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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国法学界马克思主义法学知识谱系

思想史书籍这样描绘:“中国自1927年社会科学风起云涌,辩证唯物论思想大有一日千里之势”,当时介绍唯物辩证法的著作、译著大量出版,马克思主义哲学甚至在大学讲坛都占据了一定的地盘,以至于嘴里不讲几句辩证法或唯物论都不一定受学生欢迎。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方法传入中国后,作为具有科学性、革命性和实践性的方法论原则在民国学术界崭露头角,并沿着政治和学术两个方向发展和深入。 但是,在法学领域,马克思主义法学虽然对当时的许多法学家都有或多或少的影响,但与马克思主义史学或者哲学等学科对当时的学术界的影响不可同日而语。 在学术的方向上,许多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进行了传播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些研究成果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

与此同时,在1930年代,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学随着苏联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有了一定的发展。当时中国学者对社会主义的苏联充满憧憬,此时法学界对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法律哲学、法律制度和法律教育产生了一定的兴趣,一些学者对之进行了研究,并且在许多期刊和著作中做了介绍。

一、20世纪20—40年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遭遇概览

1.态度类型

在20世纪20年代开始,随着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广泛传播,马克思的法学思想逐渐受到了中国法学界的重视,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作为法学家也被介绍到中国。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对中国法学界的影响也逐渐扩大 ,总体上看,当时学界对马克思主义和苏联法哲学的立场态度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一部分学者积极介绍和研究。 其中,第一部分是介绍苏俄法律制度系统的论著,这部分数量相当可观,粗略地看,甚至接近介绍欧美法律体系的论著。从法律部门来开,公法私法都有,比较而言公法例如宪法方面的较多,私法方面诸如民商较少;实体法和程序法诸如法院组织法等俱重。 第二部分是介绍唯物主义法律观的论著,比较系统的文章主要有:朱怡庵:《法底本质》(1929),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稀奇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1934),彭学海:《法律的演进的唯物史观》(1933)、《社会法律学派及其发展》(1934)、《物质论的法律观》(1934);新岩:《法律之阶级性》(1935),肖邦承:《马克思在法律学上的地位》,曾志时:《论法学之派别》(1947),王锡三:《论法学研究法》(1947),郑竞毅:《苏联法律的哲学基础》(1933),裘汾龄:《苏俄法律教育》(1934);著作有:史家祺:《唯物论与法律学》(1949)、《法律之本质》(1949)、《法律与阶级斗争》(1949),刘仰之:《俄国法律学说》(1948)等。 这些研究和介绍从涉及的内容看,主要包括苏俄的法律制度、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法学方法,甚至苏俄的法律教育等几个主题。

(2)一些学者意识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试图吸收乃至改造马克思主义法学。例如著名法学家梅仲协就说:“我们要认识法律规范的内容,非彻底了解社会生活的状态不可,尤其是有关经济历史和其他的条件。唯物史观的论者,认法律制度,亦与他种社会现象一样,不过是建筑在经济基础之上,这样的说法,只能阐明经济因素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内容,其间有因果的联系,但是,经济以外的其他因素,自亦有其同等的重要性,无论在法理学上或立法政策上,都应该一体予以注意。” 也有的学者企图利用三民主义来改造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例如民国法学家杨幼炯认识到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是一种新型的、与资本主义的个人主义的法律观念截然不同的法律观念,而且,中华民国的三民主义之立法,应该吸取包括社会主义法律思潮在内的“各派思想之精华,求整个民族、民权及民生问题之总解决”

(3)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律史观,一些学者并没有全面否定马克思主义及其阶级斗争理论,而是企图在马克思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进行调和,认为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合作是正常的、必然的,斗争是反常的、偶然的,法律是建筑在社会的互助而不是斗争之上的,它的作用就是对贫富阶级之间、有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做调和,使他们互相妥协,不至于使社会的对立趋于极端。在民国法学家中,与那些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极力攻击的法学家相比,这种态度不是对之一概否定。

(4)一些学者比较彻底地反对和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这其中有学者从反对唯物论和辩证法出发,反对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其中以张君劢等人为代表。他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非难与指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经济与法律之间关系的问题上,张君劢从其哲学思想出发,认为“在整个社会中,没有一个孤独的外在的经济结构”,“经济、政治、法律乃是组织整个社会的三个必须要素,三者合而为一,成功了一个整个的发展。所以我们若论社会本身的组织与进化,于此三者中绝不能缺其一或偏重其一。”张君劢认为:“马克思的唯物史观,当作组织社会的原则看,本由于两个错误而造成。第一,他是把经济系统隔离化、抽象化、孤独化,把它当作一个外在的实体,其存在犹如物理现象之为外在同。因其把它抽象化、孤独化,所以才可以为政治法律的下层建筑;然而事实上这个经济结构是不能脱政治法律而独存的,事实上它只能与政治法律混而为一,成一个发展。……第二个错误,他是把唯物论的见地应用到经济结构上。他把经济结构看成是非人间的,其存在与物理系统之存在同。”张君劢说,经济结构“不能离人类而独立存在,所以它不能赤裸的在外存在。它是有人类意力贯输于其中,即所谓经济之制度性是”。认为马克思的错误“虽有两层,其实根本的还是在不认识社会现象中人类精神的成分”。

其二,至于国家与法律的起源和发展及其属性上,张君劢认为,国家虽然“也有它的表现性与实际性,这便是它的经验的基础。……它的表现不能不随着在时空里的实际社会状况而不同”。但是国家有其“公共性、普遍性、永恒性”,即其自性。国家“为公器的自性,总是历千古而不变”。张君劢批评马克思主义说,马克思主义者“以为国家是统治阶级压迫民众的机关,无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到了无阶级敌对的时候,国家即可消灭。在某时某地,国家的变相,固可有压迫的意味,但不能说这是它的常性。这是他们只看见其表面的变动性,而未认识其自体的永恒性。至若说到了无阶级敌对的时候,即可消灭国家,那更流于空想了”

还有学者极力攻击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例如陈应机在其文章中指出:苏俄“列宁之独裁政治,立法司法行政三权,悉属一人之手,法国革命所得之三权分立,完全破坏。至劳农政府之最高权,形式上虽存乎劳农总会与中央执行委员会,为中央集权之组织,然实际则属诸人民委员评议会,而评议会之实权,又由列宁一人操之者……要之,在劳农法制之下,一般国民,公私法上之自由与平等,均无可言,惟为极少数之党派所独占享有而已。俄国国民,占最大多数者,系劳动者农民兵士之三阶级,今乃以少数过激主义者,独具特殊优越地位,其仍为少数专制,而非所谓多数专制也” 。也有学者积极介绍和推介“法学的社会主义”来反对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这种“法学的社会主义”,主张用合法的斗争即用普选和资产阶级的开明代替革命,与马克思主义是公开对抗的一派。他们认为法律上的改良是改进社会的手段而不是以马克思主义所倡的社会经济组织、经济制度的彻底变革。

2.民国学者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缘何未在民国学界占领重要“阵地”

总体上看,在民国的权威法学期刊《法律评论》《法学杂志》《东吴法学》等上专门介绍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文章比较少见,除了彭学海的文章《法律的演进的唯物史观》刊登在当时比较著名的法学期刊《法学杂志》上外,其他的大多刊登在一些综合性期刊如《综合》《复旦学报》《东方杂志》等,这客观上就大大减弱了它们对民国法学的影响力。

不过,应该指出的是,事实上,在学派林立的民国法学界,马克思主义法学并未像后来的一些法学家所说的“彻底失语”。虽然偶有学者公开发表宣传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文章,但是,正如董必武所指出的,在这一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并没有像马克思主义历史学、政治经济学、文学那样,在民国学界占据重要地位。总结起来,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马克思是科学社会主义的缔造者,马克思的政治法律理论主张阶级斗争以及无产阶级专政,实现一个真正平等自由的人类社会。法学是与一个国家的政治意识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自从产生以来,就对资产阶级的法律意识以及与之密不可分的国家意识进行深刻的批判。所以,他的思想学说自从诞生后就给资产阶级以致命的打击,成为资产阶级的死对头。当时中国代表大资产阶级利益的国民党政府,限制乃至于禁止马克思主义理论尤其是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法律理论(这与国民党统治政权安全直接相关)。许多学者为当时主流的西方资产阶级和三民主义的法律理论做辩护,反对马克思主义的社会政治理论乃至法律观。这使得许多学者不敢公开宣讲马克思主义法学,例如,李达在其讲义中经常避免使用“唯物辩证法”和“马克思主义”的语词,而一般用“科学的世界观”“科学的社会观”以及“科学的法律观”的术语代替。 这使他们难以与其他西方法学流派乃至与“三民主义”法学平等论辩或者公开“竞争”。

其二,关于民国时期中国法学理论的时代精神,吴经熊认为“可以说是怀疑和中心思想的缺乏” 。当时的法学家蔡枢衡曾批评说:“今日中国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在法哲学方面,留美学成回国者,例有一套Pound学说之传播;出身法国者,必对Dugiut之学说服膺拳拳;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Stammler法哲学五体投地。” 而且,自从五四以降,轻视传统文明遗产的一边倒过激做法,客观上加剧了蔡枢衡批评的这种现象。不过,总体上讲,当时的中国法学界,西方法学各种流派的现实主义法学、社会法学、分析法学、历史法学、新康德法学、新黑格尔法学以及后来的纯粹法学等学派的人物霍姆斯、庞德、卡多佐、萨维尼、斯塔姆勒、凯尔森等人及其理论都在中国有自己的市场,民国的法学权威大多是在国外留学多年后归来的“海归” 。旧中国法学学者自己的理论总体上有胡汉民等人宣扬的三民主义立法思想、吴经熊倡导的“法律的三度论”等。

在这种境况下,民国的那些法学大家是绝对不肯花功夫去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甚至在某种程度视其为“异端邪说”,在著作中总是以批判或修正的态度来看待它就不足以为怪了。

二、民国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和苏联法律哲学的研究和介绍

1.郑竞毅的《苏联法律的哲学基础》

《东方杂志》1933年第30卷第2号刊登了郑竞毅的《苏联法律的哲学基础》,该文比较全面地介绍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哲学思想,共约5 000字,分七个问题介绍,包括引言、法律的起源、个人的权利、法律的性质、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正义问题、法律的将来,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部分核心范畴和原理进行阐述。郑竞毅认为,因为“马克思的经济学说,乃苏俄社会全部生活之基础”,所以“研究苏俄法律不能不把它(马克思的经济学说)做根据”

(1)法律是专属于阶级社会的。 郑竞毅说,虽然苏俄学者都在“法律的起源论的见解之积极的趋向于唯物论方面”,反对其他的唯心论。但是他们的主张亦有下列二种学派之区分:一种是斯图契卡(P. Stuchka)教授的观点,即“主张法律的起源乃肇自有历史以前之土地的私人所有论之概念,谓法律在当时是地主用以压迫奴隶的一种工具”。第二种是帕舒甘尼斯(C. Pashukanis)教授的观点,即认为“法律起源之残跡须在货物交易的时代内追求”。依据后者的观点,“资本主义的社会乃为货物所有人所结合而成的一种团体。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完全系经济上关系。于从事生产时,受雇人的劳力和雇主的资本虽同为生产之要素,在事实上雇主则单独为生产下来之货物之所有人,享有高大权力,占有优越地位。因此,双方的利益既不平均,遂开始发生冲突;同时分配者与消费者亦属于经济上的利益竞争,引起纠纷,于是统治阶级为压迫被统治者,并杜免无谓争端起见,遂有法律的制定,以为双方奉行遵守的根据”。郑竞毅认为,马克思的学说认为“生产工具的分配与生产物的分配,有连带不可分的关系。在古时人们的交易,并非货物(生产物)方面,而系着重于土地及耕作的工具(即生产的工具)方面。专于货物的交易,乃后来的事”。郑竞毅说,这两派虽然论证过程不同,但却“最后之主张则殊途同归,双方均坚决地以法律系专属于阶级(社会)的,而且亦异口同声地对资本主义者的神权和其他唯心论极力加以攻击”。从郑竞毅的论述来看,当时的一部分中国法律学者已经对苏联斯图契卡和帕舒甘尼斯的法律思想有所研究。郑竞毅写作这一文章正是在30年代初,显然他对1920年代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具有了相当的了解。

(2)法律是阶级之间关系的规定。郑竞毅说:“马氏认为个人不过是阶级的构成分子,在法律上并无所谓的个人权利之存在。换句话说,社会的组织体乃以阶级为单位,各个人尽被阶级所吸收,不能单独存在。个人所享利益和所有权力,都应并入阶级,所以个人的权利,即为阶级的权利。个人对于所应享有之利益,仅能在于实现阶级的共同目的之范围以内,始为法律所许可,依马氏此种学说则个人权利仅系一种‘准权利’不外是由阶级所赋予而只能在于尊重阶级的利益之限度内才可享有的一种利益。记得列宁有下列的一段话:‘民法在广义方面看起来,并非关于什么财产货物的规定,亦不是关于什么个人的规定,实则系关于人(众人)与人(众人)间——阶级与阶级间的规定。’由上述,可知共产主义者对于法律虽亦承认它社会关系中之一种规范,但此种关系乃指社会上的阶级与阶级中的相互关系而言。依我们关于公私法区分的见解立论,共产主义者是始终不承认有所谓私法这一种名称的存在。”

(3)法律的性质须从客观方面入手分析。郑竞毅认为,关于法律的性质,马克思学说是站在唯物论的立场与各种唯心论处于相反的地位的。“非共产主义关于法律的性质的分析,通常由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着手。他们以法律从客观方面看去,是一种复杂的规模,乃由立法者根据人民的意志,以实现正义Justice为目的所制定而成立的。若从主观方面来看,则法律是个人在某种设定之规范的支配之下,以实现其利益之一种权利。”所以,“马氏信徒以为若由客观方面去分析法律,仅可视法律为生产与交易相互间的一种具体上的关系。换句话说,法律在客观方面是从事于实体上的经济事务中之人民彼此间的一种关系。如由主观方面言之,则法律系关于法的规范与法的概念之一种制度。” 郑竞毅综合了苏联1920年代的几个最有名的法学家的观点。

(4)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较任何关系还要来得紧密。郑竞毅说共产主义者认为“法律和伦理及道德的关系,较任何关系还要来得紧密。伦理及道德不特具有时间性且亦带有阶级性。所以社会中一个阶级有一个阶级特有的伦理及道德。法律既大部分由伦理及道德脱变而成的,则法律的成立自应以统治阶级所承认为合乎其阶级的伦理及道德为标准。凡违反这种标准的,虽法律未设明文,亦视为间接地违背他们所制定的法律。此种理论,在苏俄各种法典未制定前之所谓依据‘社会主义的精神’及‘革命意识’以处理案件,便已推行过了,法典成立后,是项伦理仍可引用”。而且,“在另一方面论之,即被统治阶级亦有他们自己的伦理与道德同为高尚而不可侵犯的”。所以,“被统治阶级一旦推翻了统治阶级,他们可以依据自己阶级内所视为不可侵犯的伦理和道德,制定有利于己之法律,以为被统治者遵守之准则。所以无产阶级握到了政权时,他们所制定的法律,亦应以他们阶级内之一般视为至高无上的伦理及道德为唯一标准” 。郑竞毅将马克思主义的伦理和道德的“历史性”称为“时间性”,显示出其对历史唯物主义理解上的偏差。对法所体现的伦理(正义)的相对性(阶级性)的理解基本上是当时的马克思主义研究者们的认识。

(5)正义不过是统治者安慰或欺骗被统治者之一种名词罢了。郑竞毅说:“正义问题的讨论,历来已绞尽无数学者之脑汁,还未敢轻予论断。”以至于马克思本人也不能下一个普世的定义。我们只能根据他的相关理论去发现他所称的正义的内容和性质。郑竞毅认为,按照马克思的意思,“在无产阶级的理想世界未实现以前,社会之进化,完全是阶级的斗争之过程。在某种时期内尚需经过一次无产阶级专政,无论如何这是不能避免的阶段。他们为欲维持其独霸的地位和掌握其统治权,乃制定有利于己之法律,以为镇压其他阶级的工具之用。所以马氏的推论是:‘法律系保护统治阶级利益之工具,因此无论什么法律都是阶级的法律’”。郑竞毅认为,根据这一论断可以推知,“在阶级与阶级间并无所谓平等之存在,而且彼此永久地是在乎斗争和竞夺统治权之状态中”。郑竞毅认为,“非共产主义者的法理学,大都一致地主张法律的目的是要使人人在法律上有一种完全的平等。其实现方法就是使人人的权利都能够由一种普遍的标准详予规定,而且能够受着同一内容之法律的保障。在共产主义者的主张,则完全与此相反,他们以为人类的平等不能以法律为根据,只能以劳动做标准。目前一般社会上的经济,根本是不平等的。在表面上法律是以平等为名,实则他的适用,因社会上的经济的不平等,而亦随之变为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所谓正义,在法律上仅是一种空空洞洞的名辞,与法律的目的并无何种关系”。“今日苏俄的国家,即无产阶级独裁之国家,他们阶级之意志的表现,就是靠着法律。所谓正义,如果有这样一种东西,那么仅系存在于这种合乎他们全阶级所表现的意志之中,而且只有他们阶级内的同志,始能获得。其他阶级的人,如欲追求它,除牺牲他们的地位外,别无方法。所以在共产主义者的意思,法律是阶级斗争中胜利者对待失败者的工具。所谓正义,不过是统治者安慰或欺骗被统治者之一种名词罢了。” 郑竞毅对马克思主义的法与正义观念的关系的解读深受当时苏联学者的理论的影响,在对法的阶级性的片面理解,对法律上的正义和平等的相对性的夸大上,都体现得比较明显。

(6)法律的将来效用完全丧失。郑竞毅认为,共产主义学者和非共产主义学者都主张“法律是活动的,它的演进与人类文化的进步,成一种正比例,这是二者主张的共同点”。但是“依非共产主义者的见解,法律是把抽象的理论去适用于具体的事实。事实愈多愈复杂,则抽象的理论亦随之而增加,在此种过程中,我们无时无地不在探求一种尽善尽美的法则,那么在这样不断的努力人类社会上的关系苟一日存在,法律亦一日不能废除”。而“依共产主义者的结论,法律既为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则将来社会上的阶级界限消灭时,斗争的状态必定终止,国家亦不存在,而无阶级之大同世界告成,法律的效用完全丧失。社会恢复原始生活,人们的相互关系脱离了法律的支配” 。在这里,郑竞毅把马克思主义对人类美好未来的设想视为“社会恢复原始生活”,显示出他对马克思主义理解上的偏差和局限性。

2.彭学海的《法律的演进的唯物史观》

1930年代另一位学者彭学海在当时著名的法学期刊《法学杂志》1933年第6卷第5期发表的文章《法律的演进的唯物史观》,以唯物史方法,阐述了法律的历史演进过程。该文共约3.5万字,包括绪论三章,本论五章。

在绪论第一章“法律与社会现象”中,彭学海指出:“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纯属经济构造之反映,同为经济基础之上层建筑,故唯物史观论者有云:‘法律之条文,如为公法,无非将统治形态公然予以说明;如为私法,不过将经济关系宣示于众。’(孙晓村,社会组织与社会革命第四章第七节)而所谓风俗习惯,形式上虽每为当时立法之根据,然风俗习惯本身亦常随经济之变动,故就实质而言,皆为一时代生产关系之表现耳。” 作者依据唯物史观的原理,绘制了表示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图形(见图2—1)。

所以该文认为,虽然习惯等表面上会成为法律的来源,但最终意义上,经济是法律的唯一的基础。彭学海说,关于法律发生的基础,历来学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有太古法律基础存于天上说,中古法律基础存于神意说,近代之法律基础存于人身说。彭学海认为第三种又包括着眼于人类精神活动的唯心论和着眼于社会经济的唯物论,他说,按照马克思的唯物史观,“法律的真实基础在于社会之物质状况,即经济关系是也。”因为“人类为共同生活,始有相互间之社会关系;且欲规律此种社会关系之经济秩序,法律制度乃兴。故法律者,仅就一时一国之经济关系,反映于成文或不成文之条款中,其真实基础,自属经济”

图2—1 法律在社会中之地位及其关系图示(据彭学海原图绘)

*图中加引号者系马克思唯物史观公式原文。

彭学海认为,根据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的话:“人类获得新‘生产力’,同时变更其‘生产方法’,所谓‘生产方法’,即彼等所以取得生活资料之方法,一经变更,同时彼等之一切社会关系,亦即相随而变更。因为法律为经济基础之一种上层建筑,而经济一有变化,法律自亦随之而变化,故法律之演进,故有规律性。” 关于法律演进的规律,彭学海图示如图2—2:

图2—2 法律演进的规律

该文的本论第一章“氏族社会与法律”中,彭学海在介绍了氏族社会之组织和氏族社会之生产状况之后,指出:“氏族社会之组织,因基于血缘,甚为密切:其生产状况,由于发展伊始,更属单简,因此,事实上无需有规定详密,其强制力又甚大之法律之维持秩序,故此项法律亦不发生。盖在氏族组织之下,所以维系团体者,全靠情谊与习惯,无取规规焉以法律条章相约束。因此对此时之法律,仅能以‘自然法’解之。”

彭学海认为在氏族社会,“无私有观念,实为财产共有制” 。而这种共有制具有以下特质:(1)万物公有;(2)无优越权,即全体人员一律平等;(3)共同劳动;(4)平等分配;(5)平均地权。

彭学海认为:“氏族社会范围甚狭,组织不完备,人民不能依赖公力以保护本身利益,乃不得不借私力以自卫”,复仇在当时“咸称美德,亦公认为维持社会秩序之唯一法则焉” 。彭学海对复仇之范围、复仇之限制进行了简要的描述。而且对氏族社会的赔偿制度和差押制度也进行了研究。

第二章为“部落社会与法律”。彭学海对部落社会之组织、部落社会之生产状况进行了考察,认为部落社会,“各个人从劳动所获之生产量”之大有增加,剩余产品逐渐可以蓄积,“于是如何掠夺此种剩余,实为增值财产之唯一手段”。而且,“国家组织,则必有支配者隐然存在,唯其有奴隶制度,则掠夺阶级则自成一系”。彭学海指出部落社会“所有权观念已因此确立。人民于此情况下不能无争,乃有国家之组织,以维持秩序。法律亦随国家而产生,为人民日常生活之准则”。所以,真正的法律,始于部落社会。然而,部落社会的法律,“并不以任何形式公诸万民,亦有称其谓‘记忆法’者,尚属无形”,“法律之性质,则因形式之不公开,纯为秘密”。后来,由于平民的反抗,部落社会后期的法律,“性质上虽又秘密而公开,形式上虽又无形成有形,然贵族仅放弃一部分权利,执行与解释仍为其独占,但就法律之变迁以观,要已由无形变为有形;而其性质,亦由贵族专有,渐成万民公有”。而且,“此时法律甚为严酷” 。部落社会的法律,“最重要之目的在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而且在法律上,确认奴隶主与奴隶的“身份”关系。可以看出彭学海所称的部落社会其实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奴隶社会,他对法与国家的关系产生的描述,基本上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原理。

第三章“封建社会与法律”。彭学海在研究了封建社会的生产力发展状况和社会组织情况之后,对封建社会的法律进行了讨论。关于封建社会法律的特征,他认为:

其一是封建社会的法律在性质上是秘密的。指出:“封建社会中法律之不公开,其意义实有二端:一是法律无固定之成文,每遇事件发生,由官吏依据成例,或随时任意制法以处理之,一为即有成文法,因秘而不宣,人民未有知悉,官吏审理案件,得任所欲为,以遂其欲,而人民因乏依据,且胁于权力之下,亦只得屈服承受也。”

其二是在法律中规定主从关系。封建社会地主与农民的主从关系体现在法律上,“将佃做契约,成为一种忠诚契约……故农民之身体虽不若前期之不自由,而其生活实更困苦”。

其三是严刑峻法之扩张。“当时死刑种类之繁多,执行方法之残酷,与夫体刑拷问跪刑等等,均为封建时代刑法之特征。”

其四是神意支配与不平等立法。彭学海认为:“封建社会去古未远,亦多以神意创造法律之说,自欺欺人,西洋各国,中世纪政教不分……观乎彼时所谓法律不合神意,即不能谓为止当之法律……若夫中国,虽无此种独立教会之组织,而封建时代之政权,仍带有神权意味。”所以,“政权既为天授,法律是非神意支配不可。而因法律所生之关系,自无平等可言。盖法律于此种场合中,殆与命无异,结果官吏违反法律,侵害人民权利时,只对国王负责,人民无请求救济之权。即人民相互间遇有争端,请求官庭裁判时,亦非人民在法律上固有权利,只可谓为人民请求官吏所给与之恩惠处分耳。”

其五是象征之尊重与程序之繁复。作者以罗马法为例,认为罗马法“其程序非常令格,且多不便”。

需要指出的是,彭学海所说的封建社会实际上是我们所说的奴隶社会 ,所以,他所说的封建社会的法律的特征基本上符合我们现在通说的奴隶社会的法律的特征。当然他对这一社会法律特征的概括也有不周延之处,封建社会的程序法并不是都很发达,例如,古罗马法程序比较发达,东方的封建法一般来讲并不重视程序。

第四章“商业资本主义社会与法律”。彭学海研究了商业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状况和社会组织情况,认为商业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的特征是:第一,科刑之不平等,“因富贵而有极大悬殊”,“对贵之与贱,主之与从,与不设重重之区别”。第二,易科罚金制,“即因犯罪之所应受之刑罚,得以金钱赎免之谓也”。作者列举了我国汉律、唐律的规定,说“金钱之势力已能左右法律”。第三,法条之增加。第四,酷刑之减除。第五,审级制与酷刑,审级制开始“详密规定”,“对于刑罚亦至慎重”。

由于彭学海把我国现在所谓的汉唐等时期都划分为商业资本主义社会,所以,他对商业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的特征概括也基本上是我们现在通说的封建社会法律的特征。

第五章“工业资本主义社会与法律”。由于蒸汽机的发明,工业革命的发生,工业资本主义社会的特点有二:“工场制度之兴起,与夫国际交通之发达”,关于工业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状况,他认为是生产者与生产工具分离,“社会中一切企业家之生产,完全以之为贩卖之商品”

彭学海认为工业资本主义社会之中的法律的特征有:其一,自由平等与所有权不可侵性,认为这是“近世立法之精神,相因相成,惟积数十百年施行之经验,此种立法原则其名实固不相符,而且内部亦有莫大之矛盾在,其有利于资本家,固不可言喻;然必曰此增进社会福利,毋乃南辕北辙,适得其反,徒过美其名耳。盖与绝对承认私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观念下,人民因贫富悬殊,交易何能自由?” 其二,人民制宪法与法律公开。但是,他认为,“人民直接制法,势所难能,固由议会代为执行,而议会中议员资格,常附有财产上之限制,宜其专为自身所由出之资本阶级谋利益而置平民与反顾也。”“然较诸前期之法律由国王制定,且得随意兴发,则不能谓为非立法上之进步矣。” 其三,法律之平等。“就近世法律观,一经公布,有触犯之者,无论何人,均应负法律之责任固不似前期君主、官吏、富豪、地主,多为法律所不及。” “虽然,上之所论,要以法治为前提。如在政治混乱,毫无法治观念之国家,优势有财者可左右立法,遑论身受其制。”其四,法律部分之细节,“事无巨细,兼由法律预为规定,使人民有所准绳。其含义不明,执法者发生疑难时,亦唯请命指定机关为解释,有供后来者援用引证之效力,故不能不视为进步之一现象也。” 其五,司法独立。认为“现代国家政治之原则,咸认司法独立,不受任何方面牵制,审判方可期公平”。彭学海对资本主义的司法独立作了解释,他指出,司法独立“其意有三:一曰司法官之地位独立,即司法官在未受刑罚或惩戒处分以前,不得随意免职停职之谓也。此乃保障司法官为终身官之意,盖即所以司法官能独立行其公平裁判。二曰司法官之职务独立,即司法官行使审判上职务时,无论何人,不得加以干涉,俾保持其独立之公平裁判。三曰审判之效力独立,即司法官所谓判决,一经确定,意指终审或经过上诉期间后,当有拘束效力,无论何人,不得加以破弃。纵在未确定前,亦只能依法上诉,而不能遽行否认其判决”。认为司法独立“较诸前期行政官之兼理司法,又常受制于上级者,故相差亦甚远”

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彭学海依据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对资本主义的法进行了分析,对它的评价也比较中肯,不是一味否定。

彭学海的这篇文章,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法律演进的规律的介绍,符合唯物主义的观点;对法律演进的规律的研究,也贯彻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但是他对中外法律史的研究中,在人类社会历史的分期上,与我们现在的分期并不相同。他将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分为氏族社会、部落社会、封建社会、商业资本主义社会和工业资本主义社会,他所说的氏族社会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原始社会,部落社会和封建社会相当于奴隶社会,商业资本主义社会相当于封建社会,工业资本主义社会相当于资本主义社会。对各种社会类型法律特征的概括基本上符合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

3.肖邦承的《马克斯在法律学上的地位》

肖邦承在1935年的《马克斯在法律学上的地位》一文中比较深入地介绍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 文章分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为人重视的原因,在于马克思主义于资产阶级不利,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在于解决和结束了法律学上对于法律基础的一切纷争,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驳斥了三种来自其他方面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非难和攻击。 文章的主要内容如下:

(1)马克思主义法学被人忽视的原因在于它于资产阶级不利。

该文首先高度评价马克思主义在法学史上的贡献,指出马克思在法律学上虽然有很深的造诣,但是不为一般的法学家所引述或提及,原因有三个:第一,马克思是科学社会主义的鼻祖,“是一个为劳苦大家谋解放的导师,因为他主张阶级斗争(Class struggle),无产阶级专政(The dictatorship of the proletariat),实现真正自由平等的社会主义社会,所以他的学说给资产阶级以极大的致命伤,成为资产阶级的死对头,他们见到这种学说的风行,便感到自身地位的危险,于是极力想尽方法来破坏他的理论和思想,然而却又找不着这种武器,一般资产阶级的法学者,当然就是整个资产阶级的辩护士,对于这种于他们本阶级无益而又有害的学说思想,他们绝不肯用点功夫去研究,总以‘异端邪说’的眼光看之,在著作上及谈吐中都似乎不屑提及。”第二,当时整个世界的无产阶级都渐觉悟而抬头,为着他们的生存,已开始与资产阶级作英勇的斗争,这种运动已一天一天地风靡世界,给资本家阶级以极大的致命伤,“他们认为今日的这种劳资斗争尖锐化,主要的是马克斯主义的风行与普遍的结果,因此,把马克斯主义当作洪水猛兽一般。”于是资产阶级不但以武力镇压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而且严禁马克思主义的传播。第三,“马克斯虽然是一个博学多能的天才,但不像我们的大教授们一样,口口声声自诩为甚么法家,因此,一般孤陋寡闻的学者,根本不知道马克斯在法律上有甚么贡献,当然就无从提及他的大名。”

肖邦承指出:“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斯主义于资产阶级不利,与统治阶级抵触,便把他在法律学上的贡献避而不谈。反之,我们正应站在为劳苦大众除苦痛的立场,站在为全社会人类谋福利的立场,来对马克斯在法律上的贡献行一探讨。”

(2)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在于运用辩证法唯物论武器。

对于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的方法论,肖邦承指出:“马克斯是一个唯物论的辩证论者,他以唯物论(Materialism)的见解和辩证法(Dialectic)的方法来考察社会的构成、发展,研究、解剖一切学说;在哲学和科学上建立起一个独特的、明确的学说体系,他研究法律,当然也是用辩证法唯物论(Dialectic materialism)或唯物史观(Materialistic conception of history),他在法律上之所以有特殊的见解,就是他所用这套武器的成功。”

肖邦承指出,马克思运用唯物论和辩证法揭示了法的概念和性质,即马克思“认为所谓法律这种东西,是阶级对立社会的产物,是支配阶级意思所托,专为维护资本阶级利益,而对于被支配阶级行其支配榨取的工具”。在这里,肖邦承引用马克思的话:“法律不过是资产阶级的意志,造成民众的法律。”

肖邦承认为马克思的法律观就是:“人民因相聚而谋生活,彼此之间造成种种必然的关系,这便是生产关系(Relation of production),而这种关系是和社会上物质的生产力之任何发展段级相适应的。这些生产关系之总和,造成了社会的经济结构,这便是那法律、政治等一切上层建筑所赖以树立的真实的基础,而与那各种特定的社会意识相适应,物质的生活资料之生产方法,决定了社会、政治、法律及精神生活的一般过程。同时,人们的意识并不能决定他们的生活,反是他们的社会生活决定了他们的意识。”肖邦承认为,马克思给我们所示的主要论点:“第一,便是生产关系的总和,形成社会之经济的结构。第二便是这种经济的结构——即生产关系的总和,是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即他所说的上层建筑之一)的基础。而且在这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上,又树立起社会的意识形态(Idealogy),(即他所说的上层建筑之二)。第三便是人类之社会的存在规定他们的意识,而不是人类的意识规定人类的存在。”

难能可贵的是肖邦承在这里十分警惕地与那种机械的决定论划出界限,指出:“我们不要机械的运用辩证法,社会的经济基础自然决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反之,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亦直接间接,或多或少的有相当的影响,不过不能如经济基础一样可以决定一切罢了,譬如,一种不良的法律,常常可以妨碍经济基础的发展,工业商业的进步,这种实例处处可以看到。”

肖邦承阐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础是社会经济的历史意义和伟大贡献,他说:“马克斯认为法律的基础是社会经济这种见解,我觉得确是法律学上一种伟大的贡献,解决和结束了自来法律学上对于法律基础这问题的一切纷争。” 柏拉图认为法律的基础在自然(nature),中世纪的学者阿奎那以为法律的基础在神意(the will of god);16世纪以来,因为科学逐渐发达,学者们开始在地上寻找法律的基础,学界的纷争逐渐增多,有的认为是君主的命令,有的说是人民的意思,有的归因于民族精神的表现,有的理解为人类心理力的结果,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肖邦承指出,马克思阐明了法律的基础,“生产关系之总和,形成社会之经济结构,即形成为法制政治之上层建筑所依以树立……之真实基础。”恩格斯也曾经说过:“法律不是理性的产物,乃是经济条件的阴影,法律家幻想以为自己方依先天的法则为裁判,但此法则不过是经济的反映。” 同时,马克思在他的《资本论》第三卷中也说过:“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这是法学家明显的幻想。反之,法律必须以社会为基础;法律非个人意志的表现,而必须是基于经济生产方法的普遍利益与需要的一种表现。” 所以肖邦承指出:“法律不过是反映经济关系于成文或不成文的条款之中,而此种成文或不成文的法律,就是随着经济关系的变迁,而时时变化的。因而我们看到在各种经济基础不同的社会中,有各种不同的法律形态。” 肖邦承指出,虽然有的法律,表面上看来似乎与经济生活毫无关联,但是“一切法律,无论实体上是直接规定经济关系,或非直接规定经济关系而仅是一种手段或程序,都是经济的产物”

(3)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受到的非难的反驳。

肖邦承认为,马克思的法律理论自从产生之后,就遭到了非难与指责,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马克斯是主张法律为统治阶级用以维护本阶级利益,剥削和榨取被统治阶级的具体规定。而一般法学者,他们都认定法律为人类的生活规范,在法律之前,全人平等。并非有规定榨取剥夺等情由,在现代的法典中,绝没有甚么不平等的规定,马氏的意见全是无稽之谈,别有用意”。肖邦承指出:“固然,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民权运动勃兴,人民在法律上都有平等的权利,负平等的义务。”但是肖邦承明确地说,法律上的平等不是人类真正的平等,“资产阶级随便压迫无产阶级,以致屠杀无产阶级,可以逍遥法外……而无产阶级怎样呢?遭受资产阶级的凌辱与极度的残酷待遇,亦只好忍辱含羞,吞声忍气……或者有人要说,上述这种情形是司法不良,并非法律本身由以致之,然而,详察世界司法良善的国家,而上述之事仍层出不穷,那又是什么道理呵?根本在这不平等的经济制度之下,法律条文的平等规定是毫无内容的。”

其次是对于经济为法律的基础的非难。例如,日本的法律学者高柳贤三,就反对法是经济的上层建筑,认为“经济的事实,也是把基础放在人类的精神之上的,乃心理作用的感情,要求,并其他倾向的结果”,“……主张成法和经济是同时发达的,在某种场合虽然说是真理,然而说法律是代经济之间的并行关系,就许多法律现象说来,固然也有存在的,然而却不能说一切法律现象,都是这种并行的关系,成法也有离开经济而独立的场合……在较高的领域上,法律也能离开经济,独立于经济之外。”

针对这种指责,肖邦承指出:

其一,高柳贤三的主张,即“经济的事实,也是把基础放在人类的精神之上的”,事实上是“十足的唯心论”,人类的思维和精神是基于物质的,法律制度是人类心理和精神的产物,没有物质,思维、精神都不能存在,反之,没有人类的思维、精神,物质却依然存在着。

其二,肖邦承承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相对独立性,承认高柳贤三的观点,即认为,“在较高领域上,法律也能离开经济,独立于经济之外”,但是肖邦承认为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法律的基础是经济的命题。肖邦承指出:“法律原本是有固定化的倾向,其基于人类之某种经济要求而产生之后,在相当时期内即离开经济基础而保持其独立之生命。这时不问经济的生产力如何发展,而法律总以维持原有的经济秩序为目的,以尽‘不许触犯’为本来之生命,所以法律等到生产力发展到相当程度,由与经济制度相适应而变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阻碍着社会的进化。但到生产力发展到极度时,必冲破法律的重围,而到另一新阶级,即起一度社会的革命。法律在这个时候,亦必随着生产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我们看到每次革命后,法律制度都随着政治制度而改换面目,就是这个道理。”

第三种非难是主张法律不灭论。以为有社会就有法律,社会不亡,法律不灭,对于马克思认定将来国家消灭,到达自由平等社会后,法律就失了作用,必定趋于消灭这种主张大为不然。肖邦承依据马克思的法律的历史唯物主义,指出:“法律并不是原始社会就有的东西,而是国家这种政治组织出现以后才产生的一种以权力强制执行的人类行为之规范,换言之,即是基于剥削制度,私有财产制度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范。”肖邦承指出,如果将原始社会的规范也称作法律的话,“社会规范与国家法律两者之间就无从区别出来了”

最后,肖邦承指出,马克思的意思是“在资产阶级把握政权的时代之下,绝不会有使全体人民得到真正平等的法律出现,他以为要得如此,就只有:(一)先由无产阶级用武力革命的手段来夺取政权,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二)消灭社会的阶级形式,奠定人类自由平等的经济基础,慢慢由阶级的消灭而致国家于灭亡,于是法律亦走向毫无作用的地步,自然归于乌有了”

肖邦承在这一篇文章中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地位,文章论证比较充分,也批驳了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的论述达到了相当的高度,是20世纪30年代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不可多得的成果之一。

4.新岩的《法律之阶级性》

关于法律的阶级性,复旦大学法律学系同学会于1935年出版的《法轨》期刊的第2卷1期上刊载了署名新岩的《法律之阶级性》的文章,文章认为,阶级构成有政治、经济两方面的原因,“一、政治方面,古代政制采君权主义,贵族与平民,截然不同,权利义务,尊卑亦异。我国古代即君臣有别,所谓士大夫以至于庶人,均有阶级,封建势力,牢不可破,至于身份意识尚未能尽行铲除者,此即阶级因政治所构成之明证也。二、经济方面,数千年来,保证私有权为一切政治之目的,因私有权之保证,以为社会之财富乃又私有财产确立而增加,但生产之增加与财富之储积,其利益乃常为所有权者阶级所独占,因此有夺取利益之阶级,即有利益被夺取者之阶级,故榨取者与被榨取者,既告构成,有产与无产之阶级,即形对峙,次由于经济方面所构成之阶级也。”“缘上述政治经济之影响,法律自必同其趋势。法律者,乃社会之规范。法律之产生,即为调和社会生活,故社会既由上等阶级所把持,则法律必为上等阶级之工具。此社会既有阶级,法律因之亦有阶级性也。”

新岩以三类法为例阐述法的阶级性,认为法律上的阶级性体现在:

(1)以神权为基础的法。在最初神权时代,由于支配者阶级被神圣化,“法律上即可规定其特有权利,支配者阶级既有其特有权利,法律阶级(性)即万难避免矣”

(2)以所有权为本位的法。“历史上保护一切所有权既为一切政治之目的,法律之目的何能不然。故私有权之保护,个人利益乃得尽量发展,因此个人排他之支配绝对不可侵即成法律权能之本质,按此原理,就农耕佃作言之,佃主欲达到排他支配之目的,在法律上非将农民之佃作权削减至最低限度不可,乃所有权之行使,即可向佃户榨取高额田租等之权利,由是阶级之形成,原因于此可知矣。”

(3)以身份意识为重心的法。“封建时代,身份意识颇为浓厚,社会之优越者与屈服者,因各有阶级即各有身份,因同一身份遂生同一身份之评价意识,于是优越者常产生权威之支配阶级,屈服者即成为卑贱之隶属阶级。从而法律亦可使各身份发生不同之身份意识焉。”

总之,新岩认为:“阶级性法律之形成,在事实上故由于社会背景,在理论上法律本身自不应以所有权等等为法律本位。故欲谋法律贵于持平,一则当在促进社会,一则法律上所有权等等亦须根本取消。法律上规定应趋向保护公益权利为目标,是则把持社会之阶级,亦必失其保障。而法律之进化,未尝不可为促进社会之工具也。”

5.史家祺 著《唯物论与法律学》与《法律与阶级斗争》

(1)《唯物论与法律学》要义。

全书内容分为四章。在第一章绪论中,简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指出研究学术,尤其是社会科学,必须以辩证唯物论及唯物史观为根据,方能达到正鹄。法律学既然是社会科学的一种,自然也应该用这种方法去研究。

在第二章近代法律概论中指出,法律“就是人类行为的规范”。即“法律的本意就是把人类的行为划出一定的界限,凡对于社会没有损害的行为,个人都可以任意为之。如果是对于社会有损害的行为,就加以禁止,不许其为之” 。法律的两种分类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公法与私法。并指出:近代立法,是指资产阶级立法,其基本原则是保护私有财产原则和个人主义原则。

第三章是唯物论之法律观,包括:第一节唯物哲学与法律,第二节辩证法与法律,第三节唯物史观与法律。

在谈到辩证法与法律的时候指出:“研究任何科学都有利用辩证法的必要,法律自然也不例外。用辩证法研究法律,第一个与形式逻辑不同的观点,就是我们不能仅以研究一国现行法典即为了事,而应该注意它的变迁发展……如果不注意这个过程,只注重于法典的研究,则所得到的不过仅为法律的一个断面,自然很难把握住真实,所以形式逻辑下的法律观是静态的法律观,辩证法的法律观是动态的法律观。” 而且指出:“社会中的变动是随时都有的,法律则须经过相当的立法程序,不能随时修改。在社会已经有了相当的变动,而法律还没有修改的时候,就发生法律与现实不符合的情形,既不能以立法的程序救济,就需要用解释来补充。在形式逻辑的静态的法律观之下,只能就法言法,所以不管法律与社会的现实有多大程度的不符合,也只能就法律的本意解释。辩证法的法律观既是动态的法律观,自然不能仅注意其静止的状态,而应把握住它的变动趋向,根据这个趋向加以解释。”

史家祺认为应把辩证法的综合的立场应用到法律中,“因为辩证法的理论,既然可以适用于一切科学的研究,自然没有到法律就独异的道理”,并且用辩证法的方法分析了刑法中犯罪成立的条件。史家祺还列举了刑法和民法中多种“形式逻辑不完备,非用辩证法补充不可”的例子 。同时指出:“辩证法研究法律与研究其它科学有一点不同的地方。在其它的科学只是学理的问题,我们只将其原理研究出来就可以了。法律却不仅是学理的问题,同时还有适用的问题。……不仅是解释的问题,同时也是立法的问题。”

关于唯物史观与法律,史家祺主要介绍了法律的阶级分析方法及其观点。

史家祺指出:“唯物史观认为生产力的发展为社会变动的主因,其对法律的影响,就是我们应该承认法律也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变迁的。同时法律中所规定的各种制度,大半都是属于生产关系及商品交换的制度,或者由其派生的种种制度。”

史家祺说:唯物派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是由统治阶级(压迫阶级)操着支配的权力,法律也是统治阶级所制定;似此,法律的规定,不待说,自然也就是为着维持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牺牲大多数人的利益;并且可以借着法律的规定,使这种剥削成为合理的制度” 。而且指出:“法律固然是压迫的工具,但是不能认为永远是如此。换言之,就是不能把一时的现象认为是永久的现象。” 指出,既然有人类关系的存在,“则在彼此之间,就不能不划出一定界限,既须划出界限,则行为之规范就有存在的必要,而法律也就不能废止。”所以,“问题之所在,不是行为应该不应该有规范,而是从什么立场划这种规范。倘若站在压迫的立场,专为统治阶级的利益划定规范,自然要成为压迫的工具,但是要站在社会全体的立场,制定规范,限制个人使不得为侵害社会的行为,则不独不是压迫的工具,反成为有益而不可缺的东西。” “所以我们虽然承认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压迫的工具,但并不认为在社会形态转变之后,法律的本身也可以被废止。”

史家祺还以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原理,阐述了现代资本主义法制变化的原因,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初期,虽然也有贫富的区别……资本主义还没有发展到束缚生产力的程度,生产力还可以增进”,随着资本主义的逐渐发展,“资本主义的无政府生产状态,又将生产力束缚住,使其不能发展”,所以,资本主义的立法不得不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原则酌量变通,“对于个人的自由以及私有财产权的不可侵性,均设法加以限制,而前述的民法立法的三原则(即史家祺所说的所有权无限制的原则,契约自由的原则,过失赔偿的原则——引者注)也就随之转变了。” 并且对这三个原则的变化在西方各国和民国的民法中体现做了分析。

史家祺在第四章中对将来法律进行了展望,对刑法和民法的一些制度的演变做了预测和分析。

(2)《法律与阶级斗争》要义。

1949年出版的史家祺所著《法律与阶级斗争》,是一本研究法律和阶级斗争问题的法学著作。全书共分为9章。

第一章“阶级之概念”。史家祺认为:“阶级就是因为在历史上一定的社会生产体系中所处地位不同(主要是一种榨取关系),亦因对生产手段的关系不同而形成的人群集团。” “本来社会中的各个阶级,其利益就不一致,这一个阶级的人自然不会舍弃了其自己的利益而去维护其他阶级的利益……在自己的阶级的利益和其他阶级的利益相冲突的时候,还要进一步牺牲其他阶级的利益,而造成自己阶级的利益。”

第二章“阶级之形成”。史家祺以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作为理论基础,得出阶级的产生和演变均由生存竞争而起,生存竞争造成阶级和阶级压迫的结论。

第三章“阶级斗争的原理”。史家祺在该书中反对阶级调和的理论和说法,即那种“设法使其彼此的利益调和,共同努力于整个社会的福利工作,而不应该鼓励他们去斗争。鼓励斗争无异倡乱,是任何人都不能由此得到利益” 的说法。

史家祺认为,所谓调和的办法,“不外就是令取得特权的阶级把其特权放弃或者放弃一部分”。指出:“从前有过一种‘乌托邦’的社会主义,其所以永远不能够成功,就是因为没有看清楚这种事实,老想用劝告的方式,使其理想的社会实现的缘故。”

第四章“现代之阶级斗争”。法国革命揭开了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斗争的序幕。史家祺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剩余价值理论揭露了资产阶级在经济上对劳动者的剥削,从而说明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根本对立。

第五章“阶级斗争与现代法律”。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是保护资产阶级利益的法律。史家祺认为,现代各国对所有权无限、契约自由的限制(劳动契约的修改)一是斗争的结果,“如果不斗争,则这种限制根本就不会发生;二是要想从这种限制逐渐增多的方法来慢慢消灭资本主义这种制度,这乃是绝对不可能的事。因为现在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既操在资产阶级手上,他们绝对不会把限制加到使资本家自己没有什么大利益可图的程度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史家祺对马克思主义的法的阶级性的认识有一些错误的地方,如认为“统治阶级既然有支配社会的权利,则当然不会允许有违反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保护大多数人利益的法律的存在”

该书认为:“国家的起源本来是由于强力,国家的主权又是操于统治阶级手中,法律既然是由主权者的国家所制定,其一定要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牺牲大多数被压迫阶级的利益,也是很显然的事。只是在统治阶级的利益偶尔与大多数人的利益相同的时候,才能兼顾大多数人的利益。普通法律学者认为法律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用,与大多数人有利益,实在是不正确的。实在说起来,国家与法律,在现代的阶级社会之下,都不过是一种压迫的工具而已。”

第六章“法律的本质”。史家祺认为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行为规范,其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生存条件决定的。

第七章“法律与道德”。法律和道德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内容;道德和法律一样也含有阶级压迫工具的作用。史家祺认为“道德也含有压迫工具的性质”,统治阶级为了使被统治阶级“愿意受压迫”,“非从禁闭其思想方面入手不可。禁闭思想的方法当然也很多……而道德也是其中的主要方法之一”

第八章“法律的存废问题”。史家祺认为不能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压迫工具而产生“以为法律应该被打倒——到了将来的社会,不应该再有法律,其实这话不能算是完全正确” 。指出:“我们如果站在压迫工具的观点下观察法律,自然法律应该被废止。可是要知道:法律之所以为压迫工具,是现代阶级社会把它用作压迫工具,并不是它本身当然含有作压迫工具的性质——除了压迫工具以外,毫无其他作用。” “如果站在压迫剥削的立场,替统治阶级制定压迫被统治阶级的法律,这种法律自然是绝对应该废止的,但是如果真正站在全体社会的立场,为社会中大多数人制定谋利益的法律,则这种法律就确实有相当的效用。” “法律到了将来的社会其内容一定有极大的变动,这虽然不能否认,但是法律的本身则仍然还要存在。”

第九章“法律的将来”。作者对社会主义的法律做了展望:其一,认为“到了将来社会主义的社会中,既然不承认私有财产的制度,私人间的财产交换关系当然无从发生,规定这种关系的法规自然也就没有了” ,而且,“私法法规恐怕要消灭”。

其二,“第二种情形是技术法规的增加”,“在将来的社会中,既然一切事业都由国家经营,其经营的方法自然也得以法规明白规定,使一般人可以有所遵循”,所以那种“仅是规定为完成一种事业应该遵守如何的方法” 的技术法规要大量增加。

其三,“到了将来社会全体人都联合为一个单位,关系当然更加密切,推想起来,刑法的规定不但不会消灭,而且一定还比现在要增加。”

该书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阐述了阶级和法律问题,初步揭示了法律的阶级本质以及法律和阶级斗争的关系。

6.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之认识

(1)曾志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的介绍。

朝阳大学主办的《法律评论》曾经开辟“法学方法论专辑” ,讨论法学方法,曾志时把法学的派别概括为宗教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利益法学派、唯物史观法学派、社会法学派、比较法学派,认为唯物史观法学派“根据经济上自然变迁之状态,以阐明法学之理论者也。其特征之点,约如下述:(1)认法律纯为经济上之产物,其本身不能脱离经济实况而存在。(2)人类在经济上之利益,若不能为平等之享有,则法律即将为剥削一部分人之工具。(3)法律之改进,不在学理之研究,而在经济状况之调整。(4)生产力之保护,为法律最大使命之所在。(5)现在法律上已有之制度,皆足为将来法律改进之障碍。此种学派,在现代法律上虽尚未表现相当之成绩,然与后述之社会法学派,则受其影响甚巨”

(2)王锡三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

而当时的贵阳大学法律系主任王锡三以唯物辩证的法律方法批评了其他的唯心主义的法律方法,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上达到了一定的高度。

他认为:“中国的法学家们,以及司法官们……对于问题的研究,不是用所谓文理解释,便是用所谓论理解释;不是用注释研究法,便是用比较研究法;不是用社会学研究法,便是用哲学研究法,所有这些研究法学的方法,其出发点与终点,虽然各有不同,但是一言以蔽之,都是站在‘静’的方面去研究法学,换句话说,就是站在问题上面,去研究问题,而没有站在‘动’的方面,去研究问题,也就是站在问题的外面,去研究问题,其结果,只是把问题的本身表面化了,公式化了。因此关于问题的产生,消灭,以及问题发生的原因,乃至发生的动力,都神秘化了,而不能得到一些正确的认识。” 认为法学的“各种研究方法,站在‘方法论’上讲,要不外为唯心论与唯物论二种方法。所谓注释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社会研究法,哲学研究法,综合研究法,属于前者;所谓唯物研究法,则属于后者。唯心论与唯物论,二者不同之处,则为一则以精神为中心,谓精神支配一切,举凡文化,道德,宗教,以及政治经济等制度,均为精神所支配,换言之,即均为精神的产物;一则以物质为中心,所谓物质支配一切,举凡文化,道德,宗教,政治制度等,均为物质所支配,换言之,即均为物质的产物,所以一般唯物论者们,都说经济是基础,其他文化,道德,宗教,艺术等意识形态,乃是上层建筑,随经济(制度)的变动而变动,其附随的关系,有如地基和房屋然,地基一旦有变动,则建在地上的房屋,当然就会随着发生变动的,由此可知,如果用唯物论研究法,来研究法学,就可以得到法律是经济的产物,这就是说,经济是基础,法律是上层建筑,它是随着经济的变动而变动,故世界各国的法律,常因经济制度的不同,而互有差异,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其性质根本不同,前者系以保护私有财产制度为任务,后者则以消灭私有财产制度为任务。反之,如果用唯心论研究法,来研究法学,虽亦可得相当的成果,但终不能把握问题的本质和重心”

不过王锡三认为,国民党以三民主义经济制度为中心的法律,“其性质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既有不同,而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亦有差异,一方面在保护私有财产制度,他方面在消灭私有财产制度。” 对国民党的法律的认识上显示了不彻底性。

7.苏联法律教育之印象

刊载在《法律评论》1934年第7卷第3期上裘汾龄的文章《苏俄法律教育》对苏联的法律教育进行了简要的介绍。

值得注意的是,裘汾龄的《苏俄法律教育》一文,较为详细地介绍了苏俄法律教育的做法及特点。这篇文章在当时可能未引起很大注意,因为苏俄的情况较当时中国主流的现实社会相去甚远,苏俄社会主义的法律教育也与民国时期的法律教育迥然不同,似乎无可借鉴之处。但当中国最终选择了社会主义,若干年后我们再回过头来看这篇文章,就不得不加以关注,并为文中的观点所折服。文中对苏俄法律教育做法及特点的描述,俨然是当时革命根据地时期及建国后一段时期内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法教育的缩影。该文开篇一语中的,对苏俄的法律教育制度进行了高度概括。“苏俄的教育制度,与其政治的设施,一样地与众不同,独树一帜。”“苏俄的法律教育制度,不像德、法、中、日各国的制度,每教人抱着书本向牛角尖里去研究法理,亦不像英美各邦的注重习惯法及例案研究法。它的目标在适应环境上的需要,去训练一班能运用法律,维持并演进现在政治及经济革命的人才。所需要的,不是政治上的装饰品,是革命时代的实行家。”接着,指出了苏联人对法律的一般观点:“不拘泥于死的条文,而在乎演进社会经济革命的精神。法律在运用上随时可以变动……”。之所以这样,“亦有它的用意”。在苏联人眼里,法律应该是“简单的,简单之后,始能群众化”。苏俄法科的课程设置,“头二年研究的,大半是政治、经济、以及布尔会(什)维克之革命历史。至末二年,方去研究法律,然而也极有限,只是些他们本国的宪法、民法,以及刑法”。在招生对象上,苏俄的大学,“只有工人子弟及工人,可以入学去求高深学问”。文中最后总结出:“总之,苏俄的法律教育,重实物而不重书本。一面读书,同时还要做工,使与革命的群众一刻不要脱离。”“他们要造就的,是适应政治社会需要的革命实行家。”

另外,1948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刘仰之所著《俄国法律学说》 ,把帝俄时代以迄于革命后的130多年的法律学说,做了一个纯学理的分析。 该书在内容上分为:第一部分绪论,第二部分观念论的法律学说,第三部分实证主义的法律学说,第四部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学说和第五部分结论。刘仰之认为:“苏俄的法学,在现代法学中,确是一个新的姿态,也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变迁。尤其是在这二十世纪的四十年代,世界思潮正起着巨大的变动时,我们对于苏俄法律的研究,确实感有其必要。” jbuF/f2qGB06KwgeNFroMhxsCdy4dSjf9bUMXiQiMSIyB3gh47InpNsvNudxFN6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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