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属北美殖民地内,由公司到社会转变的关键是公司所执行的土地制度的改变,这种改变发生的时间是在1614年。
弗吉尼亚和普利茅斯殖民地是英属北美殖民地的两个代表。由于土地的实际所有权是在公司手中,整个殖民和拓殖活动是纯粹商业性质的,而移民又是作为公司的“合同工”在公司官员监督下共同劳动,除维持移民生活必需的那部分产品外,其余产品悉归公司并由公司处置,7年合同期满后殖民地财产(包括土地在内)将在持股者中按股分配。
公司的殖民活动,带有明显的双重性:一方面,公司与英国的关系带有封建依附的痕迹,因殖民地是英王给公司的“封地”,公司只拥有土地的“自由永佣权”;另一方面,移民与公司的关系又带有近代契约色彩,因他们与公司订有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并为公司的利益而劳动,两者是矛盾的。它既不符合北美地广人稀的环境,也难以适应殖民地被移民迅速拓殖的形势,移民的劳动积极性很有限,公司根本无法靠它赢利。例如,弗吉尼亚公司为此曾花费数万英镑,但几乎一无所获。到1624年,因普利茅斯殖民地对公司无贡献,原资助者拒绝继续资助公司的殖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得不在1614年改变现行的土地政策,采取措施将土地所有权逐渐转给移民个人。
按弗吉尼亚公司的决定,原建立种植园的英国投资者或团体,可获得大块土地并发给特许证。1616年前自费来的移民,其所持公司股每股可获免税地100英亩。由公司资助来的移民,在为公司工作7年后可领取100英亩土地,但每年应交代役租2先令。1616年后自费来的移民,每人可获年租1先令的土地50英亩,由公司资助来的移民7年后可获土地50英亩,但7年中其产品之一半应交公司。凡资助移民者,每资助一人可获地50英亩。契约奴服役期满后都有权获“自由费”(freedom dues)。公司官员由公司保留地供养,这类土地由上述分成农耕种。在这些措施中,最重要的是土地特许和“人头权”制度。由于这一系列措施的实行,到1624年该殖民地已基本私有化,并引入了代役租及长子继承制等封建制残余。
1624年在普利茅斯殖民地,因投资者拒绝给予资助,W.布雷福德经讨论宣布,部分放弃最初的“土地共耕制”,给每个成年男子1英亩地供私人永久耕种。1627年,移民们又与投资者达成协议,购买了对方与殖民地有关的财产及其权益。随后移民们自己组成了新公司,所有成年男子都拥有公司股权。按照规定,单身男子每人一股,家长可拥有与家庭人数相等的股份,众人共同承担公司债务。1627年,在殖民地的移民大会决定:(1)1624年首次土地划分继承有效,移民及其后裔当永远拥有所获土地;(2)立即以抽签方式进行第二次土地分配,每位移民可获地20英亩。这样,在普利茅斯殖民地,也以不同于弗吉尼亚的方式,开始了土地私有化的进程。土地虽然私有化了,但没有引入代役租,也没有引入长子继承制,长子只得双份。“无偿分配”是其特点。
正如柯蒂斯·内特尔斯所指出的,发生于弗吉尼亚和普利茅斯,完成于1614—1629年的公司土地私有化过程,“是美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界标,因为它决定了美国经济发展的过程”,是“转向新经济的第一步”。 1629年以后建立的各殖民地,如马萨诸塞、马里兰和宾夕法尼亚等,都直接引入了私人土地所有制。例如,在马萨诸塞殖民地,采用“市镇授地制度”(township system),20人以上移民可以团体名义申请建立新的“市镇”,一旦获得批准,地契即转给该镇,申请人即成为“业主”,土地按家庭人口多少在“业主”中分配。又如,在1634年颁布给马里兰的特许状中,业主就被赋予了在殖民地进行再分封的特权,到1676年这样的分封已进行了60起。除此之外,早在1638年,该殖民地就决定给自费来的移民授予土地,每个成年男女(包括奴仆)各100英亩,16岁以下的儿童减半。再如,业主威廉·宾在1681年开始出售他在殖民地的土地,其售价一般为每5000英亩100英镑,但每年要交100英亩1先令的代役租,从1684年起实行。新英格兰的“市镇授地制度”,虽然还带某种共耕色彩,但从1725年起这一制度也已放弃,转而采用土地出售的办法。总之,土地私有化已不可逆转。
当然,南部殖民地和新英格兰的土地制度,在一些细微末节上,仍有某些差别。这主要的是,南部带有较多的封建色彩,保留了代役租、长子继承制和限定嗣续法等封建制残余。代役租虽然不多,一般在100英亩1—4先令左右,但这毕竟是封建特权的体现和标志。在弗吉尼亚,由于给最初的移民发放土地特许证,这批移民成为所谓“土地专享者”,他们的地位在殖民地尤为特殊。在新英格兰,虽然按1641年马萨诸塞的《权利法案》规定,长子在财产分配时“应获双份”,但毕竟没有采用代役租和长子继承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