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员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公司虽然与员工签了劳动合同但却自己扣着不给员工一份,这是目前很多公司的陋习。这些公司往往会认为,如果员工手上没有劳动合同,公司日后想解雇员工时,员工无法证明自己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公司就可以侥幸逃避法律责任。书面的劳动合同毋庸置疑是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有效的凭证,但却并不是唯一凭证。《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2014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案中劳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公司方否认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法院以一套工作服和两条与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作为证明公司与员工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 。
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员工无法向法院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并不会必然地产生员工败诉的后果,员工可以通过除劳动合同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工作服等。即使员工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只要这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法院就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法官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且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的,或者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肖某经朋友王某介绍到某酒店设备公司做搬运工,主要负责装卸货物,并将货物分类存放在库房中,具体由酒店设备公司物流部经理为其安排工作。肖某在酒店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7月19日上午,酒店设备公司经理安排肖某调整货架位置,因肖某所站的铁板断裂导致其从货架上摔下,酒店设备公司将肖某送往医院治疗。之后,由于酒店设备公司否认与肖某存在劳动关系,肖某将公司诉至法院,以印有“×××”字样的工作服及长期在公司工作的证人王某等人提供的证言作为证据,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酒店设备公司认为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酒店用品销售,偶有笨重物品需要搬运才会雇请临时搬运工,肖某属于设备公司临时雇请的搬运工。公司提供了员工的工资表若干份以及为全体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明细,拟证明肖某不在员工之列,此外,公司认为肖某领取的报酬也只是劳务费,并提供了肖某签字确认的《搬运人员领取劳务报酬的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司与肖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在本案中,肖某为证明自己与酒店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举示了工作服加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肖某举示的工作服上印有“×××”字样,酒店设备公司也认可“×××”系业内对酒店设备公司的一般称呼。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临时性地为酒店设备公司做过搬运工作,他们对为酒店设备公司搬运工的工作性质有较深入的了解,在其均陈述肖某是酒店设备公司的“固定工”,长期固定地为酒店设备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的情况下,其所作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肖某与酒店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酒店设备公司举示的《搬运人员领取劳务报酬的凭证》上有肖某的签字,举示的社会保险应缴明细上加盖有社会保险局的印章,且肖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社会保险应缴明细上可以看出,酒店设备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说明王某与酒店设备公司之间至少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搬运人员领取劳务报酬的凭证》上除有肖某的签字外,亦有王某的签字,酒店设备公司亦陈述王某与肖某均系酒店设备公司的临时搬运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酒店设备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之间以及酒店设备公司自行所作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相较而言,肖某举示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略大于酒店设备公司举示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且酒店设备公司举示的部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在此情况下,酒店设备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酒店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迪某餐饮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9月1日,该公司开设了一家餐厅,余某是餐厅的店长。公司于2016年9月1日餐厅开业时与余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6年11月底,余某因为与公司之间产生矛盾而辞职,双方就余某入职的时间产生了不同的说法。余某提出,自己在2016年3月餐厅筹建期间就入职公司,具体参与了餐厅选址和装修工作。而公司则否认余某的说法,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才是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
庭审查明发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或财务刘某乙从2016年3月开始每个月以个人账户向余某转入7000元的固定费用,该数额跟余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所获得的工资数额一致。
1.公司在2016年9月之前向余某支付的费用在支付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该特点符合劳动报酬按月发放的特征,且与余某主张的月工资水平、工资发放时间相对应,因此不可当然排除2016年9月之前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因余某为公司提供工作而产生。
2.公司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余某入职时间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查明的现有证据的证明内容和效力,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开始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公司向劳动者发了酬劳,劳动者可以打印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有公司会提出支付的酬劳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并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酬劳只是劳务费而并非工资。基于这样的抗辩观点,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会采信公司的意见的。
劳动者也可以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自己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常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都会倾向与支持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劳动者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
在工作期间,劳动者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与工作有关的邮件,或者日常工作中的签名文件,均可以认定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工卡是员工身份的证明。以笔者曾经办过的一起劳动案件为例,案件中,劳动者与公司在201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就工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拿出了一张印有公司名称以及劳动者照片的工卡,工卡上显示发卡日期是2008年5月,最终法院认定劳动者是2008年5月入的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