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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

人格特征的抗审行为

一、概述

讯问实践表明, 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特征对抗审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从人的个体人格形成的基本特征来看, 心理学家们认为: 个体人格的形成, 主要受遗传与环境因素的影响, 人格是一个整体, 它由三个部分组成, 即本我、自我和超我。 “本我”是人格结构中最原始的部分, 从出生之日起便存在, 构成本我的成分是人类的基本需求, 也是生之本能。它是促动个体求生活动的内在力量。 “自我”是个体在现实环境中由“本我”分化发展而产生的, 由“本我”而来的各种需求, 如不能在现实中得到满足, 他就必须迁就现实的限制, 并学会如何在现实中获得需求的满足。这种需求对“本我”的冲动具有缓冲和调节的功能。 “超我”是人格结构中的道德部分, 处于管制地位, 是个体接受社会文化道德规范的教养而逐渐形成的。当“超我”不能对自我起到管制作用时, “本我”和“自我”会因为各种需求而产生内在的动力, 从而采取实现需求的行为, 这种行为就可能会违反社会文化的道德规范。因此, 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个性与经历, 直接影响其社会化程度和人格特征。

二、人格特征的认识与把握

“人格基本属性”是人对客观现实反应和付诸行为的基本态度和认识, 它的特点在于不同的人的人格差异现象。心理学家对人格测验和评定是从人格差异现象入手的, 并不是对人格的高低予以评定。但是, 从审讯心理学的角度上来评定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的时候, 不仅要评定、找出他们的人格差异, 还要确定他们的人格基本特征。有人说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分子, 不会有太高的人格。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客观的, 人犯了罪并不证明他的人格就低。例如, 有的国家干部因一念之差收受贿赂, 构成了犯罪, 当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审讯时, 他能很快地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不抵赖。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铁的事实面前还抵赖不认账、耍无赖。这里不仅仅是表现在人格上的差异, 同时也表现出了思想觉悟的高低。笔者认识一位比较有名的审讯专家, 一次偶然的机会, 我们共同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经过几十次的审讯, 被审讯人拒不开口, 甚至在铁的事实面前仍不认账。此后, 这个审讯专家开玩笑说: “这个人的人格基调太低, 不是一天能转变过来的。”事后, 我特地对这位犯罪嫌疑人的家族进行了调查, 发现他的父母、伯父、兄弟姐妹, 为人处世“唯利是图”, 不讲道理, 其父亲和伯父爱说假话, 为了评定职称能偷改自己的人事档案, 当地的老百姓都认为: 这一家人实属无赖。这种类型的人格特点对审讯活动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在很多时候, 这类人往往因为一丁点儿的利益, 能坚持抗审几个月不开口, 因此, 在审讯过程中, 应该针对不同的人格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研究审讯心理学的目的, 就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活动中的心理反应, 找出其心理活动规律, 对症下药, 迫使其认罪服法, 完全彻底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而, 仅从人格区别的横向特点来研究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活动中的心理规律, 是不全面的。要清楚地知道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活动中的心理规律和表现, 更重要的还要从纵向对犯罪嫌疑人的本质特点进行研究, 这就是“人格基本属性”。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事实面前能够承认客观事实, 能够悔过承认, 其人格属性表现即为正常的标准的人格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事实确凿的情况下, 还仍然否认客观事实, 就是人格属性差异的表现。人格差异的表现往往是与自己的利益以及利害关系联系在一起的, 当犯罪嫌疑人发现对自己的利害发生变化的时候, 他会向着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发展。因此, 在审讯这类犯罪嫌疑人时, 第一, 应该多注意把他们放在利弊对比的关系中, 让其做出选择,逐渐把他们引向有利于供述罪行的方面。第二, 对这类人, 在审讯开始时就应当主动地降低他们的人格差异, 满足“超我”是人格结构中的道德规范, 维护其正常的人格属性, 肯定他们身上闪光的东西, 把别人高品质的人格表现转嫁到他的身上, 让犯罪嫌疑人自己立起来, 帮助犯罪嫌疑人降低人格差异, 以满足审讯活动的需要。

人格特征在环境的影响和刺激下发生变化, 是由人格基本属性所决定的。孟母三迁的故事流传已久: 孟子还很小的时候他的父亲就去世了, 他的母亲守节没有改嫁。一开始, 他们住在墓地旁边。孟子就和邻居的小孩一起学着大人跪拜、哭号的样子, 玩起办理丧事的游戏。孟子的母亲看到了, 就皱起眉头: “不行! 我不能让我的孩子住在这里了!”孟子的母亲就带着孟子搬到市集, 靠近杀猪宰羊的地方去住。到了市集, 孟子又和邻居的小孩学起商人做生意和屠宰猪羊的事。孟子的母亲知道了, 又皱皱眉头: “这个地方也不适合我的孩子居住!”于是, 他们又搬家了。这一次,他们搬到了学校附近。每月夏历初一这个时候, 官员到文庙, 行礼跪拜,互相礼貌相待, 孟子见了之后都学习记住。孟子的母亲很满意地点着头说: “这才是我儿子应该住的地方呀!”后来, 人们就用“孟母三迁”来表示人应该接近好的人、事、物, 才能学习到好的习惯。这也说明环境能改变一个人的爱好和习惯、能改变人的人格特征, 环境对造就人格有着重要的意义。

审讯空间的环境, 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特殊的甚至是陌生的, 面对这种特殊而陌生的环境, 犯罪嫌疑人没有现成的经验告诉其如何面对审讯空间的环境, 犯罪嫌疑人只能调动以往的人格经验, 来应对眼前所面临的环境。所以, 犯罪嫌疑人进入审讯空间之后, 其相对稳定的人格特征会发生变化, 原本是外向型性格的人却表现为沉默寡语, 原本是内向型性格的人却表现出口若悬河的积极对抗。再有, 随着讯问空间的信息刺激反应, 犯罪嫌疑人原本是有较高的品格特征的人, 如优秀的公务员、高层领导干部、众人评价品格高尚的人, 却在审讯室内表现出无赖、满口谎言、狡辩抵赖等行为的人格特征。所以说, 审讯空间能够改变犯罪嫌疑人相对稳定的人格特征, 出现人格属性差异。因此, 审讯人员必须注意调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属性差异, 使其人格特征达到正常的人格状态, 以满足审讯需要。在讯问的空间里, 调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行为特征, 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评价的方法来进行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评价, 激发其闪光的、优秀品质的人格, 建立自我维护的心理行为, 帮助其搭建供述认罪的平台。

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 在他的社会化过程中, 社会行为规则与价值观念都会内化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模式与思维模式中, 即使是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也摆脱不了社会化过程对其的影响。在侦查讯问中, 犯罪嫌疑人也摆脱不了正常社会价值观念与行为规则对其的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由于犯罪而在嫌疑人心中形成的罪责感与内疚感, 也即通常所说的良心受到折磨。让犯罪嫌疑人认为谁都不愿意把自己的钱给别人, 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不得不给钱, 他就不会去拿别人的钱了。例如, 某企业公司的经理为了找某领导办事, 委托中间人给某领导送去5万元人民币, 某领导当即就收下了。可是, 在某领导准备拿着钱走的时候, 中间人告诉他, 那个公司经理在委托送钱的时候说: “怎么办呢!不给钱办不成事啊!”听到这句话后, 这位领导干部立即将钱退还给了中间人。这一行为说明,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心理平衡的状态下实施的, 一旦心理不能平衡就会放弃犯罪行为, 上述的某领导干部已经接受了中间人的5万元, 但是听到中间人的传话之后, 心理出现了不平衡状态,便放弃了拿钱的行为。根据犯罪学家的解释, 在犯罪实施过程中, 大多犯罪嫌疑人在控制侵害对象时, 其内心有一个将对象非人格化或道德评价降低的现象, 以求得自己内心的平静或平衡。因而, 有些犯罪学家就此提出了一种被害预防的对策, 即被侵害对象在面临被侵害而无力反抗的情况下, 要放弃无谓的反抗但不要放弃对犯罪人的劝说——让犯罪人将自己看作一个像他一样有人格的人、一个像他家人亲友一样的人, 从而激起犯罪人的道德感, 产生不平衡的内心冲突, 而自动放弃犯罪。因而,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中, 讯问人员就要设法改变犯罪嫌疑人平衡的心理状态,使之出现不平衡的心理愧疚, 出现社会规范的道德感, 从而放弃对抗积极供述罪行。

正常的人格特征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罪的前提。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是一个经历社会化过程、接受并内化了正常社会价值观念的人。经过长期社会化过程, 犯罪嫌疑人的思想观念中已形成了包括法律观念、道德观等在内的价值观念, 因此,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会产生罪责感, 在撒谎时会产生内心焦虑。这种罪责感与内心焦虑是驱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内驱力。但是, 根据美国侦查学者布赖恩·杰恩提出来的内心焦虑理论, 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之所以拒供或假供, 是为了逃避如实供述所带来的损失后果, 包括有形的损失, 如财产的减少、自由乃至生命被剥夺、工作机会的丧失, 以及无形的损失, 如个人的道德评价降低、自尊心的受伤、个人社会地位降低、亲朋好友的离去或减少等。在侦查讯问中, 嫌疑人会在自己心中对如实供述所带来的损失性后果进行评估, 越是后果严重越有可能拒供或假供。这是犯罪后果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内心焦虑。可是, 当这种内心焦虑的方向发生变化的时候, 从自我的行为后果转向给他人给社会所带来的后果的时候, 这便是社会的道德观所形成的内心焦虑, 这种内心焦虑就能够产生如实供述的内驱力。因此, 在侦查讯问活动中, 讯问人员就要帮助犯罪嫌疑人从自我的行为后果产生的内心焦虑, 转向给他人给社会带来的后果而产生的内心焦虑, 促成如实供述的内驱力产生。

内心焦虑行为能够促成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内驱力产生, 这是因为心理的不协调状态导致的。犯罪人在犯罪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不对的, 从而在心理、情绪上陷入一种不协调的心理状态, 这种状态使犯罪人感受到痛苦和心理压力。为了摆脱这种“不协调”的心理状态, 释放心理压力, 在侦查讯问中他就会选择向审讯者供述。西方社会里有许多人在干了坏事后到教堂找神父忏悔, 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与内疚感上。有些犯罪人在犯罪后, 特别是在被羁押期间会做噩梦。美国的约翰·道格拉斯也认为, 有些系列暴力犯罪人会在被其杀死的被害人的周年纪念日那天在被害人墓地出现, 这也正是其罪责感与内疚感在其身上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还有不少犯罪人在犯罪后向警察或司法机关自首的,都验证了这种理论。由此, 许多侦查讯问研究学者提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和人生观教育, 也正是基于其身上有社会化的烙印、已内化了正常的社会价值观与社会规则这一基础的。可是, 这一规律对于信仰或者信念犯罪者的效果不佳, 其原因是产生这种信仰或者信念的社会价值观不同, 也正是由于信仰犯自发地排斥社会正常的价值观念与行为准则, 从而犯罪事实对其产生的罪责感与内疚感较少或完全没有。人格正常特征所产生的罪责感与内疚感, 来自犯罪嫌疑人已经接受了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 对于自己理想中的形象与自己形象受犯罪行为的损害之间形成了落差, 也即杰恩所说的: “理想的目标与客观实际差距越大, 认识就越不一致, 焦虑也随之增加。焦虑的增加, 是嫌疑人之所以在审讯中供认的部分原因。虽然嫌疑人希望逃避真实供述的后果, 但他并不希望以增加与欺骗相连的内心焦虑为代价换取这样的结果。”

在侦查讯问活动中, 审讯者能够影响和控制嫌疑人的心理活动, 包括嫌疑人内心对于供述与否的判断, 嫌疑人供述与否, 主要取决于他对犯罪后果的担心与由犯罪所引起罪责感两者的理性选择 (即判断) ——前者源于法律对其的影响, 后者则源于其成长过程中的社会化影响。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各种损失后果的担心甚于罪责感, 则他会选择拒供或假供; 如果嫌疑人的罪责感甚于其对后果的担心, 则他会选择如实供述。当然, 除此之外, 还有一种情况应当引起审讯者的注意: 在无法逃避损失后果的情况下, 有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害怕法律的惩罚给其带来的损失, 却很在乎其犯罪事实公开后所带来的形象或名誉受到损害, 甚至宁愿死也不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诸多的自杀现象表明) 这种情况在老年犯罪嫌疑人或女性犯罪嫌疑人身上出现得较多。审讯人员就要设法改变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心理认识, 用其他的行为关系来置换这种心理状态。例如, 一位犯罪嫌疑人因为受贿在其接受调查期间就想到了自杀, 讯问人员及时发现并且对其进行了开导: “你本来是一名优秀的干部, 也不是一个贪财的人, 只是儿子出国需要钱, 你也是为了你的儿子, 不然你也不会去拿别人的钱!”讯问人员的一席话使犯罪嫌疑人转变了心理状态, 放弃了自杀。 wJbj1/tuLPI/kMWDrF/uGTZegaamDTz6e9pt85Dt/Oyw0kSpjnk3zrFq8u7IIg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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