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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一、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确定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第1句规定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特别规定时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相当于法定的担保范围。第2句则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即意定的担保范围。由此可见,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如何,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适用《物权法》第173条第1句的规定。因此,该规定属于一种任意性规范,此种法律规范除非当事人特别排除其适用,否则将自动适用。既然当事人约定优先,那么从理论上说,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既可以大于第173条第1句列举的担保范围,也可以小于该担保范围。不过,由于法定担保范围已经列举得非常全面了,所以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大于法定范围的可能性较小,多是约定的范围小于法定的担保范围。例如,抵押权人A公司与抵押人B公司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只担保主债权及其利息,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均不属于担保范围。

之所以立法者要在法律中规定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意义有三:其一,就债权人而言,能够清楚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自己可以就担保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其二,就同一担保财产上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于在先顺位担保物权人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时也可以清楚自己的优先受偿范围;其三,就债务人、担保人或担保物的取得人而言,法律对担保范围的规定也可以使他们知道为了消灭担保物权而必须清偿的债务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没有像《物权法》那样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就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做统一之规定,而是在第46、67、83条分别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范围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担保法》分别规定各类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立法模式更科学、合理。首先,统一规定担保范围表面上似乎节约条文,更精练,但不同的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是有差别的。抵押权人由于并不占有抵押财产,所以不会如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那样支出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其次,对于意定担保物权,当事人当然可以就担保范围另行作出约定,而就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而言,就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的问题。正因如此,《担保法》第83条中就没有第46条和第67条那样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表述。

二、具体的担保范围

(一)主债权

担保物权的存在就是为了确保主债权的满足为其目的的,因此主债权毋庸置疑的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要对象。如果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担保物权也不成立或无效。

主债权即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原本的债权,也称“原债权” 。所谓原债权,是指依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产生的不包括约定利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初始债权。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应当就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如果是非金钱债权则估定一个数额)以及债务人为何人作出约定,需要登记的担保物权于登记时应当将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这是出于担保物权的特定原则,即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与被担保债权都应当特定而言的,同时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最基本需求。

(二)利息

从经济学上说,利息就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在法律上,利息是由作为主债权的金钱债权而产生的法定孳息。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73条和《担保法》第46条(以及第21条、第67条、第83条)中的利息,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该“利息”不仅包括约定利息,而且包括法定利息。其中,约定利息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而法定利息是指法律规定的利息。 在当事人就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利息合法的情况下,该利息就是指约定利息。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存在金钱债权不履行之时,该利息就是指法定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利息”仅指逾期利息,也称迟延利息。该观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20日作出的一个批复,该批复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将利息分为所谓的法定利息与约定利息,并不妥当。一方面,法定利息与约定利息的区分没有反映出不同利息性质上的差别,更多的反映的只是利率确定标准上的差别。另一方面,这种分类容易与法定利率和约定利率发生混淆,令人误以为约定利息是当事人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而法定利息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应支付利息。事实上,即便是当事人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也是既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笔者认为,正确的区分是将利息分为:约定利息与逾期利息(迟延利息)。

约定利息与逾期利息的性质是不同的。约定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本金的孳生物,是债务人基于对于债权人所负担的支付利息的义务而产生的债,为利息之债,与本金之债同属于金钱之债。《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计算约定利息的利率,当事人可以约定相应的利率,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利率。依据《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 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的部分并非无效,只是人民法院不支持出借人的给付请求;如果年利率超过了36%,则超出的部分无效,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逾期利息,是指在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迟延时,应当向债权人给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除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如果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即未还款之前的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对此,《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应按照法定利率。例如,《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逾期利息是金钱之债被侵害转换而形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性质上属于金钱之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时,该逾期利息就是金钱之债的违约金;在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时候,逾期利息就是损害赔偿金。

由于《物权法》第173条和《担保法》第46条(以及第21条、第67条、第83条)已经明确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都单列了,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利息”应当做狭义的理解,即仅仅是指约定的利息即作为本金孳生物的利息,而不包括因借款人迟延履行债务(返还本金和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如果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主债权及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未纳入担保范围,则不应将逾期利息解释为利息进而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三)违约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一方违约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违约金是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后的给付,与合同标的(给付)有所不同。违约金属于一种从债务,它从属于主债务,在这一点上它与保证债务相同。实践中,违约金的约定通常不是以单独一份合同书的形式存在,而与主合同条款共同存在于一份合同书中,当然这并不影响违约金作为从债务的属性。《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依据《物权法》第173条第1句,无论是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都属于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第2句,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将违约金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否则违约金将被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至于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知道主合同中存在违约金的约定,不影响违约金纳入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

(四)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是损害赔偿(也称“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的形式,它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中都存在。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承担的赔偿非违约方损失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指因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

《物权法》第173条第1句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应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其一,违约损害赔偿金,即因债务人违反主债权债务合同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由于第173条第1句将违约金单列,所以此种违约损害赔偿金是指违约金之外的其他赔偿金。

其二,因质物的隐蔽瑕疵而造成质权人损害时的损害赔偿金。由于抵押权的设定无须移转标的物之占有,而动产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质权人对于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所以当质物具有隐蔽的瑕疵而致使质权人遭受损害时,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虽与主债权没有关系,但是与质物有密切的关系,因而通常也被纳入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中。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质权担保原本、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质物保存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7条规定:“质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之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担保法解释》第90条规定:“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该条虽未明言因质物隐蔽瑕疵所致质权人的损害属于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是依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该条规定的目的就是在于明确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包括质物隐蔽瑕疵所产生的损害赔偿。

(五)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由于抵押权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因而不发生抵押权人因保管担保财产而支出费用的问题。但是,对于动产质权与留置权而言,却存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一方面,动产质权的设立须移转质物的占有(《物权法》第212条),而质权人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物权法》第215条第1款第1句),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生费用,也应当纳入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另一方面,就留置权而言,由于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因而依据《物权法》第234条第1句的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由此支出的保管费用应纳入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如果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所谓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指担保物权人因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各类费用。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款、第237条,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有拍卖、变卖等方式。当事人可以依法自行协商决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也可以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但是无论哪一种方式都会因此而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就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任何人皆能预料的,且数额有限,所以即便未加登记,也应纳入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由于《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将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加之该法第219条允许质权人自行拍卖或变卖质物,因而担保物权的实现费用将会减少,这对于担保人和债权人都是有利的。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废除了原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因评估、拍卖、变卖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12条第1款、第20条第2款)。这样对于担保物权人就更为有利了。

三、担保范围的登记与限制

(一)担保范围的登记

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要求当事人必须将其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通过登记加以公示,从而使第三人知悉,以维护交易之安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15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权登记时,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上写明债权人、债权的金额,债权为支付利息的,还必须写明利率;应当交付其他从给付的,须写明其金额。此外,为说明债权,可以查照登记同意书。”《日本民法典》第375条规定:“抵押权人,享有请求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之权利时,仅得就其期满之最后两年份者,行使其抵押权。但就其以前之定期金,期满后作出特别登记时,亦不妨碍自登记时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因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时,就其最后两年份者,亦适用前款之规定。但与利息及其他定期金合计不得超过两年份。”这一规定意味着,对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除了本金外,就利息、定期金和损害赔偿金原则上以最后两年的部分为限。作出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利息、定期金和损害赔偿金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明显增大,这对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有非常大的利害关系,故此法律上对于设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公开,同时提高抵押物的残余价值。 依据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第83、88条以及第95条,抵押权和质权登记时应记载担保的债权范围,如果当事人有关于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约定,也应记载于登记簿。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曾明确指出:“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其种类及范围,属于抵押权之内容,依法应经登记,始生物权之效力,但如因内容过于冗长,登记簿所列各栏篇幅不能容纳记载,可以附件记载,作为登记簿之一部分。” 因此,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登记机关往往以抵押权设定契约即抵押合同作为登记簿的附件,从而达到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效力。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改“民法”物权编时,修订草案第861条第2项曾规定:“利息、违约金或其他约定以登记者为限,始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不过,该项最终被删除。但台湾地区“内政部”依据修订后的民法物权编修改“土地登记规则”时,新增了第11—1条规定:“申请普通抵押权设定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簿记明担保债权之金额、种类及范围;契约书订有利息、迟延利息之利率、违约金或其他担保范围之约定者,登记机关亦应于登记簿记明之。”换言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没有登记的,则该利息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在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却没有登记约定的利率,则利率只能按照年5%的法定利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3条)计算。

在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都没有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将其关于担保范围以及利息、违约金等的约定记载于登记簿加以公示,更没有规定在当事人未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通过登记予以公示时应将优先受偿范围加以限制。 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簿》中,抵押权登记信息页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栏,却没有“担保范围”栏。 但是,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中,则有担保范围的记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第5条第4项)。对于担保范围是否必须记载入登记簿,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登记,这是肯定的。至于主债权之外的其他项目如利息、违约金等是否应当登记,要根据情况决定。有些项目如利息是可以提前约定的,应当登记;有些如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无法事先预测、无法估量的,因此不需要登记。 对此,笔者难以苟同。因为当事人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以及他们就利息、违约金等担保对象具体计算方法的约定,直接涉及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的大小,对于普通债权人及同一担保财产上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当要求当事人通过登记将其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加以公示,否则难以保证普通债权人以及同一担保财产上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至于有些担保对象如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实际发生前,无法确切地知道具体的数额,当事人实际上也可以通过预估担保数额的方式予以确定。例如,2006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421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设立文书必须确定抵押所担保的本金数额的最高界限,否则无效。通过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抵押人可以知道自己未来可能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确定被担保的债权,有利于后手明晰其有效性和价值。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就担保范围和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必须登记作出规定,因而实践中就登记簿未记载的担保范围具有何种效力,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应当经过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抵押担保范围的登记具有明确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之债权范围的作用。对于已经登记的各项债权,尤其是利息、违约金等,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在登记范围内均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可以对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而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仅就本金进行了登记,而对于利息没有登记,此种情况下,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属于主债权的法定孳息,不论登记与否,抵押权均有权优先受偿。但是,对于迟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登记的,则不能优先受偿,不能对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没有登记,则抵押权不能优先受偿,只能在抵押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是,迟延利息本质上属于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时的违约金,在发生延期还款的事实后完全可以按照法定利率计算,是确定的,故此即便没有登记,也属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笔者认为,就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某些权利质权而言,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无论是约定利息、迟延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必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从而贯彻物权公示原则,透过登记簿向外界展示担保物权的具体担保范围。倘若当事人没有将其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加以登记的,则此种约定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担保物权人就该利息和违约金等主债权之外的担保对象,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就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没有登记,虽然在当事人之间是具有效力的,但显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倘不如此,难以迫使当事人将担保范围透过登记制度予以公示,不利于贯彻落实物权公示原则,而且无法保护普通债权人以及同一担保财产上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二)对利息、违约金的限制

当同一担保财产上存在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或担保人还有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是否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并进行了登记,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都当然可以优先受偿,而无任何限制?对此,比较法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限制主义的立法例。在该立法例中,并非主债权产生的全部利息和违约金皆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法律上对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的利息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主要是法国、瑞士与日本。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1条规定:就产生利息的本金登录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列为与主债权人相同的顺位,但时间仅以3年为限,且不妨害就原始登录所保全的利息以外的其他利息自其产生之日起进行抵押权的特别登录。《瑞士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动产担保物权仅担保“破产开始或担保物变价请求时已届满清偿期三年的利息,以及自最近的利息日期以来的利息。”同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间原约定的利率,不得因提高并超过百分之五以上而对后位不动产担保权人的利益有所影响。”《日本民法典》第375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有请求利息及其他定期金的权利时,只能就到期前的最后二年的份额行使其抵押权。但是,对以前的定期金,于到期后已进行特别登记者,不妨自其登记时起,行使抵押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先对利息和违约金也没有限制,但是考虑到这样做对于第三人不利,因此在2007年修订“民法”物权编时,增加了第861条第2项,即“得优先受偿之利益、迟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给付之违约金债权,以于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声请强制执行前五年内发生及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者为限”。该款的修正理由写道:“为兼顾第三人及抵押权人之权益,并参照本法第126条关于短期消灭时效之规定,爰增订第2项,明定得优先受偿之利息、迟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给付之违约金债权,以于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声请强制执行前5年内发生及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者为限。本项所称‘实行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及声明参与分配之情形。”

二是无限制主义立法例。无限制主义是指法律上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利息范围没有作出限制。德国民法采取此种模式。在德国民法中,对于抵押权担保债权所生的利息只要经过登记(《德国民法典》第1115条第1款要求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利率),则均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如果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但是没有登记利率的,则按照法定利率加以计算。

笔者认为,对利息作出适当限制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届期后即可请求清偿而不为请求,导致利息累积,数额巨大,这是债权人懈怠的结果,因此没有保护的必要。 其次,违约金与利息金额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明显增大,这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以及其他一般债权人有非常大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可能造成第三人如物上保证人、后顺位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前顺序抵押权人抵押权所担保的利息累积得很大而遭受损害。 最后,限制抵押权担保的利息债权和违约金债权的范围也便于确定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从而促进抵押物的经济效率,便于抵押人再行以抵押物设定新的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虽未就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是,该法第20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不受法院保护,故此,该规定实际上已经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利息债权和违约金债权的范围构成了限制。至于质权和留置权,则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e0AA+haF1YRS5KmTMu9C4Pej1iaJfr79Yv1iaxYJmEIH72T4J5NOCPX5qkVhaV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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