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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对腐败概念的界定和认识

像物质和意识、存在和虚无等一样,腐败和反腐败是相互联系的概念。如果不是从反腐败的实践要求理解什么是腐败,腐败这个概念很可能就被不同的人用来指向他们认为应该包含的社会现象。目前关于腐败概念的阐释多种多样,对于在长期研究中人们达不成共识的这一学术问题,最好是回到认识论的层面来考察一番。要准确把握腐败的概念内涵,实践理性是合适的观察点。

一、关于腐败概念的代表性观点

(一)国际组织对腐败的界定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腐败是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 。世界银行认为,腐败是政府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来谋取私利的行为。透明国际组织认为,腐败是公共部门中官员的行为,不论是从事政治事务的官员,还是行政管理的公务员,他们通过错误地使用公众委托给他们的权力,使他们自己或亲近于他们的人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富裕起来。

(二)国家立法中对腐败的界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反贪污腐败法》规定,贪污腐败是指“担任一定职务、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反腐败法》规定,腐败现象是指“履行国家职能人员及其同类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亲自或者通过中间人以法律未规定的方式收受财物和好处,同时亦指自然人和法人以违法方式向上述人员提供财物和好处的行为” 。韩国《关于腐败防止与国民权益委员会设立运营法》规定,腐败行为“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1)公职人员在职务相关事项上滥用其地位或权限或违反法令而谋取自己或者第三者利益的行为。(2)在使用公共机关的预算,取得、管理、处分公共机关财物,或者签订及履行以公共机关为当事人的合同时,违反法令而给公共机关造成财产上损害的行为。(3)协助从事第(1)项和第(2)项的行为,或者强迫、劝告、提议、诱导隐瞒该事项的行为”

(三)国内外学者对腐败的界定

罗伯特·克利特加德“从委托人(或公众)的利益与代理人(或公务员)的利益之间的区别的角度”来解释腐败,认为腐败就是“代理人违背委托人的利益而谋求自己的利益” 。亨廷顿认为:“腐化是指国家官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违反公认准则的行为。” 鉴于腐败定义的多样性,国内有学者对腐败概念进行了“最广义”“广义”和“狭义”划分,认为“最广义”的腐败是“违法+违纪+悖德”,“广义”的腐败是“违法+违纪”,而“狭义”的腐败是“违法”,即“公职人员或组织不合目的地行使公共权力,为谋取私人利益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也有学者首先肯定“腐败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并由此将中国历史上的腐败类型概括为“权钱交易”“用人不公”“贪婪奢靡”“正气不张”

二、关于腐败概念界定的认识论问题

尽管学术界在对腐败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往往都欠缺一个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说明,但通过阅读可以发现,这些界定几乎都是运用了经验主义的认识方法。其基本进路是界定者先有一个关于腐败的模糊直觉,依此直觉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锁定有可能属于腐败的那些社会现象,然后对这些具体社会现象进行概括、归纳和分析。这既是一个关于腐败的模糊直觉逐渐在文字上清晰化的过程,也是模糊直觉与具体社会现象在一定的思维框架内对话以及相互勘校的过程。而当腐败概念的文字表述过程完成了,界定者就会以此为准,解释具体的那些社会现象为什么是腐败现象,腐败现象出现的原因以及治理腐败的对策等。毫无疑问,不论是模糊的直觉,还是清晰的文字表述,都是界定者个人生活经验、知识阅历、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意识等的反映。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讨论:一是关于腐败文字表述的“清晰度”如何;二是关于腐败的文字表述能否准确指向所有人们认为有必要治理的腐败现象。

在对腐败的模糊直觉上,立法者和学者并不明显地异于普通人,有学者指出:“任何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正经八百的定义,贪污腐败现象亦如此。显然,社会学家、管理专家、经济学家、法学家和普通的公民都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来阐释这一概念。” 不管现代人对腐败界定的文字上如何变化,有三个方面是每个界定者必然涉及的,即“公职人员”“公共权力”“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这三个方面大致规定了人们界定腐败时思维活动的框架。然而,现实并不这么简单。这就好比说“张三是李四的小舅子王五的二嫂的表哥”,要判断张三和李四之间是否存在亲戚关系,相互之间如何称呼,并不容易下结论。

经过高度概括和抽象之后的腐败定义,在面对具体事件时也不一定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标准。在古代社会,类似于“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现象固然为人所诟病,而对于“外举不避仇,内举不避子”的行为也曾给予很高赞誉。如果我们承认在现实中存在公职人员运用公共权力实现私人利益并不必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就不能不对“腐败=公职人员·公共权力·私人利益”或者“廉洁=公职人员·公共权力·公共利益”的经典表述产生怀疑。如果沿着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的思路界定腐败,那么,职位世袭就不一定是腐败。因为世袭的最高统治者及其各级官吏有可能按照天下为公的理念施政,他们只是在法律和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获取利益,而法律和制度恰好就是他们制定的。

经典表述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采取了非此即彼的逻辑形式,而实际生活中两者关系未必如此。尽管学者们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内涵也进行了多方面的界定,但这一概念的最大问题是缺乏明确而具体的主体,以及缺乏简单和直接的判断标准。也正因为这样,“腐败有益论”才有了生存和传播的理论空间。如果我们一定要坚持非此即彼的逻辑形式,恐怕“个人利益—他人利益”这对范畴还更适合一些。因为“他人利益”的相关者对于判断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其标准直接和简单得多。无论是在选拔政治还是在选举政治中,对于某个公共职位的多个竞争者而言,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之间没有可供任意解释的所谓“辽阔的中间地带”。那么,腐败就不是通常所讲的公职人员利用公共权力损公肥私,而是公职人员利用公共权力损害他人利益以实现个人利益。如果以运用公共权力损人利己的思路界定腐败,那么,职位世袭就一定是腐败,因为职位世袭剥夺了其他人谋求职务酬劳的机会。

可见,基于经验主义的腐败界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容易导致现实中的争议,也难以涵盖所有腐败现象。我们有必要从实践理性的视角对腐败概念作进一步思考。实践理性是理性的一个方面,它是“关于实践主体应如何行动、实践客体应当被改造成什么样子的主观指向性,它提供安排和改变事物的蓝图,着眼于主体自身需要,以合目的为标准” 。实践理性关注的是“应如何”和“怎么做”的现实问题,以实践理性为观察视角,就是从反腐败的现实需要来界定腐败,将腐败概念的界定着眼于有效指导反腐倡廉的实践活动,推动廉洁政治和廉洁社会目标的实现。

三、界定腐败概念的实践理性法则

界定腐败,应该从一些公认的实践理性法则出发。笔者认为,有这么几条朴素的理性法则必须尊重。

(一)权力是天下之公器

权力是人们由制度聚合以及物我耦合而形成的非人格化的支配能力。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只是以要素的形式贡献了国家权力之极小部分,而不是国家权力的全部。即使是在简单的二人群体中,作为支配者所拥有的权力也必然包含了被支配者自愿或者被迫交出的那部分行动能力。所以,从起源上说,权力就是公器。国家权力首先是一国国民之公器,甚至也不能只是服务于当代国民的利益,而应当充分考虑后世子孙的利益;国家权力还是全体人类之公器,任何国家的权力运行都不应该以损人利己的方式实现本国国民认为正当的利益;人类的国家权力也是地球生命共同体之公器,人类权力的运用要对生命共同体的力量和法则有基本的敬畏之心。

(二)兴公利、除公害是权力存在合理性的基础

权力是兴公利、除公害的利器,这是权力之所以存在的唯一合理理由。固然,不是所有的人在所有的时候都认为权力的存在是合理的,如官员受贿的时候不喜欢监督者,这是基于私人的欲望而评判权力应否存在。权力存在的合理性不是基于人的好恶,或者人性等,而是基于事势之必然。所谓事势之必然就是公利和公害的客观存在状态。基于对人性的理解,汉密尔顿说:“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 这样的说法不够缜密,因为即使聚集在一起的人都有天使般的本性,他们也需要权力去应对客观存在的公利和公害。人们为了兴公利和除公害,可以忍受权力结构和运用上的某些不足。而如果政府没有把权力运用到兴公利和除公害上,那么,政府就失去了继续执掌权力的合理性,人们会通过更换统治者的方式使权力运用回归到他们比较能够接受的状态。

(三)权力行使必须公开透明、依法依规和科学

高效如果统治者都是天使,就一定不会反对权力行使的公开透明;如果统治者都不是天使,那他们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将权力行使公开透明。权力行使必须公开透明是源于权力的本质和使命。权力是公器的本质,以及权力为兴公利、除公害而存在的使命,对权力行使的公开透明提出了必然要求。如果法律果真是“天下之法”,那么,依法依规行使权力就是符合正义原则的。既然权力是集全体成员之力而形成的,人们也就必然希望权力能够在兴公利、除公害上有超越任何个人能力的表现,即对事情做出聪明睿智的判断、周全缜密的安排以及迅疾高效的处置等等。荀子说:“天下者,至重也,非至强莫之能任;至大也,非至辨莫之能分;至众也,非至明莫之能和。此三至者,非圣人莫之能尽。故非圣人莫之能王。”(《荀子·正论》)这里的“圣王”模式所反映的就是人们对于权力行使公开透明、依法依规和科学高效的期待。

四、甄别腐败现象的实践理性标准

以实践理性法则为前提,按照一定的步骤,可以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甄别出腐败现象。

(一)从行为指向与权力的相关度来初步甄别

要甄别腐败,首先要把那些和权力相关度高的社会性事务与其他社会性事务区分出来。而社会性事务和权力之间相关度的区分,不能单纯以某种或某几种身份来断定。政党成员、政府官员、议员、法官等公职人员以及私人部门的管理人员、官员亲属等身份,通常被认为是和权力相关度高的身份。然而,“和权力相关度高的人”与“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等并不是可以完全置换的概念,所以,唯身份论有它的局限性。在美国,游说集团的成员未必有公职人员的身份,但他们与权力的相关度比普通公职人员还要高一些。所以,与其从人的身份来判断相关度,还不如从行动指向来判断。这样,不管什么人,只要其行为直接指向权力,就是和权力相关度高的行为,就应该进入到对该行为及事务是否涉嫌腐败的甄别程序。

我们应该摒弃掌握权力的人才有可能腐败,以及掌握权力的人必定有可能腐败这样的极端想法,尽管这样可以使问题简化,但这样的想法就等于把所有的政府官员、管理人员等预先当成了嫌疑人,这显然有失公允。这样的思维方法还时常被扭曲,导致长官对其下属、领导者对于普通职员以及政府官员对于社会大众的廉洁训示的现象频繁出现。在这样的思维下,反腐败要么是民众对政府的斗争,要么是权力大的人对权力小的人的教育和惩戒。总而言之,这是身份对身份的斗争。因此,我们不应该将某些身份设定为腐败的主体,而是要看其行为指向与权力相关度的高低。

(二)从他人或公共利益是否受损进行再次甄别

即使是在资源有限的生存空间内,一个人获利也并不必然意味着他人或公共利益受损,因为利益受损不仅仅是一种客观的资源增减和占有关系,而且也是一种基于理性的集体认识和判断。所谓理性的集体判断,就是依据公认的准则或协议进行的判断。所以,在某件事情上个体利益或集体利益受损的结论,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准则或协议进行的理性的集体判断,而不是纯粹数量上的加减乘除。一种判断要成为理性的集体判断,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基于公认的准则、契约或协议;二是程序的公开性和正当性;三是多数人的可持续的同意。很显然,依于身份、地位、境遇、好恶、情绪以及屈服于权势、识见不足、被蒙骗等所作出的同意,都不能说是可持续的同意。作为理性的集体判断,对腐败的认定还必须做到明确一种行为究竟是破坏了怎样的准则或协议,以及明确利益受损的主体和程度等。

某种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腐败,那就意味着该行为已经导致了利益受损的集体判断。对于某种行为究竟是“有益”还是“有害”的讨论,应该是在某种行为是否是腐败的认定之前,而不是在已经做出了腐败认定之后。对一种行为做出腐败判断和利益受损的判断是同时的,而且其逻辑和依据是一致的。“腐败有益论”暗示着可能在对腐败和利益受损进行判断的时候分别使用了不同的标准。在笔者看来,要么就不要轻易使用腐败概念去指称该种行为,要么就不要讨论该种行为的利弊。一旦认定该种行为是腐败,在利弊的讨论中就只剩下一个选项,即利益受损。

(三)从社会问题分类治理的科学性角度进一步甄别

反腐败是国家治理的经常事项,其重要性和独立性都不容置疑,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反腐败就可以成为治国之纲。对国家社会事务进行系统分类,并依据分类进行系统性、集约化的治理,这是政治文明的常规进路。所以,有必要从能够治理和方便治理的角度,或者说专门化治理的角度来认识腐败。在政治透明度和民主化水平较低的国家和地区,社会大众更倾向于把治理中存在的问题都归因于腐败,而反腐败就成为人们宣泄不满情绪的出口。在这样的政治文化中,反腐败是包治百病的良药,将承担其难以胜任的重负。

专门化反腐败是针对少数人相关行为的理性行动,这意味着至少不能从宽泛的道德意义上来认定腐败。毫无疑问,腐败者及其腐败行为必须受到来自道德的谴责,因为一切腐败都有其道德后果,但若以道德为基准划分腐败与廉洁的分界线,则会带来诸多的社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造成反腐败的战线过长,打击面过宽,并最终导致全社会更加迷恋和依附于权力。人无完人,而且道德修养是久久为功、持续终身的过程,在人人都因为有可能有道德上的瑕疵而面对惩处随时降临的恐慌氛围中,只有垄断或者依附于权力才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安全感。因为有道德上的瑕疵,所以许多人对于其他人腐败行为的监督、揭发时难免瞻前顾后,这无疑削弱了反腐败的阵营。所以道德方面的社会问题不宜归入腐败问题一并治理。专门化反腐败应该是针对可以精确数量化的行为及其后果的惩防行动。

反腐败斗争不能包治百病,反腐败机构也不是全能医生。将什么社会问题归入腐败现象进行治理,不能不考虑到反腐败机构的职能分工和行动能力。

五、腐败的概念及其理论内涵

综上所述,笔者从学理上对腐败所下的定义是:腐败是公职人员或者通过公职人员利用公共权力损害公私利益以实现私人目的,并经过集体的理性判断认为必须交由国家专门机构进行惩防的行为或现象。其理论内涵如下:

(一)腐败主体具有身份的不确定性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主体”一词的多重解释,“主体”所对应的既有“事物的主要部分”的意思,又有“法律上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的意思。一般认为,“腐败行为的主体,通常是公职人员” 。这意味着反腐败主要就是预防和惩治公职人员的腐败。可以说,“腐败主体是公职人员”印象的形成是建立在有关“谁最有可能腐败”的大量经验事实基础之上的。但若因此而形成“腐败主体是有×××身份的人”的刻板印象,则表明了它的局限性。一方面,它会强化“无官不贪”等社会心理,加剧政府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另一方面,它掩盖了腐败产生的内部机理和社会根源,从而对腐败治理产生消极影响。腐败行为发生的时候公职人员在两个方面和公职相关,一是他事实上掌握着一定的公共权力,二是他背离了社会对公职人员身份的期待和规范。腐败的官员是利用公职人员身份的便利腐败,而不是以公职人员的身份腐败。

公职人员在索贿受贿的时候比任何人都更渴望淡化他的公职身份,都乐意把行贿者视为“朋友”,把权钱交易视为“人之常情”,锒铛入狱时往往忏悔“交友不慎”,以此得到精神上的解放。强调“腐败主体是公职人员”在理论上还有两个困难。一是如何解释大量的腐败案中牵涉到的非公职人员的存在问题。在受贿案中,行贿者既可能有公职人员身份,也可能没有公职人员身份。二是如何解释大量存在的“曲线腐败”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贿赂案件是间接地向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行贿,而“公职人员的亲属”身份不等于“公职人员”身份。与此相似,“公职人员的朋友”“公职人员的特定关系人”等身份也不等于“公职人员”身份。法律条文中有关“介绍贿赂案”的规定中,介绍个人或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主体也未必都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事实上,人们一再拓宽“公职人员”概念的外延和适用范围,如有学者指出:“公职人员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任职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且泛指在党和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公共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不仅包括公职部门,也包括私营部门及其人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1条以及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事公约》第7条和第8条都要求各国通过立法打击‘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这些都说明“公职人员”这个概念实际上没有穷尽腐败主体所要指的对象。如果从无论什么人腐败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逻辑看问题,则将私营部门的人员硬塞进公职人员范畴的做法就没有必要。反腐败对事不对人,不是在特定身份的人那里反腐败,而是反所有的腐败。

(二)腐败的必要形式是利用公共权力

根本特征是使公共权力服务于私人目的一个人的某种实现其不正当目的的行为是否是腐败,不看他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而看他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利用了公共权力。腐败中对公共权力的利用包括公职人员的利用和通过公职人员的利用,但这样的划分只不过表明腐败对公共权力的利用离不开公共权力的代理人和标志物。如果公共权力是一架力大无比的机器,那么,公职人员就是这架机器的操作员。腐败要么是操作员直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操作,要么是通过影响操作员使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操作。腐败者对于公共权力的利用,其主要形式包括盗骗、威吓、交易等以及多种手段的复合体,而每一种形式又分别有不同的情况。盗骗是在公共权力的获得和运用环节所表现出来的腐败。对公共权力的盗骗型利用,首先表现在腐败者使自己获得公共权力上。如果权力的获得必须经过选举的程序,腐败就集中地表现为贿选;如果官职和权力的获得必须得到上级的任命和授予,腐败就表现为跑官买官;如果公共权力的获得需要一定的资历,腐败就是对年龄、学历、履历等的伪造;如果要求获得公共权力的人都必须有高尚的品德和坚定的信仰,腐败就会表现为伪装。如果唯唯诺诺有利于获得权力,腐败者就会低眉顺眼;而如果阴谋或者反叛更有利于获得权力,他们就会撕下忠诚的面具。而热衷于盗骗公共权力的人,很难让人相信他们会按高尚的原则行使公共权力。所以,盗骗公共权力往往是严重腐败的开始,而且是反腐败的严重障碍。

威吓公职人员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是没有赃款赃物的腐败,是一种成本较低并且风险较小的腐败。威吓既可以是公职人员对公职人员和普通公民的威吓,也可以是普通公民或组织对公职人员和政府的威吓。在集权体制下,威吓是上级官吏对其下级经常使用的腐败手段。威吓还可以借助财富、声誉和选票等影响力来实现。许多跨国公司实际上无需对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官员行贿,单是利用投资或者撤资意向,就能够使后者屈服,使自己得到各方面的优惠。在注重经济绩效的国家,甚至财大气粗的国内企业也可以如法炮制,使为招商引资和GDP业绩发愁的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乖乖就范。

交易形式的腐败就是公职人员在交易中使公共权力的运行有利于交易各方。因为交易在腐败案中常见,所以就有了一个专有名词“交易型腐败”,人们从经济学的角度将这类腐败称之为“权力寻租”。有学者指出:“交易型腐败可以定义为:公职人员通过政府权力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履行职能不正当、不合法地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 也有学者直接将交易型腐败对应于受贿:“受贿实质是钱权之间的交易,也称交易型腐败,是近十年来有关腐败的经济学研究的重点。” 实际上,交易既不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出现的腐败,也不是只因为特定的目标物而发生。交易双方交易一切在他们看来有价值的东西,如权力、金钱、物品、美色、美食、服务、职位、机会、信息、宽容和沉默等,如果法律对某些交易的打击严厉而且有效,他们就会在相对还比较安全的方面进行交易。用于交易的东西是否有价值,以及价值几何,由参与交易的各方根据常理、嗜好和具体情境等确定。

(三)腐败的认定具有一致性、时代性和实务性

一致性就是要形成基础最广泛的一致意见,排除个人或团体意见的随意性和独断性。在对何为腐败的认识上,个人认识与集体判断、社会思潮与国家立法以及不同团体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紧张关系,这是很正常的现象。而只有在不断推进的反腐败实践中,才可能达到对什么是腐败的比较成熟一致的意见。一致性意见来自实践,是辩论、协商的结果,也可能是博弈、抗争和妥协的结果。这倒不是说人们不能在将“以权谋私”等作为腐败的构成要件上有大致的共识,而是说一旦涉及到细节,人们就会有意见分歧。“三公”消费是长期以来饱受社会诟病的现象,但在严厉的处罚出现之前,有权力的人在“工作需要”的理由下安之若素。自古以来,对高级官员的特供、特服、特办等制度一直比较隐秘地存在,很少有人把它和腐败联系起来。反腐败的发展就是要扩大对腐败认定的一致性基础,最终按照最大多数人要求的方式和程度来治理人们一致认定的腐败。没有对腐败认定的广泛一致性,反腐败就成了一部分人的自娱自乐。有学者从反腐败制度建设的政治动力机制的角度指出,印度2013年通过的《官员腐败调查法》,就是政府、社会精英和社会大众三大主体互动,在调查对象、调查权限、处罚措施等方面长期博弈和妥协并最终取得一致性的结果 。如果不能对腐败的认定取得最广泛的一致性,反腐败就不可能走上法治化的道路。

腐败的认定应具有时代性。有些人认为腐败的认定具有文化上的差异性。正如一些调查者搜集到的意见那样:“我们知道腐败是第三世界政府的一个大问题。但是哪个敢说某个行为就是真正意义上的‘腐败’?也许在你的文化环境中是腐败,可在他们的文化环境中就不一定是腐败。”实际上,文化不但是对要素的描述,更是对要素间结构的反映。无论是中华文化还是世界其他民族的文化,要素的承继与更新、减少与增加都是正常现象,而其要素结构的变化也属常见。在文化变迁和文化间交流愈益频繁的世界上,各民族文化及本民族文化的不同形态与根本特征,是由文化要素的结构决定的。影响腐败认定的是时代文化,而不是静态文化。如果从一致性的角度加以强调,则这样的时代文化实际上是时代的主流文化。腐败的认定具有实务性。实务性是一致性的重要基础,同时也反映了腐败认定中的时代性。腐败认定的实务性一要看一个国家有怎样的反腐败专门机构。反腐败专门机构在履行反腐败责任的同时,也塑造着人们对什么是腐败的一致性认定。如果反腐败专门机构是纯粹的执法机构,那么,对腐败的认定就限于“违法型腐败”;如果反腐败专门机构既有执法又有执纪的职能,那么,对腐败的认定就会包含“违法型腐败”与“违纪型腐败”;而如果反腐败专门机构还担负着道德教化的职能,那么,某些悖德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腐败。反腐败专门机构的职能设置,既要回应社会上腐败认定的最广泛的一致性,又要谨慎地避免挑动社会上泛腐败化的思潮兴起。

腐败认定的实务性还要看反腐败资源状况。反腐败是保护和生产资源的斗争,也是利用和消耗资源的斗争。反腐败的行动者在考虑要达到什么样的目标时,必须弄清楚自己拥有怎样的资源以及资源再生和补充的客观实际。罗伯特·克利特加德在阐释他的“最佳限度腐败量”观点时说:“腐败并不是我们唯一关心的东西。我们还要考虑减少腐败所花费的成本……在制定反腐败蓝图时,必须弄清各种腐败及非法行为怎样及在多大程度上危害组织和社会。”尽管人们基于反腐败战略选择“零容忍”考量而对这种观点颇有微词,但这否定不了反腐败的蓝图和效果依赖于资源状况这一事实。所以,一定历史时期腐败认定的实务性,其实就是反腐败要明确重点,分清主次,有效避免四面出击、欲速则不达的问题。当然,时代性、实务性终究不能取代一致性。没有腐败认定的一致性,全社会协同反腐的格局就无法形成,而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也终将徒具虚文。总之,反腐倡廉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界定腐败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反腐败。人们对腐败这一基础性概念的认识越全面、越准确,反腐败就可能越系统、越有针对性。笔者从实践理性视角对腐败概念内涵所进行的考察,期望能为反腐败提供有益的启示。 AoNNF1feJBj/LKKCyvAL+Ue1DyY5miWgi+pmz6lFyUtosjsx0a1/ALEj9RCM3s1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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