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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既然国家或城邦仅仅是一个法人,其生命力在于其成员的结合,既然它最关注的是自身的存续,那么它就必须具有一种普遍的强制力,以便用最适合整体的方式来驱动和支配每个部分。正如自然赋予每个人对其四肢的绝对权一样,社会契约赋予政治体对其所有成员的绝对权,正是这种在普遍意志领导下的权力,被冠以了我所说的主权之名。

但是,除了公共人之外,我们必须考虑组成它的个人,他们的生命和自由是天生独立于公共人的。因此,关键在于明确区分公民和主权者各自的权利 ,公民作为臣民应当履行的责任以及他们作为人应当享有的自然权利。

我们承认,每个人通过社会契约转让的他的力量、财产和自由,都仅仅是其全部力量、财产和自由中对共同体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但我们也必须承认,只有主权者才能对这种重要性做出裁判。

公民能够提供给国家的所有服务,一旦主权者如此要求,就应当立刻提供。但是从主权者一方来说,他不能强加于臣民任何对共同体无益的奴役,甚至,他都不能存有这样的意图。因为凡事必有因,无因则无果,这是理性法则和自然法则的共同要求。

将我们与社会共同体连接在一起的承诺只有在相互的条件下才具有约束性。这些承诺具备这样的性质:那就是在履行这些承诺之时,我们既为他人效劳,同时也为自己效力。若不是因为所有的人都将“每个人”这个词归指自己,并且在为全体投票的时候也都考虑自己的话,普遍意志何以总是公正,而所有人又何以总是希冀他们中每个人幸福呢?这一点证明了权利平等及其衍生的公平概念源于每个人对于自身的偏爱,因此也可以说是出于人的本性。而普遍意志要真正成其为普遍意志,就必须在目的和本质上都具有普遍性,应当从全体出发,适用于全体,当它倾向于某个既定的个别对象时,普遍意志便失去了它自然的公正性。因为此时我们是对自己所陌生的事物进行判断,得不到任何真正的公平原则的指引。

事实上,一旦牵涉到个别权利或事实,在某一点上事先的整体约定没有对此做出规定,那么整个事情就会因此发生争议。在这场争讼中,相关的个人是其中一方,而公众则是另一方。但是在这种情形下,我看不到应当遵循的法则,也看不到应当做出判决的法官。从而,想要寄希望于普遍意志的明确决断是可笑的,它只可能是其中一方得出的结论,对于另一方来说,它就是外来的个别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它倾向于不公平,易于犯错。因而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普遍意志,一旦普遍意志有了个别目的,它便改变了本质,那么就不能以普遍的名义对人或事做出评判。比如,当雅典人民任命或罢黜首领,授予某个人荣誉而判处另一个人刑罚,或者是通过大量特殊政令实施所有的政府行为时,人民不再拥有严格意义上的普遍意志,它的行为不再是主权者的行为,而是行政官的行为。这一点似乎与大众观念相悖,但请先给我时间阐明我的观点。

在这点上我们应当这样理解:普遍意志之所以具有普遍性,并不在于投票的数量,而是在于将它们聚合在一起的公共利益。因为在这一制度中,每个人都必须服从他强加于其他人的条件,正是这种利益和公正之间令人赞叹的一致性,赋予了公共决议公平的特征。在任何个人事件的讨论中,由于缺乏将裁判者的准则和当事人的准则相结合一致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平已见消失。

无论从哪方面来溯源,我们总是得出同样的结论:即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建立了这样的平等,以至于他们全部受同样条件的约束,同时也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因此,根据公约的性质,任何主权约定,亦即普遍意志的任何真实约定,都对所有的公民具有约束力,并且对他们都有利。因此,主权者只认识国家共同体,而不能区分组成它的任何个人。那么何谓严格意义上的主权约定?这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订立的约定,而是共同体和它的每个成员之间订立的协议:它是合法的协议,因为它以社会契约为基础;它是公平的协议,因为它为所有人共有;它是有益的协议,因为它只能以普遍利益为目标;它是牢靠的协议,因为它由公共力量和最高权力做担保。一旦臣民服从于这样的协议,他们就不再服从于任何人,而是只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而询问主权者和公民各自权利的范围,就等于是询问他们能对自己——亦即每个人对全体以及全体对他们中每个人——承诺义务的程度。

从而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主权权力绝对且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它没有也不能够超越普遍约定的界限,任何人都能全权处理这些约定留给他的那部分财产和自由。因此,主权者永远都无权要求一个臣民负担比另一个更多的义务,因为一旦涉及个案,主权权力便失去了效力。

一旦这些区别被接受,那么认为在社会契约中存在来自个人的任何真正的弃绝都是不切实际的。他们的处境因为这个契约而真正地优于之前,而他们所做的并不是让与,而只是一种有益的交换:用一种不确定、不稳定的生活方式换取了另一种更优越、更可靠的生活方式;用自然的独立换取了自由;用损害他人的权力换取了他们自身的安全;用他们可能被其他人超越的力量换取了一种因社会结合而变得不可战胜的权利。他们奉献给国家的生命本身不断地受到国家的保护,而当他们冒着生命危险捍卫国家之时,他们所做的,不就是将他们从国家那里得到的还给国家吗?他们所做的,不就是当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投入不可避免的战斗、冒着生命危险保卫自身存续所需之时,做的更加频繁也更加危险的事吗?确实,必要时所有人都必须为祖国而战,但是,再也没有人必须为自己而战。为了我们的安全保障,当我们失去安全时为了自身必须要冒险,现在不必再单独面对风险,这难道不合算吗? 5bAu8fqDO4HBzHPAj4p4uDb6o04S5aIVJVB43t22TaaxG42CgTt7kAs5opSLqf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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