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下面将具体对各项专项附加扣除进行分析和解读。
子女教育这项专项附加扣除是指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其中全日制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也在扣除范围之内。扣除办法是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子女满3周岁,但未入幼儿园的,仍需要填写就读学校或者就读国家(地区)。如果不填写,将可能导致此条信息之后信息采集失败,影响个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子女处于满3周岁至小学入学前的学前教育阶段,但确实未接受幼儿园教育的,仍可享受子女教育扣除,就读学校可以填写“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二条规定,享受子女教育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止时间、子女就读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在境内就读的,税务机关可以获取教育部门的学籍信息,纳税人不需留存资料备查。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境外教育佐证资料。
图3-1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子女教育这项专项扣除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也包括未成年但受到本人监护的非子女,也就是说该项扣除的主体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执行。例如,小张和小李不是侄女小婷的亲生父母,但是他们是小婷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的小婷的义务,因此,小张和小李也可以依法申报享受子女教育扣除。该项附加按照每个子女每个月1000元的定额进行扣除,并且对于每个子女的这项扣除,父母都可以选择由一人100%扣除,或者两人按50%分别扣除。例如,小刘和小王有一对儿女,大儿子上初中,小女儿上小学,均属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范围。对于大儿子教育支出的附加扣除,小刘和小王商议由小刘一人100%扣除;对于小女儿教育支出的附加扣除,小刘和小王各扣50%,也就是说,小刘每月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为1500元;小王每月则可以扣除500元,且这种扣除方法一年内都不能改变,一年之后,两人也可以重新协商具体的扣除办法。
子女接受学历全日制教育中的寒暑假不影响父母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只要纳税人未填写终止受教育时间,当年一经采集,全年不中断享受。
继续教育这项附加扣除包括两种不同的继续教育,其一是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其二是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对于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标准为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项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以48个月即4年为限。扣除办法是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接受本科以上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只能由本人按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对于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扣除办法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限定于学历继续教育、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上述继续教育之外的花艺等兴趣培训不在税前扣除范围内。
上述继续教育的专项附加扣除中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是指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本科及以下,可以选择由父母或者由本人扣除;本科以上,只能由本人扣除。如果是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应当由其父母按照子女教育进行扣除。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是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但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需要注意的是,这“48个月”包括纳税人因病、因故等休学且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期。例如,假设小王2019年9月考上了某大学非全日制的税务硕士研究生,后因故休学一年但学籍继续保留,在计算小王的该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时,应当包含小王休学的这一年12个月的时间。小王休学一年后于2021年9月重新接受税务硕士的继续教育,经过了一年的学习之后,又因其他原因最终并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虽然小王接受硕士研究生的继续教育并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但是在小王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期间是可以享受不超过48个月的每月400元的定额扣除的。这是因为在接受学历继续教育方面,是按照学籍信息进行相关扣除,并不考察最终是否取得证书,因此纳税人也不需要保存相关资料。再如,小明通过自己的努力完成了税务硕士研究生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但他想要继续进修另一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学位,小明可以重新按第二次参加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并且扣除期限也应当重新计算,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图3-2 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上述继续教育的专项附加扣除中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是在取得证书的当年按3600元定额扣除。同时,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举个例子,小芳在工作之余,不仅接受博士研究生的继续教育(在扣除期限范围内),还参加了两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并且在2019年获得了两个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那么小芳在2019年可以按照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每月扣除400元,全年也就是4800元;同时小芳还可以按照取得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在2019年扣除3600元。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小芳2019年取得了两项职业资格证书,也只能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与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可以同时享受;但多个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不可同时享受,多个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也不可同时享受。
大病医疗这项专项附加扣除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可以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扣除办法是: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纳税人日常看病时,应当注意留存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备查,同时可以通过医疗保障部门的医疗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本人上一年度医药费用情况。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填报相关信息申请退税。纳税人需留存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复印件备查。
图3-3 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例如,小郭和小宋是一对夫妻,在2019年两人同时有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夫妻俩可以选择上述的大病医疗支出由双方各自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也可选择均由男方扣除。但是选择均由男方扣除时,男方的大病医疗支出的最高扣除限额仍为80000元。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汇算清缴时扣除。同时,在2019年,小郭的父亲也发生了大病医疗支出,但是该项支出目前并未被纳入大病医疗专项扣除的范围之中,也就是说,目前尚未将纳税人的父母纳入大病医疗扣除范围。但如果小郭和小宋的未成年子女发生了大病医疗支出,是可以选择由父母一方扣除的。
住房贷款利息这项专项附加扣除是指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上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举个例子,在2017年,小张和小李是一对情侣,两人在上海工作,并且两人分别购买了住房且发生了首套住房贷款,则小张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可以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小李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也可以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过了两年,2019年,小张和小李成了一对夫妻,他们两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也就是说,可以选择小李(或小张)在婚前购买的住房由小李(或小张)一人扣除每月1000元的住房贷款利息支出,也可以选择小张和小李每人每月扣除500元,具体扣除方式在选择后的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如果小张和小李为了工作便利,又在工作单位附近租了一间房,发生了住房租金支出,此时,两人只能选择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或者住房租金支出中的一项扣除。
图3-4 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住房贷款扣除“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是否按银行的标准执行?银行在不同时期对首套住房贷款的规定也不同。如果纳税人甲名下共有3套住房,2套住房有贷款,其中1套住房贷款在前几年贷的时候由于名下没有住房贷款而符合“首套房贷款利率”条件,甲可否享受扣除?而纳税人乙名下共有2套住房,其中第1套住房无贷款,第2套由于在近两年房产调控时购买,银行首套房贷款标准收紧,已不符合“首套房贷款利率”条件,乙能否享受扣除?
正确的解读应该是,“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只要住房贷款利率享受的是银行首套房贷利率,即可以享受此项扣除,每人(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首套房贷利息扣除。上述案例中的甲虽有3套房子,但其中有1套符合“首套住房贷款利率”,可以享受此项扣除。乙第1套房屋未贷款,第2套房屋贷款,银行未让其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不符合有关扣除条件,不得扣除住房贷款利息。
将扣除范围限定于首套房贷款利息支出,是为了与“分城施策”的房地产调控政策相衔接,兼顾调控效果,体现“房住不炒”的中央精神,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基本居住需求。
此外,目前商业银行贷款月均利息为1025元至1189元。从国际上看,韩国、墨西哥、意大利等国房贷利息扣除限额占人均月工资的10%至15%,而上述扣除标准约占我国人均月工资的15%,处于较高水平。
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 [2019]71 号
为配合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工作,现就个人所得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归集(以下简称信息归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归集范围
信息归集的住房贷款为1989年1月1日(含)之后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个人商用房(含商住两用房)贷款。
信息归集的数据项包括“借款人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贷款类型”“开户日期”“到期日期”“首次还款日期”“是否已结清”和“结清日期”。
二、信息归集方式
依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以下简称征信系统),在目前已采集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信息基础上,增加采集“贷款合同编号”和“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两个数据项。
(一)“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填报规则。
“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的判断以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发布时间为分界点。贷款发放日期在2003年6月6日(含)之后的,根据当时发放贷款的历史时间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以及所在地区在该历史时点发布的相关住房信贷政策执 行标准判断“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具体填报规则如下:
报“01-是”: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认定是首套住房贷款。
报“02-否”: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认定不是首套住房贷款。
贷款发放日期在2003年6月5日(含)之前的,报“04-未发布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二)“贷款合同编号”填报规则。
“贷款合同编号”须填报行内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的账号,原则上优先填报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签订的纸质贷款合同编号。若商业银行填报纸质贷款合同编号确实有困难的,或者纸质贷款合同编号不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的,可报送行内能唯一定位一笔业务的其他账号;无论该账号与已经报送征信系统的“业务号”是否相同,均须通过职业段的“工资账号”字段报送。
三、向借款人提供咨询服务
商业银行应向借款人提供关于“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信息的咨询服务。
(一)咨询“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
对于1989年1日1日(含)至2003年6月5日(含)之间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商业银行可告知借款人该期间未发布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没有首套住房贷款的概念,由借款人自己按照是否是家庭的首次住房贷款进行判断。借款人可查看本人及配偶手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公积金住房贷款合同,比对贷款的发放日期,发放日期最早的那笔贷款若在2018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就是首次个人住房贷款,可参照首套住房贷款,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对于2003年6月6日(含)之后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商业银行无法实时答复借款人的,应做好解释工作,并在查询相关住房贷款档案后给予回复。
商业银行在信息归集中确实无法填报住房贷款相关数据,但能确认住房贷款真实存在的,应向借款人提供相关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贷款余额、贷款期限、剩余还款时间、是否结清等信息,须 加盖公章,提供给借款人留存备查。
(二)咨询“贷款合同编号”。
商业银行应及时通过短信、电话、网银、APP、官方网站等多种形式告知借款人获取“贷款合同编码”的途径和填写方式。
住房租金这项专项附加扣除是指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1)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2)除第(1)项所列城市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人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人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在该城市发生的住房租金不能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上述的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以石家庄市为例,纳税人在石家庄郊县有房,在石家庄市区工作,视为当地有房,不可以扣除租金。如果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如果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同,则可以由双方各自扣除。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上述扣除标准较大程度地覆盖了全国平均租金支出水平,同时兼顾了各地租金水平的差异性。住房租金扣除标准总体上略高于房贷利息扣除标准,体现了对租房群体的照顾。采取定额扣除而不按租金发票限额据实扣除,是考虑了目前租房市场的实际情况,即大部分租赁行为并没有开具发票,如果把发票作为前置条件,会增加纳税人负担,还会推高租金价格。依据住房租赁合同扣除,比较容易拿到证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的相关规定,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应当通过远程办税端或电子模板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在月度预扣预缴时报送给扣缴义务人或者在年度终了后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完整录入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等信息),即可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注意留存扣缴由义务人签章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纸质件,同时将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图3-5 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对于住房租金支出的专项附加扣除,扣除条件总结为以下三点:第一,本人及配偶在主要工作城市无自有住房;第二,本人及配偶扣除年度未扣除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第三,本人及配偶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该扣除年度配偶未享受过住房租金支出扣除。
下面通过具体的事例进一步了解住房租金的扣除办法。小黄和同事小罗在北京工作,由于两人都没有自有住房,所以只能在工作单位就近合租了一间公寓。因两人分别与出租方签署了规范的租房合同,所以小黄和小罗都可以按照每月1500元的定额在税前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后来,小黄由于不适应当前的租处,就重新在附近找了别的公寓,但是由于之前租住的公寓期限并未到期,导致中间有重叠租赁月份。小黄在填报住房租金专项扣除的时候,虽然一个月同时租住两处住房,但是只能填写其中一处。亦即中间月份更换租赁住房的,不能填写两处租赁日期有交叉的租赁住房信息。
如果此前已经填报过住房租赁信息的,只能填写新增租赁信息,且必须晚于上次已填报的住房租赁最后日期所属月份。确需修改已填报信息的,需联系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客户端修改。
小罗由于工作原因当年一直被外派并在被外派当地租房居住,如果公司为外派员工解决住宿问题,则小罗不应扣除住房租金;如果小罗自行解决租房问题,且一年内多次变换工作地点的,小罗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更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允许一年内按照更换工作地点的情况分别进行扣除。
赡养老人这项专项附加扣除是指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1)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上述所称的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周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周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符合赡养老人这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情形如下:(1)纳税人是独生子女,且父母中有一方年满60周岁的,纳税人可以按照规定标准扣除。(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且父母中有一方年满60周岁的,纳税人可以与其兄弟姐妹按照规定标准分摊扣除。具体分摊方式包括兄弟姐妹按人数均摊、兄弟姐妹约定分摊以及由其父母指定分摊。在约定分摊和指定分摊方式下,每个纳税人的扣除金额不能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50%,且指定分摊方式优先。(3)被赡养老人的子女都去世的,可以由孙子女、外孙子女按照上述规定扣除。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纳税人赡养两个及以上老人的,不按老人人数加倍扣除。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去世,实际承担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扣除相关支出。
图3-6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根据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可知,被赡养人只能是年满60周岁的父母(父母其中一方年满60周岁即可)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周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理只需一方年满60周岁即可),如果是赡养岳父、岳母或公婆的费用则不属于上述被赡养人的范围。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独生子女来说,赡养老人的扣除标准为每月2000元,对于非独生子女而言,无论采用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的方法,还是均摊或约定分摊的方法,非独生子女的扣除限额都为每月1000元。举个例子,在2019年,小红的父母均年满60周岁,小红不是独生子女,她有一个丧失了劳动力且并未工作的哥哥和一位未成年且未参加工作的弟弟,也就是说,在小红家中只有小红一个人在工作,但是对于小红而言,赡养老人的扣除限额仍然为每月1000元。等到小红的弟弟成年并且开始工作之后,小红和她的弟弟可以选择均摊的方式,两人分别每月扣除1000元,采取均摊方式只需向税务机关填报相应的信息即可,不需要留存资料。如果小红有两个弟弟都参加工作,那么他们三人可以均摊,也可以采取约定分摊或者由其父母指定分摊的方式,此时则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并由自己留存备查。
专项附加扣除并不能直接减免个人所得税,而是需要代入一个公式中进行计算,最后的得数才是个人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个人应纳所得税额=(税前收入-基本减除费用-“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法定其他扣除)×税率-速算扣除数。下面通过具体的案例来讲解专项附加扣除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的具体操作(详见表3-1、表3-2)。
表3-1 一对夫妻赡养老人、有孩子、有房贷
续表
表3-2 北漂单身女子在北京工作、租房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的,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5年。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1)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2)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3)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4)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7)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8)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9)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反映相关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表3-3 有关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所有的专项附加扣除在纳税人本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