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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查处酒后驾驶

【概念定义】

酒后驾驶是指当事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判定标准是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20mg/100ml的阈值,这与驾驶人饮酒数量及酒后时间没有直接关系。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的阈值即构成醉酒驾驶,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具体犯罪形式。在执法工作中,酒后驾驶一般以交通警察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依据,醉酒驾驶则以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检验结果为依据。查处酒后驾驶主要是指使交通警察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发现的可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酒精检测,并利用执法POS机进行现场处罚。

对于酒后驾驶行为,罚款1000~2000元、记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对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罚款5000元、记12分、拘留15日以下,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1000~2000元,拘留十日以下,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后予以刑事拘留,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后由法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操作规程】

1. 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检查风险防范措施后,及时指挥执法对象(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熄灭发动机,接受检查。

2. 要求执法对象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下车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

3. 告知执法对象接受检查的注意事项,监督执法对象规范配合检查,执法对象违反检验要求的,应当场重新检验。

4. 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执法对象,立即放行。

5. 确认酒后驾驶的,应当告知执法对象检验结果,并展示显示结果,要求其在打印的酒精检测单上签名。

6. 执法对象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抽取血样应由医务人员按要求进行,将血样装入专用密封袋,由被抽血人、警察和医务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7. 对因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并强制进行血液检验。在提取检验的验材后,如果没有行为失控的情况,应及时解除约束。

8. 利用公安网信息系统核实执法对象的身份、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情况,现场制作询问笔录。

9. 通过无线执法 POS 机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法对象,扣留驾驶人驾驶证。

10. 禁止执法对象继续驾驶车辆,对于现场没有其他驾驶人代替驾驶的,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停车场存放,并告知执法对象。

11. 对于执法对象拒不下车接受检查的,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摄像机摄录机动车号牌、特征、执法对象面部特征等信息,采用警车合围或放置破胎器并在车前后摆放反光锥筒等方法防止车辆逃逸。避开车门开闭扇形区域,依法进行警告,责令执法对象下车接受检查。经警告3 次以上无效的,在请示所属单位领导后,可采用警棍、警用手电、安全锤等工具破窗。

12. 车门打开后,迅速控制执法对象,及时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执法对象不配合的或对结果有异议的,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拒不接受口头传唤的,可强制传唤,徒手将其制服,对人身和车辆安全检查后带离现场。

13. 对执法对象进行血液检验的,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并注明“血液检测”强制措施。

【注意事项】

1. 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使用主动测试模式时,吹管要一人一换。

2. 检测过程要全程录像,录像中要能清晰显示执法对象面貌、吹气过程以及检测结果。

3. 对同一执法对象只能进行一次有效的呼气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酒后驾驶认定依据,严禁对同一执法对象频繁进行呼气酒精检测。

4. 要保证检测记录单各项数据的清晰,询问笔录制作字迹要清楚,内容要全面。

5. 对于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醉酒的执法对象,应当采取血液检验的方式确定体内酒精的含量。如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呼气式检测结果为酒后的,还需采取血液检验的方式确定体内酒精的含量。

6. 检验执法对象体内酒精,应通知其家属或者其要求通知的人员,但无法通知或者执法对象拒不提供的除外,但应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7. 检验执法对象血液酒精含量由不少于2名交通警察带至县级以上医院,或通知县级以上医院救护人员到现场或者交通队执法办案中心提取血液,血液样本不少于两份,每份不少于3ml。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进行录像记录。

8. 执法对象在接受检查前当场饮酒的可以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移交治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并带其至医疗机构进行血液检验,血检结果达到认定标准的,依法处罚。

9. 执法对象拒绝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名的,经询问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警察要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在酒精检测单上注明执法对象拒绝签名后,可以直接认定酒后驾车违法事实。

10. 执法对象将自己反锁在车内拒绝接受检查的,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移交治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11. 在破窗时,应首选无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位置,避免人员受伤,并观察车窗是否有贴膜,从边角开始敲击,注意敲击力度和角度,避免车窗碎裂伤人。

12. 如果执法对象只是言语粗鲁没有暴力动作,一般不适用约束措施,不能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注意约束过程中的看护工作,出现紧急情况及时处理,一旦确认执法对象酒醒,应当立即解除约束。

13. 强制传唤执法对象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相应手续。

14. 现场处罚必须为两名警察,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切忌不能站在被查车辆的正前方,警察之间做好合理分工,一名负责检查,一名负责侧面观察防范。

15. 执法对象有代驾人员的,必须核实代驾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确保涉案车辆安全。

16. 执法对象的举止因受到酒精的影响,对警察及周围群众的危险性较大,警察必须强化风险防范意识,不仅确保自身与群众安全,还需注意保护执法对象的安全。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10)

饮酒后驾车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并小于80mg/100ml,醉酒后驾车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大于或等于。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依据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依据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依据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依据六: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依据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依据八: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依据九: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依据十: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 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 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依据十一: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oU6dX2s6Bx6kGRNSrBtiAGzejgkUiyB630O0ksyH0gmTZ172S2LoYsSSR+jjAr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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