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结论】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和房产,按照使用分摊面积,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按照使用面积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解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三条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结论】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度假村和采摘、观光农业在一起,则要分开核算,度假村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某公司从政府挂牌拍卖取得建筑用花岗岩采矿权(矿区为山地),并于2011年12月20日取得了采矿证。公司与该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应于成交之日三个月内与矿区的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不得占用耕地),并解决矿区范围内的青苗、地面附着物的补(赔)偿问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青苗与地面附着物的补偿。现税务机关认为公司应就矿山支付土地使用税。
【解析】
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结论】
公司不拥有土地使用权,公司不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由出租方缴纳。因矿山土地不是建设用地,也不适用财税〔2006〕56号的规定,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面积10000平方米,其中包括公司办公楼2000平方米及家属院8000平方米,当初房改时家属院土地已划归个人但没有从公司土地证上进行分割。多年来,地税机关一直以土地证上登记面积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给公司造成极大负担,公司多次申请按照实际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税,但税务机关认为应按照土地证面积缴纳(税务机关提出,只有先变更土地证面积,才能按实际使用面积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而变更土地登记证需要在土地部门进行登记变更,操作难度大),对公司房改情况,是否仍必须按照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缴纳土地使用税?
【解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规定,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第十八条规定,“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结论】
如果公司所在省地税局规定个人住宅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则可享受免税优惠。目前,全国各地对个人住宅用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山东省临沂市某植物油生产公司于2015年12月存续分立成A公司(原公司)和B公司,将土地内部划转给B公司使用,并已办理分立工商变更,不过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内部已将土地成本转入B公司账务,2016年土地使用税申报时,仍以A公司(原公司)作为纳税主体申报土地使用税,并在A公司(原公司)列支了土地使用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税列支主体产生了疑问,报表反映已经没有这块土地,这块土地在B公司的报表上,该土地使用税该如何列支?
【解析】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结论】
公司分立后,申报土地使用税应该由土地实际使用人缴纳并列支,既然由B公司使用,就应该由B公司申报土地使用税并缴纳,虽然没有过户,仍然应该由B公司进行土地使用税的申报和缴纳。
【解析】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解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是否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结论】
根据国税函〔2007〕645号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需同时满足3个必要条件,即(1)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2)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3)土地使用者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
因此,若实务中确实存在签订合同前就已使用土地的情形,如能证明同时满足以上3个条件,则应从实际使用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取证的关键,具体可以通过企业“在建工程”的第一笔支出,询问笔录,签订的其他等同于合同性质的协议、用地说明等资料,确定实际用地时间点,从而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某房地产企业于2015年9月通过拍卖取得一块土地,于2015年10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土地用于建造“××花园”商品房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12月动工,并于次年4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何时为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纳税终止时间?
【解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中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实务中,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具体时点及表现形式没有具体规定,各地管理标准各有不同。
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并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按“房屋交付时间和购房者产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
根据《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起止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2009〕24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用城镇土地使用税截止时间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约定房屋交付的当月末;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截止时间为房屋实际交付的当月末。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的通知》(桂地税字〔2009〕117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应按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缴纳的时间应以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生效的次月起。
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结论】
由于实务中产权登记一般远晚于房屋交付日期,按照实质承担受益原则,建议以购房者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外在形式表现为物业与业主办理钥匙交接手续的日期)为土地使用税纳税截止时间。
具体证据资料为:
物业与业主按月份签署的交接明细表。
从注明月份的次月起,房地产企业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2015年10月,某房地产企业拍得土地一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土地交付时间,2017年10月交付土地,2018年3月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的结果:
查补土地使用税、罚款、滞纳金523.13万元。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税的缴纳并不是以土地是否使用为依据。因此,企业所购土地不管使用与否,都应依法申报并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尚未利用的闲置土地,应出具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经企业自行申报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否则都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结论】
如果到约定的交付日期未交付的,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延迟,则能够避免多交土地使用税。
对于非受让方原因,未如期取得土地的,凭国土部门与纳税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或者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确认情况属实的,从实际取得土地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查认定表》留存备案。
材料提供不全的企业,不能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