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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辛亥革命前法规的内容

辛亥革命前,上海长期处在封建专制王朝统治之下,其法规内容具有明显的封建性。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其法规内容也具有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性质。其中,封建性仍占有较大比重。由于辛亥革命前上海历史的时间跨度大和史料多寡不均等原因,本书不可能把各个时期的法规内容均面面俱到地介绍,故本章主要以明、清时期,特别是以清代为主,来展示旧上海在辛亥革命前法规的一些内容和基本情况。

一、征收各种捐税赋役

上海地处东海之滨,古称沪渎,地理环境较为优越,很早便成为鱼米之乡。据史籍记载,早在唐代,上海的粮食和海产品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唐天宝末年(755年),当时的华亭县已在“天下仰给东南”的范围之中,成为江淮漕粮的重要供给地。同时,海产品也十分丰富。晚唐诗人皮日休在《吴中苦雨因书一百韵寄鲁望》中说:“全吴临巨溟,百里到沪渎。海物竞骈罗,水怪争渗漉”,盛称当时海防要地沪渎,即上海海产品之富饶情况。 随着经济继续发展,到了北宋元丰年间(1078—1085年),华亭县已成为我国东南地区的一个大县了。《鸿庆居士集》载:那时“富室大家,蛮商舶贾,交错于水陆之道,为东南一大县”。然而,这并没有使当地人民致富。地方衙门根据朝廷的旨意作出相应的规定,大肆征收捐税、田赋,征发徭役,以充实中央和地方财政,完成某些工程。

规定向人民征收的税种很多,包括牛驴猪羊税、牙税、田房税、典税银、酒醋税、烟税等。收受的捐税为执政者提供了丰厚的收入。在元代,上海镇每年的酒醋税已达“中统钞一千九百余锭”。明代的永乐十五年(1417年),仅商税钞就达“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五锭三贯六百七十文”。 清光绪时,税种繁多,税收自然呈上升趋势。在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就征集到“牛驴猪羊税银一十两八钱;牙税银三百四十两五钱;田房税银六百两,典税银一千三百三十五两,典户八十九名;酒税银九十两;烟税银三十四两七钱六厘”, 在江南地区都属屈指可数。

此外,还有各种名目的苛捐。清同治六年(1867年),上海知县叶廷眷开始议订《捐积谷章程》,一年后,新任知县朱凤梯续议,最终由“巡抚丁日昌批准”。这个章程规定:在上海县内“每亩捐米一升,折钱若干,除去运货,照本年漕价,随漕带纳籴谷。存储遇稔则收,遇歉年则平粜,遇荒则放赈,不收贷息,以省出纳”。 还有河捐。清光绪元年(1875年)规定在上海的某些地区征收河捐,用以补贴开河疏浚之需。据《真如里志》载:清光绪元年七月设河捐局,订章征收河捐,宣统二年(1910年)重订章程。那时,每年可收200余元,“以充浚市河之贴费”。 此河捐是额外之捐,对当地农民来说亦是一种额外负担。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清代又设有商船货税、船钞等税种,扩大收税渠道。商船货税的征收对象是进出上海的国内外商船,主要来自东南亚、日本、闽广等地,其中,又以商船、时间等不同而征收的税额也不同,当时是这样规定的:“税则:凡安南商船货税进口、出口,俱以七折征收。东洋商船货税进口以六折征收,出口不论货物概收银120两。闽广商船货税进口、出口,自3月至8月以七折征收,9月至2月以五折征收。山东、关东商船货税并各货税,俱八折征收。” 船钞作为上海的一种税种,始于明代。它根据船的大小确定税金。“明初有商税而无船钞,宣德四年始设钞关7所,除收商税外,量舟之梁头修广而差其额,按尺征钞。寻以钞一贯折银三厘,谓之船钞。”到了清代,这一税种仍继续保留使用。“康熙二十四年,海关初设,适户部请照监督高璜供称量船征收则例颁行各关。于是,商税外,亦按船大小征银,惟沿明制仍称船钞。”有关船钞的征收金额是这样规定的:“按船身梁头丈尺科征定例。一丈以内,每尺征钞银1钱5分。一丈以外,每尺征钞银2钱2分5厘。每年分上、下两次征收。各商船应于季满时,赴关缴销旧牌完缴钞银。”“一丈以外至二丈,每尺征钞银1两。二丈以外,每尺征钞银2两。各船出洋一次征收一次。” 上海靠海,海贸方便,自清雍正七年(1729年)海禁解除后,这种贸易便进一步发展起来。按照以上的规定收取税金,数额已经十分可观。据清乾隆十八年(1753年)的统计,上海地区海关的岁收已达77500余两。

田赋问题在当时也有规定。南宋时隶属于华亭县的上海每年要缴纳一定数量的田赋,具体是:“夏税153352贯有零,秋苗粳米112316石有零。” 以后的田赋逐年加码,到明代竟达140万石。这一赋额被认为是“甲于天下”了。一个明代的上海邑人曾这样作过比较和分析:“吾乡赋税甲于天下,苏州一府赢于浙江全省,松属地方抵苏十分之三,而赋额乃半于苏,则是江南之赋税莫重于苏、松,而松尤甚矣。” 这种情况至清代都没有改观。这一总赋额要分别摊入田、草荡和城濠、官地,而且数量均不等。这由当时的“平米科罚”加以规定,具体是:“上乡田,每亩均科平米2斗9升5合,内正米2升5合,耗米9升。下乡田,每亩均科平米2斗3升5合,内正米2斗5合,耗米3升。护塘外田,每亩科平米2斗5合,不加耗。”“草荡,凡五等,皆照折准熟田则,每亩科平米3斗。上、下二乡及护塘外诸荡,皆同。凡征粮、折粮,皆以此则起算。”“另征城濠、官地,每原一亩科平米5升。” 清代的田赋要折银缴纳,上海地区同样如此。折银办法在当时的《征粮折粮折色银科则》里有明文规定:“每平米1石,实征地亩折银2钱7分9厘5毫1丝2忽2微6沙1尘2漠5埃,又派征漕赠10钱3分5厘1毫8丝4忽6纤7沙6尘1渺9漠3埃4逡4巡。以每亩计算,凡2斗9升5合则田,每亩科折色银1钱6厘6毫1忽7微1纤5沙3尘7渺8漠1埃5逡7巡。遇润加编银7毫5丝1忽3微6纤6沙7尘2渺1漠8埃5逡8巡。”其他的以此类推。田赋必须自行完纳。“无论绅衿黎庶,人各自收己田,自完己粮。”为了保证它的按时按质按量的缴纳,上海规定有“粮长”来行使监督权。“明初,以里长、老人主一里之事,以粮长督一区赋税。”

民众除了要依法上缴捐税田赋外,还要依法服徭役。明代的徭役主要是“均徭”和“杂泛”两种。“诸色应役者,编第均之。银力从所便曰均徭,他杂役曰杂泛。”以后又改为布解、北运、南运、收兑和收银等数种。“嗣后行久,困敝乃改制,每区五年一编大役,以充布解、北运、南运、收兑、收银等差。每图十年一编小役,以充总催。” 它们的具体事务和上海县所派人数情况大致是这样的:布解是押送布匹到北京,每次15人;北运是押送粮食到北京,每次90人;南运是押送粮食到南京,每次10人;收粮是催交粮食,每次230人;收兑是监督交纳税赋,每次190人。此外,还有一些根据特殊需要而摊派的徭役。据《厂头镇志》载:清代嘉定地区实行因兴修水利而设的“夫束”。“他邑田不编夫,而嘉定独编夫者,盖以地滨东海,潮汐挟沙而来,沟渠而为淤塞,须年年轮不能资灌溉之利。又以工役发兴,不得动支大帑,是以按亩起夫。上区百亩,中区百六十亩,下区二百亩,计得夫万七千有奇。每有疏浚,当为派夫任役,而无虑田无常主,每10年行一推收更定夫束,以均其役。”

以上的种种捐税、田赋和徭役如同根根绳索套在民众颈上,这使本来就不富裕的上海人生活更受煎熬,如同雪上加霜一般。这在史籍中有真实的记载。《熬波图咏》说:人们为完税而“男子妇女,若老若幼,夏日苦热,赤日行天,则汗血淋漓;严冬朔风,则履霜蹑冰,手足皴裂;悉登场灶,无敢闲惰。”妇女就更惨了。“少妇勤作亦可哀,草间冬日眠婴孩”。 同治《上海县志》也承认:“自有田税以来,未有若是之重也。以农夫蚕妇,冻而织,馁而耕,供税不足,则卖儿鬻女,又不足,然后不得已而逃。” 在这种情况下,不少上海人也只能以逃亡来抗争了。为此,上海的人口曾有过较大幅度的减少。明代从洪武到弘治的百年时间内,上海县的户口人数从114000减至92000,人口数亦从53万余人降到26万人。

二、维护经济秩序

为了形成和巩固有利于自己统治的经济秩序,发展封建经济,上海县衙还核准、颁行了一些维护经济秩序的规定。这类规定涉及的面较为广泛,内容也较多,归总起来有以下这些方面。

核准和颁行与经济有关的组织的行为规章,规范它们的经济行为。在这些规章中,多是业规和所规。清光绪十年(1884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县核准了旧棉花业的业规,并要求成员们都“恪守遵办,以垂久远,而联友谊”。此业规共有“章程10条”,其中包括旧棉花业的经营地、开会时间、经费使用、入行手续以及违禁事项等。它规定:“清芬堂系旧花公所,应归专业旧花司年经营。”“同业每逢朔会议,准于2点钟咸至公所。”“正月十二敬神费用,不准动及房租。”“沪上旧业入行者,各将牌号,登明公所粉牌。”“充当司年,如有擅将公款暗济私橐,或冒开费用,以致帐目不符者,察出公同理斥。” 等等。在此以前,上海县还曾对油麻业的业规提出要求,令该业成员“遵照公同议定章程”,如果“抗违不遵者,许即指名禀县,以凭提究。” 上海县另审定过一些所规。清光绪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海县衙重审乌木公所旧规章,并认定其继续有效,要求“务各查照公所章程,一律遵守”。此“公所旧规章”共13条,内容包括收徒人数、报名注簿地点、工钱和死后善事等。它规定:“新开店作满年后,每年均准收徒壹人,以体旧章也。”“就地学徒满师,循向旧章,向所报名注簿。”“工钱每千六底足串,银洋照市,概承旧章,各宜遵守。”“行中凡有死而无着者,许由亲族报所,具领棺殓费拾肆千文。” 等等。以后,上海县衙又核准“典业公所公议章程十则”。 此外,1882年9月27日和28日还公布了上海历史上第一个股票公司章程——上海平准股票公司章程。此章程共18条,涉及的内容有股数、公司工作人员、红利分配、股票买卖手续和违禁事项等。它规定:公司共“招股10万两,分为1000股,每股规银100两”;公司设有董事外,另有工作人员,他们是:“正副账房两位、跑街两位、翻译一位、办书启一位、坐客堂一位、学生两名”;红利“议定作30份”,其中15份“派与入股之人”,其他的分派给董事、执事和捐助给本埠的“各项善举”之用;股票的买卖必须公平,“逐日行情除写挂水牌外,送登《申报》”,买卖成交后要“加戳印”;工作人员“各宜洁清自矢,严绝弊端,倘有营私罔利等,弊在司事,由执事明查暗察,确则立即辞退”。 等等。

划定劳动范围和价格,禁止乱收费行为。在这一时期颁布的法规中,还可见到一些划定劳动范围和价格的内容。清嘉庆八年(1803年)十二月,上海县衙公布了一个关于明确箩夫与扛夫的劳动范围和价格的规定:“嗣后凡有店铺粮食、油酒及航报船只钱货等项,俱归箩夫;至烟糖、棉花及一切洋货等物,悉归扛夫。照依旧分界址承值。”“行铺佣工搬送客商零星物件,不得紊越扛挑货物;外来流民,毋许影入扛帮”,“婚丧舆轿,均听民便,不得专归箩夫,以杜把持勒索”。同时,此规定还“计开脚价”,其中“台湾糖:上力捌文,下力拾叁文;广糖:上力肆文,下力柒文;漳青糖:上力伍文,下力捌文……”。 此外,还根据当时出现的乱收费情况,明令禁止这种违法行为。清乾隆六十年(1795年)七月,发现有“泥甲贪得无厌,不遵定价,以致杨日茂等纷纷上控,是设立泥甲,反启勒索争讼之端,殊非恤商安民之道”,于是,明确规定:“嗣后尔等商舡需用钞泥,照闽广商舡之样,在于公置滩地内挖掘,或自运,或雇小舡驳载,均听其便。” 堵住了“泥甲”乱收费的渠道。还有,禁止乱收丈量土地之费也是如此。

整顿市场管理秩序,打击以假冒真、以次充好的行为。那时上海的市场管理秩序常会被一些不法之徒破坏。他们为了牟利,往往不择手段。对此,上海县衙使用了一些治理手段,也公布了一些规定。清宣统元年(1909年),有些“京帮”人和无赖经常到上海老北门的珠玉业市场滋事。为了避免纠纷,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上海县作出规定,不准京帮人进入市场设摊,更不允许无赖肆意滋事捣乱。“须知该处市场,系苏州珠玉各帮筹款建设,专为该帮贸易之所,不许京帮入内摆摊,以免纠葛。倘有无赖棍徒借端滋扰,准即就近禀局,禁阻驱逐,各宜遵照毋违!” 还有,“不许牙行”干涉农民以平价在市场内买卖粮食的规定也是如此。 清宣统二年(1910年),发现有些不法分子用外国精制的仿真珠宝混入市场,以假充真,牟取暴利。“近来珠宝翡翠仿真之物,层出不穷,欺骗牟利,实属有坏市规。”对此,采取了严厉措施予以打击,规定:“如有牟利之徒,不顾大局,再将珠宝翡翠赝物入市混售,欺骗牟利,一经查出,或被告发,定行提案,从严究办,决不宽贷。” 在市场上,除了以假冒真的之外,还有以次充好的。那时的法规也不允许这种行为。清咸丰八年(1858年),发现在上海市场上出售一种用面粉涂抹过的布。这种布坯本来质量很差,涂上面粉后便可掩盖质量问题,以次充好,商人企图因此而牟取暴利。“近有射利之徒,竟用粉面逐布涂抹,希图以丑饰美”。对此,上海县作出规定:“示谕各乡布庄、贩卖人等,嗣后毋许将面粉涂饰布上。其布行布号,毋许收买粉饰之布,限半月以后,一律禁止。如违,定将贩卖乡庄机户人等,提案重惩。”

加强外贸管理,制止各种进出口中的违法行为。上海是我国的重要通商口岸,进出口商船来往频繁,贸易量也较大。可是,有些不法商人总希图通过违法来获取额外之利。对此,上海县从外贸的一些主要方面着手,制定了一些法规,加强外贸管理,同时也惩治违法者。据同治《上海县志》卷二《建置》记载,进出口船只要履行报关手续。“凡海洋贸易商船,令报明。监督及地方官查明确系殷实良民姓名、住居及往何洋贸易,取具保结,依式成造船身,烙号刊名,填给执照于出口时验放,回日销号。其从外洋进口者,亦必详查注册或因风信不能回籍,请照即在经由该地方官具保给照,回日仍赴原衙门销之。”同时,还载明出境人员可以携带的粮食、商品的种类和数量,违者还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凡内商出洋商入市,核计人口程期,每人日准带食米1升5合,违禁多带者究治。地方员弁不行实力稽查,致有夹带及别从僻港、海滨透起者,一并参处。凡内地米谷、麦豆、杂粮偷运出洋,希图厚利者,俱分别治罪,船货入官。地方员弁贿纵者,一并分别参处。凡内地黄金、红黄铜、废铁,私贩出洋,照斤数多寡治罪。沿海员弁徇私故纵者议处。”进口商船也应依法缴税。“进口商船,应完货税,将钱交牙易银代缴。”任何人不得“任意多索,留难报,扰累客商”,否则,就要受到重究。“一经察出,定行重究”。

那时,上海虽有一些关于维护经济秩序的法规,但从总体上看,还不成体系。而且,在很多方面,规定的内容不完整,以致经济秩序经常发生问题,有的还影响很大,使许多上海人蒙受损失,1910年的“橡皮股票风潮”便是如此。当时有关发行股票的规定不全,致使英国人麦边钻了空子,在1909年掀起大肆抢购橡皮股票的风潮。一年以后,此人席卷资金逃之夭夭,股票价格随之下跌,最后成千上万的人遭殃,许多人因资不抵债而走上了绝路,“上海滩一片鬼哭狼嚎”。 因此,对以上这些规定的作用不能估计过高。

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上海镇、县衙,一方面实施国家的刑法,如宋代的《宋刑统》,元代的《大元通制》,明代的《大明律》和清代的《大清律例》等法典中有关刑法的内容;另一方面,根据上海的治安情况,还颁行了一些规定,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当时的社会治安秩序。

为了有效地防止违法犯罪,上海建立过连保制度,一人犯罪要牵涉数人,一家犯罪要连坐数家,以此来起到威慑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追查犯罪的目的。这种连保制度,清时称为“保甲”。清康熙年间,上海“保甲”的组织建制是这样的:“上海共十保,大约十图为一保,一百甲为一图,四十九亩零为一甲”。 与“保甲”相联系的连坐也在当时实行了。清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上海也实行私藏容隐五圣庙神像者要连坐的规定。此规定说:“民间如有私藏容隐”五圣庙神像的,“则十家连坐”。 从实际情况来看,也确实有利用这种连保制度,来追查犯罪的实例。据同治《上海县志》卷七《田赋下》记载,清嘉庆十八年(1813年)上海的“黄浦一带,匪徒鱼户,夜间拦河设网,托名捕鱼,实阴谋伺劫,以致行舟昏黑,误碰倾翻,乘机抢夺,殊为民害”,于是,上海县衙便下令:“檄令编查互相稽察”。清道光年间,还曾规定,如发现“有恶丐结党盘踞,恃强硬讨,乘机肆窃,滋扰地方”的,要求“保甲扭禀解县”。

与此同时,上海还颁布了一些法规,禁止破坏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严惩其中的严重者。下面列举数例。

1.禁止流丐成群结党扰乱治安的行为。清道光二年(1822年),上海曾流窜有不少乞丐,而且伺机作案,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他们中有的“成群作队,沿乡强讨”,如遇有婚丧喜庆之家,便“聚党盘绕”,一旦乞讨不成,便“出言无状”;有的强占农民的车棚栖居,遇有反抗或被驱逐,不是“放火烧车”,就“在棚滋事贻累”。一些受害农民不得不到县衙告状。为此,1822年的六月三十日县衙规定:“嗣后如有前项恶丐成群结党,持强硬讨,夜不归厂,聚宿车棚,滋扰地方,许该保甲扭禀解县,以凭究办。如丐头故纵容隐,一并重惩”。

2.禁止盗卖地产的行为。旧上海的地产大多为个人所有,但也有一些,如会馆地产等具有集体性质,这类地产不能擅自买卖,更不能盗卖。道光十一年(1831年),有人窥伺泉漳会馆地产,企图盗卖,从中获利。上海县衙得知以后,便在此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规定。在这个规定里,首先道明了当时出现盗卖情况的可能性。“现在泉漳两郡来上海贸易人数众多,良莠不齐,难保无从中觊觎,藏匿原契,私行盗卖情弊,不可不预为防范。”接着,明示有关人员:“所有后开房屋田地,永为会馆公产,不准盗卖,以垂久远,均各遵照毋违!”

3.禁止敲诈勒索行为。上海出现过的敲诈勒索行为较多,而且涉及不同领域,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治安秩序,同时也引起了人们的不满。为此,上海县衙多次作出规定,不允许这种行为存在。清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发现有人拾到钱庄的票据后,往往敲诈票据人,以图获取份外之利。于是,1841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规定:今后凡“有拾取庄号往来银票,即行送还,听凭照议酬谢,毋许争多论少”,如有违反的,“许即禀县,以凭饬提拾票之人,从严惩治,决不宽贷”。 还有,清同治七年(1868年)四月另规定,不准巧立名目“向民间需索分文”,否则,可到县衙状告,“计赃科罪,决不稍贷”。 1868年六月,再次规定,不许任何人“混称行头名目”,向烛业人员“需索诈扰”,否则就可“指名具禀,或扭获解县,以凭究办”。

4.禁止造谣惑众行为。那时,上海也有造谣滋事,甚至酿成哄闹的情况。每当发生造谣惑众之事,上海县衙便作出规定,发出告示,加以禁止。清同治十三年(1874年),有人利用“四明公所”事件,“任意滋闹”。1874年的三月二十日县衙发出布告,告诫“无赖之徒”,如果他们再“不听地方官约束,捏造谣言,煽惑众心,甚至哄闹争殴,定当尽法惩办”。同时,还示仰上海商民:“尔等各有身家,应知法纪,务须及早省悟,各惮谆谆告诫。”

在史籍中,我们也可看到上海县衙重惩那些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的记载。《清代日记汇抄》说:明崇祯十五年(1642年),上海曾有三男二女乘灾荒之机,杀人取肉,自己食用,甚至还烧熟出卖,从中牟利。

“有恶贼拣肥壮抱去,杀而食之”,还“将小儿肉煮烂,冻一瓦钵”,然后出售获利。章光岳知县知晓后,“立将此三男二妇杖毙在县场上。其日大雨,看者甚多,杖至二百方死,人人忿恨”。以后,又有人在村中放火杀人和抢劫,他们同样受到严惩。“又有村中放火杀人者,章知县亦将其立在木桶内,活活烧死,抢劫者立时枷死”。

上海县衙虽制定了种种规定,打击各种破坏社会治安的行为,企图维护治安秩序,但是,这无法改变广大民众被压迫剥削,受苦受难的状况。因此,从根本上讲,即使这种秩序得到维护也是暂时的,脆弱的,总有一天会被广大被压迫、被剥削者的反抗运动所打破。事实也是如此。1853年,上海终于爆发了上海近代史上规模空前的、由城市贫民和农民组成的小刀会起义。起义持续了一年半左右,还建立了自己的政权和法制。

四、教育及其他问题

辛亥革命前,上海也办教育,并有自己的学校和规章制度。不过,鸦片战争前和鸦片战争后办学的情况和制定的规章制度均有所不同。

鸦片战争前,上海的教育仍是一种封建教育,沿袭传统模式。根据同治《上海县志》卷九《学校》记载可知,清时上海设有书院,学生分为住院生与不住院生。住院生的人数仅为30人。“住院肄业诸生额共30名”。每名住院生每月可得一定的生活费。“补每人月给膏火,自4两至8两不等”。书院的教育内容还是“经史”、“文辞”之类,同时,比较重视人品等的培养。“课以经史性理为主,而辅以文辞,尤重躬行、人置、行事。”所有院生都要写日记和读书,院长要定期评论日记、上课。“日记各一册,每日填记,逢五、十日呈请院长评论。每月十三日院课,不住院者亦与。”请假也有时间限定。“告假,近者十日一出,远亦不过三月。”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得知当时教育的一个基本情况。

鸦片战争后,由于多种原因,教育受西方的影响较大,开始大量接受西方的文化与教育,逐渐形成了中西合璧的模式。在教育内容中,除了保留了一些传统内容以外,还大量引进了西方文化,而这一切又都在当时的规章中作了明文规定。这可以说是前后非常明显的区别。以同文馆和广方言馆最为典型。

清同治二年(1863年)四月,确定了上海初次设立的外国语言文字的学馆——同文馆的《同文馆试办章程12条》。 此章程中虽有一些有关传统教育的规定,如要每月两次躬奉“至圣先师像”,即“馆供奉至圣先师像,每月朔望,教习委员董事率肄业生清晨齐集拈香行礼”;又如还要学生们学习一些传统的科目,即“经学、史学、算学、词章为四类,而以讲明性理、敦行立品为之纲”。但是,大多数所规定的内容都与学习西方文化有关,包括师资、学习内容、考试及奖惩等各个方面。章程规定,师资中需有两名精通英国学问的老师,“馆中延订英国学问通贯者二人为西教习”。西文是学生的重要学习内容,“凡肄业者算学与西文并须逐日讲习”,“每日西教习课读时,四人环坐,传递语言,发明西教习意指,使诸生易于领受。”西学是当时的主要考试内容,而且每月要考两次。“肄业诸生由总教习每月初一、十五日两日课试西学”。根据考试结果,还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奖惩。“于西语西文茫无通晓者,即行撤换。如西文西语以及所业之文均有进益,着赏银4两至8两,以示鼓励。”学习西方文化已成为同文馆的主要教育内容。

清同治九年(1870年)三月,确定的《广方言馆课程10条》, 进一步扩大和规范了西学的范围,内容涉及许多自然科学领域。它规定:馆内学生分上、下班,初进馆者在下班学习,学成后再进入上班。不论上班或下班,学习的内容都侧重于西学。下班的学生“学习外国公理公法,如算学、代数学、对数学、几何学、重学、天文、地理、绘图等事,皆用初学浅书教习。若作翻译者,另习外国语言文字等书”。上班学生的学习的内容较为专业化,已不再是基础类课程。他们要学习七门课程,分别是:“一、辨察地产,分炼各金,以备制造之材料;二、选用各金材料,或铸或打,以成机器;三、制造或木或铁各种;四、拟定各汽车图样或司机各事;五、行海理法;六、水陆攻战;七、外国语言文字,风俗国政。”可见,广方言馆的教育内容更为西化和专业化。

清光绪二十年(1894年)前后,广方言馆“变通从前办法”,对课程设置等都作了些调整,规定了《简明条规10则》。 此条规规定要对学生进行分科教育,“英文、法文、算学、天文生徒,分作四馆教授。”但是,无论是哪一科的学生,都要学习中西学课程,其中西学仍占有较大比例。“每星期前4天肄业西学、算学,各专其门,每日以8点钟为限。后3天肄业经史、古文、时艺”。另外,品行教育得到了加强,条规特别规定:“士子以敦品为先,如有吸食洋酒嫖赌酗酒者,立即革除。其争闹懒惰不遵规矩者,由委员戒责,再犯开除。”

以上这些有关教育的规定,虽不是当时全部的教育立法内容,但它却表现出鸦片战争以后教育立法中崇尚西学、中西兼学的基本态势。这一态势又与当时上海正在融合中西法制的大趋势相一致。从中也可见,此时的教育立法与以往所有时期上海的教育立法相比,均有明显的区别,它标志着这类立法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除了以上各类规定外,那时还有其他以下一些规定。

有关工作人员收入的规定。旧上海曾对一些工作人员的收入作出过规定。这种收入包括每月的“饭食银”和“工食银”两部分,而且,职位高的比职位低的要多。据同治《上海县志》卷二《建置》记载,当时的这种收入情况大致是这样的:“书吏、经制书吏,每名月给饭食银1两8钱,工食银8两。稿房,每名月给饭食银1两8钱,工食银4两。贴写、算手、写单手,每名月给饭食银1两8钱,工食银1两5钱……大关及十八口岸巡舍,每名月给饭食银1两8钱,工食银2两。提舱手、走差巡、船舵工、更夫、食夫,每名月给饭食银9钱,工食银6钱。”

有关市政建设的规定。此时此类法规还不多,主要是在兴建一些较大规模的市政工程,或是与租界接壤的一些工程时,才作出相应的规定,明示百姓周知。清同治年间,法租界在筑路时侵权,与“四明公所”发生纠纷。法租界当局一度放弃筑路打算。于是,同治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海县衙作出规定,要筑墙和清界。此规定说:“照得四明公所冢地,现已不筑马路,并由宁董筑墙,各清界址。” 以保持华界的市容。

有关习俗的规定。有些民间习俗也被吸收为法规,使其具有强制性,保证其得到贯彻。如明末清军进入上海城后,就规定:“毋论贵贱老幼,皆剃头编发。”把满族人的习俗规定为地方法律,在上海强制施行。“自此而辫发小袖矣。” 这一法定习俗,在辛亥革命后,被剪辫法令所废止。

以上的种种规定,只是反映了辛亥革命前上海地方法规中的一些重要侧面,而不是全部情况。即使如此,综合起来仍可勾勒出当时上海立法的大概状况。从这一大概状况可以看到,那时上海的法规内容是不系统、不全面的,还处于一种遇到问题再作应急规定的被动局面。这一局面在上海由县变市以后才逐渐有所改变,上海的地方法规才有了较大程度的发展。 T3sXs8tTn9U4QpqSGqffgIUTyaIFSzZMin2Y3NxZQFrbi3KvVeNZ9ye3Xznphw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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