法规范。例如基本人权的规定可以直接为法院所援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具有司法救济能力。宪法前言这三种作用,第一及第二种不成问题,但第三种作用则意见分歧。反对者认为这种宪法前言不够具体,但是倘若宪法前言已规范得十分具体——例如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前言那么具体及明确时(如罢工权),似即应认为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中国《宪法》序言虽然大多是制宪史的叙述及未来建国方针之期许,但在最后一段有下列的文字:“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从而确定“本宪法”不分序文与内文都有“法律的形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序言虽大都为政治宣言,但仍具有对后来国家发展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论,一般宪法理论中对于序言的讨论较不常见,多认为序言失之空泛。但如果我们仔细就法理作一番推敲,可发现法治国家宪法的序言也是一份具有规范力之文件。特别是当释宪权也是作为维护一国宪法最重要的工具时(担任宪法维护者角色),如何适时利用宪法前言作为说理之依据,是释宪者的重要任务。 EzdnX13KhrUZ5PBadxHNUazlsvNLb0+Yy1tlouF5Kprjj/SLeKU0OumI9nk2do5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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