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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需注意上表中优惠政策期间, 并关注延期及新覆盖的政策。
第一部分, 政策规定:
(一)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 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 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三)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 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 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 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四) 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 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 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在当年度4月、7月、 10月预缴申报时, 如果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 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 一经调整, 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五)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 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 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六)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 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 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七) 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 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部分, 政策解读:
(一) 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适用范围
为了确保小型微利企业应享尽享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公告》明确了无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 只要是符合条件的企业, 均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二) 明确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方法
从2019年度开始, 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企业可直接按当年度截至本期末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判断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与此前需要结合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的情况进行判断相比, 方法更简单、确定性更强。
具体判断方法为: 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通知》第二条规定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 计算截至本期末的季度平均值; 年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按截至本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例1. A企业2017年成立,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019年各季度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以及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如下表所示:
解析: A企业在预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 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具体过程如下:
例2. B企业2019年5月成立,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019年各季度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以及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如下表所示:
解析: B企业在预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 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具体过程如下:
(三) 明确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和减免税额的计算方法,根据《通知》规定,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 分别减按25%、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3. C企业2019年第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经过判断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是此后的第2季度和第3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经过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第1季度至第3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相应的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50万元、 100万元、 200万元。
解析: C企业在预缴2019年第1季度至第3季度企业所得税时,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和减免税额的计算过程如下:
(四) 明确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
为了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 从2016年4月开始, 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因此,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在年度中间4月、7月、 10月的纳税申报期进行预缴申报时, 如果按照规定判断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纳税期限将统一调整为按季度预缴。同时, 为了避免年度内频繁调整纳税期限,《公告》规定, 一经调整为按季度预缴, 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五) 明确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企业也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企业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不同,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企业,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条件与企业的情况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相关调整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企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
文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 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 ,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超过部分, 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 51号) ,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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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财税 〔2018〕 76号, 以下简称《通知》 ) 规定,现就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 (以下统称“资格” ) 的企业, 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 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 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 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 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 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 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 依此类推, 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 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三、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 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9〕 59号) 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 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 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二) 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 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三) 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 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 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 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 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是:
一、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 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 在通过重新认定前, 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二、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 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 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最高可上浮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 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 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 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 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 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 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 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 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 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 2. 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 (副本) , 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 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 但不得重复享受。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9〕 21号) ,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 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 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 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文件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7〕 46号) 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主要政策如下:
(一)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以下简称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1. 所称设备、器具, 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以下简称固定资产); 所称购进, 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 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 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2. 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 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 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 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 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 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二) 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三) 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 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四)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 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 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五)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的规定办理享受政策的相关手续,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1) 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 (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 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2) 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3) 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六) 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 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4〕 75号)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5〕 10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等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
一、明确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考虑到本次政策受惠面比较广, 企业享受意愿强, 为增强政策确定性, 便于具体操作, 公告对有关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购进”的概念。取得固定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公告明确 “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将自行建造也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 主要是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进的, 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的。此外, “新购进”中的“新”字, 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 不是规定非要购进的固定资产, 因此, 公告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二是明确“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此前的政策文件中未对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不少企业询问如何确定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 如是否包含安装费等。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 公告对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 具体为: 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 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三是明确购进时点的确定原则。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执行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因此, 需要依据设备、器具的购进时点确定其是否属于可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公告明确, 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发票开具时间确认购进时点, 但考虑到分期付款可能会分批开具发票, 赊销方式会在销售方取得货款后才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况, 公告对这两种情况进行了例外规定, 以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购进时点。对于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以竣工结算时间确认购进时点。
二、明确一次性税前扣除的时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仅仅是固定资产税前扣除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 其税前扣除的时点应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公告对此进行了相应规定。比如, 某企业于2018年12月购进了一项单位价值为300万元的设备并于当月投入使用, 则该设备可在2019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三、明确固定资产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方法, 不影响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 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四、明确企业可自主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但未选择的不得变更
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后, 纳税人可能会由于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与财务核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不同, 而产生复杂的纳税调整问题, 加之一些固定资产核算期限较长, 也会增加会计核算负担和遵从风险。对于短期无法实现盈利的亏损企业而言, 选择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会进一步加大亏损, 且由于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的限制, 该亏损可能无法得到弥补, 实际上减少了税前扣除额。此外,企业在定期减免税期间往往不会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考虑到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 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享受优惠, 因此, 公告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 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为避免恶意套取税收优惠, 公告明确企业未选择享受的, 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需要注意的是,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 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 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五、明确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管理要求
为保证优惠政策的准确执行, 公告明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此外,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优惠事项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的基础上, 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 具体为: 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 (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合同、发票, 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固定资产记账凭证、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六、明确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
为保证政策的完整性, 公告明确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 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4〕 75号)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5〕 10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等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 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 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 119号) 、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8〕 64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等文件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5〕 119号) 规定。
研发活动, 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 (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 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 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 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 直接投入费用。
(1)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 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 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 (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 的摊销费用。
5.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 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 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 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 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 企业产品 (服务) 的常规性升级。
2. 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 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 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 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 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 作为工业 (服务) 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 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8〕 64号) 规定。
(一)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 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 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 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1. 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2. 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4. “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5. 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6. 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 (含) 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 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 119号) 、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 〔2017〕 34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七)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 〔2015〕 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规定。
(一) 研发费用归集
1. 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 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 (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 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 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2. 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 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3. 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 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二) 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 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 (含港澳台) 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 (含港澳台) 个人。
(三) 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 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 (不含) 以上的企业。
(四) 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 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 由企业留存备查; 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 (见附件)编制。
(五) 申报及备案管理
1.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 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见附件),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2.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 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的规定执行。
3.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 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 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 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 (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 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 “研发支出”辅助账;
(7)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 (含) 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 〔2018〕 99号) 。
现行政策将原适用于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新购进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该政策适用于所有行业企业, 已经涵盖了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的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在此期间, 制造业企业可适用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不再局限于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
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 统一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18年版) 》执行。
(一) 企业购置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 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二) 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税收抵免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 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 可提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请应急管理部, 由应急管理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 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 由税务部门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18年版) 》的通知 (财税 〔2018〕 84号) ,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购置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 仍可享受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 是指2018年版优惠目录所规定的设备名称、性能参数和执行标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2018年版) 》因篇幅有限, 请查阅财税 〔2018〕 84号文件附件。
文件废止: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年版) 》
(一)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 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 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 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管理问题, 按照财税 〔2016〕 49号文件和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的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8〕 27号) ,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1. 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 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 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 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8微米 (含) 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 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范围和条件,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6〕 49 号) 第二条执行; 财税〔2016〕 49号文件第二条第 (二) 项中“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调整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 第 (三) 项中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 (营业) 收入总额 (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的比例由“不低于5%”调整为“不低于2%”, 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 不断提高研发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