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招聘员工的时候,会通过面试向应聘者询问各种公司希望了解的问题。公司选员工,员工也在选公司。《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和被动告知义务。
主动告知义务,是指公司在招聘时,要主动地如实告知应聘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除此之外,公司还要承担被动告知义务,当应聘者想了解其他与应聘工作有关的信息时,公司也要如实告知。
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但是如果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日后员工有可能会以自己当初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导致自己产生错误的理解为由提出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又或者提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若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且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就需要向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某于2016年6月入职某化工燃料公司担任工厂工人。陈某入职时,公司并没有向陈某告知其今后工作中有可能会出现的职业病危害。
2017年2月,在公司组织的体检中,陈某被检查出患有左耳重度混合性听力损失及右耳中度传导性听力损失,体检报告写明,建议公司将陈某调离噪声作业场所。陈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公司在其入职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工作中有可能患职业病的问题进行告知,于是向公司提出索赔。
员工在应聘时,该份工作是否有让自己患上职业病的风险是员工重点考虑的因素,这关系到员工的切身利益。基于此,《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如实告知员工职业危害的义务。
本案中,化工燃料公司面临诉讼时需要举证证明在陈某入职的时候已经向他主动告知了职业病危害。如果公司无法举证则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届时公司不只要向陈某进行赔偿,还有可能在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中必须要列明员工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上述三项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如果公司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并且也没有书面文件能够证明员工签收确认知悉上述事项,则公司会因为无法举证证明已尽告知义务而遭遇被员工起诉的风险。
公司可以考虑制作一份书面的基本情况告知函,内容涉及《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司主动告知事项,通过书面方式向入职员工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函交入职员工阅后签名,之后交还公司保存,该告知函在日后发生纠纷时可以成为重要证据,以防员工提出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对于一些有职业病危害的特殊行业及高危行业,公司可以单独制作确认函让入职员工签名确认。确认函中要明确员工知悉入职后工作所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风险,或知晓工作属于高危行业并同意入职。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