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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出,结盟契约包含了公众和个人之间的相互承诺,每个与自己缔约的个人因此受到双重关系的制约,亦即一方面,相对于个人,他是主权者的成员;另一方面,相对于主权者,他又是国家的成员。但是在这里不能适用民法的准则:任何人都不必遵守与自己订立的契约,因为在对自己承诺和对自己只是其一部分的整体承诺之间存在着莫大的差别。

还要指出的是,由于要将每个人置于两种不同的关系之下进行考察,因此公共决议可以迫使所有的臣民对主权者承担义务,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令主权者对他自己承担义务。从而,主权者规定自身不能违反的法律是与政治体的性质相违背的。既然只能将自己置于同一种关系之下进行考察,那么这同个人与自己缔约的情况是一样的。由此可见,不存在、也不能够存在任何针对人民共同体的基本义务法,即便是社会契约也不行。这并不意味着这个共同体在完全不违背社会契约的情况下也绝不能与他人缔约,因为对于外人而言,它是一个单一的存在,一个个体。

但是由于政治体或主权者只能从契约的神圣性中获得其存在,因此,它永远不能规定自身违背该初始契约的任何义务,即便是对于他人的义务,比如,转让它自己的某部分或屈从于另一主权者。违背它赖以存在的契约意味着自我毁灭,而不存在的东西自然不能产生任何结果。

一旦民众因此形成共同体,那么侵犯共同体任一成员的行为必然也对共同体造成攻击,而侵犯共同体的行为更是必然令共同体成员深受影响。从而,责任和利益同样都迫使缔约双方彼此互助,这些人应当努力将所有依赖于该双重关系的利益汇聚其下。

然而,主权者也只不过是由组成它的个体形成的,因此它没有也不可能有与个体相悖的利益;从而,最高权力完全不需要向臣民提供担保,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所有的成员,我们之后会看到,它也不会损害任何个人。主权者,正因为是主权者,永远将是他所应当是的那样。

然而,臣民对于主权者却并非如此。尽管两者之间存在共同利益,但如果主权者不能找到确保他们忠诚的方法的话,那么没有什么东西可以保证他们遵守契约。

事实上,作为人,每个个人都可能拥有个别意志,与他作为公民所拥有的普遍意志相反或不同。他的个人利益可能会向他表达与公共利益完全不同的意愿,他那天生独立的绝对存在可能让他将对公共事业所承担的义务视作一种无偿的奉献,而其他人失去这种无偿奉献所受的损害还不如自己因作出无偿奉献而付出的代价大。他将构成国家的法人看作一个理性的存在,理由是它不是一个人;他享有公民的权利,但是不愿承担臣民的责任:这种不公正发展下去将导致政治体的毁灭。

因此,为了让社会契约不沦为一纸空文,契约默示地包含这一条款,亦即任何拒绝服从普遍意志的人将由整个共同体强迫其服从。这是唯一可以赋予其他条款效力的条款,它的全部意义在于迫使他保持自身的自由:因为正是这个条件在将每个公民献给祖国的同时,保证其不用依附于任何人。这个条件造就了政治机器的结构和机能,也只有它才能使社会契约合法化,没有这个条件,社会契约将是荒谬而专制的,并且易于招致最为严重的滥用。 M1I9OhTUnq6Cwj8NeUFq+7UeQZ2UM23bReuHkg0xFB+qZQyHAJKBjX/4ls+9qC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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