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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与权力制度的关系(中)
——中国皇权社会法律体系的逆现代性在16世纪前后的充分发展

通过上一章的叙述,我们初步了解了中国皇权社会法律文化的基本属性以及明代初年力度空前的法制建构其意义之所在,由此不难知道:只要皇权制度按照这个既定的专制化路径而不断延续,那么上述法理逻辑也必然随着皇权政体在明代的发展过程而日益被推衍至极端。其结果就必然是:一方面,作为皇权统治工具的法律体系(主要是针对臣民各种“罪愆”而规定的刑律惩罚方式)之严密,在明代达到了空前的程度;而另一方面却是皇权以及皇权体系中的各级权势者,利用司法而实现其专制意志的任意性和专横性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从而使一切司法程序、法律规则,都成为专制者手中亵渎玩弄以竭力强化统治威势和牟取私利的工具,并由此最大限度地呈现这个权力制度体系悖逆于近现代社会方向的本质。

16世纪前后中国法律体系面貌,最直接地体现着当时皇权专制性的高度发展。

明代中后期的法律,恰恰就是当时整个社会文化中最能够体现上述本质的重要方面之一。《明史·刑法志·序》曾经对明代法律的状况做出总结,其大意为:唐代以来的法律制度,至朱元璋时代而将皇权意志(“敕”)重于国家常规法典(“律”)的准则发展到极端,由此使法律失去了恒定的标准而变得可以任意轻重;明英宗和明宪宗(在位时间为公元1457至1487年)以后,从皇帝到各级奸吏特务都可以玩弄法律于股掌之上,于是法律成了包庇纵容权贵、恣意凌虐弱势者的工具,由此而使王朝在法律制度完全变态、特务政治横行的伴随下走向灭亡

那么,一个立国伊始就对建立严密法制网络不遗余力的国家权力体系,却为什么偏偏换来这样的结果?而这样的结果又是通过什么样的具体路径而实现的?尤其是这些路径与宪政法治制度的相逆相悖之处究竟何在?下面拟从几个主要的方面来说明这些问题。

16世纪前后的中国皇权法律体系究竟通过哪些具体全面的制度路径,从而空前程度地实现了它与宪政方向的悖逆,这对于后人来说有着重要的认识价值。

第一节
专制权力空前强横地凌驾于法律之上,以及这种局面与宪政方向的悖逆

为了使本章所讨论的问题症结更为显豁明了,所以我们对16世纪前后中国皇权社会法律体系性质和状态的说明,不妨以其与宪政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对比开始,从这个对比中人们可以一望而知:这两种法律体系虽然处于大致同时的历史时段,但是其制度指向却是完全相反的!

戴雪在概述英国宪政要义时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第一条:法律具有超越其他一切权力的至上权威。

我们知道,宪政发展史的核心在于越来越明确地强调法律具有超越具体统治者权力的至上权威。这就是后来英国法律学家戴雪所总结“法治三原则”中的第一条:

国法的至尊适与武断权力相违反。四境之内,大凡一切独裁,特权,以至宽大的裁夺威权,均被摒除。英吉利人民受法律治理,惟独受法理治理。一人犯法,此人即被法律惩戒;但除法律之外,再无别物可将此人治罪。

所以英美法系认为:“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因而涉及政府以及行政机构的诉讼如果不由‘普通’法院审理,那么法治原则本身也就受到了破坏。”

与大致同时的中国皇权社会发展趋势形成鲜明对比、因而其“比较制度学”意义尤为突出的是:在13世纪以后的西方历史中,上述宪政原则的确立虽然经过了长期的时日以及与专制王权的反复博弈,但是却始终一脉相承,直至最终铸成不可动摇之势:

在英国习惯法发展的早期,大宪章中对封建贵族的具体申诉所规定的解决办法已经提出了一些法律主张,根据这些主张十三世纪发展起来的强有力的中央法院就已经建立了一套被那些法院所维护的使用于全体英国人的习惯法权利制度。据说勃拉克登曾说过,国王是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进行统治的。在十四世纪,法院规定了收税官吏不能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夺取臣民的财产,国王不能用给法院院长个人写信的办法来干预法院里的审判进程。在爱德华第三和亨利第七统治时期的一系列案例中,他们通过拒绝执行一些违背国家与教会职权划分的国会法案来维护了这种基本的职权划分。在都铎王朝强有力政府的统治下,他们拒绝实施剥夺既得权利或违反国内法建立垄断组织的皇权专利权。在詹姆士第一的统治下,法官明确告诉国王,他不能坐在王室合议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里实行个人裁判。

……(《美国宪法》制定者们)曾经看到过立法机关对那些违反令人厌恶的法规而被控告的人企图剥夺法律保障给予它们的陪审团参加审判的权力,他们曾经看到过在美国独立战争期间及其以后那些立法规定的财产没收,而且十七世纪英国政治斗争中那些财产赐予和没收被恢复的情况在人们的记忆中也还历历在目。经历了长期的专制集权政治以后,他们谋求通过均衡制约的办法来阻止权力的滥用。经过对个人权利任意予以剥夺的长期经验之后,他们力图通过把宪法规定为国家最高法(语出大宪章和柯克第二基本原理)和通过分权与人权法案来建立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进行统治的政府,来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

在记取历史上“长期专制集权政治”滥用权力的深刻教训基础上,美国宪法通过一系列制衡原则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证它是在上帝和法律的规则之下进行运作。

这个漫长进程的焦点,就是确立统治者的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等等限制。以“国王只能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进行统治”这一准则确立过程中博弈为例:1607年,当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意欲亲自判案时,法官们集体表示反对,理由是:“诉讼只能由法院单独作出裁决。”詹姆士一世依然固执己见,认为既然法律基于理性而自己与法官一样是具有理性的人,那么由他进行司法审判就是合理的。针对国王的这个说法,大法官柯克告诉国王:“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而当詹姆士一世指责柯克对国王权威的质疑将构成叛国罪的时候,柯克的回答却异常坚决:“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经1215年英国《大宪章》以后对统治权力专制性的长期博弈,“国王只能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进行统治”的法治准则终于不可动摇。

不难看出,与宪政法理日益强调“国王在法律之下”这种关键进步完全相反的,恰恰是中国皇权社会中统治者权力对法律的超越甚至凌虐。而在16世纪前后的明代,这种凌虐偏偏又是以“法外法”这种践踏常规法律的形式而具有了公开的“合法性”。

人们通常是以“超国家法”来概括高居于国家法律之上法律特权,其典型比如中世纪的宗教法等等 。但是在传统中国,高居于常规国家体制之上的权力却只能来自具有无上威势的皇权,而皇权这种无限威势的法律化形式,就是皇帝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在国家常规成文法典、常规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之上,又另立更具权威性的法典、甚至另设不受成文法典和国家常规体制约束的特殊司法机构,我们称这种法律制度为“法外法”,它是保证统治权力的意志随时可以超越法律制度的程序而顺畅下达的重要手段和路径方式。

“法外法”,是保证统治权力的意志随时可以超越法律制度的程序而顺畅下达的重要手段和路径方式,虽然它在中国皇权制度史上早有前例,但是只有在明代以后才彻底成为法律制度的主要形态。

我们知道,由皇权制度的本质所决定,“法外法”很早就是最高统治者需要不时动用的特殊司法手段和司法特权 ,但是明代的“法外法”与前代这种特殊设置的重大不同在于:它已经不再是一种偶然、甚至是比较经常动用的统治工具,而已经是皇权操纵司法的一种常规性和最得心应手的方式。也就是说,由于皇权专制的迫切需要,“法外法”已经相当大的程度上取代和超越国家的成文法典和常规司法机构,俨然成为了通行的和最具权威的司法制度。于是,皇帝亲自干预司法、由近幸宦官直接执掌司法、乃至以皇帝及其宠臣操纵下的特务政治凌驾于国家常规法律制度之上等等,竟然成了当时法律的常态。

明代“法外法”最典型的起始,当然是上章提到的朱元璋在国家成文法典《大明律》之上另立《大诰》并且通过最大限度普及《大诰》而将自己的意志贯彻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以及通过亲自充当无数案件的终审法官而将自己意志随时随地法律化等等举措。朱元璋认为自己颁定的法律本来处处严密完善,只是臣民们偏偏还要“依法为奸”,而“奸顽之徒难治,……虽神明亦将如何”,因此就只能由自己频繁变更和加重刑律以施惩戒! 他甚至通过立法的形式,直接宣布自己嘉赏的某些人具有超越国家法律机构治辖的治外法权,亦即除了朱元璋自己之外,任何司法机关都没有权力惩处其违法行为 。朱元璋还特别强调:因为法律和帝王的谕令都是统治者防范百姓作乱的工具(“防民之具”),所以既需要比较恒定的“律”,同时也需要皇帝根据一时需要而发布的临时性政令,尽管这些政令与律条的不相吻合会给司法机构的执法带来困难,但是这种“有经有权”却完全是法律体制的正常形态

以朱元璋倾注极大努力而制定、普及《大诰》为标志,直接体现皇帝意志的“法外法”必须高居于国家常规法律体系之上,这始终就是明代法律的基本特点。

皇帝可以随手抛开成文法,以及可以越过法律机构、不经任何常规司法程序而任意判定臣民是否有罪的司法方式,在明代中期以后更为普遍,这就是《明史·刑法志·序》中总结的明英宗和宪宗以后(15世纪后期)的“旨从中下” ——即抛开正规司法程序而通过身边的宦官直接下达的皇帝判令,才是案件的终审裁定(需要注意的是:与这种方式相互同步的,是本书第二章提到的此时皇帝经常抛开内阁而通过“旨从中下”的方式操作整个国家的行政)。为了真切了解这种“旨从中下”的司法方式对国家成文法典和常规司法程序的破坏和瓦解到了何种彻底的程度,不妨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明孝宗弘治十七年(公元1504年),“张天祥案”原本是由孝宗朱祐樘本人指派的大理寺丞吴一贯等司法官员审理,审理的结果是张天祥以妄杀朝贡使臣而获罪。不想其叔父屡屡称冤,于是朱祐樘密令东厂特务重新调查案情,而得出的结论与初审结论相反。朱祐樘即相信东厂的说法而命令推倒初审结论并将初审法官吴一贯等人定罪。内阁首辅刘健等人认为:案件经由国家常设司法衙门定谳,而参加会审的司法官员们都是高级公卿,所以其结论可靠,不应因一两个东厂特务的鬼祟介入就被全盘推翻。没想到朱祐樘的回答却是:“法司衙门断狱不当,则法官自己都应被杀头,其判定哪里谈得上什么可信不可信?”刘健等虽然竭力坚持“法司”的地位不应被皇帝的亲信特务所取代,但是在朱祐樘盛怒之下,始终也未敢深言东厂之非。案件的结果不仅是完全推翻了初审判决,而且连吴一贯也被拘押到午门由朱祐樘亲自审问并拟判死刑,他最后还是靠了朝臣的“力救”才勉强保住了性命

及至以后,威权者弃国家常规司法机构如孤雏腐鼠,这更成了司法过程中轻而易举的事情,史籍对嘉靖时(公元1522—1566年)法律局面的概括是:“时法司率骫法徇上意,稍执正,谴责随至。” 下面举嘉靖一朝的几个案例,以说明当时以法律曲徇皇帝私意的势态具有怎样的威势:

案例一,嘉靖皇帝朱厚熜意欲籍没前朝皇帝的走狗谷大用的家财,却又找不到合乎律条的口实,因此阁臣当面质疑:“不合三尺法,何以信天下?”可是当皇帝随口编造出了此人十恶不赦的罪名以后,阁臣竟然马上改口答道:“陛下,即天也,春生秋杀,何所不可!” ——这种将成文法视为刍狗而可以施之随意的践踏,当然鲜明地表现出皇权对法律蔑视和随意的驱使已经达到何等毫无顾忌、堂而皇之的程度。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春生秋杀”云云,语出于韩非(他是皇权专制制度最重要设计者之一)对王权国家之法律性质的定义:“圣王之立法也,其赏足以劝善,其威足以胜暴,……善之生如春,恶之死如秋。” 而16世纪前后人们如此自觉地以韩非的定义作为最高司法准则,这当然非常典型地说明了此时法律制度的性质。

“陛下即天也,春生秋杀,何所不可”,这话最简明地概括了皇权社会的第一法理:皇帝具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绝对权威。

案例二,宦官葛景等人贪赃之事被言官纠劾,嘉靖皇帝不得已下令由内廷的司礼监审讯。刑部尚书林俊上疏称:宦官犯法,国家司法机关却不得过问,这于法理不合,所以恳请将此案移交刑部,结果嘉靖皇帝毫不理睬

16世纪前后,人们高度自觉地以韩非的定义作为最高的司法准则,这非常典型地说明了此时法律制度的性质。

案例三,给事中刘最因弹劾宦官崔文而遭贬谪之后,东厂太监芮景依然不放过他,并伺机在嘉靖皇帝面前诬告他使用违禁器物,于是将其下镇抚司狱(即锦衣卫衙门中的监狱,因其为北镇抚司专领,所以又称“镇抚司狱”,它是比刑部监狱残酷得多的特务监狱)拷问,而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这“三法司”却不得过问。刑科给事中刘济因此上疏慨叹国家法定司法机构“三法司”的形同虚设:

国家置三法司,专理刑狱……权臣不得以恩怨为出入,天子不得以喜怒为重轻。自锦衣镇抚之官专理诏狱, 而法司几成虚设 。如(刘)最等小过耳,罗织告密之门,锻炼于诏狱之手, 旨从内降,大臣初不与知 ,为圣政累非浅。

在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意志”及其“法外法”面前,国家常规法律制度“几成虚设”,这种情况在16世纪前后成为司空见惯的事情。

结果这可怜的抗争非但没有改变“法司几成虚设”的状况,而刘济自己反被大怒不已的嘉靖皇帝下令夺俸一月——由此可见国家常规司法机构在“旨从内降”司法方式和特务衙门威压之下,其地位多么可怜。

案例四,与上面几个例子相比,此例则更具有典型性和戏剧性:1527年,嘉靖皇帝朱厚熜怀疑众朝臣借“李福达案”陷害自己的宠臣郭勋并进而质疑自己的威权,于是下令将此案由地方衙门移送京师,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会审(明代定制:重大刑狱由上述三部门首长会审);然而他对会审的结果依然不满意,于是再次下令,改组三法司,另派完全依听命于自己的三名宠臣负责审理此案,具体的任免是:由礼部侍郎(礼部副长官)桂萼取代原刑部尚书颜颐寿而领刑部、以兵部侍郎张璁代理都察院、以少詹事方献夫代理大理寺。同时,将被免职的三位原司法首脑一起逮捕。张璁、桂萼等人素来被刑部尚书颜颐寿看不起,于是宠臣们这次正好借机报复,他们用“拶指”的酷刑折磨颜颐寿,并笑着问他:“现在你服输了没有?”堂堂刑部尚书颜颐寿不胜毒刑,只好拼命磕头求饶,并哀告:“爷爷饶我!”此事很快传遍京城,于是当时市井间流行的政治民谣《十可笑》中就有一条是:“侍郎拶得尚书叫”——意思是品级低下宠臣因为有皇帝撑腰就可以用酷刑将国家最高法官折磨得哀号不已!最后,所有原来参与审理此案或者心存异议的官员共四十余名一律免职并获重罪 ,同时得出了与原先完全相反的审判结果;又因为这个终审完全符合了嘉靖的心意,所以他大为欢喜,立即擢升张璁为大学士并统领都察院。同时将此案的审理过程汇编成《钦明大狱录》一书,作为以后的司法典则。而从此以后,朱厚熜对许多大案动辄通过身边的太监直接下达司法判令(“出中旨定狱”),并且对于包括刑部侍郎、大理寺卿等国家司法高官在内的群臣,一直沿用对待颜颐寿等人的前例而“待之如奴隶”、甚至动辄刑讯致死!

本书第755页还要专门介绍郭勋是如何依仗权势(甚至是特务警察大权)而以惊人规模经营商业的情况。显然,如果将“权力经济”那种空前炽盛与我们现在关注的法律领域局面联系起来观察,则可以对于当时权力阶层的专横程度和垄断天下一切利源的无限贪婪,有一个贯通的了解。

品级低下宠臣因有皇帝撑腰,就可以用酷刑将国家最高法官折磨得磕头叫爷爷而哀号求饶,这反映的当然是“权力法则”对国家法律和一切制度规则的随处恣意践踏凌辱。

上述诸多案例非常典型地反映出16世纪以后,中国皇权对法律的奴役和驱使是如何通过“法外法”恶性膨胀的方式而日益登峰造极的。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的公正性、法律价值体系和法官执法权限的独立稳定等等,不仅完全丧失,而且连法官本人性命的或苟存或斫丧,都要看他是否彻底卖身于皇权操纵的法外法制度以及皇帝的个人意志。而如此局面在何等巨大的程度上鲜明体现着这种法律文化悖逆于近现代制度的方向,当然是不言而喻的。

特务政治的异常兴盛发达贯穿了整个明代,成为其制度史上最刺目的标志之一。所以皇帝倚重指使的特务完全凌驾于国家法律体系之上,从始至终都是笼罩明代法律史的巨大阴影,即明史学家所说:特务政治“遂夺法司之权,以意生杀,而法律为虚设”。

应该特别提到的是,“法外法”所体现的专制权力之空前膨胀,不仅是以特务政治的长期横行无忌、穷凶极欲这种恶性程度最高的形式而充分显现;而且这种恶性方式始终伴随了整个朱明王朝的发展,所以成为明代政治一个贯穿始终的重要标志 [1]

早在洪武十五年,朱元璋即建立锦衣卫,秘密稽查臣民的言行;随后的明成祖朱棣为了威慑诸臣而让自己的宠臣为锦衣卫指挥使统领禁军,兼管巡查缉捕(这种总揽秘密警察、中央禁军和最高司法权的制度设计,其特点就是:赋予一两个直接向皇帝个人效命的亲信宠臣以全方位的极大威势,由此而使皇权能够最为方便有效地凌驾于整个国家常规军政和司法系统之上);又设立由亲幸宦官统领的东厂以侦缉臣民的隐私、提防他们对皇权可能的威胁;同时授予这些亲幸以代表皇帝本人对一切臣民行使最高司法权力、对常规司法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出使、专征、监军、分镇等一系列极大的权力,并且在体制上与皇帝亲信宦官统领的特务机关东厂相互交叉(东厂缉事的特务照例由锦衣卫拨给) ,从此使东厂、锦衣卫、在成化十三年和正德九年(公元1477年和1514年)两度设立的西厂、镇抚司等特务机构和特务法庭之权力日益恶性膨胀;尤其是皇帝为了更大限度保障自己的专权,所以在制度设计上特别安排各个特务衙门之间也相互分立牵制并都要直接对皇帝个人负责

皇帝使自己尽可能地集权,这与强迫国家常规体制尽可能分权,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而当实现这种“集权—分权”设计的欲求空前迫切之时,则采用任何恶性化程度极高的手段(包括特务政治等),就都是在所不惜甚至是得心应手的了。

皇帝宠信的司礼监太监,在皇帝授权下总揽国家的行政中枢、司法、特务警察、皇家商业(见本书第十一章第一节)等众多大权的同时,还负责安排皇帝个人的一切生活享用。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一切权力的分支是通过怎样的路径高度集中于最高统治者的私人意志和欲望。

上述创制的目的当然是为了使皇帝个人的权力进一步最大化,而这一趋向在明代中期以后不仅依然没有任何制衡,而且给予国家体制和整个社会以更普遍、更巨大的影响。比如正德年间(16世纪初年),特务衙门东厂由朱厚照宠信的宦官张锐等人统领,于是他们不仅依仗皇帝的威势收受巨额的贿赂,而且打着查办案件的旗号而对朝廷各个衙门任意刁难勒索,如果有大臣胆敢稍稍违拗不从,就要大祸临头 。再比如作为宦官首领的司礼监掌印太监原本就掌握着居于国家行政机构之上的极大的权力,而至嘉靖以后,司礼太监同时兼任东厂首脑更成为定规,从而使秘密警察权与实际上的国家最高行政权(当时的皇帝几十年不理朝政)完全合并于一人手中 。尤其令我们慨叹的是:这些掌握着国家最高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宦官,竟然同时又负责安排皇帝每日三餐等最具体的皇帝私人享用 ,因此有种种极为方便的机会以最大限度地垄断来自皇帝的直接授权。而通过对这类制度路径的充分作用,专制者手中的权力当然顺理成章地成了绝对凌驾于一切臣民和法律之上的嗜血野兽。比如张居正对锦衣卫职权和势焰的记述:

锦衣领禁旅、直宿卫,又理诏狱、察不法,实兼古司隶、金吾之职。嘉靖间,肃皇帝以威驭下,大狱数起,群(臣)言事忤旨,辄逮系锦衣讯治,或杖之于廷,有立毙者。而当事者亦以鸷击为能,侦伺枝卒,猛若乳虎,一旦不如意,所夷灭不可胜道。京师为之重足。

因为权臣已经把京城卫戍禁军的统领权、对中央官员的司法审判权、秘密警察权等等军、警、宪、司法等众多统治威权集于一身,所以连锦衣卫衙门的走卒们都是“猛若乳虎(‘乳虎’就是因处于哺乳期而极其凶猛的老虎),一旦不如意,所夷灭不可胜道”,也就是必然的。

从明代中期开始,国家司法机构以及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都必须处于宦官特使的监督之下,这已经成为法定的制度,所以中枢一级的司法权实际上已是由这些皇帝派出的司法特使掌握,而国家常设司法机构中的法官则只能视他们的脸色判案、甚至沦为奔走于他们座前的杂役奴仆。

同时,明代中期以后的皇帝更经常下诏令褫夺国家常规司法机构对重要案件的审理权,而干脆将这些案件转交自己宠信的特务法庭(镇抚司)审理,由此导致对国家法律制度的极大破坏,所以当时即有人指出:“自刘瑾、钱宁用事,专任镇抚司,文致冤狱,法纪大坏!”

而上述对权力完全失去制约的政治和法律环境,又反过来极大地刺激了权势者倚仗皇权的纵容和特许而横行不法:

刑法有创自明不衷古制者,廷杖、东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是已。是数者,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踵而行之,至末而极。举朝野命一听之武夫宦竖之手,良可叹也。

特权者“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具体例子比如:弘治时(1488—1505年),东厂和锦衣卫“获盗,先严刑具成案,然后送法司,法司不敢平反” ;又如弘治九年,刑部典吏徐硅奏称,刑部明明知道东厂等特务法庭为了勒索无辜者的钱财而炮制出无数冤狱,却又不敢有任何异议,因此劝朱祐樘革除东厂,结果当然是杳无回响 。而且从明代中期开始,国家司法机构以及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都必须处于宦官特使(“内官”)的监督之下,这已经成为法定的制度,所以中枢一级的司法权实际上已是由这些皇帝派出的司法特使掌握,而国家常设司法机构中的法官则只能视他们的脸色判案、甚至沦为奔走于他们座下的杂役奴仆 [2]

皇帝的钦差不仅握有统领一切经济事务的特权,而且更有对于从地方官员到普通百姓的诛戮、逮捕、刑讯等司法特权。

皇帝直接授权的特务机关或各路钦差高居于国家司法机构和国家行政系统之上的情况,至16世纪末至17世纪初的明代晚期益发变本加厉。例如,明神宗朱翊钧派遣许多亲信宦官充任矿监税使到各地搜刮民财,这些税使不仅握有经济大权,而且被赋予对督抚以下各级地方官的监督、逮捕、甚至严刑夺命的司法特权:

(朱翊钧诏令:)朝廷开矿征税,原为裕国通商、爱民德意。何乃原奏官民不知仰体,又不由钦差内官督率奏请,辄怀私弊,往往辩争,朦胧渎扰,殊失体统。今后各处,敢有违法的,着彼处内官严拿,参究治罪!

于是这些皇家特使不仅将地方官员视如奴隶,而且经常不经司法程序就以随便捏造出罪名将他们害死或毒打致残

类似的情况又比如,东厂奸吏专门以搜捕盗贼为名肆意敲诈,他们捕到无辜者以后,首先用酷刑逼迫其诬陷攀扯有钱人,待将这一连串无辜者的财产都榨光以后,再向东厂衙门呈报捏造出的罪名,然后将这些罪名通报刑部,令刑部拟罪,三、四天之内就将这些冤屈者处死灭口。而这些恶行甚至连刑部也绝不敢过问——崇祯时,某进士记述自己初为刑部给事中时敦请长官平反那些明显的冤狱,但得到的回答却令他震惊不已:平反的事绝不敢做,因为若是推翻了妄加于囚徒的罪名,那么东厂随即就会找机会给刑部罗织罪过,到那时不论是刑部的官员或吏员,就都没命了。所以现在官场上的惹祸招灾,没有比得罪东厂更甚的事了!

国家司法部门的官员早已被东厂特务的威势吓得胆战心惊。

因为除了特务之外,皇帝对任何人都不能信任,所以皇帝个人每年数千次地亲自插手司法、直接以诏旨的形式下达终审判令、不经任何正规司法程序即肆意诛戮臣民,所有这些使国家常规司法机关形同虚设的专制恶法,其实施都是与特务政治的膨胀联在一起的,即崇祯八年(公元1635年)刘宗周在《痛愤时艰疏》所痛陈的:“厂卫司讥察,而告讦之风炽,诏狱及士绅……三尺法不伸于司寇,而犯者日众。诏旨杂治五刑,岁躬断狱以数千!”

16世纪前后恶法和特务政治的这种长期横行无忌,在中国历史上是空前的,它充分显示出皇权出于自己统治的需要而对专制之法及其残酷性的发展可以达到何等骇人听闻的地步,因此它甚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备了只有后来纳粹政体等现代“警察国家” 才能相比的穷凶极恶,比如下面这类血腥的例子:

(魏)忠贤凶恶非常,国史当备载之。余见一术士徐姓者,言游于都下,五人共饮与旅寓。忽一人唱言忠贤之恶,不久当败,四人或默或骇,讽以慎言。此人大言:“忠贤虽恶,必不能将我剥皮,我何畏?”至夜半熟卧,忽有人以火照其面,即擒去。旋提四人并入内地,见所擒之人,手足咸钉门板上。忠贤语四人曰:“此人语不能剥其皮,姑试之。”即令取沥青浇其体,用椎敲之,未久,举体皆脱,其皮壳俨若一人,四人骇欲死,忠贤每人赏五金压惊,纵之出。

此类极端血腥的专制恐怖主义,正是在特务政治已经完全制度化的前提下才得以充分实现。

再举一则小小的例子,以说明这种皇权操纵下的特务政治如何穷凶极恶:在明朝行将崩溃的崇祯末年,首辅大臣薛国观被焦头烂额的崇祯皇帝朱由检当作替罪羊而罗织罪名加以诛戮,给他定罪的依据,乃出于东厂特务对薛国观暗中刺探的所得 ——即使贵为“当政”的首辅大臣,也依然不能获得稍稍正常的法定人身权益以免于皇家特务鹰犬的监视和诬陷致死,这种事例在明代近三百年政治史中不计其数,充分说明了在皇权法律政体的发展晚期,其专制性对于法律制度的统治已经到了何等骇人听闻的程度。而对于明代政治和法律的这种特点,丁易先生在《明代特务政治》一书中有十分详细的描述,读者从中可以了解到不计其数的具体事例。

即使贵为“当政”的首辅大臣,也依然不能获得稍稍正常的法定人身权益以免于皇家特务鹰犬的监视和诬陷致死,这种事例在明代近三百年政治史中的不计其数,充分说明在皇权社会晚期,统治权力专制性对于法律制度的统治已经到了何等骇人听闻的程度。

第二节
法律沦为专制统治工具以后的制度效应
——法律公正性和程序正义原则的彻底丧失

明代中期,有人曾提醒穆宗皇帝朱载垕,要他正视以皇帝个人权力意志干预司法、重用宦官特务等等恶行对“法者天下之大公”原则的巨大破坏 ,可见人们对当时法律丧失公正性的切肤之痛。

为了保证制度安排能够实现其两方面的巨大功能(其一是法律等规范具有普遍的制度效用;其二是能够推动社会向更高制度境界的进步),所以正义本应是政治、社会伦理和法律文化的核心诉求。

公正性,不论是体现在普遍的社会伦理领域或者更为集中地体现在法律领域,都至少具有这样两重功能:对社会整合给予直接维系,以及在这种具体社会功能之上、因其契合了人性本质需求而对社会进步的不断推动。由此而来,任何一个得以维持各阶层利益平衡和社会正常运行的政治体制,首先都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对正义性(伦理的、尤其是法理的)的向心力,以此作为其社会控制力的基本资源;而更进一步,一种社会和政治体制是否具有向更高境界发展的可能,则极大程度地取决于它能否满足人类社会对正义性越来越深刻的诉求——正是由于这样两重原因,正义永远是政治、伦理和法律体系中的核心问题。

具体到本节要集中讨论的“法律的公正性”,如果从宪政政体的制度路径和制度结构来看,则它需要建立在至少三个准则之上:其一最为根本,即在形而上的法理层面,一切具体的成文法必须尽量符合更具普遍意义的人类正义原则(“公理”),从而确立其法哲学的支点 [3] 。更通俗地说,宪政法理从其源头到近代以后蔚为大观时所强调的都是:能够作为法律合法性最终根据的,并不是皇权等世俗社会中的任何统治权威,而是来自源于上帝和自然法的正义和理性原则,因此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宪政法理,其地位绝对地高于任何统治者个人的政治权力;而那种违反人类普遍正义、仅仅建立在世俗统治威势基础上的法令,其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 。其二是在形而下的层面,法律担负的社会功能必须是充当社会各不同利益实体之间的仲裁者和调节者,而不能是便于某一特殊阶层凭借对立法和司法权的垄断而为自己牟利。其三,法律的运作必须依赖于一套服从于正义目的的法律程序,这套法律程序不能因为特殊权力对法律过程的阑入践踏而沦于虚设、甚至遭到权势的嘲弄侮辱;相反,权势者必须遵守事先约定的程序。用罗尔斯的分析来说就是:对于什么是公正性“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一个脱离随后要进行的程序来确定并先于它的标准。其次,设计一种保证达到与其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 ;而“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我们可以把有规则的无偏见的、在这个意义上是公平的执法称为‘作为规则的正义’。”

如果做法哲学方面的分析则可以看到:法律的正义性问题依次涉及从形而上到形而下的三个层面,所以是否坚持法律程序的正义,这远远不仅关系到法律应用的能否有效。

一个颇能切中要害的问题是:为什么在宪政法理学和相关伦理学中,“公理”是一个最重要、最具“上位性”意义的概念,然而在中国的法理学和伦理学中,却恰恰相反地始终很难有它的踪影?最简单的回答是:从宪政制度学的角度来说,“公理”、“公法”的核心要义就是梁启超等人这里所总结的“以民权限制君权”,而这样的方向显然是中国皇权制度中最不能想象的。

宪政法律体系以普遍的人类正义作为一切实体法的本源和保障,与这一法理逻辑的指向却恰好相反:中国皇权社会晚期的法律制度在形而上的层面根本没有追溯制度正义性的资格;而在形而下的实体法层面,它也只能屈身为统治权力的奴婢。

不难看到,皇权制度的设计原则将法律规定为威慑、惩罚下民的统治工具(即上章中提到的“以五刑纠万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所以中国皇权社会法律体系对公平正义的体现,在其基础层面就先天地具有巨大缺失。在这个基础之上,它所以尚且能够在相当的历史时段内一定程度上维持对公平正义追求,其原因就是本书第二章中指出的,在皇权政体还处于生命上升发展的阶段中,出于制度建构的强劲势能,于是统治者一般还能够相对较多地顾及到“皇权专制”(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皇权的私欲性)与“权力制度化”(较多地侧重于皇权所承担的社会公共性职能)这两者之间的大体平衡。

上述相对平衡的典型例子,比如唐代贞观时,李世民欲以自己的敕令居于律条之上而成为给罪犯定罪的根据,但最后还是接受了司法大臣的劝谏,从法而不从敕,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坚持依法定罪的司法官员和李世民本人或明确提出、或最终认同了“敕者,出于一时之喜怒;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的原则 。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尽量使法律体现公正原则就成为政治学中经常性的议题:

法者,陛下所与天下共也,非陛下所独有也!

……上谓侍臣曰:“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今朕私党仁弘而欲赦之(王毅注:党仁弘为隋末助李渊起事的唐开国功臣,后以贪赃百万而获罪),是乱其法,上负于天。欲藁于南郊,日一进蔬食,以谢罪于天三日。” 房玄龄等皆曰:“生杀之柄,人主所得专也,何至自贬责如此?”上不许 ,群臣顿首固请于庭,自旦至日仄,上乃降手诏,自称:“朕有三罪:知人不明,一也;以私乱法,二也;善善未赏,恶恶未诛,三也……”

即使在中国皇权制度史上最开明的局面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正因为“生杀之柄,人主所得专”权力准则始终没有失去其至高无上的法理地位,所以法律的公正性也就始终不可能具备稍微长久和刚性的制度基础。

这些事例,当然突出地表现着皇权政体中一些杰出人物对于法律公正性的明确追求。

但是读者同时更应留意的是,即使在中国皇权制度史上这最为开明的局面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正因为“生杀之柄,人主所得专”权力准则始终没有失去其至高无上的法理地位,所以法律的公正性也就始终不可能具备稍微长久和刚性的制度基础。因此恰恰是在竭力标举宣扬“法不可私”的同时,我们就看到了这样的典型司法判例:

(唐贞观元年,即公元627年)右骁卫大将军长孙顺德受人馈绢,事觉,上曰:“顺德果能有益国家,朕与之共有府库耳,何至贪冒如是乎!”犹惜其有功,不之罪,但于殿庭赐绢数十匹。大理少卿胡演曰:“顺德枉法受财,最不可赦,奈何复赐之绢?”上曰:“彼有人性,得绢之辱,甚于受刑;如不知愧,一禽兽耳,杀之何益!”

一个高官贪赃之后,非但丝毫没有受到法律的惩处,反而因为皇帝李世民对其旧日功绩的眷顾而受到额外的赏赐,司法官员对此虽愤愤不平却毫无办法——此类事例所标志和蕴涵的根本性制度指向,其意义当然要比任何具体的裁决结果都重要得多。

一个高官贪赃之后,非但丝毫没有受到法律的惩处,反而因为皇帝李世民对其旧日功绩的眷顾而受到额外的赏赐,司法官员对此虽愤愤不平却毫无办法——此类事例所标志和蕴涵的制度指向,其意义当然要比任何具体的裁决结果都重要得多。

所以我们不难知道:由于皇权政体中“生杀之柄,人主所得专”这根本法理及其发展逻辑所规定,随着权力专制性在皇权社会后期必然的恶性膨胀,则在16—17世纪前后的中国社会中,法律公正性的一切支点都只能无可避免趋于越来越彻底的瓦解。于是在当时的文献中,关于国家司法放纵权贵而专门欺压弱势群体的记述不计其数,比如嘉靖时陈皇后父亲陈万言的家奴仗势打死无辜者,而嘉靖皇帝却下令释放凶犯并免于追究陈万言纵奴行凶的责任,所以当时人对此事的评论是:法律连权贵的家奴都管不了

明代中期以后人们对法律正义性彻底沦丧的感叹极多,比如嘉靖时人们的描述是:在皇权仅仅根据一时的好恶就可以任意轻重刑律的法律环境下,几乎任何大奸巨慝、贪赃枉法者都可以“公肆赂遗而逃籍没之律”,“密行请托而逋三载之诛。” 所以法律制度在横行无忌的权势面前,已经彻底成了废纸:

本朝姑息之政甚于宋代……甚至败军之将,可以不死;赃吏巨万,仅得罢官,是吞舟之漏也!

可见传统政治哲学所一贯崇尚的“法为天下之平”等制度理想,在现实生活中早已消失得踪迹皆无。

我们知道,在传统的中国皇权政治制度中,发达的监察制度曾经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着贪官污吏的横行不法。然而在明代不断膨胀的专制权力戕伐之下,不仅这种以体现社会公正性为目的政治和法律手段之作用越来越有限,而且连“六科十三道”等众多监察衙门的官员,也只能在举世的腐败贪污大潮中同流合污 。所以万历时人指出所谓的“廉政肃贪”已经沦为举世的笑柄:

贪墨成风,生民涂炭,而所劾罢者大都单寒软弱之流。苟百足之虫、傅翼之虎,即赃秽狼藉,还登荐剡。严小吏而宽大吏,详去任而略见任。……乃豺狼见遗,狐狸是问,徒有其名:或阴纵之使去,或累逮而不行,或批驳以相延,或朦胧以幸免。……苞苴或累万金,而赃止坐之铢黍;草菅或数十命,而罚不伤其毫厘!

监察官员自己首先要俯首听命于权势,这种情况在明代最平常不过。

至于监察官员自己首先要俯首听命于权势,就更是当时的通例。所以从明代中期开始,对于中央各级违法官员的纠劾抑或纵容,主要都是听命于皇帝个人的密旨,因而使监察制度蜕变为皇权滥施恩威的工具和走狗 ;而对于地方官员实施监察的惯例则是:监察御史还没有出京城,暗中向他递上的要求庇护者的名单已有一大堆,等他到了巡查的地方,类似的请托嘱咐就更数不清了。所以御史表面上虽然握有依法监督纠察的权威,但实际上却事事都要听从权贵的指使钤束

至晚明时,维持朝廷监察制度的运行虽然耗费着巨大的制度成本,但结果只是使“吏治虚伪”之风更加盛行。

尤其是越到了中国传统政治体制的晚期,国家监察考核制度对于特权者枉法乱法的制衡约束就越来越形同虚设。赵南星在天启三年(公元1623年)翻阅了当时各地报送吏部的官吏考核册之后,指出这些汗牛充栋的文牍耗费巨大的制度成本,但结果只是使“吏治虚伪”之风更加盛行:

报部“贤否册”堆积如山,臣等取其一二观之,大小甲科之官,皆大贤也;乡贡之官,间有庇议,其卑冗小吏,乃多劣考耳。臣等以为:此册,作之则抽黄对白,徒事雕虫;造之,则汗牛充栋,只堪覆瓿。吏治虚伪如此,小民何由而安?……(吏部)沿袭故套,所纠劾以备考察者,皆卑微之官、孤寒之士、愚拙之人; 而大贪大酷者皆得漏网 。考察往返,为小民之烦费甚芒,而毫发无益于民!

不仅如此,而且这种监察考核本身甚至都成了官员们贪污的天赐良机——比如崇祯时人们所总结的:当时地方上每接待一位盘查访缉的巡按大员,就需要向他打点二三万两银子,所以若是中央的监察大员们在全国普遍巡视一遍,则各地因此需要向百姓额外加派的赋税额就要多出百万两银子

而对于下层弱势群体来说,法律公正性的完全丧失当然更是他们随时都可能遭遇的厄运,所以在直接描写或间接反映十六七世纪社会生活的通俗文学中,可以经常看到官府之中上下通谋、受贿枉法而恣意欺凌百姓的例子,比如《金瓶梅》中写西门庆将武大郎谋害以后,又买通县衙中的大小官吏,合谋把武松的诉状压了下来:

原来知县、县丞、主簿、典吏,上下都是与西门庆有首尾的,因此官吏通同计较,这件事难以问理。

名为法律却偏偏不能讲理 (即这里所谓“断狱不可论理”),这个根本性悖论的产生具有怎样深刻的法哲学根源?类似现象在中国皇权社会后期为什么日益突显和日益普遍?因为这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本书第五章第三节中将做详细的说明。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这些官吏们偏偏就是用“法律”作为自己贪赃卖法的藉口:

武二在厅上指望告禀知县,催逼拿人。谁想这官人受了贿赂,早发下状子来,说道:“武松,你休听外人挑拨,和西门庆做对头。这件事欠明白,难以问理……”当该吏典在旁,便道:“都头,你在衙门里,也晓得法律,但凡人命之事,须要尸、伤、病、物、踪,五件事俱完,方可推问。你那哥哥尸首又没了,怎生问理?”(崇祯本眉批:“ 分明受贿,却说出一团道理,断狱之不可论理也如此 。”)武二道:“若凭的说时,小人哥哥的冤仇,难道终不能报便罢了?……”不觉仰天长叹一声,咬牙切齿。

又比如明代晚期通俗小说的作者,借叙述前代亲王霸占民女为妾的故事而描写现实社会中法律制度的特点:

这一桩事,若是平民犯了,重则论做强奸,轻则只算拐占,定然问大大一个罪名。他本是亲王,谁人敢问?若论“王子王孙犯法,与庶民同罪”,这句话看起来, 不过是设而不行的虚套子 ,有甚相干!

这类描写衙门枉法黑幕故事的大量产生,正说明法律公正的丧失已经到了何等严重不堪的程度。在当时的文献中,我们几乎随处都可以看到百姓对此种现实法律制度的无限感愤:

如今为官做吏的人,贪爱的是钱财,奉承的是富贵。把那“正直公平”四字抛却东洋大海:明知这事无可宽容,也将来轻轻放过;明知这事有些尴尬,也将来草草问成。竟不想杀人可恕,情理难容。……至于扳诬冤枉的,却又六问三推、千般锻炼,严刑之下,就是凌迟碎剐的罪,急忙里只得轻易招成。搅得他家破人亡,害他一人,便是害他一家了。只做自己的官,毫不管别人的苦。

大抵在衙门中的人都要揉曲作直,以是为非,以非为是,上瞒官府,下欺百姓,笔尖上活出活入,那钱财便源源而来。

法律公正性的完全丧失(“揉曲作直,以是为非,以非为是,上瞒官府,下欺百姓”)成为了此时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

可见,“把那‘正直公平’四字抛却东洋大海”,这正是16世纪前后中国专制权力支配法律的必然结果,因而“以是为非,以非为是”已经成为当时法律制度的主要标志和职能!

同样重要的是,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由于专制权力对司法过程的任意操纵亵渎,所以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已经完全丧失,而权贵和官吏可以通过对司法程序的垄断性控制和随意的篡改,从而轻而易举地使法律成为庇护权势者的工具。

我们知道,宪政政体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发源很早;而作为制约权力专制性的制度屏障,法律程序不能被权势者任意移易废弃这来源于罗马法的刚性制度原则,在后来的宪政史中越来越显示着重大的意义:

君主的权威必须按照确立的法律程序才能加以运用,这一观点从宪法应该保护个人自由的立场来看,比上述原则(王毅注:指罗马法“对所有人都有效力的法律,须经国有人通过”的立法原则)更为重要,至少也是同等重要的。不言而喻,这一观点不仅被英国《大宪章》( Magna Carta )采用,而且早在12世纪,欧洲法学家就已经开始这样主张。他们指出,甚至是全知的上帝也不是在未加审问的情况下就给亚当和夏娃定了罪。从这种圣经的渊源以及罗马法实践中,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具体条件才得到了确立……

更具体说来,即使是在中世纪,“正当程序”原则也被一定程度地延续了下来,并且获得很大的发展:

与恣意而为的封建法庭比较,教会法庭的诉讼程序要正规一些……书面提出诉讼要求和辩护状成为正常作法的时间,要比世俗法庭早得多,而且书面作证和审讯记录,在教会法庭中也同样比较普遍。

《大宪章》确立的最重要原则之一,就是法律程序不能被统治权力的任意性所动摇。所以尽管《大宪章》主观上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地方贵族的权益,但它对于法律程序的强调因为符合了人类对普遍正义的追求,于是它在制度方向上代表了体现人民利益的法律形态,所以托克维尔说:“500多年以来,英国的贵族曾多次领导人民,并代人民发言。”

而13世纪《大宪章》确立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也是法律程序的不可动摇性,比如《大宪章》第38、第39、第40等条非常具体地规定:对于自由民,国王不得非法拘留、监禁、没收财产、褫夺法理保护权,或放逐、伤害、搜查、逮捕;如果没有可靠证据,不得进行司法审判;不得剥夺或搁置自由民享有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等 。尽管《大宪章》当时在主观上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地方贵族的权益,但这种对于法律程序的强调因为符合了人类对普遍正义的追求,所以它在最终的制度方向上代表了体现人民利益的法权形态,所以托克维尔曾说:“500多年以来,英国的贵族曾多次领导人民,并代人民发言” ;而严复在1906年更说:“如英伦为欧洲立宪模范之国,二百年以往,其权在国王;百年以往,其权在贵族;五十年以往,其权在富人;直至于今,始渐有民权之实。”

沿着1215年《大宪章》、1355年英王爱得华三世颁布的《自由律令》等所确立“自然正义”(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的方向和逻辑 ,至17世纪以后,诉讼过程中的几个基本的程序规则已经确立并且成为国民免受法庭不法侵害的保障,这些准则包括:嫌疑人拒绝自认犯罪的权利与作证不利于己的人当面对质的权利、以及由陪审团审讯的权利。而正是这一系列程序原则,构成了宪政法治的重要内容:

近代方式的拒绝自认犯罪特权,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讨论得最多的部分。它的基本信条是:不得强迫任何人充当不利于其自身的证人。这一原则又衍生出其他一些原则。一个人在受到当局传唤或被治安人员审讯时,有权对究问保持缄默。在刑事审判中,这项特权可作为采用一种特殊的对抗程序(adversary procedure)的依据:政府必须根据别人的作证来证实被指控的罪行,而被指控者毋须亲口提供可以反对他本人的任何证明,或者甚至根本毋须作证。……拒绝自认犯罪的特权在英美法系中,至今仍是对付政府权力的重要保证……建立新刑事诉讼的道路已经打通了,民众对起诉和定罪过程的监督因此可以成为制度,作证方式也将更合理化。确立大陪审团制度,重申小陪审团的独立性,严格尊重与证人对质的权利,这些乃是三项重要改革。

“程序正义”制度始终是宪政政体中的国民防范和抗衡政府滥用权力的有力保障。

这些法律程序的进步主旨在于:在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前,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并剥夺其包括抗辩权在内的一切合法权利。所以,所谓法律的“程序正义”,就是要通过经由法律确立而不可更动的程序,使得与司法机构的威势相比处于弱势的广大法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法权利,保证对其法律裁决过程的尽量独立公正、裁决结果必须受到公开的监督,等等。而作为这些程序制度的核心,乃在于确定不移地建立这样的法理准则:任何当事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基本法律权利,以切实保证他有能力抗衡司法者可能的专横独断。而经过长期发展而日益明晰的程序正义原则,至《美国宪法》而终于以成文宪法的形式予以完整的表述,这就是1791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一系列内容,比如其中第4条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财产和文件等不受非法侵害,对其的搜查必须具备合法理由和法院许可;第5条规定公民如果不经法律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公民财产不经相当赔偿不得变为国有;第6条规定,刑事诉讼必须在案件发生地予以迅速、公开的司法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并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在法庭上与证人对质;第9条规定,不得因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否认或轻视人民有权保留其他权利;第10条规定,各州和人民保留一切宪法未明文禁止的权利,等等 。而所有这些宪法原则所强调的都是:政府的一切权力必须是在合法程序的限定之内,才被允许行使。

以蒸汽为动力的纺织厂在美国始建于1791年,而同年在美国史上更具历史意义的重大事件,是国会通过了旨在强调法律必须恪守程序正义、宪法的首要意义在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宪法的这个最重要的附加文本又被称为《人权法案》。

与13世纪以后宪政法律制度的上述长期进步方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中国皇权社会的“王法”“官法”制度之下,法律“程序正义”原则越来越彻底的丧失,用当时人的说法就是“任情而废律。”

下面来看一个十分具体的例子:明代后期白话小说中描写苏云中了进士之后,选授某县的县令。他携妻郑氏上任途中,遭徐能等一伙强盗的打劫而被害,19年后郑氏才有机会到御史衙门状告徐能谋财害命,却不想接审诉状的御史正是徐能的养子。于是有接下来骇人听闻的一幕:

(徐御史)叫巡捕官接进状子,同周兵备观看,不看犹可,看毕时,唬得徐御史面色如土。屏去从人,私向周兵备请教:“这妇人所告,正是老父,学生欲待不准他状,又恐在别衙告理。”周兵备呵呵大笑道:“先生大人,正是青年,不知机变,此事亦有何难?可吩咐巡捕官带那妇人明日察院中审问。到那其间,一顿板子敲死,可不绝了后患!”徐御史起身相谢道:“承教了。”

司法官员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废弃一切司法程序、不经任何审讯和质证就将一个到庭诉冤的无辜老妇作为罪犯而“一顿板子敲死”,而这又是司法官员们足以相互炫耀的“机变”,亦即通过对司法程序的随意践踏而徇私妄为。这类情况被记录在17世纪初的通俗小说中而作者浑然不觉其值得惊诧,而类似的记录(包括史料中的实录),本书还举有很多很多(见187、189、190、211、349、1028—1030等页),这种情况的随处可见充分说明:专制权力对程序正义的践踏已经是举世习以为常。

在这段描写中,读者不仅可以从周兵备指点徐御史如何将一个哀哀无告者杀死灭口时的谈笑风生,了解到当时那些司法官员们对“蚁民”生命的极端蔑视;而且尤其令人惊诧的是:司法官员们竟然可以如此轻而易举地废弃一切司法程序、不经任何审讯和质证就立即将一个到庭诉冤的无辜老妇人作为罪犯而“一顿板子敲死”,而这又是司法官员们足以相互炫耀的“机变”——亦即通过对司法程序的随意践踏而徇私妄为。如果再考虑到徐御史等人进士出身所必备的自幼儒家伦理的严格教育,则当时法律文化中对程序正义的蔑视,无疑到了令人瞠目的程度。所以我们看到,孟德斯鸠所说:“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 ,这并非仅仅是对专制社会现象的描述,同时它更重要的意义是对这样一种制度机理揭示:政治的专制性是通过威权者对法律践踏而充分实现的;而法律横遭践踏的关键之处,乃在于程序原则的被弃之如敝屣——皇帝乃至各级司法官员“就是法律”,因此他们个人权威以外的一切法律程序就都轻贱如草芥。

皇帝和各级司法官员“就是法律”,因此他们个人权威以外的一切法律程序就都轻贱如草芥。

更可慨叹的是,类似的情况下在16世纪前后的中国充斥了整个司法领域,其例子俯拾皆是。比如早在15世纪后期的成化年间,西厂特务们即可以不要任何真凭实据而只凭捕风捉影的传闻、又不需要任何正规的许可令,就任意拘捕朝廷大臣 。再比如明武宗时的吏部尚书、文渊阁大学士梁储受业于当时最著名的理学宗师之一陈献章,但就是这样一位理学名臣的儿子,不仅依仗自己“锦衣卫百户”的特务身份而横行,而且仅仅为了与他人争夺财产就轻而易举地将其家族二百余口全部杀光,事后只受到极其轻微的处罚 。再比如上面提到的嘉靖皇帝只是为了使某一案件的审判结果符合自己的意愿,就不受任何程序制约而立即撤换不迎合自己司法官员,并在谈笑之间就用酷刑将他们折磨得痛不欲生。又比如中国思想文化史上剿灭异端的一则著名的案例:万历早期,张居正凭空诬陷当时民间异议人士梁汝元是谋逆犯罪集团中的重要成员,称他们通过“惯习天文”而图谋不轨,并根据这种任意强加的十恶不赦之罪将其处死

明代中叶以后,勋贵子弟争相托身寄禄于锦衣卫以便横行不法,这是司空见惯的常事。而他们抢夺他人财产时,竟然可以杀人两百余口,事后又不受惩罚,权贵之家和特务衙门的势焰之惊人,于此可见一斑。

因为司法的这种任意罗织和极其专横在明代中后期乃是极为寻常之事,所以也就成为当时文艺作品中推动故事情节发展的基本场景,比如17世纪上半叶戏曲家朱素臣,曾在自己的作品中描写衙门中任意加罪于无辜者并对其滥施刑讯的场面:

(末白):“你道是朝廷差来一员副使,有本事加罪于我么?”(外):“罪是赊的,打是现的。左右,揣下去重打三十!”

“罪是赊的,打是现的”是明代久已流行的俗语,它蕴涵的法理是:受审者的任何罪名都是可以视司法者需要而随意编造(“赊的”),而冒犯专制权威以后要受到毒打却都要当庭兑现,决不允许任何抗辩和延迟。

这里所谓“罪是赊的,打是现的”当然是久已流行的俗语,而其所蕴涵的法理在于:受审者的任何罪名都是可以视司法者需要而随意编造(“赊的”),而冒犯专制权威以后要受到毒打却都要当庭兑现,决不允许任何抗辩和延迟!

对于身处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来说,当然更不可能通过程序正义的原则而对官府的恣意欺凌而进行合法的抗辩,比如15世纪末的弘治年间,户部尚书李敏就上疏陈述当时贵戚和宦官们经常纠集流氓到处掠夺民财和奸污妇女,而被害者“稍与分辨,辙被诬奏,官校执缚,举家惊惶,民心伤痛入骨” 。及至16世纪后期至17世纪早期的万历一朝,无辜百姓只能如哑羊一般缄口无言地领受权势者的荼毒,这种局面更发展到“惨毒不忍闻”的程度 ,所以被矿监税使及其手下流氓无端拘捕者和众多受其株连而罹祸者,都只能俯首帖耳而没有任何权利为自己无罪而申辩 [4]

我们如果希望更为真切地了解此时法律程序原则是如何被践踏殆尽的,不妨看看《醒世恒言》中《卢学士诗酒傲王侯》这篇撰成于17世纪早期的通俗小说,其中详细描写的内容是:当时某县官为了一点儿微不足道的睚眦之嫌而对一位名叫卢楠的名士施以报复,于是不仅凭空捏造出卢楠打死长工的罪名,而且可以轻而易举地伪造假证、销毁真实证据,从而得以将无辜者定罪而囚入死牢达十年之久,并将卢楠折磨得几乎丧命。其具体的过程是:

那仵作(王毅注:“仵作”即衙门中负责验尸的吏员)已知县主之意,(遂)轻伤尽报做重伤,地邻也全会得知县要与卢楠作对,齐咬定卢楠打死。知县又哄卢楠将出钮成佣工文券,只认做假的,尽皆扯碎。严刑拷打,问成死罪,由加二十大板,长枷手扭,下在死囚牢里。

而被诬者如果胆敢对这一大套栽赃陷害的伎俩有任何质问和自我辩解,就被认定是抗拒官府,因而罪上加罪:

汪知县大怒道:“……(你)诬蔑问官,抗拒不跪。公堂之上,尚敢如此狂妄,平日豪横, 不问可知矣 !今且勿论人命真假,只抗逆父母官,该得何罪?”喝叫:“拿下去打!”

被诬陷者对“父母官”的任何质疑辩白,都被认为是“抗逆”,因此在法理上都是十恶不赦的大罪。

可见对“父母官”的任何“抗逆”或质疑,在法理上都是十恶不赦的大罪。

至于衙门对财产纠纷等民事案件的审判,当事人就更不敢稍有异议,所以在记述此类案件的文献中,可以经常看到小民们无可奈何的状态:“被官府断了,怎敢不依” ;“那客人已经官断,如何敢争?只得含羞噙泪而去” ;“徐雅见太守作主,怎敢不依,(众人)俱各甘伏” ,等等——所有这些非常具体的司法判例都清楚地说明:在“官断”的无限威势面前,百姓几乎丧失了任何抗辩和质证的法律权利。

下面再引一段文字,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由于百姓几乎不能享有任何“程序正义”,所以即使是泼天大的冤屈无端落到头上,也只能百口莫辩:

(众强盗在衙门里诬陷了卖饼的江老之后)忽一日,江老正在家里做活,只见如狼似虎一起捕人,打将进来,喝道:“拿海贼!”把店中家火,打得粉碎。江老出来分辨,众捕一齐动手,一索子捆倒。江嬷嬷与女儿,顾不得羞耻,大家啼啼哭哭,嚷将出来,问道:“是何事端?说个明白。”捕人道:“崇明解道海贼一起,有江溶名字,是个窝家,还问什么事端?”江老夫妻女儿叫起撞天屈来,说道:“自来不曾出外,那里认得什么海贼?却不屈杀了平人!”捕人道:“不管屈不屈,到州里分辨去,与我们无干。快些打发我们见官去。”江老是个乡子里人,也不晓得盗情利害,也不晓得该怎的打发公差,合家只是一味哭。捕人每不见动静,便发起狠来道:“老儿奸诈,家里必有贼物,我们且搜一搜。”众人不管好歹,打进内里一起动手,险些把地皮多翻了转来,见了细软,便藏匿了。江老夫妻三口,杀猪也似的叫喊,擂天倒地价哭,捕人每揎拳裸手,耀武扬威……

故事后来的情节是,江老虽然平白横遭一场诬陷、又被“众捕人一番掳掠,狠如打劫一般”,但侥幸在衙门中一位好心的吏员的帮助下辨明了自己与案情毫不相涉,于是他被县官和衙役们赶出衙门,就已经是天大的幸事:

(县令)提起笔来,把名字注销,喝道:“江溶无干,至赶出去!”当下江溶叩头不止,皂隶连喝:“快走!”江溶如笼中放出飞鸟,欢天喜地出了衙门。

从16世纪前后大量的社会史史料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衙门的无限威势面前,小民百姓无论何等清白无辜,都难以改变他们如猪狗一样轻贱的人身地位。

可见在衙门的无限威势面前,小民百姓无论何等清白无辜,都难以改变他们如猪狗一样轻贱的人身地位。

对于小民百姓在法律环境中这种草芥一般卑微的地位,当时的通俗小说中记述了大量实例,比如:司法官员对任何与案情略有瓜葛的嫌疑人,都可以“将来一索捆翻,不怕他不招”;而受害者对行凶的差役胥吏却只能哀告:“有事便好好说,却是我得何罪,便来捆我?”及待辩明没有其人干系之后,滥施淫威的官员也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倒是受害者无限庆幸地“欢天喜地的去了” ;再比如司法官员对待证人如同罪犯一样,可以“速拿”到官 ;又比如他们可以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时的好恶就将嫌疑人活活打死——例如某秀才因为自己的妻子被名叫“卜良”的不良之徒奸骗,遂设计将杀人之罪栽赃于此人身上,并使其丧命于县官的刑杖之下:

……县官道:“不消说了;这 狗才 必是谋奸小尼,……这狗才一时怒起,就杀了小尼,有甚么得讲?”卜良听得指手划脚,要辨时,那里有半个字囫囵。县官大怒道:“如此奸人,累什么纸笔!况且口不成语,凶器未获,难以成招,选大样板子,一顿打死罢。”喝叫:“打一百!”那卜良是个游花插趣的人,那(哪)里熬得刑?掼打至五十以上,已自绝了气了。

衙门有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加罪于嫌疑人并以此为理由对其酷刑夺命。

从这类描写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衙门有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加罪于案件当事人并以此为理由对嫌疑人施刑致死。

中国16—17世纪的社会史文献中,有大量文字记录了当时百姓视衙门为黑暗无比的阎王殿。

由于这种衙门制度的上述特质,所以对于百姓来说,它就是一种凶恶残暴而又具有极大神圣性和神秘性的威权,是只能永世畏葸跪拜、甘受其虐侮而又难窥其究竟的怪兽。16世纪前后成书的通俗文学中无数次地写到衙门威势对国民心理的这种巨大压迫,例如形容衙门差遣衙役拘拿被告到案和审案的阵势:

……临安府差人去灵隐寺印长老处要可常。长老离不得安排酒食,送些钱与公人。常言道:“官法如炉”,谁肯容情!可常推病不得,只得挣 起来,随着公人到临安府厅上跪下。府主升堂:冬冬牙鼓响,公吏两边排;阎王生死案,东岳摄魂台!

可见国民视衙门如黑暗无比的阎王殿。

又比如在一则官司中,某官员借自己的权势凭空强夺一寺院中珍藏的宝贵文物,被勒索的和尚虽重金打点,不想反而祸上加祸:

浑提点升堂见了法轮(和尚),变起脸来,拍案大怒道:“我是生死衙门,你这秃贼!怎么将着重贿,营谋甚事?见赃银在库,中间必有隐情,快快招来!”……喝叫皂隶拖翻,将法轮打得一佛出世,二佛涅盘,收在监中了。

“生死衙门”这个形容当然再准确不过地道出了当时衙门制度的性质,而故事描写的贪官索取一物不得即可以当庭用酷刑致人死命,这也清楚说明了这种制度下,百姓们生命和财产权利比草芥更为轻贱的状况(详见本书第十三章对于皇权政体之下国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分析)。

而百姓在官府面前不能具备起码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个前提之下,他们一旦侥幸从冤案中捡回性命,则只能视为上天神明所赐之福:

……只见一伙村人,抬着猪羊大礼,祭赛关圣。……众人道:“我们遭了屈官司,幸赖官府明白,断明了这公事。向日许下神道愿心,今日特来拜偿。”

小民们的这种无限感激和庆幸,说明当时“官府明白”的极其罕有以及在通常情况下,衙门只会给小民带来横祸——亦即通俗小说对百姓横遭无妄官司时的形容:“闭门家里坐,祸从天上来!”

而法律制度所以有权力随时无端地加祸于百姓,其原因依然是因为:在一切处于权力谱系末端的人们面前,作为神圣皇权代表者的各级官吏和司法行政机构,永远天然地具有怀疑和指认每一臣民为罪犯并对之加以惩罚的威权。尤其是在这种威势越来越少地受到制度制约的16世纪前后,权势者的横行不法及其制造出无数的冤狱,乃是一种体制性的普遍结果,比如明末的钱谦益曾记惠州地方衙门中的冤案累累:“狱多冤结,拷一连十,累岁不得决。” 再比如同时的祁彪佳记当时各个衙门对小民百姓的肆意非法拘禁:“乃各县衙官,竟有不请堂印而拘人,不禀堂官而监人者。” 而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中,由于专制权力对于法律规则和成文法的恣意亵渎玩弄已经成为当时最普遍的现象,所以不要说根本不可能使制度形态转向近现代社会的方向,相反连皇权社会自我规范和制度化的程序都被弃之如敝屣,比如明初制定的成文法《大明律》在后来的司法中不仅几乎毫无实际效力和尊严,甚至最后连这些律条的文本都近乎失传

某个走狗只是因为得到了皇帝特别的眷顾和倚重,他的举手投足竟然就可以立即被尊奉为整个国家立法的范本!这类事例最典型地反映了当时立法和执法程序与专制权力的关系。

而尤其与上述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威权者可以任意和随时制定更加便于专制统治和牟取私利的各种法令,比如明武宗时宦官头子刘瑾当政的短短四年多期间,他变更的法律和行政程序就包括:“吏部二十四事,户部三十余事,兵部十八事,工部十三事” ;除此之外,更创立“罚米法”、“枷法”等众多酷法和酷刑 ;他甚至还通过趋炎附势的朝臣们提出了新的立法准则:“请编(刘)瑾行事,著为律令” ——某个走狗只是因为得到了皇帝特别的眷顾和倚重,他的举手投足就都可以立即被尊奉为整个国家立法的范本!这一原则当然最典型地反映了当时立法和执法程序与专制权力的关系。

在现代思想家之中,胡适是为在中国建立宪政制度而致力最著者,所以作为与宪政制度的对比,他曾指出中国传统法律的特点之一,就是司法者几乎可以不受任何程序制度的限制而仅凭权势就任意加罪于人:

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凡是原告或检查官提出来的证据,经律师的辨论,法官的审判,证据不能成立的时候,就可以宣告被告无罪。……(这)同我们东方国家的标准不同。……我请教了好几位法官:中国证据法的原则是什么?他们告诉我:中国证据法的原则只有四个字,就是“自由心证”。

他又曾说:“(中国)地狱活现的监狱、廷杖、板子夹棍的法庭……究竟都是使我们抬不起头来的文物制度。” 而胡适所痛心疾首的这一套法律制度,恰恰是在16—17世纪前后,沿着与宪政制度完全相反的方向和路径而达到空前发达的境地。

还应该说明的是,16世纪前后法律公正性沦丧,还因为这一时期国家司法和行政系统的日甚一日的“胥吏之害”而愈发不可收拾。因为皇权专制性对国家司法和行政体制种种弊端的刺激放大、它巨大的社会危害及其与宪政政体司法行政原则的根本悖逆,是本书需要专门介绍的重要问题,所以为了使眉目更为清楚,我们对“胥吏之害”与法律弊端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在本书第八章中再做集中的讨论。而简单说来,如胥吏、衙役、门子等等衙门中成千上万的吏员,所以能够通过无数司法和行政的机会而骑在百姓头上,甚至具有了如虎狼噬人血肉一般的无限威势,则又从一个最为普遍而具体的层面反映了皇权专制政体权力运行方式对社会正义和法律程序的恣意践踏,从而构成了这个权力体制悖逆于近现代世界发展的大势之中极其惨虐刺目的一环,所以这些内容值得予以充分的关注。

第三节
16世纪前后法律专制性趋于极端的典型表征及其对制度方向的标志
——空前的司法腐败与登峰造极的酷刑、黑狱制度

以上我们说明了由于中国皇权专制化的驱动,所以法律制度在16世纪前后更为彻底地丧失了维系社会公正的职能,而越来越沦为威势者的统治工具。为了更为具体地说明统治权力专制化趋向与法律制度性质之间的这种关系,下面我们以两个最为典型的方面——司法的空前腐败与酷刑、黑狱制度的登峰造极——作为例证,以便进一步说明:在皇权政体专制趋势的推动之下,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必然发展到何种罪恶的境地。

我们说,16世纪前后中国皇权社会法律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乃是司法已经成为权力阶层对国民财富超限度掠夺的最方便工具,并由此而使腐败最充分地制度化。这充分证明了孟德斯鸠曾说过的:“专制政体的原则是不断在腐化的,因为这个原则在性质上就是腐化的东西。” 而反过来说,这种本质性的、已经充分制度化的腐败,当然最为直接地表现着此时法律制度对社会正义准则的悖逆。

明代中后期司法腐败的表征是:其一,达到了皇权制度史上的最高峰,并且与当时充分显露出来的几乎一切其他制度弊端密切结合;其二,司法腐败充分制度化,它不仅贯穿司法的每一细枝末节,而且已经是高度发达的公开职业,并造就出了一整套极为完备、为世人广泛遵行的“行业程序”和“行业标准”。

有关皇权专制政体之中腐败的制度功能、导致腐败的必然原因、腐败在16世纪前后登峰造极等等问题,我们将在本书第七章中详细讨论,现在仅就此时司法腐败的状况略作介绍。大致说来,中国16—17世纪的司法之腐败至少具有这样的表征:其一是达到了皇权制度有史以来的最高峰,并且与当时充分显露出来的几乎一切其它制度弊端都密切结合在一起;其二是司法腐败在此时已经发展到充分制度化的程度,因此腐败不仅贯穿了司法的全过程(甚至每一细枝末节),而且已经成为高度发达的公开职业,并且约定俗成地造就出了一整套极为完备、为世人广泛遵行的“行业程序”和“行业标准”。由此而使腐败成为法律体制运行的基本动力来源,成为司法全过程的兴奋中枢,并通过法律的强制整合力而使社会心理被一种疯狂的、兽性般的贪欲所攫获无余。

从发生过程来看,明代建国之初虽然设立了有史以来最严酷的惩贪法律,但是其效力废弛之迅疾和彻底,恰恰成为专制体制下权力腐败之必然性的最好注脚 。而与这种废弛相映对的则是永乐以后,明代二百多年间一切依靠投效于专制威势而邀得皇帝宠信并得以玩弄法律于股掌之上(尤其是直接掌握法外法和特务大权)者,如纪纲、王振、汪直、刘瑾、钱宁、严嵩、冯保、魏忠贤等等,无一例外都疯狂聚敛并使自己贪赃的数额达到了必须以天文数字才能计量的骇人程度(详见本书第七章),这一定势鲜明地表现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后的归结所在。而对于直接的司法部门来说,其熏天的势焰当然更可以方便地变为搜刮掠夺的工具,以特务政治为例,到了明代后期,东厂和锦衣卫甚至公开悬赏雇用流氓,专门打探富人家的种种过失或者在街上诱骗无知者犯罪,以便借惩治他们的名目横加勒索;而这种勒索方式为害之广泛,甚至到了京城每户缙绅之家的门口“必有数人往来踪迹”的程度 ——由此不难想见司法部门的敲诈贪污充分职业化以后,在国民头上加上了多么可怕阴影。

又如锦衣卫头子手中的司法特权,成了给他们带来滚滚家财的摇钱树,请看文献中的详细描写:

(王锦衣)扭解一员大臣,也得千金。再做理刑千户,也好了。到掌北镇抚司,“哪个猫儿不吃腥,拿钱来料不手颤”,只是他量收得的收,收不得不收;该执法的便执法,可做情的就做情。不苦苦诈钱,却也家事大了。到那武宗南巡时,署堂印,因宁王谋反,拿了个交通的都督朱宁;后武宗没,拿了都督江彬;至世宗初政时,拿司礼太监萧敬一干、指挥廖鹏一干。先时宽刑宽罪,是一番钱;后边籍没这几家,都是家私百万的,官分吏分,又是一番钱,不怕家事不大!所以籍没朱宁时,他用钱官买了朱宁海岱门外一所大花园;籍没廖鹏时,用价官买了廖鹏平子门外一所大花园……

这里清楚地描写了特务衙门的权要人物为自己私囊的大肆聚敛,经常是通过“官买”方式完成的。所以这个程序中的两个关键最值得留意:一是化“官”为私时的极其便利顺畅;二是以市场交易(“买”)的名目而行白手豪夺之实。有关于此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将在本书第十、十一、十二章中详细说明。

这非常清楚地说明,权势者所掌握司法过程中的每一个具体的程序和环节,都是他们反复敛财的便利门径。

当时的法律制度当然还派生出更骇人听闻的贪污方式,比如魏忠贤的亲信田尔耕等掌管锦衣卫狱时,以诬陷他人贪赃和酷刑拷打作为最方便的勒索手段,两日为一限,到时不能满足勒索,则械、镣、棍、拶、夹棍等五种酷刑一起加于被诬者,使其皮开肉烂,生不如死 [5] 。又比如在明末政治小说中,就详细记述了衙门中专门利用人命官司而大肆敛财的情形,并记录了“俗说‘人命官司两家穷’”的民间谚语 ;所以作者总结衙门的司法原则乃是:“不论冤仇只要钱……《大明律》在也徒然” ——可见,一切成文法的规范都统统无助于限制司法官吏们对百姓的威逼敲诈。

大量16—17世纪社会史文献中很常见的感叹是:一切成文法的规范都统统无助于限制司法官吏们对百姓的威逼敲诈。

又比如势焰遮天的东厂特务为了勒索钱财,专门收买京城的流氓地痞,令他们四出打探殷实人家的隐秘事情,一旦有了消息,就告知东厂的头目,由其视消息的价值大小向探得消息的流氓们支付赏金,这种流行的打探方式叫做“起数”,给流氓赏金以买消息叫做“买起数”。得到消息以后,东厂头子就率领打手闯入该人家,耀武扬威地坐下勒索讨价,这叫做“打桩”;如果被害人知趣地给足他们银钱,而事情又没有什么确凿的把柄被捏在东厂手里,则可以尽快将他们打发走,但是如果贿赂的数额稍不如意,就要就地受到比通常刑讯惨毒十倍的严刑折磨,这叫做“干酢酒”。尤其是这些东厂特务还明确授意严刑之下的受害者再攀扯出一连串的富足人家。而这些被无辜殃及的人家如果向东厂特务给足金银,就风平浪静;但若稍有吝啬,则会被逮入锦衣卫狱(又称“诏狱”,因为由北镇抚司专领,也称“北狱”),立时丧命 ——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这时法律的权威、尊严、程序和公正原则等等都已经完全被统治者踩在脚下,从而使司法权彻底蜕变为专制者疯狂聚敛的工具。

由于专制权力对于整个体制的强大辐射效应,权力体制中的各级官员当然也是千方百计利用司法的机会而大肆贪黩。所以在当时描写市井生活的文献中,我们更可以随处见到对司法腐败制度化趋势的记述。比如民间广泛流传的关于妓女“玉堂春”被行贿者和受贿官吏合谋诬陷,若非已经做了大官的旧日情人王三公子相救,几乎惨遭冤杀的故事。从记述这个故事的文本中,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当时(故事发生在明代正德年间,即16世纪初年)一个县级衙门中的人命官司,其审理过程中的行贿受贿的规模:

却说皮氏差人密密传与赵昂,叫他快来打点。赵昂拿着沈家银子,与刑房吏一百两,书手八十两,掌案的先生五十两,门子五十两,两班皂隶六十两,禁子每人二十两,上下打点停当。封了一千两银子,放在坛内,当酒送与王知县,知县受了。

办案过程中,衙门里上下所有官吏无一例外都要受贿,尤其是这种普遍受贿的数额之大(动辄上千两银子),这对当时中国经济驶入“权力经济”空前高速运行的轨道,以及相应地由铜币本位转变为贵金属(银或金)货币本位,都有着非常直接的意义,详见本书第十四章第一节。

由于篇幅的限制,这里无法详细列举当时文献中记述的无数类似案例。但是我们只要略略举出几个当时通行的“门道”,还是不难看出16世纪前后司法腐败之制度化的惊人程度,比如:由于官员通过司法而搜刮勒索已经是公开的行规,所以下级官员向上司献媚行贿的通行办法,竟然是多诬陷几个无辜者,然后交给上司,借定夺罪名的机会向其威逼索贿,即如当时人所说:“多问几个罪,奉承上司,原是下司法儿” ;而上司官员对于衙门中人一涉诉讼必得横财的惯例也知道得一清二楚,所以司法大员善待自己故旧亲友的最好办法,竟然是将释放无辜者的机会作为礼物送给他们,以使自己的这些故旧亲友能够从司法受害者家人那里索到大笔银子的酬谢

下级官员向上司献媚行贿的通行办法,竟然是多诬陷几个无辜者,然后交给上司,借定夺罪名的机会向受害人威逼索贿。

因为具有了这种强劲的动力,所以当时法律制度的专制性、吏治的黑暗、酷刑制度的惨毒凶恶等等一切恶政恶法,最后也都归结到司法腐败的空前膨胀之上,明代中后期文献中对此的描写和评论随处可见、数不胜数,比如《金瓶梅》中描写“夏提刑”因为受了西门庆五百两银子的贿赂,所以同意与他合谋诬陷无辜者,其刑讯的场面是:

常言道:“火到猪头烂,钱到公事办。”西门庆、夏提刑已是会定了。次日到衙门里升厅,那提控、节级并缉捕、观察,都被乐三上下打点停当。摆设下刑具,监中提出陈三、翁八审问情由,只是供称:“跟伊家人苗青同谋。”西门庆大怒,喝令左右:“与我用起刑来!”

“火到猪头烂,钱到公事办”等等对司法腐败充分制度化的形容,已经成为当时流传最广的民间谚语。

再比如晚明文献中记述的许多例子:

内臣衙门(王毅注:就是由宦官掌管的特务机关东厂),有钱生,无钱死。……(正是:)“ 官法惨如荼,胥恶毒如虎;‘通神’无十万,何以免捶楚 ?”只见阮良走来道:“这件事明是冤枉;但衙门中,也不单冤你一人。除是大财力,可以挣脱。”

贪官污吏做害民贼,刻剥小民的金银,千万两家私,都从那夹棍拶子、竹片枷锁终日敲打上来的。……还有那衙门中人,舞文弄法,狐假虎威,吓诈民财,逼人卖儿卖女,活嚼小民!

当今之世,惟钱而已!……如今(衙门)论甚天理?有钱者生,无钱者死!

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司法腐败对法律体系的笼盖已经到了何种无以复加的程度;而这种穷凶极恶与极度腐败的两翼并举,也正是国民对专制恶法畏惧如虎心理的重要成因。而如果我们深究这无数例子,则可以清楚地看到:当时的法律体系早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弊端百出、黑幕重重而已;因为实际上,它已经沦为一种合法地将权势者以外的几乎所有国民,都当作人质而极力蹂躏敲诈的“国家绑票制度”和“国家恐怖主义”!

16世纪前后司法的高度腐败使法律体系早已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弊端百出、黑幕重重,而沦为了合法地将权势者以外的几乎所有国民都当作人质而极力蹂躏敲诈的“国家绑票制度”和“国家恐怖主义”。

在上文说明了16世纪前后司法的空前腐败之后,我们再来看中国皇权社会中以惨无人道而闻名于世界的“黑狱制度”,是如何在16世纪前后而登峰造极的。我们说,酷刑和黑狱制度早已成为了中国皇权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之一,所以当年严复在介绍西方宪政法律制度时,特别提到中国衙门恶吏操纵下的酷刑制度以作为对比:

吾国治狱之用刑讯,其惨酷无人理,传于五洲,而为此土之大诟久矣。然而卒不废者,吏为之乎?法为之乎?曰:法实为之,吏特加厉之而已。

这种制度当然是“酷吏以法杀人” 的典型,所以它以最惨目的方式显示着这种法律制度的极端专横和丧失人性,显示着它是怎样彻底地悖逆于体现正义、恪守程序等等文明社会的基本原则。

人类学研究告诉我们:酷刑制度发源很早,并且由于上古和蒙昧时代的文化原因,残酷性甚至曾经被那时的人们当作一种普遍的美德和自己生存的必需条件 。但是在文明发轫以后,这种原始野蛮的文化基因自然受到了相当的抑制,比如人殉杀戮和陪葬的逐渐被废止、春秋以后政治学和伦理学典籍中经常提到以“象刑”代替肉刑等等,后人还从酷刑和滥刑所体现的极端专制将导致国家政治混乱的角度,指出其严重危害 ,这些当然都是文明进程在克服和抑制残酷性方面的显著进步。然而我们还应注意到一种与此并行的趋向就是:为了维系君权的威严和对蚁民的绝对统治,旨在“深罚”的种种酷刑不仅始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以合法地保留和彰显 ,而且随着中国皇权专制在其后期的日益极端化,酷刑制度也就同步发展到空前残忍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空前普及的程度,比如研究者所指出的:“前代的非法之刑会正式列入后世的法典,如凌迟在唐代之前是法外之刑,到了宋代以后以至于明清就成为法律规定的死刑之一。”

由于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惩罚对君权制度的触犯,所以在中国法律史上,不论施仁政、废肉刑的讨论曾经一度多么热闹,但是最终的结果,还是酷吏和酷刑制度的横行。

从根本上说,酷刑和黑狱等等惨无人道的司法方式所以在中国皇权社会中成为一种世代沿袭的、变本加厉的“制度”,这首先还是源于皇权政体中法律体系的法理基础。皇权政体对“子民”的统治法理是由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构成:其一强调治者高居万民之上的神圣权力,其合法性必须建立在对子民生息权利的眷顾和庇护之上,由此构成源远流长的“民本”政治哲学;而另一方面则强调只有统治者的恩养、教化和震慑,才能建立“子民”社会中的秩序,所以说到底,统治“子民”的本质就是“夫牧民者,犹畜禽兽也”,并由此而形成同样源远流长的“牧养子民”政治哲学(详见本书第八章第一节)。同时,由于法的基本功能,在于从维护君主集权制度和宗法社会的安全秩序之目的出发,规范臣民的行为和惩罚其对君权制度的触犯,所以我们介绍过的“明主张法于天下,以制强梁之人;立法以堤民,百姓不能干”等等立法原则的具体实施,必然具体地表现为司法者对国民的严酷威慑和惩戒。于是在中国法律史上,不论施仁政、废肉刑的讨论曾经一度多么热闹,但是最终的结果,还是酷吏和酷刑制度在很早的时候就被规定为不能稍有弃置的统治工具:

淳风既丧,奸黠萌生;法令滋章,刑禁多设。为吏罕仁恕之诚,当官以威猛为济……治任刑罚,肃厉为本。

“肃厉为本”成为了对“奸黠”之民的必然统治形态,这也就是严复认为“惨无人理”的酷刑制度乃是从中国皇权社会法律源头派生出来的缘故。因为具有这样的法理基础,而法律又成为官吏们垄断的、威慑和严惩国民的工具,那么他们将其“威猛为济”的司法手段推至极端,并进而使之成为敲诈勒索百姓时最具震慑力的工具,也就是毫不足怪的。

正因为中国皇权统治在其制度法理的源头上,就规定了必须以“畜禽兽”的方式而管理威慑臣民百姓,所以随着权力专制性在16世纪前后的恶性发展,统治者对于国民生命的极端蔑视(如下文列举的,司法官员视百姓为天生的“蚁虫”、“苦虫”、“贼骨头”等等),就是必然的。

中国传统的酷刑制度在明代以后发展到令人发指的程度,而其原因则完全来自贯穿整个明代的专制威权的恶性膨胀,比如朱元璋亲自编订的《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其中“所列凌迟、枭示、种诛者,无虑千百(王毅注:其中还规定有剁指、断手等诸多酷刑)”;朱棣“起靖难之师,悉指忠臣为奸党,甚者加族诛、掘冢、妻女发浣衣局、教坊司” 。再比如明代为了立时惩戒和威吓敢于对皇帝威势稍持异议的臣子,因而将残酷的“廷杖”制度实行了将近三百年:

廷杖之刑,亦自太祖始矣。……正德十四年以谏止南巡,廷杖舒芬、黄巩等百四十六人,死者十一人。嘉靖三年,群臣争大礼,廷杖丰熙等百三十四人,死者十六人,中年刑法益峻,虽大臣不免笞辱。

又如万历时(16世纪晚期至17世纪初期),司法者加倍广泛地滥用酷刑:

有司断狱,往往罪外加罚;帝好用立枷,重三百斤,犯者立死。(孙)玮皆极陈其害。诏立枷如故。

中国皇权社会前代帝王酷吏使用滥刑和酷刑虽然也不绝于史,但是如明代这样近三百年间的一个接一个皇帝,都几乎没有例外地运用花样翻新的酷刑并且将其冠冕堂皇地纳入常规司法制度的情况,却是前代没有的。尤其是据明代学者的记载,自成化、弘治以后(即15世纪中叶以后),甚至一些高级官员和饱读诗书的士大夫,也亲自发明和指点工匠制造酷刑的刑具,其样品还被诸多司法衙门所仿制 ——这当然是从“创造欲”极端畸形的具体角度说明了此时的制度方向。

自15世纪中叶以后,甚至一些高级官员和饱读诗书的士大夫,也亲自发明和指点工匠制造酷刑的刑具,其样品还被诸多司法衙门所仿制,这是从“创造欲”极端畸形的具体角度,说明了此时的制度方向。

而皇权专制在14世纪以后的一步步登峰造极,始终是与特务政治、酷刑和黑狱制度等等的日益横暴联系在一起的。对于当时的黑狱制度及其与专制政治的关系,丁易先生在《明代特务政治》第五章《杀人如草不闻声》中,引用大量文献做了十分详细的介绍。仅以丁易先生所引明代史料《天人合征纪实》中记述的魏忠贤及其党羽陷害杨涟、左光斗、魏大中一案为例,此案诸多被诬入狱者,被“至狠至毒”的叶文仲等狱吏酷刑拷打,其死状凄惨无比:

……是日各毒打三十棍,棍声动地。嗣后受杖诸君子股肉俱腐……二十一日,比较。杨、左俱受全刑,魏三十棍,周、顾各二十棍。……臀血流离,伏地若死人。……是日雨,棍湿重倍常,且尽力狠打,故呼号之声更惨。二十四日,比较。杨、左、魏各受全刑,顾拶敲五十。……二十九日,比较。三君子之尸俱从诏狱后户出。户在墙之下,以石为之,如梁状,大可容一人匍匐。是日刑曹验毕,籍以布褥,裹以芦席,束以草索,扶至墙外,尸虫沾沾坠地。

尤其重要的是,这种惨无人道酷刑和黑狱制度一直与中国皇权专制制度相伴始终,比如18世纪著名学者方苞曾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写有《狱中杂记》一文,他在此文中极为详细地记述了他亲眼所见当时牢狱中的暗无天日、死亡枕藉,尤其是狱吏们是如何加倍地利用和发挥这种残酷制度的每一个环节(比如重械羁拘、狱中时疫、黑室囚禁、利用死刑的执行权而极端残忍地百般折磨受刑者等等),向入狱者及其家属勒索钱财。这篇文献不仅对于后人了解中国皇权政体的专制性是如何通过酷刑制度、黑狱制度和胥吏之害等等路径而得到了最为具体普遍的实现,有着真切的印证,而且也有助于我们从社会政治学的角度来理解在前文中定义的“国家绑票制度”、“国家恐怖主义”,所以附录在本章末尾,以供读者参考。

至于在权力制度下层的司法过程中,因其威势所加的对象是更加弱势的无数平民百姓,所以衙门中盛行的酷刑制度及其法理,其违反正义和人性的特质就愈加强横无比。比如在16世纪以后的通俗文学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因受贿而恣意诬陷良善的县官,他们对无辜者动用酷刑时极尽威吓的口吻:

……玉堂春正待分辨,知县大怒,说:“人是苦虫,不打不招。”叫皂隶:“与我拶起着实打。问他招也不招?他若不招,就活活敲死!”

酷刑制度所以能够发展到那样穷凶极恶的程度,其前提是在这种法理制度以及作为这套法理体现者的衙门和官吏面前,百姓性命不过是一介“苦虫”而已。

可见,酷刑制度所以能够发展到那样穷凶极恶的程度,其前提是在这种法理制度及其作为其体现者的衙门和官吏面前,百姓生命不过是一介“苦虫”而已。对于这种视民命如草芥的法理如何具体驱使着权势者滥用酷刑,当时文献有非常具体的描述:

今以为(鞭朴)不足示威,乃不论罪犯轻重,动用夹棍等刑,剥皮碎骨,惨不忍言。有问一事未竟而已毙一二命,到任甫期年而拷死数十人者。轻视人命,有若草菅。其见诸章奏,如汾州知州齐宗尧,三年致死五十人;荣河知县吴朝,一年致死十七人。……皇上用之以牧民,而彼自以屠民任之也!

仅仅据官方正式文件的记载,就可以知道一个地方官员三年内刑讯致死者多达五十余人,这当然非常典型地说明了这种以“屠民”为表征的法律制度是何等极端的反人性。

16世纪前后酷刑和滥刑制度之下最大量的受虐者,当然是那些在皇权和官僚们眼里无比微末轻贱和天生就可能有罪的“蚁民”,这在当时的社会史文献中有无数的记述和描写,比如:

(木匠张权被诬陷而被拘拿到衙门之后,百般分辨自己的无辜受祸,)侯爷那里肯听。可怜张权何尝经此痛苦,今日上了夹棍,又加了一百杠子,死而复苏,熬炼不过,只得枉招。

即使是儿童也不能幸免于“极刑”逼供:

“阎王闩”是脑上箍上箍,眼睛内乌珠都涨出寸许;“铁漆裤”是将石屑放在夹棍之内,未曾收紧,痛已异常——这是拷贼的极刑了。秀童上了脑箍,死而复苏者数次,昏愦中承认了,醒来依旧说没有。阴捕又要上“铁漆裤”,秀童忍痛不起,只得招道……

又比如一篇小说记述贪赃枉法、百般虐民以敛财的荆湖路条例司监税提举吾爱陶诬陷在衙门附近居住的王大郎,将其一家七口全部捉拿到官、同时刑讯逼供。一顿夹棍之后,无辜的王大郎还是不肯屈招,于是:

(吾爱陶)唤士兵吩付道:“我晓得贼骨头不怕拶夹,你明日到府中,唤几名积年老捕盗来,他们自有‘猴狲献果’、‘驴儿拔橛’许多吊法,务要究出真赃,好定他的罪名。”……大凡捕人绷吊盗贼,初上吊即招,倒还落得便宜。若不招时,从上到下,遍身这一顿棍棒,打得好不苦怜。任你铜筋铁骨的汉子,到此也打做一个糍粑。所以无辜冤屈的人,不肯招承,往往送了性命。

从这许多描述中,我们不仅可以知道明代酷刑的花样繁多及其在当时司法过程中非常普遍的应用,并且还可以知道这些酷刑甚至被发明者冠以“猴狲献果”、“驴儿拔橛”等等极尽轻亵意味的名称。而与具体的酷刑相比,这种对受害者的残忍蔑视和戏弄显然是一种更为阴暗的“发明”,它清楚地说明:这个社会文化的病态,已经发展到了只能依靠将人类心理中的最野蛮的基因充分膨胀起来、然后尽情欣赏把玩,才能使专制者的权威欲得到有效印证和维系的程度;说明此时社会文化的病态已经发展到使人类的创造力和审美方式,沦落到只能依靠极尽兽性的施虐才能满足的程度。

为什么在官吏们眼里,小民百姓是天生的“苦虫”和“贼骨头”?为什么官吏们可以随意用无数极尽残忍和蔑视的方式来对付这些“贼骨头”?本书认为这最需要从皇权制度法理及其与宪政法理何以相悖逆的根源之处解说清楚。因为这个问题关系重大,所以本书第七、第八、第十二章等处将做更详细全面的说明。

而在这种野兽一般狰狞的权力体系面前,被认定为天生就是“贼骨头”的无数小民百姓对自己的法律权利的定位、对自我法律文化心理的塑造,当然只能沿着日益奴性化方向发展,所以我们在那时的通俗小说中才可以随处看到“官法如炉”;“任你铜筋铁骨的汉子,到此也打做一个糍粑”;“(州县衙门乃是)阎王生死案,东岳摄魂台”等等对行政司法威权的概括。在16世纪前后成书的众多通俗文学作品中,作者将衙门的这种无限威势淋漓尽致地描述了出来,因此这些描写深刻地说明了皇权社会法律文化的特质:

御史威名猛似雷。

再说朱源赴任淮、扬,这是代天子巡狩,又与知县到任不同。真个:号令出时霜雪凛,威风到处鬼神惊!

(知府老爷)随即差捕人连夜去捉张公。好似:数只皂雕追紫燕,一群猛虎啖羊羔!

在百姓们面前,官吏们具有了比“鬼神”和“猛虎”更可怕的极大威势,而统治权力的势能是通过哪些具体有效的路径才汇集积聚到如此惊人的程度,这也是本书要从制度形态的众多方面加以详细说明的。

现代心理学对专制政治的研究指出:

(敌视、憎恨与偏见)是权力主义者最显著的特点之一……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他们所敌视、憎恨的对象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必要的因素只是他们对恰好就在身边的某一群体的憎恨与敌视。从理论上讲,可以是长着长耳朵的人或是蓝眼睛的人,也可能是诗人、屠夫或者秃子。永恒不变的只是对某个替罪羊的憎恨,而不是对替罪羊的选择。

显然,在整个明代空前发达普及、随时都在针对社会弱势群体施虐的刑讯和滥刑制度,恰恰是这种“憎恨与偏见”的最极端表现形式之一;同时,它也是最为鲜明地表现出中国皇权社会与现代社会相互悖逆的制度特点之一

可见,正是皇权政体专制性的强化,极大地推动了统治者上述心理的阴暗化,推动了他们敌视弱势群体的本能化和职业化,使得这种最阴暗和最反人性的制度形态和文化心理在中国皇权专制制度发展的后期膨胀开来,并且将“官心残忍”、“虎狼毒性”日益塑造成为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制度性格” [6] ,并且一直伴随着这个制度走向灭亡的全部过程 。而后人只有看到16世纪前后官僚制度和司法制度这种草菅人命的虎狼品性,才能知道皇权司法制度对国民生存环境造成的巨大而血腥的阴影,以及这个阴影之下必然产生的国民法律文化心理,其中包括畏惧官府和惧怕诉讼心理的根深蒂固、对仁德慈悲之清官的无限企盼等等(详见本书第八章、第九章)。

“官心残忍”日益成为了中国皇权政体根深蒂固的“制度性格”。

我们说,正是由于作为专制政治恶性发展的一种极端表征,酷刑和黑狱制度才在此时大行其道;同时反过来,一旦对“蚁民”的蔑视和蹂躏得以通过酷刑、黑狱等等最极端的方式而空前顺畅强悍地实现,则必然更疯狂地刺激专制欲求成为统治者的思维定势,刺激他们彻底实现自我心理的“兽性化塑造”——权势者不仅将亿万小民视为可以任意宰割的鱼肉和任意勒索的人质,而且更完全把自己权威地位的印证和权威欲望的满足,建立在对臣民的加倍凌辱和施虐之上。费尔巴哈曾说:“人有兽性在自己之内,有人性在自己之外和之上” ,而16世纪前后的中国政治史和法律史,就通过无数最刺目的事例,使我们看到了这种兽性基因是如何在专制威权的恶性刺激下空前膨胀起来,如何因此而彻底悖逆于近现代世界发展的方向。

权势者不仅将亿万小民视为可以任意宰割的鱼肉和任意勒索的人质,而且更把自己权威欲望的满足,建立在对臣民的加倍凌辱和施虐之上。

总之,从本章的叙述中不难看到:至17世纪,由《大宪章》等开启的宪政制度、它的法律体系以及“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核心原则,终于确立了从此再也不可能被动摇的崇高地位 ;恰恰与此处于同一时段但制度指向和演变动因却完全相反的,就是中国法律制度在明代中后期的发展。而这样两大历史进程之间的相互对比,它所能够给予后来中国人的警示和教益,可能是如何估计都不过分的。

附录一 (清)方苞《狱中杂记》
(录自《方望溪先生全集·集外文》卷第六)

康熙五十一年三月,余在刑部狱,见死而由窦出者,日四三人。有洪洞令杜君者,作而言曰:“此疫作也。今天时顺正,死者尚希,往岁多至日十数人。”余叩所以,杜君曰:“是疾易传染,遘者虽戚属不敢同卧起,而狱中为老监者四,监五室。禁卒居中央,牖其前以通明。屋极有窗,以达气,旁四室则无之,而系囚常二百余。每薄暮下管键,矢溺皆闭其中,与饮食之气相薄。又隆冬贫者席地而卧,春气动,鲜不疫矣。狱中成法,质明启钥,方夜中生人与死者并踵顶而卧,无可旋避,此所以染者众也。又可怪者,大盗积贼杀人重囚,气杰旺,染此者十不一二。或随有瘳其骈死,皆轻系及牵连左证,法所不及者。”

余曰:“京师有京兆狱,有五城御史司坊,何故刑部系囚之多至此?”杜君曰:“迩年狱讼情稍重,京兆五城即不敢专决;又九门提督所访缉纠诘皆归刑部,而十四司正副郎好事者及书吏、狱官、禁卒,皆利系者之多,少有连,必多方钩致。苟入狱,不问罪之有无,必械手足,置老监,俾困苦不可忍,然后导以取保出居于外,量其家之所有以为剂,而官与吏剖分焉。中家以上,皆竭资取保;其次求脱械居监外,板屋费亦数十金;惟极贫无依,则械系不稍宽,为标准以警其余。或同系情罪重者,反出在外;而轻者、无罪者罹其毒,积忧愤,寝食违节,及病又无医药,故往往至死。余伏见圣上好生之德同于往圣,每质狱辞,必于死中求其生,而无辜者乃至此,傥仁人君子为上昌言,除死刑及发塞外,重犯其轻系,及牵连未结正者,别置一所,以羁之手足毋械,所全活可数计哉?”或曰:“狱旧有室五,名曰现监。讼而未结正者居之。傥举旧典可小补也。”杜君曰:“上推恩,凡职官居板屋。今贫者转系老监,而大盗有居板屋者,此中可细诘哉?不若别置一所,为拔本塞源之道也。”余同系朱翁、余生,及在狱同官僧某,遘疫死,皆不应重罚。又某氏,以不孝讼其子。左右邻械系入老监,号呼达,旦余感焉,以杜君言泛讯之众,言同,于是乎书。

衙门官吏将尽可能多的嫌疑人拘捕羁押在黑狱之中,为的就是从其亲属身上多榨贿赂。于是嫌疑人“苟入狱,不问罪之有无”,都必定要备遭非人的折磨。这种状况乃是“官理即法理”、“(一切)官家说了算”的必然结果。

凡死刑狱上,行刑者先俟于门外,使其党入索财物,名曰“斯罗”。富者就其戚属,贫则面语之。其极刑,曰:“顺我,即先刺心;否则四支解尽,心犹不死。”其绞缢,曰:“顺我。始缢即气绝;否则三缢加别械,然后得死。”惟大辟无可要,然犹质其首。用此,富者赂数十百金,贫亦罄衣装,绝无有者则治之如所言。主缚者亦然,不如所欲,缚时即先折筋骨。每岁大决,勾者十四三,留者十六七,皆缚至西市待命,其伤于缚者即幸留,病数月乃瘳,或竟成痼疾。余尝就老胥而问焉:“彼于刑者缚者,非相仇也,期有得耳。果无有,终亦稍宽之,非仁术乎?”曰:“是立法以警其余,且惩后也。不如此,则人有幸心。”主梏扑者亦然。余同逮以木讯者三人,一人予三十金,骨微伤、病闲月;一人倍之,伤肤兼旬愈;一人六倍,即夕行步如平常。或叩之曰:“罪人有无不均,既各有得,何必更以多寡为差?”曰:“无差谁为多与者?”孟子曰:“术不可不慎”,信夫!

部中老胥,家藏伪章,文书下行直省,多潜易之,增减要语,奉行者莫辨也。其上闻及移关诸部犹未敢然。功令大盗未杀人,及他犯同谋多人者,止主谋一二人立决,余经秋审,皆减等发配。狱辞上,中有立决者,行刑人先俟于门外,命下,遂缚以出,不羁晷刻。有某姓兄弟,以把持公仓,法应立决,狱具矣,胥某谓曰:“予我千金,吾生若。”叩其术,曰:“是无难,别具本章,狱辞无易,取案末独身无亲戚者二人,易汝名,俟封奏时,潜易之而已。”其同事者曰:“是可欺死者而不能欺主谳者,傥复请之,吾辈无生理矣!”胥某笑曰:“复请之,吾辈无生理,而主谳者亦各罢去,彼不能以二人之命易其官,则吾辈终无死道也!”竟行之,案末二人立决,主者口呿舌挢,终不敢诘。余在狱,犹见某姓,狱中人群指曰:“是以某某易其首者。”胥某一夕暴卒,众皆以为冥谪云。

将方苞所记述的这些内容与本书407等页所述明代胥吏操作衙门黑幕的种种“手段”相互参照,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胥吏之害”等等政治体制的具体环节上,“清承明制”也是最为明显不过的。

凡杀人,狱辞无谋、故者,经秋审入矜疑,即免死。吏因以巧法。有郭四者,凡四杀人,复以矜疑减等,随遇赦将出,日与其徒置酒酣歌达曙。或叩以往事,一一详述之,意色扬扬,若自矜诩,噫!渫恶吏忍于鬻狱,无责也;而道之不明,良吏亦多以脱人于死为功,而不求其情,其枉民也亦甚矣哉!

奸民久于狱,与胥卒表里,颇有奇羡。山阴李姓以杀人系狱,每岁致数百金。康熙四十八年,以赦出,居数月漠然无所事,其乡人有杀人者,因代承之,盖以律非故杀必久系,终无死法也。五十一年,复援赦减等谪戍,叹曰:“吾不得复入此矣。”故例,谪戍者移顺天府羁,候时方冬停遣。李具状,求在狱,候春发遣,至再三,不得所请,怅然而出。

附录二 (清)郑燮《私刑恶》
(录自《郑板桥集》46页)

自魏忠贤拷掠诸贤,淫刑百出,其遗毒犹在人间:胥吏以惨掠取钱,官长或不知也。仁人君子,有至痛焉。

郑板桥描写了衙门像对待猪狗一样将百姓捆绑行刑的场面(“掾吏搏人如豕搏,斩筋抉髓剔毛发”),而如此遭遇之下,受害者们却只能饮泣吞声而没有任何一点儿法律保障下的博弈反制能力。那么为什么百姓只能以这样的方式面对衙门的威势?这种应对方式又将进一步铸成怎样的制度法理和制度命运?这些问题将在本书以后的章节中详细说明。

官刑不敌私刑恶,掾吏搏人如豕搏。斩筋抉髓剔毛发,督盗搜赃例苛虐。吼声突地无人色,忽漫无声四肢直。游魂荡漾不得死,宛转回苏天地黑。本因冻馁迫为非,又直奸刁取自肥。一丝一粒尽搜索,但凭皮骨当严威。累累妻女小儿童,拘囚系械网一空。牵累无辜十七八,夜来锁得邻家翁。邻家老翁年七十,白梃长椎敲更急。雷霆收声怯吏威,云昏雨黑苍天泣。

附录三 明清衙门中常用酷刑举例
(摄于河南内乡县县衙的文物陈列室)

图四 木驴

木驴是从宋代开始直到明清一直沿用的刑具,用法是将受刑者捆坐在木驴之上,让他因无数铁钉深深刺入身体而痛苦不堪,同时车子拉着木驴和犯人游街示众,然后再对其实施更残酷的剐刑,比如元代关汉卿《窦娥冤》第四折所述:“押赴市曹中,钉上木驴,剐一百二十刀处死。”

图五 明代刘瑾发明的刑具“站笼”

至清代衙门中仍一直沿用“站笼”之刑,用法是将受刑者囚入笼中,其头部被刑枷固定在笼外,因而使囚徒不能坐下,而笼内高度又故意做得很低矮,以使他在里面不能站直,这样非坐非站,时间稍久受刑人就会疲惫而死。

[1] 即明清史专家孟森先生所说:“明以诏狱属锦衣卫镇抚司 ,遂夺法司之权,以意生杀,而法律为虚设 ……至设东厂而以宦官领辑事,是即所谓皇家侦探,其势无可抵抗,诬陷栽赃,莫能与辨,其所谓有罪,即交锦衣卫治之。于是诏狱超法律之外,东厂辑事又绝裁抑之门。成化中以一东厂为未足,更益以西厂,而缇骑倍之,校尉所至,遍南北边腹各地,又决非都城地方巡徼之事任。”(《明清史讲义》上册,第163页)

[2] 具体情形是:“凡大审录,(太监)赍敕张黄盖于大理寺,为三尺坛,中坐,三法司左右坐,御史、郎中以下捧牍立,唯诺趋走惟谨。三法司视成案、有所出入轻重, 俱视中官意,不敢忤也 ”(《明史》卷九十五《刑法志·三》,第八册,第2341页);又(清)查慎行著《人海记》卷下“厂卫”条,记述了明代中期以后内阁大臣们在厂卫特务势焰下的可怜境地:“卫与厂之设,皆起永乐中。其时事权尽归阁部,间有所监督收考,则付之厂卫。后二百年,阁与卫皆厂之私人,卫附厂以尊,而阁又附卫以重,清流之祸,惨烈为前古所无。”(第88页)

[3] 康德的一个基本思想是,知识谱系必须具有绝对超越人类“经验”的形而上学源头:“就一种形而上学知识的源泉而言,它的概念就已经说明,这些源泉不可能是经验的。因此形而上学知识的诸般原则(不仅包含它的原理,而且也包含它的基本概念)必然绝不是取自经验的……”(〔德〕康德著:《未来形而上学导论》第1节《论形而上学的源泉》,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第266页)延伸到法哲学的领域,能否在世俗统治权力运行的“经验”之上具有这种形而上学的“公理”性支点,这是中国皇权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与西方自然法传统的根本区别之一,由此导致两者对于法律正义性及其意义的界定有着巨大的不同。一个时限范围更大、而与我们现在讨论的议题并非无关的重要事实是:一直要到近代以后受西方文化影响而主张改革维新的一批思想家(如冯桂芬、薛福成、郭嵩焘、王韬、唐才常等人),才开始普遍地意识到:必须以世界的“公理”、“公法”超越中国皇权社会的制度准则。有代表性的表述比如梁启超在《立宪法议》(1901年6月7日)中明确地指出的:“立宪政体”与“专制政体”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能否以“民权”有效地限制“君权”,而这一限制力的根本依据则来源于至上的“公理”和“民欲”:“立宪政体,亦名为有限权之政体;专制政体,亦名为无限权之政体。有限权云者,君有君之权,权有限;官有官之权,权有限;民有民之权,权有限。故各国宪法,皆首言君主统治之大权及皇位继袭之典例,明君之权限也;次言政府及地方政治之职分,明官之权限也;次言议会职分及人民自由之事件,明民之权限也。我中国学者,骤闻君权有限之义,多有色然而惊者,其意若曰,君也者,一国之尊无二上者也,臣民皆其隶属者也; 只闻君能限臣民,岂闻臣民能限君 ?臣民而限君,不几于叛逆乎?不知君权有限云者,非臣民限之,而宪法限之也。且中国固亦有此义矣。王者之立也,郊天而荐之;其崩也,称天而表之;非以天为限乎?言必称先王,行必法祖宗,非以祖为限乎?然则古来之圣师、哲王,未有不以君权有限,为至当不易之理者;即历代君主,苟非残悍如秦政、隋炀,亦断无敢以君权无限自居者。乃数千年来,虽有其意而未举其实者何也?则以无宪法故也。以天为限,而天不言;以祖宗为限,而祖宗之法不过因袭前代旧规, 未尝采天下之公理,因国民之所欲,而勒为至善无弊之大典 。是故中国之君权,非无限也,欲有限而不知所以为限之道也。今也内有爱民如子、励精图治之圣君,外有文明先导、可师可法之友国,于以定百世可知之成宪,立万年不拔之远猷,其在斯时乎!其在斯时乎!”(梁启超著:《饮冰室合集·饮冰室文集》之五,第2页)——这个问题所关系的中国近现代宪政发展史超出了本书的讨论范围,因此这里不能详论,但是大略地看到它与本书所讨论问题之间的密切关联,仍然十分重要。

[4] 万历二十七年(公元1599年),吏部尚书李戴、右侍郎冯琦上疏详述矿监税使们滥施司法之威:“罪状未明,而先没入其赀财”;“片纸朝入,严命夕传, 纵抱深冤,谁敢辨理 ?不但破此诸族,又将延祸多人。但有株连,立见败灭。”(《明史》卷二百十六《冯奇传》,第十九册,第5704页)

[5] 《明史》卷九十五《刑法志·三》:“拷杨涟、左光斗辈,坐赃比较,立限严督之。两日为一限,输金不中程者,受全刑。全刑者曰械、曰镣、曰棍、曰拶、曰夹棍。五毒备具,呼 声沸然,血肉溃烂,婉转求死不得。”(第八册,第2338页)

[6] (清)石成金:《为官切戒》:“夹棍大刑,古今律例所未载,平刑者所不忍用也。若非奇凶极恶之大盗,切不可轻用。更遇无钱买嘱之皂役,官长一令,即不顾人之死活,乱打腿骨,重收绳索。要知人之腿足,不过生成皮肉,并非铜炼铁祷,才一受刑,痛钻心髓,每多昏晕几死,体或虚弱,命难久长。即或强壮,终身残疾,竟成废人,是受刑在一日而受病在一世矣。仁人见之,真堪怜悯,予亲见一问官审问某事,加以大刑,招则松放,不招则紧收绳索,再加审问。招即放夹,不招即敲扛。当此之时,虽斩、剐大罪,亦不得不招,盖招则命尚延缓月日。若是不招,即立时丧命。苦夹成招,所谓:‘三木之下,何事不认?’ 嗟乎,官心残忍至此 !”(见清·石成金著:《雨花香》第四种《四命冤》,与《熊龙峰刊行小说四种》等合刊本,第32页)又,石成金《公门修行》:“前人云:‘公门之内好修行。’要知人之出入死生,皆操之於手。且 其虎狼毒性,一见魂消;牙爪怒威,顿叫魄裂 。”(石成金著:《雨花香》第三十六种《失春酒》,同上书,第156页) ImmZ1bDJS8aPU8EDGy8h/NCuY6U75D+bQY/Rn6pPUFpnyk9k8VGNrd7XcYyrb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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