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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宗旨

【知识讲解】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实行的是固定工制度,一次分配定终身。1983年,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但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招用的临时工。1986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合同制在全国国营企业正式推广。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身份,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正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结束了劳动关系调整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规定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劳动合同制度的总结,也借鉴了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自《劳动法》实施以来,其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对劳动合同的调整也起到了积极影响。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快速转型,企业市场化用工的需求、劳动用工制度的变化、非公有制劳动关系增多、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资双方争议的多样化,导致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远远落后于现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法调整范围有限。《劳动法》制定的主要目的是对企业用工制度进行改革,侧重于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随着经济的发展,灵活用工形式增多,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多样化,如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等,而《劳动法》对这些用工形式规范较少,导致权利维护的缺位。

第二,劳动争议案件增长快速。根据数据比对可以发现:1995年《劳动法》实施当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3万件,涉及劳动者12.3万人。而到了2002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达到18.4万件,是1995年的5.6倍;涉及劳动者60.6万人,是1995年的5倍。相关数据显示在劳动争议类型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长较大,经济较发达地区由于企业密集,劳动争议案件较多;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结案比率低,调解空间缩小。

第三,劳动合同制度执行不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2005年9月在进行劳动法执法检查发现: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则更低;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劳动者义务多而权利少,甚至存在生死条款等违法内容;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大部分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有些企业只与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签订合同,不与一线工人签订合同;劳动合同缺乏协商,空白合同大量存在,劳动者只在合同上签字,根本不了解合同内容,甚至没有合同副本。现实中的劳动合同不仅没有成为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武器,反而被用工企业不当利用,成为限制、侵犯、剥夺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工具。

第四,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力市场目前而且会长期存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2006年度劳动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6年年末全国就业人员76 400万人,城镇就业人员28 310万人,其中在岗职工11 161万人。由于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成为普遍现象。从劳动报酬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没有得到全面执行,拖欠工资现象经常发生,在2004年全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的各类案件中,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占41%,工资增长缓慢,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尚未形成,劳动者难以分享企业效益增长的成果。供过于求的社会现实导致劳工利益易被侵犯,劳资关系的不平衡也使得多数劳动者不得不隐忍不公平的现象。

正是在上述“强资本、弱劳工”的社会现实下,制定《劳动合同法》被提上议事日程。经过多轮讨论和反复修改,2007年6月29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再次审查并获得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开始实施之时,恰逢全球性金融危机带来的经济波动,同时又伴随劳动力成本升高、合同期限变化等问题,特别是劳务派遣异军突起,该法对劳务派遣的限制性规定模糊不清,派遣岗位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规定没有标准,企业自行决定岗位,导致劳务派遣在实践中被滥用。经过多次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修改,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提高了经营劳务派遣的注册资本,对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三性”岗位等规定进行了细化,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时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所要达到的目的,立法宗旨集中体现一部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准则,是把握一部法律基本精神和立法架构的依据。总体上《劳动合同法》选择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消解劳资双方天然的不平等,通过保护性规定赋予了劳动者更多权利,以期能与资方的强势平衡,这也是立法部门在立法之初选择的立场。《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这一规定表明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规范围绕劳动合同而展开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就是用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劳动合同进行规范,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二)承认和强化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司法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处于劣势,没有同用人单位签订任何合同,却存在客观的劳动关系的现象,《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用工满1年不签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不必经单位同意。这一规定意味着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雇佣产生的权利、义务将自动产生,这就保护了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和“正当利益获取权”。如果用人单位不予承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则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强调对最低工资制的坚持

最低工资制在经济学上备受争议,《劳动合同法》也因此遭到很多经济学家的抨击,但最终最低工资依然在劳动合同法中得以体现。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财富的增加,但期望逐利的资本能将增加的财富与劳动者分享,则希望微乎其微,特别是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状态下。《劳动合同法》对最低工资的保障,为劳动者带来正向的收益效应。

(四)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

针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突出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如通过各种形式的经济补偿提高了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对用人单位违法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较为重视经济责任的承担,比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不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等。

(五)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稳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基础,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目标。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就是通过法律的手段,调整劳动合同关系,充分发挥劳动合同双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为了确保劳动关系的和谐,立法者必须寻找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点。任何立法都是为了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不保护或忽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比如对公司高管和一些专业技术人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跳槽”行为,劳动合同法也规制这种不当的行为,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一)劳动合同法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合同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合同法除包括《劳动合同法》之外,还包括其他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狭义的劳动合同法仅指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共计8章、98条,内容包括: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整劳动关系上,《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在劳动法体系中,《劳动法》是基本法,全面规范劳动关系,其位阶高于作为单项劳动法律的《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是基本法,就应当在立法中细化和补充《劳动法》,不可突破《劳动法》的规定。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属于同一位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劳动合同法》作为新制定的法,可以对《劳动法》作出一些突破性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依据并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同时有选择地对《劳动法》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

由于两者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所以在涉及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延伸阅读
2007年“黑砖窑事件”与《劳动合同法》

2007年3月8日,河南羊某未满16岁的孩子失踪。3月底,羊某获知河南孟州有两个失踪的孩子幸运地从山西一处黑窑厂逃脱。4月初,羊某踏上赴山西寻子的征途。她跑了不下100家窑厂,砖窑中孩子们被迫干活的凄惨场景令她触目惊心。羊某通过在《大河报》上刊登寻人启事,很快找到了几个丢失孩子的家长做同盟者,并联系了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记者付某赶往山西实地探访。在探访中发现,砖窑基本处于僻静处,都依山坡而建,三面为土山,一面是出口,出口处有狼狗。孩子们被送来时多半不熟悉地形路况,即便能跑出大门,也不知该逃往何处。孩子们清晨5点起床,午夜12点收工,吃住条件极为恶劣。有的孩子逃跑未遂被打成残疾,还有的被监工殴打致死。贩卖未成年人往山西从事苦力劳动,起点是人贩子和黑中介,他们多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地搜寻目标。遇到合适对象后,往往采取“介绍高薪工作”等方式,将孩子诱骗至邻近的出租屋。有的以迷药设局,使孩子沦为“黑丁”,更有人贩子以赤裸裸的绑架方式掳掠孩子。从被解救出来的孩子口中得知,他们有的是在大街上被人贩子以求助搬箱子为名,直接被塞进面包车。一旦进入窑厂,窑主会扣留孩子的行李、证件,并重新起名。河南电视台解救孩子的电视节目播出后,自5月下旬起,打往电视台的热线电话有两千多个,上千名失子家长拿着孩子的相片来求助,数百位家长自发聚集到山西运城。2007年6月,一篇题为《谁来救救我们的孩子?400位父亲泣血呼救》的帖子在网上流传,在全国各地引起广泛关注。

据2007年6月7日山西新闻网和《山西晚报》报道,2007年5月27日,洪洞县公安局在“飞虹亮剑”二号行动中,发现广胜寺镇曹生村砖窑是无营业证、无资源许可证、无税务登证的“三无”砖窑,该砖窑建于2004年,建在曹生村支部书记王某东院内,砖窑的老板是王某东的儿子王某兵。2006年,王某兵与河南籍工头衡某达成了承包协议。自2006年3月起,衡某等人先后从西安、郑州火车站诱骗或强迫32名农民(含9名智障人员)到砖窑做工。他们早上5点上工,干到凌晨1点才让睡觉,吃、住等生活条件极为恶劣,并由打手负责看管,只要动作稍慢,就会遭到无情殴打,因此被解救时个个遍体鳞伤。这些农民工没有领到一分钱的工资。

山西黑砖窑事件揭露后,国务院派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组成的工作组于2007年6月15日到达山西,分别到运城、临汾、晋城三个问题较突出的城市开展调查督办。山西省也成立了“打击黑砖窑主,解救被拐骗农民工”的领导小组,在全省部署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对全省的小砖厂、小采矿厂、小冶炼厂进行“地毯式”的检查。

在清理整治黑砖窑过程中,解救的359人均得到妥善安置,大部分人员在当地政府的帮助下自行回家,其中,救助智残人员121人,除送返原籍的76人之外,有10人由劳动保障部门在当地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有35人由当地行政部门给予救助。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用人单位无照经营、非法用工、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超时加班等违法行为,各地工商、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部门分别依法进行了处理。

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窑主、承包经营者和渎职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开展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山西省司法机关已对“黑砖窑事件”中涉及犯罪的27起69人予以起诉,其中25起60人已依法进行了公开宣判。

2004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牵头的《劳动合同法》起草工作就已开始,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展开了《劳动法》执法大检查,结果发现《劳动法》施行情况不容乐观。2006年3月20日,《劳动合同法》草案开始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用人单位一方反对意见较大,对草案第二稿产生了重要影响。2005年、2006年我国煤矿安全事故高发,大量矿难事故发生后,许多矿主刻意隐瞒死亡人数。针对这些突发的事件,《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稿中特意加入了相应条款:要求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劳动关系时要建立职工名册。

2007年4月20日,《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试用期、服务期以及就业限制等焦点问题上,各方面都没有妥协,讨论仍然激烈。在《劳动合同法》草案进入第四稿阶段时,山西省“黑砖窑事件”被媒体披露,引起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根据“黑砖窑事件”存在的违法用工等问题,《劳动合同法》第93条、94条、95条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第38条增加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黑砖窑事件”不仅使法律条文发生了修改,更直接推动了《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全票通过。 k3uy+HnPu9Tjtduw9qnM7dgCq/UD8092J1XaxRErQgLCVVcRDxEgZSHEP3BnhA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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