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亥革命及以后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上海地方政权,是在推翻原清朝上海地方政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所创立的法制是辛亥革命的产物,具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性质,与以前清朝的法制有明显的区别。为了发展革命形势和巩固新生政权,上海地方政权除了执行中央法以外,还制定了一些地方法规,涉及的范围也较为广泛。由于当时处于战争环境,情况比较复杂,变动也较大,同时,上海地方政权不可能在此时抽出大量的时间花在立法上,因而,这一时期制定的法规以单行法规为主,很少有较为系统的法规。综合当时法规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上海地方的新生政权是辛亥革命的成果。它的诞生顺应民意,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同时,旧势力也不甘心自己的失败,不愿退出历史舞台,总是千方百计地捣乱和破坏,妄图扼杀这一新生政权。这样,上海地方新政权不得不使用法律手段,作出有关建立和巩固新生政权的规定,禁止和打击各种有损这一政权的行为。这不仅是维护辛亥革命成果的需要,也是上海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在推翻原清朝上海地方政权后,建立和健全新生政权及一系列制度就变得刻不容缓了。上海的新生政权及时开始了这项工作,制定了一些有关这一方面的法规,如《沪军都督府办事简章》、《值日规则》、《会议规则》、《沪军都督府条例》、《会客暂行规则》、《都督府编制职员表通告》、《沪军都督府问事处规则》、《请领印布办法》等。 这些法规对当时的政权机关沪军都督府的机构设置、职制及办公规则等一些主要问题都作了必要规定。《沪军都督府条例》规定:都督府下设司令部、参谋部和军务部3个部,每部又下设了一些部门,如军务部设置了军事、人事、军械、军需、执法、训练和总务等7科。所设的机构均有相应的职责,如军务部执法科的职责是“关于军事司法、监狱及一切事项”。《沪军都督府办事简章》对都督府工作人员的办公规则作了具体规定,内容包括办公时间、签到手续、请假办法、会客要求等。如关于办公时间,规定为“上午9时起,至下午6时止”。签到手续是:“各科人员到时,须向该部出勤簿上签名盖印,至上午9时30分,由部长送呈都督查阅。”
为了保护新生政权的安全,上海地方政权颁令禁止各种有损新生政权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造谣、非法结会结党、在军事上接济旧政权等。辛亥革命后不久,上海便有各种谣言。这些谣言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直接有损新生政权在人们心中的形象,故民政总长、都督等人均明令禁止,并要追究造谣人的法律责任。1911年11月23日的《民立报》报道:民政总长说近来谣传“本总长派人承管关科”之事,“迹近招摇”,要求市民“毋得轻信谣言,自相纷扰”,如再发现谣言,“定将为首之人查明,从重究办不贷”。1912年3月又起谣言,攻击新政权“争攘权利”。为此,都督颁令要求军民“互相策勉,勿信谣言”,对于造谣之人要“照军法严加惩办,以为蠹国殃民者戒。” 非法结会结党易汇成反对新生政权的反动势力,同样是当时严禁的行为。1912年3月,都督发现“有宗社党党员到处煽惑,希图破坏民国”,便颁令“通饬各商团、各区巡警严密防查”。 在军事上接济旧政权更是不能容忍,也在严禁之列,包括对外国人。上海起义后不久,军政府就发现“沪上一二不肖西商,竟为虎作伥,接济满政府之海、陆以军火,或竟为其雇用,破坏公法”,故严令禁止,要求他们“严守中立”,并“不得协助满政府或接济军用或违犯品等种种之破坏公理事”。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危害新生政权的行为也在严禁之列。如1912年1月都督曾公布《禁例五条》,被禁止的行为是:冒称长官;僭用官府服饰、徽章;伪造民国通用之金银货及纸币;伪造官府印章及各种记号徽章;伪造官府文书等。
同时,新生地方政权还打击各种严重威胁新生政权的行为,其中,又以对抗起义军和偷窃军械行为为重点打击对象。上海起义是辛亥革命的一部分。在起义过程中,上海军政府立场坚定,态度明朗,严厉打击违抗起义军的行为。先规定:“倘有敢抗义军,为虎作伥者,杀无赦。” 后又再次重申:“若有敢抗义军者,杀无赦。” 起义胜利后,上海时有军械被窃事件。大量的军械被盗,有可能被敌对势力利用,这不能不引起新生政权的重视。都督府马上发出布告,严厉打击这类行为:“本都督府访闻局中军械,时有失窃情事,特饬兵卫严密梭巡。合再出示严禁。此后若仍有私窃军械情事,一经查出,定以军法从事。” 私售和私藏枪械行为与此有关,也在打击之列:“如有军人私售洋枪及个人私藏者,查出后,即咨行军政府按照军法治罪。”
以上这些规定都为建立和巩固上海的新生政权,惩治损害这一政权的行为奠定了法律基础。它直接有助于巩固和发展辛亥革命的成果,推进资产阶级共和国的进程,具有历史的进步性。
上海起义胜利后,新生的上海地方政权便着手创立和保护新的经济秩序,制定了一些法规,使其能适应辛亥革命发展的需求,从经济上稳固新生政权。这类法规涉及的面较广,此处仅介绍一些主要的侧面。
上海人民饱受清政府的苛捐杂税之苦,新生政权把废除这些捐税作为创立新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上海军政府首先颁令废除清政府规定的一些捐税:“念我苏浙等省,民困已久,暴征苛税,是皆满清之虐”,所以,“特将江浙皖闽境内一切恶税,尽行豁免,以纾我父老之难”。具体免除的捐税是:除盐酒糖各税捐外,所有统税关卡,一律永远裁撤;除海关外,所有税关,一律永远裁撤;本年下忙丁漕,概行蠲免;本年以前积欠丁漕,概行蠲免;各属杂捐,除为地方所用者外,概行蠲免。 上海的民政部作了相应的规定:“父老苦满清苛法久矣,百货落地捐尤为吾商独受之虐政。今吾上海即日宣告独立,所有前项落地捐及筹防捐,自本日起立即革除,毋再累吾市民。” 以后,此部又废除了捕盗船捐:“捕盗船捐一项,捐数较巨,船商苦累不胜”,故也“将此捐撤除”。 在废除原捐税的同时,上海民政总长还曾规定免除市民的一些原有所欠钱粮:“所有中华民国元年以前应完地丁、正杂钱粮实欠,在民者皆予免除,有司毋得追索。” 废除原有的苛捐杂税后,根据形势的发展,上海新地方政权还建立了新的捐税制度,规定收纳必要的捐税,以满足政府的日常开支。这些捐税包括:清洁捐、路灯捐、房捐、车捐、宰牲捐等。收取它们被认为是“与民政既无窒碍难行之处,于地方实为公共利益之图”。
上海起义后,上海军政府就多次要求各商店等继续营业,并保护它们的安全,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各商家遍给传单,剀切晓谕,维持市面。” “所有各该店主生命财产,本军政府力任保护,不使扰及分毫。吾民其各安居乐业,各守秩序,有深望焉。” “所有本埠居民人等,俱可各安生业,开市贸易。” 以后,都督府还抚恤过被毁的米店。该米店在起义时,被战火所毁,查清实情后,都督府就“勉力设法给恤洋千元,以示民国轸念商艰、推诚待人之至意”。 同时,还禁止故意关闭、倒闭行为:“各钱庄务须顾全大局,互相维持,勿得彼此倾轧,收积现银。如其只顾私利,有意违背,扰乱市面;众商等亦不得借此金融恐慌之际,故意倒闭。经人控告,均须加等治罪。”
随着政府与军队的开支增加,上海一度出现了募饷、募捐活动。上海新生政权用发布法令的形式加以引导。首先,规定募捐机构。1911年12月,先确定广肇公所、军事募捐团和女界协赞会为募捐团体, 后又规定特设立中华民军协济会为统一的募捐机构,“务望募饷各团体热心诸公,此后与该会联络办理,以免分歧”。 其次,规定募捐规约。都督府发布的募饷规约共六条,内容包括:募饷须以团体名义,并得到都督府认可;都督府认可的募饷团体要登报声明;收到募饷后要同时给予收据;个人的捐款须入收捐处,不准私自收款等。 最后,规定禁止勒捐行为。在募饷、募捐过程中,发现有人强行征捐,其中有假冒军人者。对此,都督多次颁布通告,禁止这类行为。先说:有书“报告勒捐情形,读之为之发指”,要求被勒之人“鸣交警察,或径送本府”。 后又说:发现有人“向殷实绅商量人财产多寡勒捐巨款,并以炸弹、手枪多方恫吓”,还明确表示对此类行为“决不稍予宽贷也”。 稍后,再一次申明,那些“用恫吓手段勒令捐输”之人,必是一些“假冒民军之徒”,要求“被勒之家禀报本府”,以便“从重治罪”。 这些规定为保护募饷、募捐活动的正常开展,打击利用这一活动进行破坏者,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保证辛亥革命后上海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上海新生政权还根据形势,利用法律手段,及时调整金融秩序。上海起义后的几天里,上海军政府允许原旧钞票仍可通行,规定:“所有一切贸易,仍将旧有官设各银行钞票,照定价行用,以保金融而安市面。” 不久,便觉得应由自己的金融机构“以期流通泉货,酌剂盈虚,既裕饷需,兼苏商困”, 于是决定创设中华银行,还公布了《中华银行简章》。此简章共16条,规定的内容包括:创立银行的目的、银行的牌号、银行股份的数额、入股的手续、营业项目、银行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组成等。 银行创设后,随即开展了业务,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发行公债票、军用票和各种钞票。都督规定这些有价证券、纸币均为合法:“设立中华银行,具有国家银行之性质,专理公债票及军用钞票”,“所发各种钞票,务须一律通用,流行无滞”。 数月后,发现有伪造的军用钞票,于是都督府又及时发令,严行打击:“讵有罔法之徒,大胆妄为,竟敢伪造前项军用钞票到处混用”,对此,一定“严密侦缉,尽法惩办”。
此外,上海新生政权还根据需要,对没收清政府企业、限定米价、允许外国人合法贸易等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上海起义后,军政府就下令没收原清政府在上海的企业制造局,认为它“虽系满清设立,而其实皆吸取我同胞民脂民膏所办”,规定:“自应即日收回,由军政府管理”。 上海米价一度上涨,为了维持人民生计,都督明令限制米价。“示仰各米商等知悉,须知目前地方人民生计困难,米价已至十元以外,若再增贵,其何以堪?此后但可减低,不可再涨。” 上海外国人不少,其中不乏商人。对于守法商人进行的合法贸易,上海新生政权不加干涉。上海民政总长曾发布告表示:“须知德人系严守中立,凡系合法贸易,我华民自可无须干涉,以重邦交,其各知照。”
上海新生政权在作出以上规定的同时,还依法打击一些干扰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1912年1月,抓获了周阿根等6个抢米犯,“交闸北总局讯究”。 同年3月,又发现前清银行经理宋汉章等人有“乘民军光复之际,捏造假贿巨款等情”,于是将他们拘获,“听候查核,秉公讯究”。
以上这些规定,为创立和保护辛亥革命和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上海的经济新秩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使这一时期上海的经济没有出现大起大落的状况,有力地支持了辛亥革命和新生的资产阶级共和国政权。
上海新生政权在立法中没有忽视对有关维护治安秩序的规定,把它也作为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从而在法律上保障广大上海市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安全,稳定人心,以及巩固和发展辛亥革命后的大好形势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上海起义胜利后不久,军政府就颁布了一个刑赏条例。 此条例开门见山地告诫上海市民:“凡我同胞,皆宜谨守秩序,勿违军法。所有刑、赏各条,开列于后”。其中,有8种人要处斩,8种人可受赏。要处斩的8种人是:违抗义师者、藏匿侦探者、伤害外人者、奸掳烧杀者、扰乱商务者、罢市抵抗者、强赊硬买者和冒充民军者。可受赏的8种人是:乐输粮饷者、接济军火者、保护租界者、守卫教堂者、率众投降者、劝导乡民者、报告敌情者和维护商务者。在这中间,大多与维护社会秩序有关。
在此前后,上海新生政权还根据案发情况,及时规定了须惩治的一些破坏治安秩序的行为。当发现有匪徒手缠白布,冒充民国军人,在民间“假名筹饷,恐吓敲诈”后,立即告示“城厢内外各色人等”,日后再发现此类“勒索情事”,就要将他们“立拿扭送,尽法惩办”。 当发现有人造谣、抢劫后,就马上告诫上海商民,“自(应)一律安分营业,切勿轻听谣言”,同时明确规定:“如有匪徒造谣生事,希图抢劫等情,一经拿获,当以军法从事”。 当发现有扰乱社会治安的团伙后,又颁令严禁,因为他们借结党立会的名义,组成团伙,“实行其自私自利之诡谋”,“图害治化”。为了“维持地方治安及促助文明进化”,都督明示:一旦查获他们,“本都督唯有按律惩治,决不宽贷”。 当发现粪夫“聚众滋闹”以后,上海民政总长又及时禁止,要求粪夫“各安生业,切勿受其唆弄,致蹈愆尤”,并表示“再有粪夫滋闹,立即拘送,从严惩办不贷”。
由于当时缺乏治安人员,上海新生政权一度规定原清巡警和绿营弁兵可充任治安人员,被当作巡警和巡士使用。先规定,起义军所到之处,凡原巡警左手袖以白布、局中高悬白旗以示诚意、支持起义的,“上至长官,下至巡警”,都可继续行使巡警之职,而且“其守望巡逻之规则、官弁长警之薪饷,概照向章办理”。 后又规定,原绿营弁兵如果愿意担任的,也可考验录用。上海民政总长曾“谕各城门旧时绿营弁兵知悉:本月之饷,由本总长筹款给发,尔等即日迁出,以便派巡警驻守。如有愿当巡警者,即至警务处报名,听候定期考验录用”。 在这些应召而来的警员中如能竭力从事公务者,照样可以得奖,当时还如是规定:“此次响应来归之巡士,如能恪守本政府命令,竭力从公者,当予特别之优奖。”
在制定有关维护治安秩序的规定的同时,上海新生政权还利用法律手段惩治一些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者。1911年11月,徐仲鲁、张毛毛和真修3罪犯“谋财害命,罪恶昭著”,被认为是“有害社会之徒”,于同月5日在九亩地处被处决。 以后,闵行镇的庄壬生、翁三、曹和尚等罪犯因赌博而起衅,与警兵发生冲突,还“焚毁警局”。对于其中的“滋事要犯”,也在审讯得实后,“即行枪毙,以昭炯戒”。 还有,川沙出现土匪闹事、开枪拒捕的情况,“实属扰害治安”。经率兵痛剿后,要犯唐文卿、王永岩和李锦春3人被捕,“明正典刑”。 有些案犯在逃,便通缉捉拿,1912年5月就有两次这样的通缉。一次是通缉土匪。上海起义后,一度流窜在乡村的土匪“蠢起”,以致“抢劫之案层见迭出”,以后查实这些均为土匪所为。“查土匪结党横行,内(则)扰乱治安,外则勾引盗贼,贻害地方。”于是,开列各匪名单,共有叶阿龙、王福生、周阿土等30人,责成有关部门,“务获究办”。 另一次是通缉盗匪。1912年5月21日夜晚,有“盗匪多人在宝昌路西首奇祁路王姓坟地行劫”,他们抢劫了他人的洋元、衣服后便逃遁而去。对此,都督认为“若不严行拿办,必致民不安枕”,故下令定要“严缉拿办”。
以上这些规定,在维护治安秩序、确保当时的治安中都十分有效,以致那时总体社会状况是令人满意的,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也得到了切实的保护,即使在起义后不久那段最易发生混乱的时期也是如此。《上海近代史》一书曾这样描述那时的社会情况:“由于革命的保护,上海市面秩序安定,行人照常往来,店铺照常开市,一如以往。” 这是一个真实的写照。
辛亥革命前,上海和全国其他地方一样,留有一些旧的习俗。辛亥革命后,上海新生政权在竭力提倡树立新的社会风尚的同时,还用立法形式加以规定,其中,主要有禁赌、禁烟、剪辫、改用纪年和贺年服等。
清政府统治时期,上海赌博盛行,聚赌不足为奇。“时有开场聚赌,常常达旦通宵”。尤其是在过年之际,开场聚赌更多,似乎成了一种民间习俗。“惟满清时代,民间于元宵之前开场聚赌。”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令人痛心:“大则倾家荡产,小则争攘斗殴。”特别是那些贫民小户,本来就没什么家底,“一家待哺嗷嗷”,赌输以后,家产全荡,乃至“老小号啕”。因此,人们认为,赌博“伤风败化,莫此为甚”。上海都督府考虑到这一点,于1912年2月两次告示市民,禁止赌博。一次规定:“通饬严禁赌博”,违犯者“定予严办”。另一次规定:销毁赌博用具,赌博者要“洗心革面”,如果有人再“敢故违禁令,自有军法专条”惩治。
禁烟,即禁止吸食鸦片及其他毒品也十分必要。上海开埠后,外国的鸦片蜂拥而入,成了进口鸦片的主要口岸。据1847年至1860年的统计,从上海进口的鸦片在数量和占全国进口率中均有很大提高。1847年上海进口鸦片16500箱,占全国进口率的49.02%。至1860年,上海进口鸦片猛增到28400多箱,所占比率上升了10个百分点。 与此同时,鸦片在上海公开买卖,“辛亥革命前,在上海公共租界及法租界公开贩卖鸦片,均由租界当局征收各种名目的捐税,并发给牌照,不问中外商人,都可以公开营业”。 以致鸦片在华界也泛滥起来,连“小小村镇,必有烟室。其中三五成群,所讲无一正经话”。其后果是“伤财废事,民生日形憔悴”。 从维护上海人民的利益出发,上海的新生政权严令禁烟。1912年2月,都督专门发布禁吸鸦片告示,规定:“如有私卖灯吸者,一经查出,财产立即发封,本犯严行惩办。” 同年3月,民政总长又谕示市民,“禁绝私种”鸦片,还要“注意输入”的鸦片,不可使“烟禁略弛”。
清政府曾强迫全国的男性留辫。这不仅不方便、不雅观,而且还具有民族压迫的性质。上海起义胜利后,新生政权多次作出规定,要求男性市民剪辫。1911年11月张贴告示:“凡我同胞,一律剪辫。” 1911年12月又一次告示:“务各父诫其子,兄勉其弟,速将辫发剪除,以表众心一致。” 1912年4月再次命令:“凡未去辫者,于令到之日,限20日一律剪除净尽。有不遵者,以违法论。” 这一规定得到了上海广大市民的支持,许多人上街积极配合实施。1911年12月31日,在大东门火神庙举行了一次剪辫大会,到会者千余人,演讲者慷慨激昂,使在场的三分之一人当场剪辫。有的市民还成立了义务剪辫组织,其中,最早的要算小南门的群学会。在1911年12月31日召开的一次义务剪辫大会上,一下子就有数万人要求剪辫。群学会规定,剪辫后还修成美观发型的,只收钱一角。所以,吸引了大量的要求剪辫者。还有以个人名义组织剪辫会的。有个名叫徐志棠的人,在畅园茶馆里附设了一个义务剪辫会,只要在3天内前来剪辫的,不仅分文不取,还另送大肉面一碗。
结果,3天内共有350余人前去剪辫。 这些活动都着实地推动了剪辫规定的实施。
另外,还对改用纪年和贺年服作了规定。原来,上海与全国其他地方一样都用清朝年号纪年,带有封建统治的色彩。上海起义后,先改定用黄帝纪年方式代替清朝年号纪年:“即日起用黄帝纪元,不准再用‘宣统’字样。” 以后,又把黄帝纪年改为中华民国纪年,与全国一致起来:“布告军民各界人等知悉,以黄帝纪元四千六百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着改为中华民国元年正月第一日。从前行用阴历,一律变更。” 同时,改用贺年制服的规定也出台了。上海市民有贺年的习惯,贺年服为“前清冠裳”。随着清政府的垮台,已无必要再用此服装了,故于1912年2月规定:“除大褂冠顶禁用外,听便”,并嘱“人民一体遵照毋违”。
以上这些法规的颁行,在较大程度上改变了上海市民原有的一些封建习俗。从此,人们不再留辫,也不再用清朝的年号纪年和贺服贺年,赌博和吸烟禁令也收到了实效。这有利于形成民国初期的新风尚,使其更贴近中国近代社会的发展洪流。
上海起义军是推翻清朝上海地方政权,建立并巩固上海新生政权的决定力量。但是,要使这支军队立于不败之地,少不了要得到上海广大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在这里,军队本身的建设就十分重要。上海都督府重视这一建设,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军队纪律的规定。
在当时制定的有关军队纪律的规定中,大致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较为完整的规定,内容较为复杂。另一部分是针对某一或几种情况或行为制定的规定,内容较为简单。
当时,曾颁行过几个内容较为完整的规定。据1911年11月9日的报道,沪军都督颁布了《军律11条》,内容主要是规定了5种可受赏的军人和6种要被处斩的军人。5种可受赏的军人是:临阵冲锋勇敢者;擒获敌军将领者;捕获敌军间谍者;恪守纪律、能为一队模范者;能招降敌军者。6种要被处斩的军人是:奸淫掳掠、扰害地方者;招摇撞骗及借招兵名目,聚众要挟者;加害外人生命财产及扰害租界治安者;反抗上官命令、临阵脱逃者;泄漏军机及降而复叛者;散布谣言、摇惑军心者。以后,都督府训练处又发布《军规赏罚18条》, 规定9种军人要被处斩,9种军人可以受赏。其中,有些内容是《军律11条》所没有的,主要是:盗窃军械、粮饷者;杀人放火者;聚众赌博、私食洋烟者都要被处斩。还有,服从上官命令者;遇敌不惊者;爱护同胞者;品行端正、勤慎耐劳者;卧室清爽、衣服洁净者,均可受赏。它具有补充《军律11条》的作用。
据1912年1月29日《民立报》报道,都督府在同月还发布了《军营律令》。这是当时发布的最为详尽的军队纪律,内容由“军律10条、赏例8条、惩罚令27款,又附注7条、军机律10条、逃亡律8条”组成。《军律10条》专门惩治那些在战时和合围地驻扎军队中的犯罪军人,共10条,即10种犯罪,内容与以上两个规定基本相同。凡构成这10种犯罪的,均“处死刑”。《赏例8条》是关于酬偿立功军人的规定,共8条。前6条是可受赏的军人,内容也与以上两个规定基本相同。后两条是新增加的,为“优恤”条款,规定:阵亡者,遗族优恤;因伤残病者,优恤。《惩罚令27款》专为制裁那些违法军人、军属而设,共27条,即27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均轻于犯罪行为,且有一些是属于过失行为,如误泄秘密事件而未遂者,误解命令及传达迟误者,误犯军纪者等。触犯这类规定的,除要记过处分外,还要依照不同情节,处以10日以上、3个月以下的禁闭。《军机律10条》是打击泄漏军事机密行为的规定,共10条。前7条均为具体的泄漏军事机密的行为,主要是:因各种原因而泄漏了军事上的秘密事件、图书及物件;私自测量、摹写、摄影或记录军事港湾、要塞、制造军火船械厂等地方等。后3条对以上各罪的量刑作了原则规定,包括未遂者、屡次作案者和共同犯罪者的适用范围等。构成这类犯罪的,除军人外,一般市民也都要被处罚。量刑为监禁、死刑和罚金,依犯罪情节科处。如未经长官同意,“而用作伪手段擅入窥伺”要塞及水旱雷敷设所在、制造军火船械各厂或其他防御建筑物件者,要“分别情节轻重,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之监禁刑,并科20元以上500元以下之罚金;在戒严时处死刑”。《逃亡律8条》规定的是军人在平时或战时构成逃亡罪的8种表现和处罚幅度。共8条,对逃亡不返,逃亡时携带服装、枪械、马匹,多人逃亡,新兵逃亡,逃亡士兵的长官等,都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量刑为监禁和死刑,也依不同情节处断。如军人携带服装逃亡的,“处1年以上3年以下之监禁刑”;戒严时,共同逃亡人数在10人以上,为首者“处死刑”。
在有关军队纪律的规定中,还有一部分是针对某一种或某几种情况或行为而制定的。这类规定的数量较多,且往往因事因地而制宜。其中,大多为以上军律无明确规定,具有拾遗补阙的作用。1911年11月,因发现有军人“随意乘车”,于是规定:军政府人员和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除领有本军政府执照外,概行一律购票,并不得越级乘坐”。 1911年12月,得知有些士兵“硬剪行人发辫,以致议论纷纷”,便明令:“各军官长,火速查禁无徇”,“士兵勿再越分”。 1912年1月初,仍有少数士兵留辫,故立即下令:“各兵士迅将发辫即日剪除尽净,如有抗违不遵者,即行追缴饷银,革除军籍,不稍宽贷。” 同月,还收到有关军人出入妓院、戏馆、剧场,甚至混闹的报告,又颁令:“凡有见穿军服之人在妓院、戏馆混闹者,许即扭解来府,即以军法从事。” “如有敢身穿戎装出入于妓院、剧场者,经本都督查明,立即军法从事。” 1912年2月,接到沪宁铁路总管反映,有军人在火车上不守规则,甚至用军械恐吓乘客,“殊失军人体统”。为此,要求“各营兵士,嗣后乘坐火车,需谨守该站规则,不得妄自争闹,致失军人体面”。 1912年4月初,有士兵三五成群“游行街市,或驼背搭背,或沿街食物,甚至调笑土娼”。掌握了此情况后,又马上规定:“如以后有兵士任意外出嬉游街市者,除将该兵从严责办外,并将该管官长撤差示惩。”
在作出以上规定的同时,也惩治了一些违犯者。如1912年4月初,抓获了两个具有抢劫行为的叛逃士兵李超胜、吴胜堂以后,“经都督府执法科讯明实情,立即枪毙”。
由于及时颁布并严格施行了以上的军纪,所以,沪军始终处于良好的状态,为此,还受到了上海广大民众的拥护和支持,人们纷纷参军。据估算,上海起义后,参军总人数在4万人以上。有人还因年龄未到而瞒着家人,报名参军。山西路盆汤弄某烟纸店一个姓王的学徒,年仅17岁,瞒着父母,径自报名参了军。
在辛亥革命与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上海地方立法的主流值得肯定。它体现了辛亥革命的进步性,反映了广大民众反对清政府统治的愿望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的要求。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可避免地存在其局限性,比较突出的是两个方面:一是具有压迫劳动人民的一面。如1912年6月,江南制造局工人发起成立了“制造工人同盟会”,宣传反对压迫,要求平等,提出“如有不平等之事,一体罢工”。 入会者有200多人。都督知晓此事后,不仅“严行禁止,设法解散”,还要对不从令者“从严律办,毋稍宽纵”。 把工人们反对剥削、压迫的行为,看作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对列强过于软弱。凡是与上海租界有关的,在立法上大多退让三分,害怕得罪洋人。1911年11月13日的《时报》说,因为“徐家汇一带有洋人交涉”,所以,都督和民政总长联合规定:“即日禁止游人入内”于这一地区。1912年3月19日的该报又说:都督规定,逃兵进入租界,军人“不得径行搜捕”。尽管如此,也不能抹杀这一时期法规的主流。它在旧上海的立法史上,仍是不可磨灭的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