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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特质属性的对抗特征与供述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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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司法调查活动中, 总是千方百计进行隐瞒对抗, 其原因首先是利益关系, 犯罪行为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刑罚处罚的结果导致利益丧失, 为了维护自我利益只能选择对抗。当犯罪嫌疑人发现自我的对抗已经不能保存利益的时候, 就会设法通过妥协的方法从侦查讯问人员那里获取利益。这一行为是人们的基本行为特征, 在整个利益空间,人们维护行为的方法只有两种: 一种是对抗, 另一种就是妥协。其次是犯罪嫌疑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对抗, 这是建立在一定条件的基础上的, 有条件对抗才可以对抗, 如果没有条件对抗, 那只能放弃对抗, 这是人的生活经验的总结, 更是趋利避害的人格本性所决定的。最后是对抗行为的心理基础, 这种心理基础来源于人的意识经验, 对抗力度的强弱来源于意识经验的信息反应。这种信息反应包括: 客观的对抗信息反应、主观的意识经验和所处的讯问空间的信息来源的整合。这些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抗的心理支点。上述行为表述反映了人在侦查讯问活动中的人格特征, 即对抗行为的来源。这里所谓的人格, 是指一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思想、情感及行为的特有统合模式, 这个模式包括了个体独具的、有别于他人的、稳定而统一的各种特质或特点的总体, 也反映了人的思想意识、行为特征、喜怒哀乐的相对稳定的性格特征, 是犯罪嫌疑人抗审行为的重要根据。
再有,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司法调查活动中, 总是千方百计进行隐瞒对抗, 其根本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 有犯罪的行为记忆, 如果没有犯罪记忆, 那么犯罪嫌疑人就不存在隐瞒对抗的行为了。犯罪嫌疑人留在大脑里的犯罪行为记忆, 就是犯罪的心理事实, 就是犯罪嫌疑人选择对抗行为的记忆来源。但是这种犯罪记忆的心理事实, 并不像犯罪嫌疑人维护自我的利益那样忠心, 它会在外来信息的刺激下活跃起来, 不时地告知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存在, 甚至自发地通过潜意识、肢体语言表现出来, 不愿意隐瞒自己的存在。因此, 只要犯罪嫌疑人大脑里有犯罪行为记忆, 它就会背叛犯罪嫌疑人而暴露出来, 尽管嘴巴不说, 其形体也会不自觉地表现出来。
由此, 人格本性和记忆属性满足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基本规律。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对抗行为, 来源于自我的心理动力的支持, 这种心理动力在人格属性的指挥下产生, 一切的内在动力来源于人格属性, 也就是说, 犯罪嫌疑人的抗审行为的根本原因是人格属性。所谓人格, 是指一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思想、情感及行为的特有统合模式, 这个模式包括了个体独具的、有别于他人的、稳定而统一的各种特质或特点的总体。
根据弗洛伊德的心理学理论, 人格是一个整体, 包括三个部分, 分别是本我、自我、超我。这三个部分彼此交互影响, 在不同的时间内, 对个体行为产生不同的内动支配作用。人从出生之日起就有了自己的人格, 婴儿是人格中最原始的部分, 这就是弗洛伊德人格理论中的本我。构成本我的成分是人格的基本需求, 如饥、渴、性、生理上的平衡等。本我中的基本需求成为生之本能。生之本能促动个体求生活动的内在力量, 本我需求除了由基本需求形成的生之本能之外, 也包括自我的生理平衡。此种平衡的个体要求支配本我的是唯乐原则。稍有不适就会哭闹, 从不考虑外界的情景和其他什么后果。随着婴儿不断成长, 到了成年以后, 他所经历的生活、学习、环境、社会活动, 充实了他需求的生之本能, 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区别于他人的个体的我, 即弗洛伊德人格理论中的自我。自我是个体出生后, 在现实环境中由本我分化产生的。由本我而来的各种需求在现实环境中得不到满足, 它就必须迁就于现实的限制, 并学习到如何在现实中获得需求的满足。因此, 从支配人性的原则看, 支配自我的是现实原则, 从需求的本性来看, 是满足趋利避害的原则。自我介于本我与超我之间, 对本我的冲动与超我的管制具有缓冲与调节的功能。人生活在社会的大环境中, 不能仅仅满足自我的个体行为, 还要有一个统一的社会行为来满足社会人的需要, 这就是人格的社会结构, 每一个个体必须统一在这个社会的整体结构中, 这种统一的个体就是弗洛伊德人格理论中的超我。超我是人格结构中居于管制地位的最高部分, 是由于个体在生活中, 接受社会文化道德规范的教养而逐渐形成的。超我中有两个重要部分: (1) 自我管理, 是要求自己的行为符合自己理想的标准; (2) 良心, 是规定自己的行为免于犯错的限制。如个体所作所为符合他的行为理想时, 就会感到骄傲; 反之, 如所作所为违反了他的良心时, 就会感到愧疚, 因此超我是人格中的道德部分。
从人的本我、自我、超我的特征来看, 无疑是把人分为三张脸, 根据人格结构又分为两个意识境界。居上层者为意识境界, 其中包括自我与超我; 居下层者为潜意识境界, 本我即在其中。本我、自我、超我三者, 彼此交互调节, 和谐运作, 根据环境情景的空间需要发生变化。人格结构的两个意识境界会在不同的环境情景的空间里出现, 在完全属于个体的空间里, 表现出掺夹着本我的自我的人格特征; 在社会情景的空间里, 就会表现出掺夹着自我的超我的人格特征。这就是人在什么场合说什么话的原因。同时, 人格又表现出它的统合性。人格是由多种成分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具有内在统一的一致性, 受自我意识的调控。人的本性是对需要的满足, 需要满足以后新的需要又产生了, 这种需要的发展循环是在超我意识的控制下进行的, 以此来保障自我的需要行为满足于社会的统一行为,同时也满足了人们的趋利避害的统一规则。利益是个体行为与社会行为的焦点, 个体利益行为与社会利益行为的一致性, 是人们的行为规则, 如果个体利益行为违反了整体的社会利益行为, 就违反了人们的行为规则, 就出现了犯罪现象。这种现象既表现为个体的差异, 也表现为人格的两重性, 一是人格所具有的“外壳”, 就像舞台上根据角色的要求而戴的面具, 反映出一个人的外在表现。二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展现的人格成分, 即面具后的真实自我, 这是人格的内在特征。这种为了利益而犯罪的行为, 常常是隐蔽在面具后的真实自我的人格, 这种人格特征导致的犯罪, 产生于无法获得合理满足需求的途径。
既然犯罪现象是违反社会利益的行为, 违反社会行为规则对他的惩罚性, 这种惩罚性表现为个体利益为代价的特征。因此就有人因为利益需要, 违反了社会的统一行为, 就要受到社会行为规则对他的惩罚, 失去利益。为了维护自我的利益, 就会出现个体的对抗行为, 这是人格的自我的基本的行为特征反应。这就是个体的人在犯罪以后的对抗行为特征的反应。这种对抗的行为特征反映的是人格需要的利益属性, 对抗是为了利益。根据人们对利益的认识特征来看, 利益有小利益、大利益、一般利益、重要利益、眼前利益、长远利益等。当个体的人为了维护自我的利益进行对抗的时候, 发现顺应行为能够获得比对抗更大的利益, 趋利避害的人格本性驱使着个体的人放弃对抗, 转而顺应行为。这就是在侦查讯问活动中, 犯罪嫌疑人对抗与供述的基本人格行为特征。因为需要有了利益目标, 产生了趋利避害的行为规则, 即个体行为与社会行为的本质。
在侦查讯问活动中,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表现为两重性, 即谎言的积极对抗和沉默的消极对抗。这种对抗的行为特征无疑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特质属性, 人格结构的两个意识境界会在不同的环境情景的空间里出现。侦查行为的空间是一个特殊的空间, 犯罪嫌疑人违反社会规则的行为将要在这样的空间里受到惩罚, 因为它背叛了上一个层面意识境界的言行, 于此出现在侦查讯问空间里的人格行为便是: 下个层面为潜意识境界, 本我即在其中的自我的人格行为表现。这就是审讯室的空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结构属性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于此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格特质,在这样特殊的空间里均会发生变化。无论在常态的情况下是外向型还是内向型的都会因此而发生变化, 外向型人格特质的人进了审讯室, 就有可能表现为沉默不语; 内向型人格特质的人, 为了辩解、隐瞒犯罪事实, 就可能表现出能言善辩的外向型的人格行为。
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室内的人格特质的变化, 是因其内在的需要而产生的, 通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 人格结构中的表现选择是下个层面潜意识境界, 这就出现了审讯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所表现出来的格格不入的对抗形态。这种本我的意识境界通常是只为自己, 而不讲道理, 人格意识境界低下, 属于下层人格, 这种行为显然不能满足犯罪嫌疑人悔罪认罪的需要。只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转向上个层面的意识境界, 建立正常的交流平台, 那种统一的道德形态才会出现, 才会有实话实说的语用行为的配合。怎样帮助犯罪嫌疑人转向上个层面的意识境界呢? 既然环境能够对人格结构产生重要的影响, 实质上这也是外来信息对人格结构的影响。例如, 你想要某个小孩勤快起来, 那么你就直接赞美他勤快, 他就会立即维护你赞美他的形象, 表现出勤快的行为来。获取别人的赞美是高层次意识境界的情感需要, 无论是大人还是孩子, 都需要听赞美的语言, 当你标定对方的人格境界的时候, 对方就会自发地来维护被你标定的形象。同时, 当你去贬低一个人的形象的时候, 也会引发对方的反感和不快, 多次贬低, 对方也会不自觉产生低人格的自我体验, 甚至还会表现出低层次的人格意识境界。因此, 在审讯活动中改变犯罪嫌疑人的意识境界层次是讯问人员的首要任务, 因为审讯的目的需要相适宜的人格意识境界, 只有高层次的人格境界才能满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我们说在客观事实面前承认客观事实的程度, 这就是讯问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属性的要求。用“人格”意识境界来衡量比照, “人格”意识境界层次越高, 在客观事实面前承认客观事实的程度就越高。在很多时候, 只要把犯罪事实放在犯罪嫌疑人面前, 犯罪嫌疑人就会承认犯罪事实, 但是也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事实面前不承认犯罪, 这就是“人格”意识境界的差异。这种差异需要审讯人员来对其进行调整, 调整的目标就是满足在客观事实面前供述认罪的需要。犯罪嫌疑人承认客观事实,实际上是对客观事实确认的认识过程。客观事实经过心理记忆的确认, 表现出确认的行为反应, 在审讯活动中就是供述认罪。
在审讯活动中所表述的客观犯罪事实, 虽然是客观存在, 但是它有两个特点, 一个特点是: 已经暴露了客观存在, 表现出审讯人员已经掌握客观的犯罪证据, 拿给犯罪嫌疑人他就可能供述认罪。因为这是客观的犯罪事实, 能够有效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另一个特点是: 没有暴露的犯罪事实, 审讯人员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的犯罪事实。这种犯罪事实是被假设的存在, 是审讯人员在审讯的空间设立的模拟的客观犯罪事实。用这种模拟的客观事实让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事实 (犯罪的记忆)的确认, 当犯罪嫌疑人完成这一确认的过程, 进行确认行为反应的时候,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罪的目标也就达到了。
审讯活动是各方面心理有机配合的产物。首先是要调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意识境界, 使之满足在客观事实面前供述认罪的需要。其次是犯罪嫌疑人要有犯罪的行为记忆, 这是供述认罪的基本, 讯问人员通过模拟的客观犯罪事实, 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事实 (犯罪的记忆) 的确认,达到供述认罪的目的。最后是挖掘人格特质的趋利避害的本性, 完成供述比对抗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心理动力趋向, 调动人格的趋利避害的本性, 使之满足供述 (实话实说) 比隐瞒对抗更能够获取利益。
“需要”是有机体缺乏某种东西时的一种主观缺失状态, 常以一种不满足感或对某种对象的必要感被体验着, 是客观需求在人脑中的反应。它是个体积极性的源泉, 一经产生 , 就会引起有机体的内部紧张状态, 以此推动人去积极行动。当其具有明确的指向目标, 并具备达到目标的条件时, 就转化为动机, 并导致活动的行为。人的需要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和情感的, 人们时刻都在为这些需要而行动。人们为了满足于需要就会实施需要的行为, 有的犯罪, 也有的实施自己不愿意实施的行为。例如, 外国某些审讯活动中的刑讯逼供, 被审讯的人并不想交代自己所谓的“犯罪事实”, 或者不愿意交代自己真正的犯罪事实, 但是在大刑“伺候”下, 自己为了免除皮肉之苦, 满足生理上的需要, 就只得勉为其难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生理上的需要是如此, 心理上的需要也是如此。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 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是因为自己安全的需要、自己“幸福生活”的需要, 因为这些需要的作用, 才导致了对抗行为的产生。可是, 当另外的一种需要超过犯罪嫌疑人因为对抗所依赖的需要的时候, 犯罪嫌疑人就会进行利弊的权衡放弃对抗, 去满足另外的更大的需要, 以放弃自己认为小的需要来获取大的需要。在审讯活动中这一行为的最终表现, 就是供述认罪。例如, 有一起女性受贿犯罪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自己巨额财产的来源。当审讯人员问:“你家里有这么多的钱, 不是你受贿的,就是你儿子受贿的, 你交代不出来源, 可能不是你收的……”犯罪嫌疑人听到这话后, 为了不使儿子受到牵连, 只得实话实说: “这些钱与我儿子无任何关系, 都是我受贿来的, 我交代钱的具体来源。”因为保护儿子的需要, 超过了保护自己的需要, 所以她才选择放弃对抗, 交代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亲情的需要激活了顺应行为。需要总是与趋利避害的行为本性联系在一起的, 需要也是以趋利避害为原则的, 隐瞒犯罪事实是自我利益实现的需要, 对抗的行为就是趋利避害的选择, 因为利益有大有小、有轻有重, 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择其大弃其小、择其重弃其轻, 这是人格本性的行为特征。因此, 当隐瞒犯罪事实的对抗空间发生冲突的时候, 自我本人的其他利益要高出隐瞒对抗的利益的时候, 处于不能两全其美的无奈中, 只能放弃一方来保全另一方利益。审讯活动中, 讯问人员帮助被讯问对象建立一个利益取舍的平台, 进行利益需要的属性交换, 满足其权衡利弊的行为需要, 就能达到完成审讯的目的。
认知一般是指认识活动或认知过程, 认知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与大脑信息加工过程密切相关, 如感觉、知觉、注意、记忆等与认知的接受过程密切相关, 智慧、思维、情感和性格等与认知的应对、处理和结果预测等过程相关, 因此认知也包括了多种心理活动。人类认识世界是从感觉和知觉开始的, 感觉是人脑对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当前客观事物的个别属性的反映。知觉是人脑对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当前客观事物的整体属性的反映。 在审讯空间里, 审讯人员的态势、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以及整个审讯空间所反映出来的犯罪事实存在的信息特征, 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信息影响, 这时, 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会自然联系到自己的犯罪行为, 他会在这极短的时间内, 完成一次复杂的生理与心理活动: 首先是犯罪嫌疑人的视觉器官 (眼睛) 接受到审讯空间的态势, 也就是视觉感受器收到了信息; 然后这些信息经由视神经纤维传导到大脑, 并经大脑的认知活动 (依据已有的经验和知识分析传来的信息的含义) 判定为自己犯罪行为的暴露; 最后大脑下达命令, 立即采取相对应的行动。犯罪嫌疑人的这种行为反应极大地依赖于一个人过去的知识和经验, 对感觉所获得的资料作出主观解释和判定, 这种判定的知觉经验是因审讯环境中的刺激信息引起的,而知觉经验中对客观性刺激物所做的主观性解释, 就真实性的标准反应来看, 审讯人员并没有确实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 仅仅是作出有犯罪证据存在的假设信息反应, 于此犯罪嫌疑人产生了犯罪行为暴露认知, 这显然与客观事实存在着很大的距离, 因为审讯人员并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和证据, 仅仅是犯罪嫌疑而已。因此, 犯罪嫌疑人单凭知觉经验所作的解释显然是失真的, 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此种完全不符合刺激本身特征的失真的或扭曲事实的知觉经验, 称为错觉。错觉不是观念问题, 而是知觉问题, 是错误的认识, 这种错觉引发的行为空间称为“误区”。 错误的认识带来的错误行为反应, 就是认知误区的属性。
犯罪嫌疑人对审讯空间的认识产生的错觉行为, 是认知误区的属性特征, 这种认知误区的属性直接传递给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是: 隐瞒犯罪事实已经失去意义, 因为犯罪事实已经暴露, 对抗的内在力量被减弱, 顺应的力量被强化, 因此, 犯罪事实暴露的认知误区便成为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罪的内在动力。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活动中的对抗特点是: 只要有条件对抗的, 就不能放弃, 因为放弃了对抗就意味着有危害的结果, 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 不到无路可退的境地就不会自动放弃对抗。放弃了对抗, 供述自己的犯罪就等于把自己的一切交给了司法机关, 就意味着等待自己的是惩罚。因此只要有条件对抗的, 犯罪嫌疑人都会坚持对抗。犯罪嫌疑人坚持对抗的“条件”, 就是建立在犯罪行为是否暴露的基础上的, 也就是说自己犯罪的证据是否被侦查讯问人员掌握。这里对抗的“条件”在于犯罪嫌疑人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没有暴露或者还没有全部暴露, 还有对抗的余地。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自己认识的感知, 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暴露, 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 就会自发进行自我行为意义的评定: 坚持对抗已经失去了意义, 对抗的结果与放弃对抗的结果是同样的, 每当犯罪嫌疑人处于这种情景状态的时候, 他们的注意力会从原来的如何进行对抗, 不断分析外来的信息, 判断“事态”发展对自己的危害程度, 迅速转移到这种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惩罚结果是什么上, 他们会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自己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以及测定法律后果以后自己所面临的处境和其他相关的情形。这时他们会从降低自己的损失方面来考虑自己当前的行动趋向: 根据当前的情况看, 对抗显然已经不能降低损失, 全盘托出也不是最好的办法, 这虽然符合审讯人员的意图, 但是如果审讯人员不能给自己从轻或者减少损失的机会, 那么自己是一点退路都没有了, 如果交代一点再留一点, 自己不但保留了退路, 也能根据情况随机应变, 以审讯人员的信息反馈来作决定。这里, 犯罪嫌疑人如果希望从审讯人员那里得到好处的话, 这种希望和需要越强烈, 其动机也就越强烈, 供述交代的行为实现得就越快。反之,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希望不是从审讯人员那里得到好处, 而是从自己的身上挖掘得到好处的方法, 那么这种供述的动机是不会强烈的, 甚至没有供述动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可能交代犯罪事实的。
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是否暴露的认识, 来源于自己的认知判断。这种判断依据对外部情况反映的认识和自我心理的客观记忆的认识。这种认识有两个方面: (1) 正确的认识, 即犯罪事实已经暴露, 审讯人员已经掌握了确定的犯罪证据; (2) 错误的认识, 即犯罪事实暴露的认知误区, 也就是误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暴露, 审讯人员已经掌握了确定的犯罪证据。在大量的侦查实践中, 审讯人员是在没有掌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 目的就是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犯罪证据。因为侦查讯问活动的特殊性和审讯人员话语的隐蔽性、技巧性, 把犯罪嫌疑人带入了犯罪事实已经暴露的认知误区, 逼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动机。如果审讯人员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是: 审讯人员还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 审讯的目的就是要犯罪嫌疑人自己提供自己犯罪的证据, 那么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有供述犯罪事实的动机产生。在很多时候, 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处境的认识是正确的, 表现为审讯活动中的积极对抗。但是随着审讯活动的不断深入, 在审讯人员信息的不断影响下, 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发生了变化, 出现了根本的转变即感知错觉。这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活动的开始进行对抗, 经过审讯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根本原因。
犯罪嫌疑人认知错觉产生的根源: 首先, 来源于审讯人员的态势, 审讯人员强大的攻击态势是犯罪嫌疑人认知错觉产生的直接根源。在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过程中, 审讯人员积极的攻击态势, 说明审讯人员掌握犯罪证据的程度比较高; 如果审讯人员消极地进行审讯或者没有积极的攻击状态, 说明审讯人员掌握犯罪证据的程度比较低。因为对审讯人员来说, 对没有犯罪行为的人 (因为没有证据) 就没有积极攻击的必要, 这同时也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认识根据。审讯人员积极地攻击就证明有攻击的必要, 因为有了已知的案件情况, 才会有目的性、才有攻击的意义。这是犯罪嫌疑人认知错觉产生的根源。其次, 审讯人员行为的隐蔽性, 是犯罪嫌疑人认知错觉产生的基础。犯罪嫌疑人认知错觉的产生, 来源于自我意识与客观信息的有机结合, 在犯罪嫌疑人这里, 审讯人员行为的表现, 就是客观信息, 客观信息的重要特点就是司法机关拥有的犯罪事实的“量”,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就是犯罪事实暴露的程度。审讯人员行为的隐蔽性, 就是控制着拥有的犯罪事实的“量”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 犯罪行为就变成了客观存在, 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记忆就成为其“心理存在”, 只要审讯人员发出的某一点信息, 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存在相确认,犯罪嫌疑人就会认识到客观的犯罪事实已经暴露, 产生了认知错觉, 进入心理认识的误区。最后, 是犯罪嫌疑人自我意识的知觉经验: 一方被否定了, 那么另一方就被肯定了, 这种肯定的情形就是犯罪事实, 这是犯罪嫌疑人认知错觉产生的内在根源。犯罪嫌疑人记忆中的犯罪情景与外来的情景信息相确认, 是产生认知误区的条件。人们的行为特点是不做“无用功”, 这是犯罪嫌疑人放弃对抗的本质原因, 对利益的追求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罪的基本特点。
我们在回答别人提出的问题时总会有思考、分析问题的过程, 在这样思考、分析、判断、作出信息反应的过程中, 总会自然地选择可供继续推进的线索和方向, 使思维正常地发展和循环下去, 以保持正常的思维循环状态。可是, 当人们遇到思考问题的障碍, 无法满足外来信息的回复的时候, 也就是当思维过程暂时没有发现明显的可供继续推进的线索和方向,并且作出合理的反应时, 便会陷入一种一筹莫展的困顿状态, 一时间不知道应该如何是好, 出现了思维的障碍和困境状态。这种状态在没有外界信息的控制, 处于自然的状态下, 只要选择放弃, 便能够自然得以解脱。这是在自然状态下的自主思维, 可是在特殊的空间状态下, 遇到障碍和信息控制, 其思维过程暂时没有发现明显的可供继续推进的线索和方向时, 加之外来的信息要求必须在短时间内作出方向性的选择的时候, 也就是说,这种思维的困境是不能选择放弃的, 必须作出方向性的选择, 这种困境被限制时就产生了不能解脱的心理压力, 这种压力达到一定极限, 选择解脱的方向就迫在眉睫。因为没有自我的可供继续推进的线索和方向, 而外来的可供继续推进的线索和方向就摆在眼前, 选择这种外来的线索和方向就能够帮助解脱困境。因为我们认为人的心理意识有两个层次: 一个是有意识的, 符合理性的即理性认识; 另一个是潜意识的, 不符合理性的即非理性的意识。实质上都是大脑内部分工的范畴。意识一般是指外在的通过五官感受来理性分析的心理活动, 而潜意识就是我们不知不觉, 没有意识到的心理活动。心理学大师弗洛伊德把潜意识比喻成“海下冰山”。人所看到的冰山, 只不过是露在海面上的一小部分而已, 更庞大的部分还深深地埋藏在海下。意识就是露在海面的巍峨冰山, 而潜意识则是埋藏在海下的无比庞大的部分。潜意识是人的记忆仓库, 人类过去所得到的所有最好的生存情报和经验, 都蕴藏在潜意识里。
意识和潜意识都可以对人的行为造成影响, 而且通常在互相作用影响着人的行为。而潜意识服从于意识, 当人的行为需要受到一定条件的约束时, 意识便会找潜意识提供帮助, 从而使我们的行为向着符合自我要求的方向发展。潜意识蕴藏着我们一生有意无意、感知认知的信息, 又能自动地排列组合分类, 并产生一些新意念。所以, 我们可以给它指令, 把我们需要和所碰到的难题化成清晰的指令经由意识转到潜意识中, 然后等待它的答案。比如我们在说谎, 可是当别人对我们说谎的内容产生怀疑, 提出质疑时, 我们该如何回答别人提出的质疑呢? 这时潜意识就会向你提供回答谎言的辩解方法。可是, 有的时候潜意识在短时间内不能提供隐瞒谎言的辩解方法或者答案, 导致了意识思维的连续性和方向性受阻, 这时不仅受阻的显意识的压力增大, 而潜意识因为暂时找不出意识需要的隐瞒谎言的方案, 便会拿出其他的方案, 甚至是放弃隐瞒的方案提供给显意识。由于潜意识的特点是“是非不分”, 积极消极、好的坏的统统吸收储存, 需要时自然流放, 当人的行为反应一旦需要这些储存的信息时, 便会不加控制地输出, 常常跳过意识而直接支配人的行为, 或直接形成人的各种心态。所以潜意识有着积极性和可能导致失败的消极性。
例如, 在交流活动中自己的谎言被揭露, 可自己又无法对谎言进行自圆其说, 思维过程暂时没有发现可供反应和继续推进的线索和方向, 而处于困境状态, 此时外来信息又逼着自己说明谎言的原因, 思维的继续的定向选择受到了限制, 思维的方向受到阻碍的瞬间形成心理压力, 意识的继续行为便激发寻找解脱的线索和方向, 此刻潜意识的“库存”也没有积极对策提供, 消极方法便会悠然而出, 提供顺应了外来信息提供的线索和方向的方法, 直接说实话就能得以解脱这种困境。这就是通常所见到的在谎言被揭露以后可能出现的实话实说的情景。当然, 潜意识还会提供其他的方法: 运用激情状态或者耍无赖, 也能够得以解脱。
在审讯的空间里犯罪嫌疑人由于供述矛盾的暴露, 对谎言不能自圆其说, 审讯人员的审讯目的就是要犯罪嫌疑人说实话, 所以是一定要知道犯罪嫌疑人说谎的原因, 这样就从本质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思维、意识的行为方向, 被堵进了死角——“必须说出说谎的原因”。因此, 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的意识行为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主观、客观方面都受到强制, 这种强制更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意识的强制, 当潜意识的积极行为不能帮助其解围的时候, 潜意识的消极行为便因此产生, 提供了实话实说的方法, 供述动机由此而生。
人们的潜意识储存的消极因素也是多种多样的, 例如, 在谎言被揭露, 潜意识的积极行为不能帮助其解围的时候, 潜意识的消极行为便因此产生, 提供了实话实说的方法, 同时也会提供其他的方法“运用激情状态或者耍无赖”。在人们的心理活动中, 心理压力是导致激情状态的重要原因。激情状态是不计后果的单一的心理冲动, 这种心理冲动是来源于潜意识的消极行为, 通常会出现: “这件事情是我干的! 又能怎样!”其目的就是缓解意识的定向阻力。意识行为的困境即心理强制的作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调节控制系统进行限制, 意识与潜意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调节、相互作用与反作用的, 这是意识行为的结构特征。审讯活动中审讯人员必须要控制意识结构的相互联系和相互支持, 破坏调节因素, 激发潜意识的消极作用, 控制可能出现的激情状态, 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动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逼出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活动中的对抗特点就是谎言或者否定, 谎言容易出现逻辑矛盾, 当审讯人员揭露逻辑矛盾, 使犯罪嫌疑人不能自圆其说的时候, 就会在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上产生强大的压力, 犯罪嫌疑人为了摆脱这种压力, 就会寻找开脱的理由, 在短时间内找不到解围的方法的时候, 这种压力就会不断强化, 得到潜意识消极力量的支持, 导致了认识的发展和变化, 出现了供述认罪的动机, 实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认罪行为。
心理学家们根据人的行为科学的研究, 成功总结出了“社会交换理论”, 阐明了人的行为是以交换为基础的, 交换的特点就是“趋利避害”。“趋利避害”是人们行为的行为规则和基本属性, 人们的一切活动都是以“趋利避害”为原则的, 这种“趋利避害”的交换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为前提, 满足于利益的获得, 排除危害的存在。当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 这时的自我需要就是自己的安全, 那么他就会以自己的行为来换取自己的安全; 当自己需要食物来满足生存的需要时, 那么他的行为就会为摄取食物来进行交换, 以满足自己生存的需要; 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 他的行为就会为避免受到侵害来进行交换, 当这种侵害是不可避免的时候, 那么他的行为就会为减少或者降低侵害来进行交换; 当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时候, 那么他的行为就会为获取自由进行行为交换。由此可见, 犯罪嫌疑人因为自己实施了犯罪, 将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将要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 那么在接受审讯的时候, 就会选择积极的对抗行为, 来降低将要受到的惩罚的损失。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积极的对抗行为, 不能避免将要受到的惩罚, 甚至更加重了惩罚, 那么他就会改变“交换”的行为, 寻找可能不受惩罚或者减轻惩罚的行为, 前面采取的对抗行为不能满足免除惩罚或者减轻惩罚的需要, 就会自然地放弃对抗行为。放弃了对抗行为, 留给自己的交换条件就只有顺从, 以供述认罪来交换减轻惩罚或者免除惩罚的心理需要。这是许多犯罪嫌疑人通过审讯之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原因。
趋利避害是人性的本能, 这种本能是生物与生俱来的, 也是生物不断向高级进化的保证。人从出生开始就有了趋利避害的本能, 随着个体的成长, 会有大量的信息及情景让人产生“利害”的判断并作出一定程度的趋避反应, 使得对“利害”的感知不断得到强化, 逐步融入人的价值观中, 形成完整的价值观体系, 并在人的每一个行为细节里得以体现。趋利避害是一种刺激的反应, 而不是解决问题的能力, 解决利害关系的问题还要依据意识经验水平, 当这种意识经验接受了趋利避害的刺激反应, 才会外化趋利避害的行为, 才会有解决问题的能力。趋利避害行为及行为的结果让个体感知到更多的“利害”及其程度, 并不断地扩展、丰富对“利害”的认识及积累更多的趋避方式和形式。
“趋利避害作为人之本性, 是导致犯罪的起因”, 贝卡利亚认为, “人之所以犯罪, 是趋利避害本能作用的结果: 在利与害的面前, 人在 ‘利’的诱惑下去犯罪, 在 ‘害’ 的刑罚处罚的威慑下不去犯罪, 都是自由意志的结果”。在很多的时候, 犯罪人往往既要趋利, 即实施犯罪行为, 又要避害, 即实施反侦查行为。能否既获取犯罪行为的“利”, 又避免刑罚惩罚的“害”, 这是摆在犯罪人面前的永恒矛盾。由于趋利避害的人格本性的存在, 决定了犯罪人必然进行自我保护和防御侦查。因此我们说, 犯罪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是反侦查行为的人格本性根源, 这一根源的存在意味着反侦查行为的出现不可避免。同时, 在其反侦查的行为中也呈现趋利避害的行为定式。反侦查行为中的抗审行为, 其实质目的是犯罪嫌疑人要躲避刑罚处罚之“害”。关于对刑罚处罚之“害”的意识行为, 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客观存在的“害”, 另一种是主观意识的“害”。前者是犯罪嫌疑人的本身犯罪行为依据刑罚处罚的情景得出的结论, 后者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认为其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因此,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知经验, 为了逃避刑罚处罚的“害”, 而表现出来的对抗行为即抗审。在此之前, 刑事审判还没有作出判决的结果, 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 “害”的认识是空间的意识行为, 只能自我判断将会遭受的刑罚处罚的主观认识。犯罪嫌疑人的抗审行为的依据, 就是这种自我主观的认识。如果审讯人员把即将受到处罚的轻重情景直接摆在犯罪嫌疑人的面前让其权衡, 设置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感知到的两“害”进行两难选择, 犯罪嫌疑人就会产生两难冲突, 进而自觉进行两“害”价值的比较, 就可能选择轻“害”加以保留, 而放弃重“害”选择轻的情景而供述认罪。因为两难冲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都是“害”, 区别只是轻重而已, 作为个人只能接受其轻才能避其重, 在权衡时必然会受到两难冲突的心理困扰, 最后不得不择其一。例如, 作案人案发后遭到通缉, 侦查讯问人员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投案自首, 若拒不归案有朝一日被捕后则势必受严惩, 此可视为重“害”, 若投案自首则虽仍免不了身陷囹圄但可减轻刑罚, 此可视为轻“害”。两“害”必取其一, 就轻避重, 有些作案人会选择后者, 从而放弃对抗侦查、主动投案, 以求从轻发落。
由此可见, 设置双害冲突, 其成败关键在于对轻“害”的设置。设置的轻“害”应当符合两项条件: 一是轻重“害”冲突都是不可避免的,只能且必须择一。如某人因多起受贿犯罪, 他要么是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 要么是交代部分的犯罪事实, 这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所面临趋利避害的选择, 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与选择交代部分的犯罪事实, 对自己来说都是“害”, 但是选择交代部分的“害”要轻于交代全部的“害”。这是犯罪嫌疑人在抗审活动中普遍存在的行为反应, 必须要作出选择, 这种选择是犯罪嫌疑人自我评价的结果。还有在审讯活动中审讯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设置的“害”, 是犯罪案件情景所特定的, 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设置的重“害”与轻“害”, 当设置的轻“害”确实符合趋利避害的人格本性的行为条件时, 犯罪嫌疑人便会进行理性的抉择, 最终选择承担轻“害”规避重“害”, 从而放弃对抗行为。例如, “囚徒困境”博弈是博弈论中的著名案例。警察局抓住了两个共同犯罪的嫌疑犯, 但获得的证据并不十分充分, 对于两者的量刑就可能取决于两者对于犯罪事实的供认。警察局将这两名嫌疑犯分别关押以防他们串供。两名犯罪嫌疑人明白, 如果他们都交代犯罪事实, 则可能会各自被判刑五年; 如果他们都不交代, 则有可能只会以其他罪名被各判一年; 如果一人交代, 另一人不交代, 交代者有可能会被立即释放, 不交代者则将可能被重判八年。
对两名犯罪嫌疑人而言, 他们设想的最好的策略可能是都不交代。但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在选择不交代的策略时, 都要冒很大的风险, 一旦自己不交代而另一犯罪嫌疑人交代了, 自己就将可能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对犯罪嫌疑人A而言, 不管犯罪嫌疑人B采取何种策略, 他的最佳策略都是交代。对犯罪嫌疑人B而言也是如此。最后两人都会选择交代。 “囚徒困境”反映了趋利避害与理性行为之间的矛盾、冲突。
设置双害冲突从根本上讲, 就是侦查讯问人员在合法的范围内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的两“害”选择, 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嫌疑人实施抗审行为的可见利益, 加大其可见害处, 等到犯罪嫌疑人发现对抗已经失去意义,为自己选择最大利益的时候, 抗审的行为自然就消失了。
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因为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 有犯罪事实存在, 有的犯罪事实虽然已经过去数年, 仍然能够记忆犹新地陈述出当时的犯罪情景, 这就是记忆经验的作用。记忆是人脑的基本功能, 是人们进行生活行为的基本条件, 记忆是过去经验在头脑中的反应。所谓过去的经验是指过去对事物的感知, 对问题的思考, 对某个时间引起的情绪体验, 以及进行过的动作操作。这些经验都可以以影像的形式存储在大脑中, 在一定条件下, 这种影像又可以从大脑中提取出来, 这个过程就是记忆, 是对过去经验的反应。记忆能够根据自己的需要, 从记忆中迅速而准确地提取所需要的信息, 这是记忆备用性功能。人们进行活动的目的是储备知识, 并使之备而有用、备而能用。记忆如果没有备用性, 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反过来记忆的备用性又是为意识行为服务, 来满足意识行为的需要。人类的大脑所具有的这种保存、再认、回忆以及在感知的情况下发生的心理过程都可以在脑中形成记忆。 记忆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个是记, 一个是忆。记是指对感知过程的体验和保存, 忆是指对感知过程的再认和回忆。从记到忆是一个完整的记忆活动过程, 它由三个环节构成。对记忆对象发生感知是第一个环节, 只有首先对记忆对象发生了感知, 才谈得上对其产生记忆, 只有意识到了事物, 才能记忆事物。没有对其发生感知的事物, 是我们没有意识到的事物, 也就是我们没有注意或不知道的事物, 这样的事物我们是不可能对其形成记忆的。例如, 审讯活动中的刑讯逼供导致嫌疑人不得不进行谎供和假供, 本来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就没有犯罪的记忆, 审讯人员非要逼其供述所谓的犯罪事实, 无奈只有编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对记忆对象发生感知是形成记忆的前提, 没有记忆就不可能有真实的供述。保存是第二个环节, 是将发生的感知保存下来, 以便提取。对感知的保存有两种: 一种是保持, 另一种是储存。保持是指对感知到的事物, 在事物作用结束时, 在脑中留下作用痕迹的情形,如受贿犯罪行为的当时收取钱财的情景在视觉中消失以后, 视觉影像作用能够以痕迹的形式继续维持在脑中, 使脑中仍然清晰反映财物的数额特征, 这就是对事物作用的一种保持; 储存是指感知过的事物事后没有重现于脑中, 而是储存在脑中, 以备后用。再认或回忆是第三个环节, 是提取或重现保存在脑中的记忆对象的过程。记忆主要体现在再认或回忆中。保持实际上也是一种重现或回忆。在反侦查讯问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大脑里保存着犯罪的记忆, 这也是犯罪嫌疑人得以在放弃对抗时供述认罪的基础, 没有犯罪的记忆就不存在供述与认罪的问题了。
在审讯活动中, 犯罪行为的存在是记忆存储的结果, 供述认罪是重现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 当外来的信息涉及该犯罪情景的时候, 犯罪嫌疑人根本不需要再次对自己犯罪的现场进行核实, 便会清楚地记得该犯罪现场的情景, 这种犯罪的情景便会通过记忆的“备用性”活动, 表现出对该“现场”的记忆经验和认识。 “备用性”行为提供给意识的认知经验, 无须再次进行核实, 便会直接跨过意识来反馈这一意识经验。在审讯活动中, 审讯人员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的意识经验的“反馈”现象, 达到暴露犯罪的目的。意识经验表现的方面比较多, 如有语言的“口误”,不希望说出来的话, 通过意识经验流露了出来, 还有对说谎的意识行为的经验反应, 说谎话的信息刺激反应比较慢。人的这种意识规律为审讯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可靠的利用条件, 是审讯人员借助犯罪嫌疑人心理活动规律进行审讯的重要根据。
经验来源于行为实践的记忆, 有了行为的记忆才有认识经验, 没有行为实践就不可能有人的认识经验。人们的记忆经验大量储存在人的潜意识里, 一旦外来的信息刺激到了该领域, 意识经验就会做出积极的反应。例如,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的时候总是能够记得当时的犯罪情景, 这就是记忆经验的原因所致。因为犯罪行为是社会的否定行为, 是要受到惩罚的行为, 自我个体实施了这种社会否定行为, 客观事件与主观认识产生了比较强烈的记忆经验, 这种记忆经验来源于他人的影响和社会环境的信息传播。一旦与此相关的信息出现的时候, 这种特定的记忆经验就会积极迅速再现这种特定的情景, 引发出恐惧和本能的自卫反应, 即对抗的行为反应。
在审讯活动中, 犯罪嫌疑人的记忆经验是犯罪的“情景” “情节”“现场” “涉案人”等。这种记忆经验在审讯活动中随时都会传递给审讯人员。例如, 公安机关在一荒郊的草坪里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这是一起杀人碎尸案, 死者是一名年轻的女性, 经过调查得知该女性是外地来本地打工的单身女性, 与其他两名外地女性同租在一间出租屋内。据出租屋内的其他两名女青年证实: 在该女子失踪的前两天其丈夫来过本地, 听该女子介绍她的丈夫在另外一个城市打工, 因为出租屋住的是三个人, 她的丈夫来了以后就出去找了旅馆住, 从那天她丈夫来起, 该女子就再没有回来,当时她们还以为该女子是跟丈夫一同回老家了, 就没有多想, 谁也不会想到她会被杀害。那么该女子到底是被谁杀害的, 侦查的目标首先集中到该女子的丈夫身上。公安机关找到了该女子的丈夫李某, 在询问该女子的一些情况时, 李某既不感觉到惊讶也不感觉到突然, 更不问妻子的下落, 明显表现出对妻子下落的知情, 有知情的记忆特征反应。如果李某对自己的妻子被杀不知情, 那么他就会急着向公安人员询问妻子的下落, 因为公安人员专门来询问自己妻子的情况, 无论是什么原因, 他也要知道妻子的情况, 但是李某的表现极为平静和消极, 超出了常规。李某的这种明显知情的记忆行为反应引起了办案人员的注意, 经过审讯, 李某承认是自己杀害了妻子, 并且交代了杀害妻子的原因是妻子对自己的冷淡, 怀疑妻子又喜欢上了别人, 在争吵的过程中, 将妻子掐死, 将尸体分解后抛尸的全部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