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外国投资者在B市找到了C企业。双方商定,由A和C共同出资500万美元,引进全套生产线,兴建一个合资企业(中方出资150万美元,外方出资350万美元),产品将冠以某外国品牌全部用于出口。同时,中方投资者为了表示对此项合作的诚意,决定将自己现有的已经拥有十余年历史的生产类似产品(全部用于国内销售)的D企业,无偿赠送给未来的合资企业。
A方的财务顾问在得知有关情况后认为,必须对D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D企业的财务报表显示:资产总额1亿元,其中,应收账款4000万元,估计回收率为50%;负债为1.3亿元,所有者权益为-0.3亿元。
对此,A方的财务顾问认为,D企业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如果再考虑到应收账款50%的回收所带来的坏账损失2000万元,D企业的净资产实际只有-5000万元。这就是说,如果接受D企业,即使C企业对合资企业再入资5000万元,其对合资企业的贡献也只是零。因此,A方不应接受这种“赠送”。
在得知A方财务顾问的意见后,C企业的负责人认为,D企业有多种增值因素:(1)企业的品牌在当地有一定声望,具有无形资产性质;(2)企业有自己的销售网络;(3)企业有自己的管理模式;(4)企业有与现有生产线相关的技术;(5)企业有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等资产,其价值将高于现有账面价值。
A方财务顾问认为,在上述所谓的增值因素中,只有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等资产可以为未来的合资企业作出贡献,其他因素不可能为未来的合资企业作出贡献,因而不可能在未来的合资企业中“享受资产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