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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元六
征收管理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纳税义务、扣缴发生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通常情形下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指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具体如下: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的,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销售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7)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8)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9)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10)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货物为移送的当天;服务、无形资产为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11)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12)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纳税期限

(1)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2)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3)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4)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2)、(3)项规定执行。

(5)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三、纳税地点

(一)一般纳税地点规定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非固定业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税行为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5)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二)预缴地点规定

参看单元三第四部分———应纳税额的计算。

四、起征点与增值税减免

(一)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 000元~20 000元(含本数)。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500元(含本数)。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二)免征增值税规定

具体参见财税〔2016〕36号文件。

(三)增值税即征即退规定

(1)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扣减增值税规定

(1)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2)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五)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个人的规定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购使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2)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3)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的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4)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六、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以及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时,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1)应税销售行为购买方为销售者个人的。

(2)销售免税货物。

(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7)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拓展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yB+rZ3sFFi9oRLvLxMzKpLA18Qf0GtMfeHx3fwU3vxJlWai78jWt3nGnh3P2KI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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